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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6號

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再審被告
孫秋貴

      陳國飛

      古李秋香

      李讚治

      許陳茶妹

      葉麗華

      邱麗秀

      張沛圓

      陳玉貞

      林榮豪

      林于棋

      劉素珍

      廖辛蘭清

      葉雲輝

      葉步松

      李偉華

      洪麗雅

      吳雨函

      張燕娥

      陳意順

      于秀環

      周友雲

      徐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15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8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5號影卷第83頁、本院卷第5頁)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829、828建號建物(以下以建號分稱,合稱系爭建物),鄰再審被告土地側之圍牆從未變更位置,然原確定判決就圍牆興建之證據調查結果,未曉諭伊為辯論、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遽採為判決基礎,致生對伊不利之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30號、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其次,使用執照上鄰再審被告土地側之A棟及B棟房屋之位置從未有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上G、H棟房屋南移卻發生越界情事,則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必有南移錯誤,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業經改建為由,認定使用執照圖說、建物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未越界,並採信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又認定系爭土地鑑界時,界址為油漆標,顯與界標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界標材料有所扞格。另伊聲請調查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乃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6條第3項、第286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情事。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確定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同段1324至1342、134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確定判決附圖1所示之紅色實線。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上關於興建圍牆之證據調查結果,未曉諭伊為辯論、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遽採為判決基礎,致生對伊不利之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需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就關於是否曾興建圍牆之判斷,原確定判決是就「爭點㈠平鎮地政事務所10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是否標示錯誤?」之判斷理由⒋中之認定:再審原告陳稱鄰再審被告土地側之牆面本身,即再審原告及證人陳炳煌、陳玉梅所指稱之「圍牆」,並無另行興建圍牆,並未變更過牆面位置等語。顯與證人陳炳煌之證述: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四面中僅南側與鄰地相隔處之圍牆尚未蓋好,其他三面與鄰地相隔之圍牆均已蓋好,第四面圍牆後來是再審原告依據界樁興建等語,及證人陳玉梅所稱:「(問:釘界樁時,1345地號土地上是否已有建物?)有的,有圍牆、水溝、廠房」、「我記得有我繪製的二面圍牆,至於正對關爺東路那一側有無圍牆我不記得了,另一側確定沒有圍牆,鑑界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才自己把圍牆蓋起來。」等語及所繪平面圖不符,且與再審原告嗣後陳稱:其於76年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再於86年間,與當時1354地號所有人辦理建物分割與交換,並於地籍線上興建圍牆云云,先後主張不一,認定再審原告前所述圍牆從未變更位置云云,難以憑採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7至20行)。已敘明係因再審原告關於圍牆部分之陳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陳炳煌、陳玉梅之證述不符,而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為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自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曉諭開示調查證據之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30號、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致生突襲性裁判云云,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建物業經改建為由認定使用執照圖說、建物平面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未越界,採信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圖為基準之鑑定結果,消極不適用法律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就「爭點㈠平鎮地政事務所10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是否標示錯誤?」之認定理由⒉中,已詳述:以829建號於62年9月2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平面圖,與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說比對,829建號中東北側之建物應為系爭建案之B棟房屋,西南側之建物則最有可能為系爭建案C棟房屋,此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然二者之坐落位置、範圍仍有明顯不同,況使用執照圖說所載B、C棟房屋均為鋼架構造,而829建號之主體構造為鋼架及磚造,829建號在62年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坐落位置、面積,與系爭建案68年獲發使用執照時之狀況是否相同,即829建號在62年後是否曾經改建,即有疑問…。理由⒊並敘明:再審原告亦自承86年10月13日進行建物測量時,G、H棟房屋已改建為828建號西北側建物,其位置明顯向南側移動等情,亦可知86年時828建號之坐落位置、面積,與系爭建案68年取得使用執照時之A、G、H棟房屋,並非完全一致,顯見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確曾經過改建。並審酌證人陳炳煌之證述及所繪之上訴人廠區平面圖,足證再審原告在76年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後,曾就其購入之房屋進行改建工程。再審原告所有房屋,與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時之房屋坐落位置、面積是否一致,尤屬可疑。細觀828建號在86年辦理建物所有權分割時之測量成果圖,當時該屋之配置亦與附圖二再審原告現有廠區之平面圖有明顯出入,益徵再審原告在86年後在訟爭土地相鄰處曾有新建或改建房屋之舉等情。理由⒌中敘明比對空照圖之差異,理由⒍中詳述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之申請案無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已逾平鎮區公所保存期限,且亦無經地政機關測量鑑界之程序,而無法證明兩造土地之經界為何。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改建時經過鑑界,單以提出之使用執照圖說、建物平面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無從遽認再審原告所有、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越界。並認定再審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102年重測圖有往南偏移之錯誤(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2頁,事實及理由⒉至⒏)。另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桃園市平鎮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事實及理由㈡)等,已詳述認定本件經界之理由及依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錯誤,揆諸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縱有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云云,殊無可取。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76年鑑界時,界址為油漆標,顯與界標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界標材料有所扞格云云,惟查界標管理辦法係於79年10月26日公布,自無從規範系爭土地於76年鑑界時之方式,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已有未合。且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系爭土地歷來鑑界資料,就系爭土地在76年間鑑界時就界址係以油漆標示,而認定證人陳炳煌所言之情節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論斷為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伊所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已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並無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縱未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或敘明理由,僅涉及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是否欠周或理由不備之問題,依前揭所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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