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方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坤讓、中國輸出入銀行、林水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方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讓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禹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水永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出貨予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之SAHARA COMPUTERS(PTY)LTD.(下稱SAHARA公司) 之貨款因信用危險所致之損害,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核定伊「對於買主SAHARA公司O/A 90天信用限額新臺幣(未特別註明者,下同)3,000萬元,有效期限至105年4月16日止」,並合意以被上訴人公告之「記帳方式(O/A)輸出綜合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作為履行權利義務之基礎。SAHARA公司嗣於10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5日與伊成 立買賣契約,向伊採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伊陸續3次出貨(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並取得貨款債權共計美金122萬4,588.45元(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款),均已獲被 上訴人承保,共計3,248萬1,000元(如附表所示)。系爭貨款清償期自104年7月起已先後屆至(如附表所示),遭SAHARA公司惡意拖欠,產生信用危險,致伊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失,惟伊向被上訴人申請賠償竟遭拒絕等情。爰依系爭保險條款第7條第1款第1、3目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48萬1,000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8萬1,000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清償期陸續於出貨後45日到期,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間始向伊通報,伊旋即發函SAHARA公司 催告付款,經該公司委任律師回函表示系爭貨物有瑕疵而辦理退貨,現正在協商中。伊以電子郵件提醒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5條規定履行義務,惟未獲知協商進度。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23日來電告知協商破裂,復於同年4月6日表示曾與SAHARA公司於同年2月1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但該公司 支付第1期款項後不願繼續支付尾款等情,伊方知上開和解 情事。上訴人與SAHARA公司和解未獲伊之同意,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5條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且未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 規定,伊於爭議解決前亦可暫不予理賠。況上訴人未收到之SAHARA公司第2期款,已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申請獲賠第2期款9成即美金19萬5,802.91元,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予SAHARA公司,已分3次陸續出貨,系 爭貨款共計美金122萬4,588.45元,並由被上訴人承保(如 附表所示),約定適用系爭保險條款,惟系爭貨款屆清償期後,SAHARA公司未付款,嗣由上訴人與SAHARA公司於105年2月15日簽署和解協議書(Settlement Agreement)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8、132頁),並有核定 通知書、系爭保險條款、和解協議書、發票、裝運單及航空運單、保險證明書、國外進口商逾期未付款報告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57頁、第101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7條第1款第1、3目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248萬1,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第15條第2項規定為由拒絕給付。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規定得暫不予理賠: ⒈考諸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約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與進 口商(即SAHARA公司)間對有關交易發生爭議時,除被保險人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文件者外,在該爭議未解決之前,本行(即被上訴人)得暫不予理賠」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可知系爭貨物交易倘發生爭議未解決,而上訴人未證明發生爭議不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即得暫予拒付保險金。 ⒉系爭貨物交易確有發生爭議且尚未解決: ⑴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後,SAHARA公司並未付款,被上訴人發函SAHARA公司催告付款,由SAHARA公司委任律師於104 年11月12日、同年月24日分別函覆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32頁),並有律師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細繹上開104年11月12 日函覆內容略以:「3. Our client denies that it owes Fondiversal Technology("Fondi")any money and as such has not breached the sales contract that you refer to(我們客戶否認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亦否認有您所指違反契約的行為)」、「4. The reason for our client's denial is found in the fact that Fondidelivered defective goods to our cilent. Our client has subseqently returned the defective goods toFondi and as such there can be no mention of a breach by our client. Our client has in its possession Fondi's signed acknowledgements of receipt for the returned goods.(我們客戶否認的原因是上訴人交付有瑕疵貨物,我們客戶隨即已退回該瑕疵貨物予上訴人,因此我們客戶並未違約,並已持有上訴人簽署的退回貨物確認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 ⑵SAHARA公司亦曾於104年8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陳述略以:「Your suggestion is not acceptable ,as wewill not pay or take any more stock ,especially not the sub-standard equipment, if we do not have aclear way forward on this matters(在雙方對這件事沒有明確的方向前,我方將不會再付款或收受任何存貨,尤其是針對不合規格的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 頁);並於105年3月1日委任律師函覆上訴人略以:「Weneed to reiterate that our client sustained damages as a result of your inability to deliver the goods duly ordered over a period of time.We have beeninstructed to remind you of the fact that your conduct caused our client to sustain sever damages and reputational prejudice following the defectiveproducts dumped on our cilent.(本所重申我們客戶過去因為您未能適當交付所訂購之貨物,並依指示提醒您因為將瑕疵貨物向我們的客戶傾銷,該貨物造成嚴重損害及名譽上損失)」、「The actual agreement between theparties confirmed that our cilent will not sustain any damages as a result of the defective products rendered by your company and our cilent will honour what was,according to our cilent, agreed upon.(依照雙方實際合意之約定,我們客戶不會蒙受任何因你們公司給付瑕疵貨物所生之損害,且我們客戶將依據此一實際合意部分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241頁)。 ⑶綜觀上情可知,SAHARA公司已多次向上訴人表明系爭貨物有瑕疵,上訴人雖否認瑕疵存在,然仍於105年2月15日與SAHARA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其中第4.1條約定載明上訴 人同意開立折讓單(見原審卷一第249、270頁),其中第5.3條約定亦載有「In the event that Fondi breachesthis Agreement Sahara reserves it rights to claimdamages from Fondi it suffered under the Agreementof Sale as referred to clause 2.1, but not limiting any other rights Sahara might have in terms ofand provided for by law.(於上訴人違約之情形,SAHARA公司因2.1所稱銷售契約蒙受之損害數額,而對於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予以保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270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貨物交易確有發生信用風險或政治風險以外之爭議。又參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陳稱:SAHARA公司僅支付和解協議書所載之第1期款項,未履約支付第2期款項,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交易之爭議已在南非對SAHARA公司提起訴訟,該訴訟迄今尚未終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290頁),亦有訴訟文件暨認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85至348頁),足認系爭貨物交易之爭議尚未解決。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均符合南非之通訊法律規範,可在當地使用及販售,並無瑕疵存在等情,並提出南非官方獨立通信局許可證明文件暨中譯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13頁)。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之規格符合南非當地之通訊法律規範,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實際有無瑕疵,不足以否定有交易爭議存在。上訴人又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推薦長期合作之催債公司(即InternationalAdvisers,下稱IA公司),處理向SAHARA公司催債事宜,惟IA公司拒絕提供催收資料,應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故意隱匿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並無交易爭議之事實為真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暨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41頁)。然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所指拒絕提供催收資 料者實為IA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證明IA公司拒絕提供催收資料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核無當事人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適用上開規定認定系爭貨物並無交易爭議,自屬無據。況系爭貨物究竟有無瑕疵存在或瑕疵具體內容為何,應屬上訴人對SAHARA公司提起訴訟應判斷之實體爭執事項,依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爭議解決前得 暫不予理賠,本院自毋庸審究系爭貨物之瑕疵情形。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SAHARA公司說明系爭貨物之瑕疵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30頁),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未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己之文件:⑴上訴人雖主張:SAHARA公司係因自身政治醜聞致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付款,而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並提出網路媒體報導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9至99頁、第215至231頁)。然上開網路查詢列印之報導資料,充其量僅是各該網路媒體自行觀察解讀所登載之主觀意見,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自無法據以表彰SAHARA公司之經營與財務狀況之客觀情形,已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遽謂SAHARA公司公司係因政治醜聞致財務不佳而無法清償系爭貨款。 ⑵又細繹上開網路媒體報導資料,其中104年(含)以前之報 導資料,均係著墨於描述SAHARA公司之經營者古普塔家族與南非政府高層間之緊密連結關係(見原審卷一第59至88頁、第215至227頁),然不足以證明SAHARA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其中105年間之報導資料雖稱南非銀行機構、審 計人員等已與古普塔家族所經營之公司終止合作(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第228至229頁),107年間之報導資料 則稱SAHARA公司已經關閉(見原審卷一第93至99頁、第230至231頁),然均不足以反推早於104年7、8月即已屆清 償期之系爭貨款債權未清償係因SAHARA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況上訴人聲請本院向駐南非代表處查詢SAHARA公司之營業情形,經該處以109年1月9日南非字第10930100150號函覆稱:SAHARA公司在南非之登記狀況為營業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上訴人再聲請駐南非代表處派員至SAHARA公司主要營業處所調查實際營業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227至228頁),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⑶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貨物交易之爭議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⒋基上所陳,上訴人與SAHARA公司間關於系爭貨物之交易確有信用風險與政治風險以外之瑕疵爭議存在,上訴人在南非提起訴訟尚未解決,且未提供足資確定該爭議事項為不可歸責於己之文件,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條款第9條規定暫不 予理賠上訴人。 ㈡準此,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7條第1款第1、3目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信用危險之保險金3,248萬1,000元本息,然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條款第9 條規定暫不理賠,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保險條款第15條第2項規定不負理賠責任,及上訴人 已獲新安東京保險公司理賠部分,本院毋庸贅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7條第1款第1、3目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48萬1,000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採購貨物 採購數量 單價(美金) 104/06/11出貨 104/06/18出貨 104/06/22出貨 1 型號T725B平板電腦 25,000pcs 42.00元 10,000pcs 10,000pcs -- 2 型號G312手機 25,000pcs 11.50元 10,000pcs 10,000pcs -- 3 型號T602B平板電腦 2,500pcs 49.00元 -- -- 2,500pcs 上訴人貨款債權(美金) 567,088.45元 535,000元 122,500元 SAHARA公司應付款日 104/07/26 104/08/02 104/08/07 被上訴人承保金額(新臺幣) 15,039,000元 14,215,000元 3,227,000元 註:104/06/11出貨之應收帳款尚包含運費及保險費共計美金32,088.45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