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妍萱、梁曜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吳妍萱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曜威 陳瑞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梁曜威應提繳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曜威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曜威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審主張其與政義造型名店即被上訴人梁曜威(下逕稱姓名)、文北造型名店即被上訴人陳瑞曇(下逕稱姓名,並與梁曜威合稱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而以「政義造型名店即梁曜威」、「文北造型名店即陳瑞曇」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政義造型名店、文北造型名店分別於民國101年12月7日、105年6月1日,由梁曜威、陳瑞曇獨資設立,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嗣於108年4月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歐祐禎、黃陳秀花,見本院 卷第125至127頁)。依前揭說明,政義造型名店、文北造型名店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均屬梁曜威、陳瑞曇獨資經營並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應由渠等全部責任,上訴人僅得向梁曜威、陳瑞曇為請求。是上訴人更正被上訴人名稱為梁曜威、陳瑞曇(見本院卷第119、123頁),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2399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1860元(見原審卷第205、1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梁曜威、陳瑞曇應分別給付105萬1501元本息、66萬8211元本 息,並各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76元、1萬2384元(見本院卷第319頁),為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原係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當扣款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見本院卷第110、333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40頁),惟此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2年5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10日止,依序受僱於梁曜威、陳瑞曇分別獨資設立、同屬加盟亂剪事業集團之政義造型名店、文北造型名店擔任美髮設計師,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每日 工作時間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9時、固定加班2.5小時,每月平日休假各4日、6日,並在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作。伊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付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梁曜威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陳瑞曇亦未給付休息日加班費,每月尚以教育費、福利金、遲到、業務疏失、自領料及代墊費、助理協助等名目不當扣款,且被上訴人均未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第24條、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梁曜威、陳瑞曇應分別 給付105萬1501元、66萬8211元各本息(上訴人上開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各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9476元、1萬2384元至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以論件計酬之承攬方式,由伊提供場所及基本設備,上訴人依消費者之指示完成髮型設計、製作工作,及按消費金額比例抽成之方式結算報酬,並無底薪,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且伊亦無不當扣款之情事;縱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應以上訴人實領薪資計算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梁曜威應給付上訴人1 05萬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陳瑞曇應給付上訴人66萬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梁曜威 應提繳退休金4萬9476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㈤陳瑞曇應提繳 退休金1萬2384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0 、11至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日至1 07年5月10日止,依序在梁曜威、陳瑞曇獨資設立、同屬加 盟亂剪事業集團之政義造型名店、文北造型名店擔任美髮設計師。 ㈡兩造於107年8月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有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 ㈢梁曜威自104年11月4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為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5日提繳勞工退休金,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5、49至53頁)。 ㈣被上訴人有按月扣除教育費、福利金、遲到、業務疏失、自領料及代墊費、助理協助等扣薪項目。有薪資單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務性契約,係僱傭(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若兩造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六、兩造間之勞務性契約,應定性為僱傭(勞動)契約: ㈠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3、6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依民法第482條、第490 條第1項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是僱傭契約之特性為僱 用人以報酬換取受僱人之勞動力,僱用人因而得指揮監督受僱人給付勞務,僱用人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而非受僱人提供勞務所生成果之對價。承攬契約之特性為定作人指示一定事務,承攬人本於自身裁量在定作人要求期限內處理之,定作人給付之報酬與承攬人給付勞務之成果(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立於對價關係,而非與承攬人給付勞務本身有對價關係。又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裁判意旨) 。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參照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經查: 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美髮設計師,每月依其業績之抽成數額按月計算報酬,上訴人承作指定及未指定設計師客人之勞務,業績抽成分別為50%、40%,蓋因客人未指定設計師者,係由店方安排給上訴人之案件,因此上訴人抽成數較低,被上訴人提供工作場所及美容院基本設備,上訴人則提供勞務,且店內設計師可相互支援協助、被上訴人聘僱之店內助理設計人員亦得協助,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1、365頁),並觀上訴人提出之106年9月、107年1至3日 之薪資表上記載「抽成明細欄」即明(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又政義造型名店、文北造型名店均由店方設置價目表,店長在櫃台向客人收取費用,不指定設計師的客人依價目表收費,指定設計師的客人由設計師決定,此據證人即同在政義造型名店擔任設計師之沈楚雲在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1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依上,上訴人向客人提供勞務後,由客人逕向被上訴人付費,再由被上訴人每月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指定或非指定設計師)按比例計算抽成數額,而上訴人之業績抽成方式,係不論其提供美髮設計勞務之成果如何,概以「指定設計師」、「未指定設計師」區分,上訴人之客人來源,不論是自行招攬或由被上訴人安排,均在被上訴人提供之場所,利用被上訴人之設備提供勞務給付,且納入被上訴人組織體系,與同僚間相互分工合作,並以提供勞務本身獲取報酬,而必須親自提供勞務(蓋非由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者,即不能獲分配該客戶支付之報酬),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已具備前述勞動契約關於勞工一方之特徵。 ⒉其次,上訴人每日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需打卡,並依被上訴人安排服務未指定設計師之客人,此據梁曜威、證人即同為政義造型名店設計師莊雯婷、李彥廷分別陳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4、236、342頁)。再者,依證人莊雯婷證 稱:伊等設計師每天上班需要打卡,梁曜威會以遲到、業務疏失等理由扣薪,遲到是1分鐘5元,業務疏失是如客人頭髮燙壞要伊等設計師全部吸收、補做;未上班請假要扣薪,平日1000元、假日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8、241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梁曜威或陳瑞曇數次提醒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上課或開會不要遲到、註記打卡時間、遲到比照上班遲到時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上訴人亦曾向陳瑞曇表示未能準時在11時打卡,遂請假1小時,陳瑞曇則回稱:請假1小時需扣款(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上開薪資表亦將遲到、病假、事假、曠職、業務疏失等項列入應扣款項之欄位。又被上訴人針對含政義造型名店、文北造型名店在內之設計師(含上訴人)製作業績目標及排行榜,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設計師業績及排行榜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可見上訴人不論出勤、業務執行,均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而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至明。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計件論酬,並無底薪,且可自行招攬客人,伊未拘束干涉上訴人與客人協議需要如何髮型或服務內容,上訴人無遲到早退之約束或請假扣款事宜,並自備或向伊購買工作所需之洗、染料、燙髮藥水及造型用品,因此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陳瑞曇簽訂之承攬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工資本得由雇主與勞工約定計件給付,則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依前述抽成方式計算支付報酬,頂多解為兩造間約定工資之計算方式,尚難僅以上訴人與陳瑞曇簽訂之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並記載上訴人係以承攬形式與陳瑞曇互為合作關係承攬業務,逕認兩造間屬承攬關係。又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擔任美髮設計師,上訴人自行招攬客人、由上訴人與客人協議需要如何髮型或服務內容,即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所從事工作之內容,況上訴人工作業績、執行職務,均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已如前述,關於上訴人自備材料乙節,概屬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個別約定事項,自難憑此遽謂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另上訴人雖於102至104年間,在安潔麗有限公司(下稱安潔麗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見外放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7至9頁)。惟依證人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孚嚴證稱:安潔麗公司是做醫用紡織品,標到訂單後,始會找家庭代工承作,代工人員是將裁片帶回縫合後交回公司,公司按件計酬,並依代工人員陳報件數及人員名冊製作扣繳憑單;依安潔麗公司開立予上訴人102至104年之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上訴人係安潔麗公司的家庭代工,伊從未與上訴人接洽,也未看過上訴人至公司拿裁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論上訴人是否承作安潔麗公司之家庭代工,與其在被上訴人處擔任美髮設計師乙職並不衝突,無足認定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兩造係承攬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以其勞動力換取報酬,並具備前述勞動契約關於勞工一方之各項特徵,應認兩造間勞務性契約之性質,係僱傭(勞動)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七、上訴人得請求梁曜威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9228元,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得請求梁曜威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9228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退專戶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 第1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2萬9000元,且被上訴人於兩造107年8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亦不爭執云云,並提出上開調解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41頁),此據被上 訴人否認。觀諸該調解紀錄,兩造雖就上訴人所稱約定薪資為2萬9000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惟被上訴人仍爭執上訴人薪 資以抽成制方式計算,且斯時兩造均未提供資料,遂就上訴人申請調解返還被扣之教育費、福利金、補休假、加班費、特休假、遲到扣款等項目,尚難遽認何方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無法作成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仍爭執上訴人所稱之每月薪資2萬9000元,該調解 紀錄自無足證明兩造已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9000元,上訴人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⑵其次,上訴人自102年5月1日起即任職於梁曜威處,惟梁曜威 乃自104年11月4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自105年1月1日起按投保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 人雖未能舉證102年5月1日至104年11月3日之每月薪資如何 ,惟兩造既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每月工資依法復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應以斯時法定基本工資為上訴人之薪資。依行政院歷年核定之基本工資(見本院卷第451頁),應認上訴人102年5月1日至103年6月每月薪資1萬9047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每月薪資1萬9273元,104年7月至104年10月每月薪資2萬8元。又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4日至105年4月起為上訴人 投保勞工保險,其勞保之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此固係被 上訴人向國家機關陳明每月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僱傭報酬,然此等金額較法定基本工資2萬8元為低,仍應以2萬8元計算為上訴人之薪資。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12月、106年1至12月、107年1月至6月5日,按投保薪資2萬8元、2萬1009元、2萬20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揆諸上開說明,此為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之僱傭報酬,且核與法定基本工資相符,自堪認為上訴人上開各月薪資。據此,梁曜威按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共3萬9228 元,陳瑞曇則無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式),上訴人請求梁曜威補提繳上開數額之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加班費、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9時、固定加班2.5小時,每月平日休假各4日、6日,並在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作,且伊在政義造型名店期間之特別休假尚有17日未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341頁)。上訴人雖提出名片、年假表(見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257頁),惟名片所示之服務時間(政義造型名店,上午11時至晚間10時;文北造型名店,上午11時至晚間9時),已與上訴人所述之每日工作時間已有未合,且名 片所示時間僅係被上訴人之營業時間,尚難據此逕認此為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又上開名片雖記載上訴人每週二公休,惟上訴人自陳其在梁曜威任職期間尚有休特別休假(見本院卷第321頁),顯見上訴人休假情形與名片記載非盡相符, 自難依名片記載內容,逕認上訴人在國定假加及休息日加班工作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每日確有延時工作2.5小時 ,且在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作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加班費,即屬無據。另上訴人所舉之年假表,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423頁),且該年假表並未記載店名、期間,亦難認其在梁曜 威任職期間,尚有1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此請求梁曜威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屬無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款部分,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每月以教育費、福利金、遲到、業務疏失、自領料及代墊費、助理協助等名目扣款,平均每月扣除5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8000元、2000元(合計共1萬40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款各53萬2000元、30萬8000元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成立勞動契約 時,即已知悉教育費係做為每月美髮教育訓練之用,福利金係作為全體員工活動之用,業務疏失係工作中造成器材損壞或客人權益受損之損害賠償扣款,自領料即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自備材料之用,助理協助乃係支付協助之助理酬勞,上開扣款並非不當等語。 ⒉查,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作證時陳稱:沈楚雲是政義造型名店、文北造型名店的技術總監,專門教伊等上課,佈達一些他學到的新東西;伊等設計師會集中回到政義造型名店去上課,沒有固定上課時間,只要沈楚雲有學到新的東西或新的產品,就會集中伊等員工、由各店店長通知伊等去政義造型名店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沈楚雲在 該案所證:伊有在政義造型名店幫員工上課,伊上一堂課收費4000 元,由各店家平均分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對上訴人等員工實施教育訓 練,則被上訴人據此以教育費名義扣款,即非不當。其次,上訴人知悉福利金係用於員工旅遊,且其使用之染燙材料藥劑等幫客人服務的耗材,都是從自領料扣錢,此據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作證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又觀諸上訴人與陳瑞曇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向陳瑞曇請假1小時,陳瑞曇表示請假1小時要扣款,且告知上訴人需支付助理、自領料等費用後,上訴人未異議上開扣款原因(見本院卷第93頁),徵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前後任職長達5年, 且上訴人自陳會在薪資表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57至63、196頁),倘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有不當扣除教育費、福利金 、遲到、業務疏失、自領料及代墊費、助理協助等費用,上訴人豈不知悉,復未曾爭執,足證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即已知悉並同意其薪資會有扣除教育費、福利金、遲到、業務疏失、自領料及代墊費、助理協助等費用。上訴人主張上開項目為不當扣款,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難謂有理。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梁曜 威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922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此部 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即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項目及數額 任職期間 梁曜威 (政義造型名店) 陳瑞曇 (文北造型名店) 102年5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共38月 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10日,共22月10日 上 訴 人 請 求 內 容 平日加班費 44萬6034元 24萬0567元 休息日加班費 9萬2577元 國定假日加班費 5萬7034元 2萬7067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萬6433元 不當扣款 教育費 500×38月=1萬9000元 500×22月=1萬1000元 福利金 1000×38月=3萬8000元 1000×22月=2萬2000元 遲到 2000×38月=7萬6000元 2000×22月=4萬4000元 業務疏失 500×38月=1萬9000元 500×22月=1萬1000元 自領料、代墊費 8000×38月=30萬4000元 8000×22月=17萬6000元 助理協助 2000×38月=7萬6000元 2000×22月=4萬4000元 共 53萬2000元 30萬8000元 合計 105萬1501元 66萬8211元 提繳勞工退休金 4萬9476元 1萬238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一、梁曜威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㈠102年5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共2月: 上訴人每月薪資1萬9047元,以月提繳工資1萬9200元計算應提繳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453頁)結果,梁曜威每月應提 繳1152元(即:1萬9200元×6%=1152元),共應提繳2304元(即:1152元×2月=2304元)。 ㈡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共12月: 上訴人每月薪資1萬9047元,以月提繳工資1萬9047元計算應提繳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454頁)結果,梁曜威每月應提 繳1143元【即:1萬9047元×6%=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應提繳1萬3716元(即:1143元×12月=1萬3716 元)。 ㈢103年7月至104年6月、共12月: 上訴人每月薪資1萬9273元,以月提繳工資1萬9273元計算應提繳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455頁)結果,梁曜威每月應提 繳1156元(即:1萬9273元×6%=1156元),共應提繳1萬3872 元(即:1156元×12月=1萬3872元)。 ㈣104年7月至105年6月、共12月: 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8元,以月提繳工資2萬8元計算應提繳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456頁)結果,梁曜威每月應提繳1200 元(即:2萬8元×6%=1200元),共應提繳1萬4400元(即:1 200元×12月=1萬4400元)。 ㈤綜上,梁曜威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合計為4萬4292元(即 :2304元+1萬3716元+1萬3872元+1萬4400元=4萬4292元), 扣除梁曜威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064元(見原審卷第49頁),則梁曜威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9228元。 二、陳瑞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㈠105年7月至12月、共6月: 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8元,以月提繳工資2萬8元計算應提繳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456頁)結果,陳瑞曇每月應提繳1200 元(即:2萬8元×6%=1200元),共應提繳7200元(即:1200 元×6月=7200元)。 ㈡106年1月至12月、共12月: 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1009元,以月提繳工資2萬1009元計算應提繳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457頁)結果,陳瑞曇每月應提 繳1261元(即:2萬1009元×6%=1261元),共應提繳1萬5132 元(即:1261元×12月=1萬5132元)。 ㈢107年1月至5月10日、共4月10日: 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2000元,以月提繳工資2萬2000元計算應提繳之退休金(見本院卷第458頁)結果,陳瑞曇每月應提 繳1320元(即:2萬2000元×6%=1320元),共應提繳5706元【即:1320元×(4+10/31)月=5706元】。 ㈣綜上,陳瑞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合計為2萬8038元(即 :7200元+1萬5132元+5706元=2萬8038元),惟已以政義造 型名店名義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共2萬9152元(見原審 卷第49至53頁),則陳瑞曇毋庸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