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瀛珠、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嘉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55號 再 審原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再 審原 告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 再 審被 告 鄒麗鐶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 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民國108年11月13日108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收受裁定正本,有該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341頁),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合於上開規 定。 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起訴狀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訴字第4876號判決,命伊給付再審 被告新臺幣(下同)3,951,672元本息、255,148元本息。惟原確定判決於解釋兩造系爭契約99年11月28日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未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為全盤觀察認定,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另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另指新財產或利益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即倘無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勢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因該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於不能取得該利益,然原確定判決謂「衡以常情,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如依約履行,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可因都市更新取得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更新後建物及停車位,卻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上訴人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畫,上訴人可得之預期利益,於客觀上具有確定性期明」云云,該認定有違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第11條第6項,亦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又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致再審被告得就同一事物為重複利益之獲取,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其於起訴狀之主張,仍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包括有無違反契約義務、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主張,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違,其再審之訴在認為合法。其另謂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之單純漲價不得作為所失利益請求之法律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解釋者而言,本件與單純漲價無關,上開判決亦非判例,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 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經查: ㈠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求為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4,654,832元本息,經北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76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453,000元本息,兩造提起 上訴,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將北院命給付超過18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北院之訴,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再審被告之上訴、追加之訴。再審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將本院關於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廢棄,發回本院,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3,951,672元本息 、255,148元本息,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以上 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7-279、333-335頁)。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契約未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為全盤觀察認定,違反民法第98條之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段認定:「……(二)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第2條辦理建造執照申請及建築期限第7項約 定……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達到法規規定之同意比例時 (即依前揭規定之同意比例),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送請審議,此與前揭法律規定(指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1項)相符 。被上訴人擔任都市更新案實施者,將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土地,於100年3月10日提送「……95筆土地都市更新案」 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相關申請文件予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可見被上訴人已取得捷徑大樓坐落基地及相鄰土地依前揭規定之同意比例,始會於100年3月10日依上開約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送請審議。而於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依規定審核被上訴人提送之計畫書、圖,尚未辦理公開展覽及審議事項完成前,甲山林公司即於100年12月1日逕以多次與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後仍未有共識,恐無法達成協議合建目的為由,函請撤回都市更新計畫案,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2月7日同意其撤回申請案等情……是被上訴人係因『與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溝通協調 後仍未有共識,恐無法達成協議合建目的』而函請撤回申請審議,並非因更新範圍內部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更新致無法達成規定之同意比例而函請撤回,益見被上訴人先前依約提送之所有權人等同意比例,已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 之規定,始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交主管機關申請審議甚明。(三)……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第1項後段 、第25條之1、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對於都市更新範圍內有不同意之所有權人土地、改良物,得依法定程序加以拆除,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及上開規定辦理才是,參照系爭契約並無被上訴人依都市更新法規辦理重建,應以取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協議合建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已將合於法定同意比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提送審議,嗣以『溝通協調後仍未有共識,恐無法達成協議合建目的』為由,撤回申請而停止履行契約,難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如認有情事變更之事由,依上說明,在取得法院形成之訴確定判決以前,尚無從片面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解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解約函已發生解約效力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原審準備 程序期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 第254條因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云云 (本院卷第272-277頁),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契約並無何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即無適用民法第98條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衡以常情,被上訴人再審如依約履行,上訴人可因都市更新取得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更新後建物及停車位,卻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上訴人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計畫,上訴人可得之預期利益,於客觀上具有確定性期明」云云,有違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第11條第6項,亦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16條顯有錯誤之情形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有如上述。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約 定:「甲方(再審被告,下同)提供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建築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內土地為基準,依鄰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 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再審原告)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之相關事宜,甲方不予干涉」云云(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第3款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每坪31萬元增購新建住宅坪數10坪,超過10坪部分依公開銷售底價計算之……是上訴人因未能依上開約定增購新建物面積10坪所致損 失為42萬元(即鑑價新建住宅每坪價值35萬2,000元-契約約 定每坪增購價31萬元=4萬2,000元,42,000元×10坪=42萬元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合計 420萬6,820 元(即378萬6,820元+42萬元=420萬6,820元),應予准許」 ,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 108年7月4日生效 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 108年7月4日施行後 ,原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舉重明輕之理,亦不得再以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之判決,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69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就上訴部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951,672元本息、就追加部分,再審原告應給付再 審被告255,148元本息,均屬認定事實範疇,亦不得以此指 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將致再審被告得就同一事物為重複利益之獲取,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固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而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再審原告逕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誠信原則,適用民法第148條顯有錯誤云云,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