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李天惠律師 再審被告 李憲國 吳佩瑛 馮潔 張玉青 許慶和 郭倩如 邱瑞敏 鞠桂屏 高明瑞 蔡圓圓 朱怡君 朱惠君 陳勝彥 陸梨玲 吳廖菊 秦麗緯 劉天生 林超鈞 林彥志 黃慧齡 柯茂全 林育民 費璍以 李敏華 再審被告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再審被告 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再審被告 安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改 再審被告 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挺立 再審被告 亨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完鳳 再審被告 黃大可 楊健志 郭銘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計32人及陳貴英、王燕珠、曾福鄉、陳文進、楊慶媛、賴欽夫、杜慧卿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78號判決其全部敗訴,再審原告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追加,經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給付如該判決附表四「本院准許」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卷〈下稱本院719 號卷〉二第647 頁至651 頁)。則再審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6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如該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㊳、㊴至㊵所示土地不在協議書示意圖範圍內,乃錯誤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77 條、第280 條第1 項、第388 條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36 條之7 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至27頁)。嗣再審原告於108 年6 月25日提出民事再審準備狀,陳稱:伊於前程序所提上訴理由㈣狀已主張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㊴至㊵土地均在協議書示意圖範圍內,再審被告就此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規定為伊為有利認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至111 頁),核係就其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㊴至㊵土地不在協議書示意圖範圍內之事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再者,原確定判決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非屬同法第436 條之7 所規範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為之,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再審云云,應屬誤載。從而再審原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將其再審起訴狀所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更正為同法第497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42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自亦無不可。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準備狀所述及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更正為同法第497 條規定,均屬訴之追加,應另行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且均逾30天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程序係本於兩造於102 年1 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下簡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所示土地按該判決附表四所載金額負擔地價稅。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被告應負擔地價稅之範圍應即為系爭協議書後附示意圖所標示黑色區域之「大公維護區域示意圖」範圍之土地(下簡稱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然其僅認定再審被告應負擔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卻以附表三所示土地均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為由,認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支付上開土地之地價稅,並因而駁回伊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惟就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㊳、㊴至㊵等25筆土地部分,其中關於附表三編號㊳土地,伊在前程序已主張該筆土地係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就伊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及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即作為「附表三編號㊳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之認定,且其將伊有爭執事項誤認為不爭執,致誤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伊自認,而未依同法第277 條命再審被告就附表三編號㊳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乙事負舉證責任,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77 條、第280 條第1 項等規定。另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從未抗辯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㊴至㊵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卻認作主張逕認上開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38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且再審被告既未爭執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㊴至㊵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卻未適用該條規定而為伊為有利認定,乃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是原確定判決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依伊於前程序二審提出之上證11、上證13、上證19至21、上證26等證據,均可證明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㊳至㊵土地確屬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據,因而錯誤認定上開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自亦有同法第497 條前段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㊳至㊵所示土地於104 年度及105 年度之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27萬1499元、60萬4900元(詳如再審起訴狀附表2 ),則再審被告應分別分擔之地價稅即應如附件即再審起訴狀附表1 所示金額本息。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978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請求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如附件所示金額,暨均各自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程序已舉證證明附表三編號㊳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並一再抗辯伊等無庸給付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再審原告自應舉證上開土地係屬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其既未能舉證,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77 條及第280 條第1 項等規定,更亦無再審原告所稱認作主張或應視同伊等自認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所指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縱使事實認定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其認定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㊳至㊵土地所示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之證據及理由,顯見本件相關證據均經法院詳加斟酌並於理由項下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在前程序已主張附表三編號㊳土地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就伊聲明證據為調查及本於當事人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逕於理由認定「附表三編號㊳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乙節,乃將伊有爭執事項誤認為不爭執,致誤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且未依同法第277 條規定命再審被告就附表三編號㊳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乙事負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77 條、第280 條第1 項等規定云云。然查: ⒈本件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負擔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再審被告否認上情,兩造乃就包含再審被告應否負擔地價稅、應負擔之土地範圍在內之爭執事項,充分提出證據而為攻擊、防禦,本院前審受命法官並於準備程序即將上開爭執列為爭點進行審理及諭知當事人提出證據,嗣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亦命兩造為言詞辯論,並經兩造以言詞聲明援用歷次所提書狀、證據及陳述等情,已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查明,並可詳本院前審107 年7 月30日、108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719 號卷㈠第63頁至65頁,卷㈡第332 頁至335 頁、599 頁至603 頁),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所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之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主義。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聲明,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內容及卷證資料,逐一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筆土地判斷是否為再審被告應負擔地價稅之範疇,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分擔包含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㊳、㊴至㊵土地地價稅之請求部分(見事實及理由貳所載;本院卷第38頁至44頁、46頁至47頁),自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判決之情事。至再審原告陳稱其在前程序已主張附表三編號㊳土地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故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認定「附表三編號㊳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係將其有爭執事項誤認為不爭執等語,雖以其前程序所提民事上訴理由㈣狀第24至25頁、民事上訴理由㈥狀第17頁、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4至45頁、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第45頁、言詞辯論意旨㈣狀第32至34頁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88頁)。然觀諸原確定判決記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其中附表三編號①至⑤、⑯至㉓、㊱至㊳、㊶至㊷部分土地,不在示意圖所標示之黑色色塊區域範圍內乙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㈠卷第330 、421 頁)」等語(詳事實及理由貳㈤⒊所敘,本院卷第43頁),已註明其上開認定之憑據乃本院719 號卷㈠第330 頁即再審被告提出之被上證三,及同卷宗第421 頁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㈣狀第25頁。又經檢視再審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㈣狀第25頁乃記載「其次,被上證三紅線所示…5 筆土地及被上證四所示土地,縱非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示意圖所標註之範圍,然該圖僅為『示意圖』,係因青山鎮大公土地多達130 餘筆土地,實際上無法將該130 餘筆土地精確標示於圖面上,兩造始於協議書附件一項次十一明文約定大公管理維護費項目中關於『青山鎮社區應負擔之土地房屋稅捐費用』係以『經甲方之認定』為準」等語(見本院719 號卷㈠第421 頁);佐以同卷宗第330 頁即再審被告提出之被上證三其上係標示附表三編號①至⑤土地,另同卷宗第332 頁即再審被告提出之被上證四則係標示附表三編號⑯至㉓、㊱至㊳、㊶至㊸土地等情。顯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再審原告於民事上訴理由㈣狀第25頁所述內容後,經認定再審原告之意思已不否認附表三編號①至⑤、⑯至㉓、㊱至㊳、㊶至㊷土地不在示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之情,尚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未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之情形,且核係屬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應負擔附表一、二、三土地之地價稅乙節,業據再審被告否認,抗辯:伊等並無負擔地價稅之義務,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僅需負擔管理費,系爭協議書更已失效,再審原告請求亦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有部分土地更非屬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或未供社區公共使用等情,有其歷次所提書狀可稽(見本院71 9號卷㈠第125 頁至142 頁、318 頁至329 頁、375 頁至37 9頁、579 頁至596 頁,卷㈡第127 頁至180 頁、287 頁至294 頁、467 頁至589 頁),自本應由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負有此項義務及應負擔地價稅之土地範圍為何,包含附表三編號㊳土地係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等節負舉證之責;且無論再審原告是否「不否認附表三編號㊳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均無從解免其是項舉證責任,更無從因此即變更改由再審被告就「編號㊳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就附表三編號㊳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一節負舉證責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無違,亦與是否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否認附表三編號㊳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因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而未依同法第277 條諭知再審被告就該筆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乙情負舉證責任,乃錯誤適用上開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從未抗辯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㊴至㊵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卻認作主張逕認上開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38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且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再審被告已經自認上開土地係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聲明,本於兩造言詞辯論之內容及卷證資料,逐一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判斷是否為再審被告應負擔地價稅之範疇,並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分擔包含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㊳、㊴至㊵土地地價稅部分,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之情事,已於前述;且原確定判決既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聲明範圍內為判決,自無訴外裁判,要與同法第388 條所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規定無違。再者,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已一再抗辯:伊等並無負擔地價稅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僅需負擔管理費,系爭協議書並已失效,且有部分土地亦非屬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或未供社區公共使用等語,業於前述。又經比對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二審所提出被上證十三附表,其雖僅就附表三①至⑤、⑯至㉓、㊱至㊳、㊶至㊸部分土地抗辯「非系爭協議書示意圖範圍內」,然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㊴至㊵土地則已抗辯「非屬供社區使用之土地」等語(見本院719 號卷㈡第313 頁至321 頁),則綜觀其全辯論之意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堪可認其並非不爭執上開土地均屬其等應負擔地價稅之土地範圍。且觀諸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㈤⒈⒉記載:「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屬示意圖所標示黑色色塊區域之大公維護示意區範圍內土地,現況為青山鎮社區大公之事實,為李憲國以次3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313 至321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地號標註圖可佐(見原審㈠卷第121 頁、本院㈠卷第317 頁),足見該土地為青山鎮大公之土地,可以確定。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屬示意圖所標示黑色色塊區域之大公維護示意區範圍內土地乙情,為李憲國以次3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㈡卷第315 至319 頁),且其現況為汙水廠旁道路、邊坡綠地、景觀溝渠、停車場、護欄、擋土牆、植栽景觀等情,有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597 至599 頁、㈡卷第441 至466 頁),而道路、公園、停車場、景觀溝等設施、均屬青山鎮社區之公共設施乙情,為李憲國以次32人所是認(見本院㈠卷第62頁)。另護欄、擋土牆之功能在於維護社區公共安全,亦屬社區公共設施,堪認該土地屬青山鎮大公之土地。…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李憲國以次32人,按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比例,負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地價稅,核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係認須屬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且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者,始為再審被告應負擔地價稅之土地;其並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就其未列入被上證十三抗辯「非系爭協議書示意圖範圍內」及「非屬供社區使用之土地」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乃屬其已不爭執確屬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且供大公使用之土地;至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再審被告既有抗辯「非屬供社區使用之土地」之如附表二土地,僅能認其「不否認」土地位於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故原確定判決尚另再審酌其餘事證認定附表二所示土地確屬青山鎮公共設施用地後,始判斷附表二所示土地亦屬再審被告應負擔地價稅之土地範疇。因此再審被告於被上證十三就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㊴至㊵土地既亦抗辯「非屬供社區使用之土地」等語,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所定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應視同自認之情事。又再審被告既非不予爭執,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後,就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㊴至㊵土地,以「…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㊴至㊵,及編號㊸土地其中面積565 平方公尺部分,該土地所坐落位置,已逸脫示意圖標示之黑色色塊區域範圍外,有卷附示意圖、地號標誌圖、新北市新店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函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21 頁、本院㈠卷第317 頁、本院㈡卷第187 頁),可見上開土地均不在示意圖所標示之黑色色塊區域範圍內,自非青山鎮大公之土地」等情(見事實及理由貳㈤⒊所載;本院卷第43頁),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負擔上開土地之地價稅,顯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自無認作主張之情,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之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作主張,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云云,亦非可取。 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程序二審提出之上證11、上證13、上證19至21、上證26等證據,因而錯誤認定附表三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㊳至㊵土地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先認定「須屬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且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者,始為再審被告應負擔地價稅之土地範圍乙節,業於前述,其並再依兩造言詞辯論意旨,及審酌卷附之示意圖、地號標誌圖、新北市新店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0日函等證據(見前程序一審卷㈠第121 頁、本院719 號卷㈠第317 頁及卷㈡第187 頁),認定: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其中編號①至⑤、⑯至㉓、㊱至㊳、㊶至㊷部分土地,不在示意圖所標示之黑色色塊區域範圍內乙情,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另編號⑥至⑮、㉔至㉟、㊴至㊵,及編號㊸土地其中面積565 平方公尺部分,該土地所坐落位置,已逸脫示意圖標示之黑色色塊區域範圍外,上開土地均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內,自非青山鎮大公之土地;且上揭土地縱在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所附之「大公區域示意圖」標註範圍內,然該住戶規約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一部,無從據此即謂該土地屬該協議書約定之青山鎮大公之土地範圍等情。因而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為不可取(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㈤⒊所敘;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另就再審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為訴訟標的部分,亦敘明係以:附表三所示土地均不在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即非青山鎮大公之土地,可見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地價稅,與青山鎮住戶規約修正與否無關,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詳見事實及理由貳㈡所敘;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依據卷證資料判斷後,認定再審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土地均無庸負擔地價稅,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者,原確定判決雖未就再審原告聲明之其餘證據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然審酌原確定判決既認「須屬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且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者,始為再審被告應負擔地價稅之土地範圍,且在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所附之「大公區域示意圖」標註範圍內,亦無從謂即屬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青山鎮大公之土地範圍;惟經檢視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二審提出之上證11乃其自行就附表二編號①及附表三編號⑯至㉓、㊱至㊳、㊶至㊸土地於系爭協議書附圖及規約標示之比較表,上證13則為其自行製作之爭議地號土地彙整表(本院719 號卷㈠第467 頁、504 頁、506 頁),僅屬再審原告單方陳述之意見;另再審原告前程序所提上證19、上證26,亦皆為其自行製作之爭議地號土地現況對照表(見本院719 號卷㈡第109 頁至125 頁、441 頁至466 頁),其上截取之地圖難認係系爭協議書示意圖黑色範圍,其上照片顯示之位置是否確為其標示之截圖位置,亦有疑問,均無從佐證其標明之土地「確屬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且供公共設施使用」;至上證20第1 頁及上證21經再審原告記載分別為新店市○○段○○○段000 地號之地籍圖、綠化面積配置圖,上證20第2 頁則為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本院719 號卷㈡第413 至419 頁),亦無從自其上判斷附表三編號編號⑯至㉓、㊱至㊳、㊶至㊸土地是否位於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該等證據均無足作為佐證上開土地係屬系爭示意圖黑色範圍且供公共設施使用土地有利證據。況除上證20頁第2 項之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外,再審被告就前揭再審原告自行製作或提出之上證11、上證13、上證19、上證20第1 頁、上證21、上證26均已否認真正(見本院719 號卷㈡第179 頁至180 頁,本院卷第221 頁至222 頁),難認真正。從而上開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至灼,此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即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均無理由。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