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銘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前經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嗣再審原告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以本件應命抗告人補正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法院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