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東棧股份有限公司、鄧湘齡、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張倫赫、陳宥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東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 上 訴 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 上 訴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倫赫 陳宥任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陳柏穎 住○○市○區○○○街00號0樓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 幣壹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丙○○逾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為不同法人,但實際上共用員工,隨時變更所屬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實質上為同一事業。伊於附表一所載任職期間受僱於上訴人,由該表「給付工資之雇主」欄所列上訴人發給工資,每月均工作20日,每工作日加班1.5小時,時薪亦如該表所示,上訴 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然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嗣後相繼離職,其中被上訴人丙○○係於民國107年2月 23日以上訴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拒不給付加班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丙○○離職前6個月工資如附表三,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4722元,上訴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與昇鴻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經併計任期2家公司之工作 年資,丙○○得請求給付資遣費3萬8002元,惟昇鴻公司迄未 給付,亦拒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四 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依附表四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上班日上、下班打卡時間雖有9.5小時之差,但其間均有1.5小時之休息時間,無延長工時情事,不得請求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昇鴻公司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事,丙○○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為系爭終止,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昇鴻公司與謙商旅公司非同一事業,丙○○任職該二公 司之工作年資不能併計,縱得請求資遣費,工作年資亦僅有2個月又23日,平均工資3萬480元,資遣費僅有3514元,再 縱得併計年資為2年2個月又8日,平均工資為3萬1928元,資遣費僅有3萬4943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所載任職期間,自該表「給付工資之雇主」欄所列之上訴人受領工資,期間每上班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差9.5小時;每月均工作20日,時薪亦如該表所示 。又丙○○於107年2月23日以昇鴻公司未付加班費為由,為系 爭終止,其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之工資如附 表三所示等事實,為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並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員工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撥薪清冊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47至95、105、109至139、145、149至199、267至268、卷二第345至351、本院卷第153、155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期間,每日加班1.5小時,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延長工時工資;丙○○因昇鴻公司未付加 班費為系爭終止,得請求昇鴻公司給付資遣費3萬8002元, 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每工作日加班1 .5小時?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示延長工時工資?㈡丙○○得否因系爭終止而得請求昇鴻公司給付資遣費3萬8002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分別析述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每工作日加班1.5小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所 示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關其是否延長工時?出勤紀錄乃據以判斷之重要證據,惟上訴人就其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應備置之被上訴人出勤 紀錄,自陳未予保留,並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班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差為9.5小時乙節,不為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9頁),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可認被上訴人每工作日之出勤時間均為9.5小時,且應推定被上訴人於該時間內,均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⒉上訴人雖辯稱前揭上班日之出勤時間,每上班日均有給予被上訴人1.5小時之休息時間云云,並以證人即上訴人前襄理 張勝程、謙商旅公司主管余冠傑、昇鴻公司襄理即館長汪可全、昇鴻公司及謙商旅公前館長黃苡桓等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惟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所明定。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亦未訂立工作規則等語(見原審卷第470頁),參酌證人張勝程證稱:伊曾輪 調於上訴人之間,任職期間日班有休息,中午可以用餐1小 時,夜班雙櫃可輪流休息,休息時間原不固定,後來上訴人有列出休息時間,請大家固定時間休息,休息時間遇到突發狀況,還是會幫忙等語;余冠傑則證稱:伊曾任職昇鴻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主管,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有休息時間, 但時間不固定,早班會自己找時間休息,約1.5小時,遇突 發狀況,館長會過來支援,伊可完整休息,不被打擾等語;汪可全證稱:伊任職昇鴻公司期間每日上班有休息時間1.5 小時,休息時間不固定,由同事自行協調分配,且沒有說不能外出,遇突發狀況,櫃檯人員可以處理,如果無法處理,有可能會請休息人員幫忙,107年4月後,休息時間則改為1 小時等語;黃苡桓證稱:上訴人之一般員工輪值夜班,一開始有1.5小時休息時間,後來改為1小時。休息時間原則上由員工互相協調輪流,並可以得到完整的休息,除非真的忙不過來,才會請休息人員支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60頁),佐以證人即謙商旅公司之前員工羅加勳證稱:伊任職期間沒有明確用餐或休息時間,用餐時間是自己趕快出去買餐點,有時甚至未進食,伊在謙商旅東門館任職時,很長一段時間是1個人值夜班,當時沒空就不吃,有一點空閒時,就5分鐘去便利商店買回來,在櫃檯旁或後面用餐,公司曾經公告給予1.5小時的休息時間,但有說休息時間若現場有狀況 還是要支援等語;證人即謙商旅公司前員工黃科凱證稱:伊任職謙商旅公司期間幾乎都是自己1個人值夜間櫃檯而沒有 休息時間,如果要用餐就買好帶來,不然就沒吃,休息時間是員工談好自己休息,被上訴人甲○○都去退掉的房間休息2 個小時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6頁),顯見上訴人經營旅店,對於所屬員工之工作時間、休息方法及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並未與員工為明確之約定,而係由所屬員工,於每日上班至下班共計9.5小時期間,彼此協調用餐或得不 在櫃檯接待旅客之時間,給予所謂之「休息時間」,員工仍須視狀況,隨時返回櫃檯接待旅客,而處於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狀態,此與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尚屬有間。據此,前揭證人張勝程、余冠傑、汪可全及黃苡桓等人證述,無法推翻前揭被上訴人每工作日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9.5小時之推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 人無延長工時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⒊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於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附表一所載任職期間,自附表一所列上訴人受領工資,期間每上班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差9.5小時;每月均工作20日 ,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基礎時薪,亦如該表所示,而被上訴人每上班日均經雇主同意延長工作時間1.5小時,則被 上訴人依照前揭規定,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如下: ⑴甲○○得請求所任職之謙商旅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4萬464 0元(計算式:9360+24600+35560+21120+54000﹦144640) : ①103年10月至同年11月計2個月,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時薪117元,延長工時工資9360元(計算式:2×20×1.5×117×(1﹢1/3)﹦936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②103年12月至104年4月計5個月,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時薪123元,延長工時工資2萬4600 元(計算式:5×20×1.5×123×(1﹢1/3)﹦24600)。 ③104年5月至同年11月計7個月,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延 長工時1.5小時,時薪127元,延長工時工資3萬5560元 (計算式:7×20×1.5×127×(1﹢1/3)﹦35560)。 ④104年12月至105年3月計4個月,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時薪132元,延長工時工資2萬1120 元(計算式:4×20×1.5×132×(1﹢1/3)﹦21120)。 ⑤105年4月至106年1月計10個月,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時薪135元,延長工時工資5萬4000 元(計算式:10×20×1.5×135×(1﹢1/3)﹦54000)。 ⑵甲○○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12月止任職於東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棧公司)計11個月,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時薪151元,得請求東棧公司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為6萬6640元(計算式:11×20×1.5×151×(1﹢1/3)﹦6 6640)。 ⑶乙○○得請求所任職之東棧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萬元: ①乙○○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任職於東棧公司計2個月 ,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1.5小時,時薪125元,得請求東棧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萬元(計算 式:2×20×1.5×125×(1﹢1/3)﹦10000)。 ②乙○○自105年8月1日起,已改任職昇鴻公司,由該公司發 給工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乙○○自108年8月1日至同 年月31日止在昇鴻公司工作20日,每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1.5時小時,時薪125元所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5000元(計算式:20×1.5×125×(1﹢1/3)﹦5000),自應向昇鴻 公司請求,其請求東棧公司給付此部分延長工時工資,自非有據。 ⑷乙○○得請求任職之昇鴻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8萬6560元( 計算式:20800+65760﹦86560): ①105年9月至同年12月計4個月,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延 長工時1.5小時,時薪120元,延長工時工資20800元( 計算式:4×20×1.5×120×(1﹢1/3)﹦20800)。 ②106年1月至同年12月計12個月,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時薪137元,延長工時工資6萬5760 元(計算式:12×20×1.5×137×(1﹢1/3)﹦65760)。 ⑸丙○○得請求所任職之謙商旅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2萬156 0元(計算式:14040+46800+60720﹦121560): ①105年1月至同年3月計3個月,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時薪117元,延長工時工資14040元( 計算式:3×20×1.5×117×(1﹢1/3)﹦14040)。 ②105年4月至同年12月計9個月,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延 長工時1.5小時,時薪130元,延長工時工資4萬6800元 (計算式:9×20×1.5×130×(1﹢1/3)﹦46800)。 ③106年1月至同年11月計11個月,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延長工時1.5小時,時薪138元,延長工時工資6萬720元(計算式:11×20×1.5×138×(1﹢1/3)﹦60720)。 ⑹丙○○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月止任職於昇鴻公司,計2個 月,每月工作日20日,每日延長工作時間1.5小時,時薪138元,得請求昇鴻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萬1040元(計 算式:2×20×1.5×138×(1﹢1/3)﹦11040)。 ㈡丙○○因系爭終止得請求昇鴻公司給付資遣費3萬5766元,及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查昇鴻公司於106年12月27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其代表人為訴 外人丁○○,與謙商旅公司及東棧公司於104年12月9日經核准 變更登記後之代表人相同,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253頁、卷二第29頁)。又上訴人所屬勞工於其三家公司間進行輪調,此見甲○○、丙○○原均任職於謙商旅公司,嗣分別於106年2月1日、 同年12月1日改任職於東棧公司及昇鴻公司即明,且參諸證 人張勝程證稱:伊原為甲○○之主管,後來調任東棧公司,甲 ○○也調來,至伊勞、健保掛在哪家公司不確定,可能是東棧 公司、昇鴻公司或謙商旅公司,因為伊會輪調等語;證人余冠傑證稱:伊曾任職昇鴻公司,中間調動過2、3次,嗣任職於謙商旅公司等語;證人汪可全證稱:伊任職過昇鴻公司經營之凡登臺北館、東棧公司經營之凡登東棧館,也曾調到謙商旅總統府館等語;證人黃苡桓則證稱:伊101年6月起任職昇鴻公司,後來擔任凡登臺北館館長,再後來調任謙商旅總統府館館長,於106年7月調任至與上訴人同一集團之奇材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3、159頁),益徵上訴 人就所屬員工在各公司之間進行相互支援與輪調,再參酌上訴人所屬員工,均在其所經營之各旅店場館提供勞務,方式皆為每工作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差9.5小時,其間由員工自行 尋覓協調所謂「休息時間」乙節,並佐以昇鴻公司經營凡登臺北.二館、謙商旅公司經營之谷墨.師大、謙.東門排班表 ,形式幾近一致(見原審卷第501至523頁),足見上訴人對員工之管理方式相通,復觀諸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經變更給付工資之雇主者,時薪前後延續,綜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用員工乙節,並非無稽,先予敘明。 ⒉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自94年7月1日施行後,適用勞基法之一般本國籍勞工(不含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除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外,應強制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此見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即明。再者,勞工適用勞退新制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丙○○任職 昇鴻公司期間,每工作日延長工時1.5小時,昇鴻公司應依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萬1040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則丙○○主張昇鴻公司違反勞工法令損害 其權益,於107年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系爭終止,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共用員工,而丙○○為一般 本國籍勞工,其自104年12月15日起任職於謙商旅公司自該 公司受領工資,嗣於106年12月1日改任職於昇鴻公司由該公司給付工資,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強制適用勞退新制,並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昇鴻公司按照前揭規定 給付資遣費。惟勞基法就雇主共用勞工,於受僱勞工請求資遣費時,其工作年資如何計算?未為規定。考諸上訴人常態性在各公司間調動員工,性質核與勞工受於同一雇主而調動之工作年資計算情形類似,爰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併計其任職謙商旅公司及昇鴻公司期間即104年12月15 日起至107年2月23日止之工作年資,計2年2個月又9日,復 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意旨,計算其資遣費 基數應為1又23/240(計算式:【2+2/12﹢9/30】÷2=1又23/2 40);至平均工資,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查丙○○受僱於上訴人之最後工作日為107年2月 23日,平均工資應為106年8月24日至107年2月23日期間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兩造就丙○○106年8月1日起 至107年2月23日止之工資如附表三,無爭執,其中免稅扣項,係上訴人依法令代扣繳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有其員工薪資明細足憑(見原審卷189至199頁、本院卷第153頁),計算工資時不應扣除,其餘應稅加項、免稅加 項,乃丙○○提供勞務之對價,應相互累加後,扣除因遲到早 退等原因而扣減工資之應稅扣項,據此計算,丙○○月平均工 資為3萬2638元(計算式:【106年8月24日至31日〈00000-00 0〉×8÷31+106年9月〈00000-000〉+106年10月〈38199+867–523〉 +106年11月〈00000-0000〉+106年12月〈00000-000〉+107年1月 〈00000-0000〉+107年2月1日至23日〈21583+0000-0000〉】÷18 4×30=32638),昇鴻公司應給付丙○○之資遣費為3萬5766元 (計算式:32638Ⅹ【1+23/240=35766】。 ⒊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其請求昇鴻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得分別請求謙商旅公司及東棧公 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4萬4640元、6萬6440元;乙○○得分別 請求東棧公司及昇鴻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萬元、8萬6560元;丙○○得請求昇鴻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萬1040元及資 遣費3萬5766元,計4萬6806元(計算式11040﹢35766﹦46806 ),得請求謙商旅公司給付12萬1560元,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23日送達東棧公司及昇鴻公司、同年10月19日送達謙商旅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7、219、358-1頁),已催 告給付之效力,上訴人各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東棧公司及昇鴻公司107年7月24日、謙商旅公司同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乙○○及丙○○之請求逾上開部分,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東棧公司、昇鴻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之期間、工作情形及時薪) 勞工 給付工資之雇主 任職期間 年/月/日 工作情形 如有延長工時,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基礎時薪 甲○○ 謙商旅公司 103/09/15~106/01/31 上班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差9.5小時;每月均工作20日。 103/10~103/11:117元 103/12~104/04:123元 104/05~104/11:127元 104/12~105/03:132元 105/04~106/01:135元 東棧公司 106/02/01~ 107/01/04 106/02~106/12:151元 乙○○ 東棧公司 105/05/09~ 105/07/31 105/06~105/07:125元 昇鴻公司 105/08/01~ 107/01/05 105/08:125元 105/09~105/12:130元 106/01~106/12:137元 丙○○ 謙商旅公司 104/12/15~ 106/11/30 105/01~105/03:117元 105/04~105/12:130元 106/01~106/11:138元 昇鴻公司 106/12/01~ 107/02/23 106/12~107/01:138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數額) 被上訴人 上訴人 延長工時工資 請求期間(年/月/日) 甲○○ 謙商旅公司 14萬4640元 103/10/01~106/01/31 東棧公司 6萬6440元 106/02/01~106/12/31 乙○○ 東棧公司 1萬5000元 105/06/01~105/08/31 昇鴻公司 8萬6560元 105/09/01~106/12/31 丙○○ 昇鴻公司 1萬1040元 106/12/01~107/01/31 謙商旅公司 12萬1560元 105/01/01~106/11/30 附表三(丙○○為系爭終止前6個月薪資明細) 給付工資之雇主 工資期間 薪資明細 謙商旅公司 106年8月 應稅加項:3萬3950元 免稅加項:0元 應稅扣項:569元 免稅扣項:1274元 106年9月 應稅加項:3萬4875元 免稅加項:0元 應稅扣項:524元 免稅扣項:1274元 106年10月 應稅加項:3萬8199元 免稅加項:867元 應稅扣項:523元 免稅扣項:1274元 106年11月 應稅加項:3萬3880元 免稅加項:0元 應稅扣項:1553元 免稅扣項:1274元 昇鴻公司 106年12月 應稅加項:3萬2881元 免稅加項:0元 應稅扣項:599元 免稅扣項:1274元 107年1月 應稅加項:3萬4547元 免稅加項:0元 應稅扣項:1098元 免稅扣項:1274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2月23日 應稅加項:2萬1583元 免稅加項:1238元 應稅扣項:2205元 免稅扣項:610元 附表四(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內容)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內容 甲○○ 謙商旅公司 14萬4640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東棧公司 6萬6440元 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 東棧公司 1萬5000元 昇鴻公司 8萬6560元 丙○○ 昇鴻公司 4萬9042元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予 謙商旅公司 12萬1560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五(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內容) 被上訴人 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內容 甲○○ 謙商旅公司 14萬4640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東棧公司 6萬6440元 均自10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 東棧公司 1萬元 昇鴻公司 8萬6560元 丙○○ 昇鴻公司 4萬6806元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予 謙商旅公司 12萬1560元,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