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昌亞貿易有限公司、劉勝榮、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9號再審 原告 昌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勝榮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再審 被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2日本院確定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所為107年度 上易字第330號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8年6月21日寄送,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2頁),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第1次安裝之55片門扇,其中21片 門扇(下稱原21片門扇)於103年7、8月間發現有變形問題 ,由再審被告於104年10月5、6日重新安裝。惟該重新安裝 之21片門扇(下稱系爭門扇),仍有諸多瑕疵,伊向再審被告催告修繕未果,於105年2月18日起訴解除承攬契約,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原確定判決竟以第1次安裝之原21片門扇為審判對象,並以103年7、8月間起算1年權利行使期間,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顯有錯誤,且漏未審酌伊所主張再審被告 因系爭門扇有瑕疵遭解約而應返還35萬0,700元及再審被告 就系爭門扇之瑕疵有可歸責事由應賠償52萬元之全部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再審起訴狀誤載為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5萬0,700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52萬元,及自10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 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⒉原確定判依兩造於102年4月間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莊題竹證稱再審被告係於103年3月底第1次幫昌亞旅館安裝門片等語、兩造之陳述、103年4月8日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辦理昌亞旅館設立會勘暨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及同年月2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認定再審被告係於103年3月31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工作(含前述55片門扇之施作),防火門消防驗收則於同年4月8日完成,應於是日起算保固期間1 年。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 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再審原告既主張其發見原21片門扇瑕疵之時點為103年7、8月間,則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法第494條規定之 契約解除權,應自瑕疵發見之103年7、8月間起算1年內行使,始為合法,其於105年2月18日起訴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瑕疵門扇部分之系爭契約,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解除契約之1年期 間。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繼續修繕,並由再審被告於104年10月5、6日更換安裝系爭門扇,自該日起算1年內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無足採信。因而認再審 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 ,解除契約不合法。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屢屢指摘原確定判決曲解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顯係誤解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起算點之認定依據,是其徒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均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安裝之系爭門扇有瑕疵,伊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35萬0,700元之全部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解除瑕疵門扇部分之系爭契約,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詳前述),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亦 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因而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工程款35萬0,700元,於法無據。足 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已無從成立,則再審原告主張之門扇瑕疵情形為何、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成立及其金額之全部證據,均無斟酌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以存證信函(再證12)、電子郵件(再證13)承認原21片門扇係安裝瑕疵,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再依證人莊題竹之證述(再證14)、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再證15),再審被告未於104年9月1、2日到場安裝系爭門扇;且依現場照片(再證2)、系爭契約(再證5),更換安裝系爭門扇應有全館停業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再審被告就系爭門扇之瑕疵有可歸責事由且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全館停業4日(即104年9月1、2日、同年10月5、6日)之營業損失共計52萬元之重要證據云云。然原 確定判決係以一般旅館退房、入住時間之常情為據,認定再審被告安裝更換系爭門扇並無全館停業之必要,再審被告亦未要求全館停業,因而認再審原告之停業損失非屬必要,且與再審被告施作系爭門扇無關,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全館停業4日之營業損失52萬元, 於法不合。足見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無從成立,則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原21片門扇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等證據,均無斟酌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⒋準此,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民法第494條規定之契約解除權不得行使及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成立,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證據,均無斟酌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仍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