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黃起瑞、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瀨耕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起瑞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憲鍾(即南台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鄭憲鍾即南台灣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前項判決確定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 四、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五、其他上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長瀨耕一,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5頁),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 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 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當事人 即屬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主張伊受讓伊社區如附表所示住戶(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對被上訴人鄭憲鍾即南台灣工程行(下稱南台灣工程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保險法第94條、第95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南台灣工程行、明台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損害金等語,係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依上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明台公司抗辯:本件系爭社區住戶始受有損害而具有訴訟權能,上訴人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洵不足取。 三、南台灣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南台 灣工程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南台灣工程行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簽立「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南台灣工程行承攬伊社區屋頂及2、3樓玻璃瓦拆除與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南台灣工程行於104年5月22日因施工不慎,致拆除之琉璃瓦墜落擊中系爭社區住戶住家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損壞,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3萬85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自應負賠償責任。 而南台灣工程行向明台公司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包括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每1事 故財物損失400萬元,南台灣工程行已於104年5月27日向明 台公司申請理賠,系爭社區住戶亦將因系爭事故對南台灣工程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經伊於106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明台公司應於南台灣工程行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給付伊保險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第22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第95條規定,各擇一求為命南台灣工程行給付伊133萬8000 元本息,明台公司於南台灣工程行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給付伊133萬8500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就已給 付部分,免其責任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明台公司則以:上訴人無權利能力,不得受讓系爭社區住戶對南台灣工程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社區住戶之採光罩因系爭事故受損,且未扣除折舊及南台灣工程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自負額;上訴人遲於107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事故對於南台灣工程基於侵權行為或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南台灣工程行於104年5月27日申請理賠後,迄未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對於伊之保險金請求權,亦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南台灣工程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上訴人請求修復系爭採光罩金額甚高且不合理,亦未計算折舊,不得僅依估價單預估費用請求賠償,伊已向明台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依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應由明台公司賠償相關損失,伊願負擔系爭保險契約自負額1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南台灣工程行應給 付上訴人13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明台公司應於前項判決 確定時起給付上訴人133萬8500元。㈣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明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84頁): ㈠上訴人與南台灣工程行於103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南台灣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間為90日,工程總價172萬6000元(含稅)。 ㈡南台灣工程行於承攬系爭工程後,以自己及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明台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包括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嗣再展延至104年6月30日。 ㈢被上訴人南台灣工程行於保險期間之104年5月22日,因施工不慎,致系爭社區住戶之住家陽台、客廳及臥室外之採光罩等受損壞(即系爭事故)。 ㈣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嗣於107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南台灣工程行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為肯定,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95 條規定請求明台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為肯定,賠償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對明台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南台灣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未設防止墜落措施,致系爭採光罩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南台灣工程行賠償107萬9583元本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南台灣工程行於104年5月22日施作系爭工程拆除琉璃瓦時,未設防止墜落之措施,致拆除之琉璃瓦墜落擊中系爭採光罩毀損等情,業經提出銘鋒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系爭採光罩受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07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29號);佐 以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初勘結果,亦認系爭採光罩係墜落物所造成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被上訴人 復均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一第106頁),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獅甲國宅社 區琉璃瓦拆除防水規範」三、工程施工要領第7點約定:「 本工程施工方式不限,以符合高空作業安全為主…若有掉落物損害雨遮棚架等物,須負修復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南台灣工程行違反上開施工要領,未採取適當 防墜落措施,避免拆卸琉璃瓦墜落之危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採光罩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南台灣工程行應對系爭社區住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明台公司抗辯:上開估價單僅能證明銘峰工程行曾估價,否認系爭採光罩均係因南台灣工程行施工不慎而毀損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系爭社區住戶於107年12月10日將對南台灣工程行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業據上訴人提出民事委任狀與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讓與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01至548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27頁),並已通知南台灣工程行(見原審卷第549頁、本院卷一 第429頁),依上說明,自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明台公司雖 辯稱:系爭讓與書內容不明且前後矛盾,否認系爭社區住戶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讓與書記載:「…本人就系爭對明台公司與南台灣工程行鄭憲鍾先生之債權移轉給獅甲國宅管理委員會…」,已明白表示系爭社區住戶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又系爭社區住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授權上訴人委請王翰興律師於106年5月25日代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則系爭社區住戶再以系爭讓與書併補正書面授權載明:「…茲就請求賠償與保險金事件,委任受任人(指上訴人)為代理人…」之旨,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事故請求賠償與保險理賠事宜,仍無礙系爭社區住戶有將對南台灣工程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是明台公司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受讓系爭社區住戶對南台灣工程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第417頁), 明台公司抗辯:上訴人於二審始提主張受讓系爭社區住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327頁),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⒊明台公司復抗辯:上訴人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但無權利能力,自無受讓系爭社區住戶債權之人格基礎等語。惟:上訴人於辦理法人登記前,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管理條例 第38條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且非法人之團體雖無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管理條例第38條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認其有受讓債權之資格,或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是明台公司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⒋再者,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有別。本件上訴人因債權讓與受讓取得系爭社區住戶對南台灣工程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明台公司於南台灣工程行負損害賠 償責任判決確定時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402頁、本院卷 一第107頁),係以附條件方式,請求明台公司於南台灣工 程行責任確定時,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應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負同一給付之責,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說明,自不發生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為時效免責抗辯之效力。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南台灣工程行從未為時效抗辯,復具狀稱願負擔系爭保險契約自負額1萬元,其餘損失金額應由明台公司賠償等語(見原審 卷第245至247頁),且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係規定:第三 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 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非謂保險人得代被保險人行使對第三人之時效抗辯,則南台灣工程行是否行使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抗辯,要非明台公司所能置喙。明台公司 抗辯:上訴人遲於107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對南台灣工程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法第213條所指之「損害」,雖係一種事實,但損害概念與損害額之算定,亦係法律概念與規範評價。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南台灣工程行應賠償更換系爭社區住戶因系爭採光罩受損修繕費用共計133萬8500元,提出銘峰工程行出具 之估價單5紙為憑(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並經證人即銘 峰工程行負責人潘江福證述:「受損位置是社區住家窗戶或陽台、客廳位置的雨遮;估價單是連工帶料的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7頁),顯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方式回 復原狀,按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則其所得請求者即應限於扣除按系爭採光罩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系爭採光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上訴人因未提出如附表編號18、32、35、37、42及不明住戶1 萬2000元債權讓與資料而捨棄上開請求計8萬7000元(見本 院卷二第16頁),則上訴人提出受讓自系爭社區住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採光罩受損而查核有據者,應為125萬1500元 (計算式:1,338,500-87,000=1,251,500)。南台灣工程行 抗辯:上訴人提出估價金額甚高且不甚合理,且系爭採光罩尚未修復,不得僅依估價單估價單請求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⑵兩造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採光罩耐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採光罩安裝年限未逾5年,迄上訴 人於107年3月21日起訴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17頁),應認系爭採光罩已逾5年耐用年限。又銘峰工程行就系爭採光罩 估算修復費用,係採一式計價即連工帶料費用。據證人潘江福證稱:「採光罩的修繕主要是工的錢比較多,因為還要機具、人員、吊車等,料的部分主要是PC板的更換,還有一些防水材料,粗估材料部分不會超過2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288頁),經扣除不應計入折舊之吊車費用22萬元後,上開修繕費用其中材料部分約20萬6300元【計算式:(1,251,500-220,000)×20%=206,300】,將增加系爭採光罩效 用並延長系爭採光罩使用年限,應予折舊,經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估定為3萬43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06,300÷(5+1)≒34,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206,300-34,383) ×1/5×(5+0/12)≒171,917;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6,300-171, 917=34,383】,加計工資82萬5200元(即1,031,500×80%=82 5,200),及吊車費用22萬元,合計為107萬9583元(計算式:34,383+825,200+220,000=1,079,583)。 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南台灣工程行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請求南台灣工程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18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 ⒎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南台灣工程行給付107萬95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明台公 司於南台灣工程行責任確定時給付106萬9583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至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 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僅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非謂於此情形,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 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 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73頁),則明台公司於南台灣工程行於保險期間,因系爭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而受賠償請求時,即應對南台灣工程行負賠償責任,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南台灣工程行因系爭工程施工不慎,致生系爭事故,應對系爭社區住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系爭社區住戶將其對南台灣工程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復查無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明台公司於南台灣工程行之責任確定 時,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洵屬有據。 ⒊明台公司雖辯稱:系爭社區住戶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亦自認未實際賠償系爭社區住戶,不得以被保險人身分請求理賠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受讓系爭社區住戶(第三人)對南台灣工程行(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見原審卷第417頁、本院卷一第160頁),而南台灣工程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253頁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年5月27日已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並填載:「工作不慎,砸損住戶的屋頂(遮雨棚)及圍牆」等字,有出險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倘 若南台灣工程行未受系爭社區住戶賠償之請求,豈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足見南台灣工程行因系爭事故已受賠償之請求,核符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是明台公司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⒋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章第6條約定:「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73頁),而系爭保險契約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1事故自負額為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則明台公司因系爭事故應理賠上訴人之金額 ,以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住戶對南台灣工程行之損害賠償債權107萬9583元,扣除南台灣工程行自負額1萬元,應為106 萬9583元(計算式:1,079,583-10,000=1,069,583)。又保 險法第94條第2項係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求給付賠償金額」,則上訴人除對南台灣工程行起訴外,併起訴請求明台公司給付保險金部分,寓有以附條件方式,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明台公司)於被保險人(南台灣工程行)責任確定時,給付第三人保險金之意。明台公司抗辯:上訴人對南台灣工程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因終局判決確定,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南台 灣工程行對於系爭社區住戶之責任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得直接向明台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亦無足取。 ⒌故而,上訴人主張明台公司應於南台灣工程行責任確定時(即本件判決確定時)給付106萬958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憑。 ㈢上訴人對明台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南台灣工程行責任確定時起算,無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 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至前開「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既指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第三人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時起算。本件上訴人對明台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依上說明,應自上訴人起訴請求南台灣工程行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時起算。 ⒉明台公司雖抗辯:南台灣工程行於104年5月27日向伊申請理賠後,迄未請求給付,對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對抗南台灣工程行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云云。惟: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 保險人之給付請求權,係法律賦予該第三人之固有請求權,並非繼受或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至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 規定:「第三人依本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額時,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於第三人(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時,保險人 (明台公司)對被保險人(南台灣工程行)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所存在之抗辯事由,雖皆得用以對抗受害之第三人,惟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中斷等相關時效問題,仍應依據第三人自身之地位獨立觀察,自上訴人得請求時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為時效之起算,而無保險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要保人或保險 人受請求之日起算2年時效適用之餘地,否則即有違保險法 第94條第2項增訂保護受害第三人之立法意旨,並有逾越母 法之虞。是明台公司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南台灣工程行給付107萬9583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明台公司應於命南台灣工程行給付判決確定時給付上訴人106萬9583元,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 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