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抗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昭錫 相 對 人 百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504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是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若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對本院所為裁定得聲請再審者,必該裁定已確定的產生實質確定力而後可。如本院所為裁定係廢棄下級審之裁定而為發回之表示,則因該事件尚未確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106 年度台聲字第13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所為之108 年度抗字第504 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11頁)。該裁定主文為「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88970 號裁定均廢棄」,理由欄四末段並記載「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系爭504 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7- 30頁),屬廢棄下級審裁定所為發回表示之裁定,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系爭504號裁定雖不得再為抗告,仍非屬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