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吳俊緯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高正 林榮逢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高正、林榮逢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參元、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高正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上訴人林榮逢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高正與伊於94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 甲勞動契約),自民國(下同)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27日間受僱於伊,自96年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被上訴人林榮逢則於93年1月1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乙勞動契約),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間於伊處任職,且自93年1 月至7 月擔任採購處主任,自93年7 月1日起擔任採購處副理,為被上訴人黃高正之主管。嗣被上訴人林榮逢於94年6 月30日書立保密暨智慧財產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於任職期間嚴守保密義務。詎被上訴 人黃高正就其職掌之102年臺南維修中心設計裝修案(下稱 系爭臺南案),於伊102年3月7日將相關資料公告於伊網站 前之102年2月4日將附表編號一之機密資訊以電子郵件夾檔 方式複製、外傳,洩漏予訴外人沿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沿山公司);嗣於102年2月19日再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密資訊以電子郵件夾檔方式複製、外傳,洩漏予沿山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林榮逢,沿山公司因而以新臺幣(下同)262萬元得標,與本案預算總價262萬8,000元,僅相差8,000元。又沿山公司為順利得標,且為使請款等作業程序得順利進行,長期按工程請款金額7%作為佣金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共計獲取731萬1,985元。被上訴人黃高正另就其職掌之高雄博愛辦公室百葉窗案(下稱系爭高雄案),經伊請購單位於100年5月23日提出需求後,即於採購處於100年5月26日邀集廠商即訴外人磐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磐成公司)、采鑫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采鑫公司)及無盡藏築藝有限公司(下稱無盡藏公司)報價前之100年5月25日,即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伊電子採購系統 (EPROCUREMENT SYSTEM,下稱EP系統)截圖畫面,以電子郵件傳予欲投標之無盡藏公司負責人。又伊於101年1月12日於網站公告招標全省直營店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案),參與投標廠商有訴外人開利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利登公司)、慶華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及日揚清潔服務公司(下稱日揚公司),詎被上訴人林榮逢於系爭清潔案公告前之101年1月2日即將伊前委託開利登公司辦理清潔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清潔前契約)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資訊(其中附件一為機密資訊),以電子郵件外傳,洩漏予慶華公司,供其參考競爭對手開利登公司之報價,致由慶華公司得標。被上訴人黃高正上開行為違反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之 保密義務2次,爰依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黃高正以其離職前6個月內之平均薪資6萬6,806 元10倍計算2次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33萬6,120元。被上訴人 林榮逢所為則違反系爭乙勞動契約第7條、第9條,及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保密義務,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林榮逢以離職前6個月內之平均薪資9萬3,398元計算10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93萬3,980元。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黃高正、林榮逢應各給付上訴人133萬6,120元、93萬3,980元,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甲、乙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係上訴人片面決定而印製之定型化契約,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系爭乙勞動契 約第7條、第9條及系爭切結書,所規定之機密資訊內容漫無邊際,不具合理性及明確性,違反者即處高額違約金,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又附表編號一、二之資料均為傑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斯公司)所提出,已為傑斯公司所知悉,自非屬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 之機密資訊。且被上訴人黃高正係為請沿山公司評估傑斯公司就系爭臺南案所為報價是否合理,始將附表編號一、二之資料交予沿山公司,並無違反系爭甲勞動契約之情事。另系爭高雄案,因金額甚低,廠商報價意願不高,被上訴人黃高正為求可順利進行報價程序,力邀無盡藏公司以低於預算總價之價格參與報價,為取信無盡藏公司,並壓低其報價價格,始將附表編號三之EP系統畫面交予無盡藏公司,且最終亦非由無盡藏公司得標,況EP系統畫面之預算價格乃磐成公司所提供,非屬系爭甲動契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機密資訊,故被上訴人黃高正就此亦無違反系爭甲勞動契約之保密約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黃高正違反系爭甲勞動契約之保密約款2 次,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另系爭清潔案,因上訴人直營店之清潔維護部分,自95年起即係委託開利登公司承包並訂系爭清潔前契約,系爭清潔前契約既有上訴人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自非系爭乙勞動契約第9條及系爭切結書所稱之 機密資訊。而系爭清潔案係因上訴人擴張直營店範圍,由原來26家擴張至282家,始決定另行招募清潔公司。被上訴人 林榮逢原擬邀與上訴人同為富邦集團關係企業下,負責建築物維護與清潔事務之富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維護公司)報價,然富邦維護公司推薦與其配合負責清潔之慶華公司參加報價,且為使慶華公司了解清潔範圍,要求採購處提供系爭清潔前契約相關資料供慶華公司報價,期能獲得更低價格引進新廠商,被上訴人林榮逢始將附表編號四資料傳予慶華公司,嗣慶華公司於第2次報價時經上 訴人要求再降價始得標,上訴人非僅未因此受有損害,反獲利益,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林榮逢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黃高正、林榮 逢應各給付上訴人133 萬6,120 元、93萬3,98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高正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27日止於上訴人處任職,於96年起擔任採購處主任管理師,兩造於94年6月27日簽立系爭甲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林榮逢自93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9 日止於上訴人處任職,且自93年1 月至7 月擔任採購處主任,自93年7 月1 日起擔任採購處副理,為被上訴人黃高正之主管,兩造於93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乙勞動契約,嗣被上訴人林榮逢於94年6 月3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 ㈢被上訴人黃高正、林榮逢離職前6 個月內平均薪資依序為6萬6,806 元、9 萬3,398 元。 ㈣被上訴人黃高正就系爭臺南案於102 年2 月4 日、19日將附表編號一 、二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發予沿山公司,並副知 被上訴人林榮逢;就系爭高雄案於100 年5 月25日將附表編號三之EP系統畫面以電子郵件寄發予無盡藏公司負責人。 ㈤被上訴人林榮逢就系爭清潔案,於101 年1 月2 日將附表編號四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發予慶華公司。 ㈥系爭臺南案,經沿山公司、傑斯公司、明室室內裝修公司(下稱明室公司)、均源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稱均源公司)參與報價,由沿山公司以262 萬元得標。 ㈦系爭高雄案,經無盡藏公司報價3 萬8 千元、采鑫公司報價4 萬3 千元、磐成公司報價3 萬3,500 元,由磐成公司得標 。 ㈧系爭清潔案,經開利登公司、慶華公司、日揚公司參與報價,由慶華公司以2,127萬8,400元得標。 ㈨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 條第4 項、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㈩系爭甲、乙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均為定型化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系爭乙勞動契約第7條、第9條及系爭切結書第1點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款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資料是 否為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 條第1項所稱應予保密之資訊或同 條第2項所稱之機密資訊?㈢附表編號三所示資料是否為系爭 甲勞動契約第6 條第1項所稱應予保密之資訊或同條第2 項 所稱之機密資訊?㈣附表編號四所示附件一資料是否為系爭乙勞動契約第7條、第9 條、系爭切結書所稱之機密資訊?㈤ 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 條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黃高正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㈥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林榮逢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系爭乙勞動契約第7條、第9條及系爭 切結書第1點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4款情形,顯失 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甚明。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系爭甲勞動契約、系爭乙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則為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系爭乙勞動契約第7條、第9條 及系爭切結書第1點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民法第247條之1 第2、4款之情事,而顯失公平。經查: ⑴細繹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系爭乙勞動契約第7條、第9 條及系爭切結書第1點為被上訴人分別於其等受聘期間 所知悉或取得(持有)之機密資訊(系爭甲、乙勞動契約用語)或業務機密(系爭切結書用語)、技術資訊、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嚴守保密義務之約定,如有違反,則應負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甲、乙勞動契約並就何謂機密資訊為定義,且就被上訴人之保密義務設有為履行工作所必需,或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之除外約定。⑵徵諸被上訴人因職務上關係所知悉或取得之營業秘密、工商秘密、個人資料,依營業秘密法、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個人資料保護法,被上訴人本即負有保密義務。而上訴人為電信公司,因其所營事業而頻繁取得客戶之個人資料,復因維持公司之經營、運作,亦因就其行銷據點之裝修、清潔而有對外採購之需,並因而取得相關廠商之商業或技術之秘密資訊。被上訴人因職務上所取得或知悉之上開個人資料、秘密資訊等,如擅自使用或外洩,勢將造成上訴人商譽或經濟利益之損害,故上訴人雖以定型化契約方式,於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系爭 乙勞動契約第7條、第9條及系爭切結書第1點就上開權 利義務關係予以明定(下稱系爭保密約款),然既未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且就上開保密義務另有除外約定,亦如上述,則並未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嚴重失衡,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縱有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之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非屬無效。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密約款就機密資訊及商情之定義不明確亦不合理,違者需負擔高額之違約金,系爭保密約款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保密約款並未顯失公平,已如上述,且系爭甲、乙勞動契約均就機密資訊加以定義,則何者屬被上訴人應予保密之客體及範圍,當屬契約解釋問題,應本於系爭甲、乙勞動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系爭甲、乙勞動契約、系爭切結書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系爭甲、乙勞動契約、系爭切結書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上如有疑義,因系爭甲、乙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既為上訴人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所制定,則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尚非可據以逕認系爭保密約款無效。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民法第252條 既規定法院得將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予以酌減,則亦非可據此為系爭保密約款無效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資料是否為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 條第1項 所稱應予保密之資訊,或同條第2項所稱之機密資訊? ⒈按「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黃高正)保證就其於本契約存續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甲方(按即上訴人)、甲方之用戶、關係企業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機密資訊、技術資訊、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以上均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之。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複製機密資訊或就機密資訊製作備份,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予他人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對外發表出版」、「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乙方於受聘期間職務上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經甲方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包括但不限於: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畫、用戶名單及關於用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等情,觀諸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至明(見原 審調解卷第7頁)。是依上開約款文義觀之,系爭甲勞動 契約之保密約款所指應予保密之客體乃機密資訊、技術資訊、個人資料或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所稱機密資訊乃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而該秘密經上訴人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者,固屬系爭甲勞動契約應保密之客體並無疑義。惟兩造所爭執者乃上開秘密是否以上訴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者為限。經查: ⑴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雖確有「甲方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經甲方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等文字冠於上開約款定義為所指機密資訊之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前。然揆諸上開說明,契約之解釋既應探求當事人之諦約時之真意,不得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則尚不得以上開文字,即不論勞工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之資訊對特定對象是否仍具秘密性,而逕自推認凡有上訴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縱為少數特定之人所知悉,均非屬上開約款所稱之機密資訊,而不負有保密之義務。而觀諸系爭甲勞動契約保密義務約款之第6條第1項,已明載被上訴人黃高正所負保密義務之客體乃機密資訊、技術資訊、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或商情,且非僅限於上訴人之資訊或商情,尚包含其用戶、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人之資訊或商情。前段所列舉之機密資訊、技術資訊、個人資料當就保密客體所為例示,後段所稱之資訊或商情,則為概括性之規定,而同條第2項約定則就何謂機密資訊加以更明確之定 義。然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既已於概括性規定之資訊、商情之文字前,明揭「不為公眾所知之」,且尚包含其用戶、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人之資訊或商情,已見雖為上訴人以外之人所知悉(即涉及其用戶、關係企業或其他第三人之資訊),如非公眾所知者即具有秘密性;復佐以上訴人為電信公司,因其業務上頻繁取得或知悉他人之個人資料,或維持公司之經營、運作,就各營業據點有對外採購之需,採購端亦因而頻繁取得屬於廠商之商業、技術上秘密,始於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中訂有相關之保密約款,已如上述,顯見系爭保密約款訂立之目的,除防止上訴人自身之機密資訊外洩,亦在防止上訴人因所營業務或維持所營業務而取得他人機密資訊之外洩,致影響其商譽或經濟利益,是據此解釋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定義之機密資訊所列之「甲方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當仍係強調該資訊不為多數不特定人(即公眾)所得知悉之秘密性,如係因業務之執行所取得或知悉之他人提供之資訊,自不應以該資訊為上訴人或員工以外之「該他人」所知悉,即排除於被上訴人黃高正所應負之保密義務範圍內。故應解釋為甲方及其員工或該資訊之製作者、提供者外所不知之資訊,即具秘密性,此亦可合理限縮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 條第1項保密客體之範圍,始符系爭甲勞動契約之締約 目的及締約時當事人間之真意。被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⑵至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機密資訊」之解釋如有疑義,因系爭甲勞動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黃高正之解釋云云。然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2項之解釋於契約當事人間是否有疑義,既應探究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自應以契約訂立時觀之。參以被上訴人黃高正於其所涉背信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2年8月26日陳稱:「…我將傑斯公司的估價單寄給沿山公司是我疏忽…」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5頁),顯見被上訴人 黃高正知悉其因職務上取得之商業上、技術上、生產上之機密資訊,縱為提供者所知悉,仍為應保密之客體,不應擅自外洩,益見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甲勞動契約之際,就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機密資訊之 範圍,並無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辯之疑義,故其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⒉附表編號一、二之資料是否因上訴人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知悉即不具秘密性: 查附表編號一之資料為上訴人委請傑斯公司就系爭臺南案所提供之室內設計圖面、估價單暨家具圖說及規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其中之估價單,則係就裝修工程、傢俱工程、機電工程分別估價,再加計4%設計費、6%工程管理費及0.25%勞工安全保險費,共計322萬1,546元(見原審調解卷第23-27頁),該估價乃上訴人就系爭臺南案所為預算額度(即廠商報價不得逾越該額度始可得標,理由詳後述)之參考,且傑斯公司亦可參加系爭臺南案之投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經上訴人請購單位於102年1月30日將上開資料寄予被上訴人黃高正,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頁)。是附 表編號一之資料即為被上訴人黃高正於受聘僱期間因職務上(系爭臺南案)所取得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不因該資料另有傑斯公司所知,即不具秘密性,而當然非屬系爭甲勞動契約上開保密約款所稱應負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或商情。另附表編號二之資料亦為室內設計圖面、估價單暨家具圖說及規格(見原審調解卷第38-62頁),經與編號 一之資料比對,其中室內設計圖面、傢俱圖說及規格均屬相同,僅估價單部分細部工項略有出入(共12大項,詳如本院卷第101-105頁),且僅有數量、並無單價,總價欄 亦均載為0。足認附表編號二之資料亦係就系爭臺南案所 為,乃以附表編號一資料為本所為之修改,不論該修改係上訴人命傑斯公司所為,或上訴人員工所自為,均無從以傑斯公司所知悉為由,遽認不具秘密性,非屬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應予保密之客體。 ⒊附表編號一、二之資料是否具經濟價值: 觀諸上訴人所訂之採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採購辦法),就一般案件採購之1、2、4、7規定:採購處接獲核准之請購單後,應與請購單位確認品名、規格、單位、數量、交期後,以公開招標、比價、議價等方式進行採購。但採購個案金額若超過100萬元以上者,除獨家供應外,依規 定須刊登於公司網站公開招標。如屬首次採購案件應由合格廠商之資料庫選擇三家以上廠商進行詢、比、議價或招標作業。大宗使用或經常性採購之物品經比、議價後,得訂定長期開放合約,以應所需。洽談合約條款,得查詢市場行情,視需要重新檢討交易條件以獲得更佳的價格及服務。辦理招標,採購處應根據請購單位訂定之須求品名、規格、數量、用途、預算及交期,出具招標書及標準制式之採購合約,進行招標作業。屬價格標者,原則上以預算額度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屬有利標者,應於招標規範內詳述評選項目及定義權重,經評選後依技術評比結果,以分數最高者為優先議價廠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是採購案金額逾100萬元者,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未逾100萬元者,則可僅以邀標方式為之,無需刊登 上訴人之網站。經查: ⑴系爭臺南案經上訴人委由傑斯公司設計後,原估價為322 萬1,546元,已如上述,嗣幾經修改、調整工項後,預 算額度定為262萬8千元,經請購單位於102年2月22日提出請購單,同日即經核准在案,有請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274頁)。揆諸系爭採購辦法,即屬價格標案,應採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刊登於上訴人之網站,以於預算額度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至明。是系爭臺南案之預算額度影響報價廠商可否以利潤最大之報價得標甚鉅,並非為公告事項,自屬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 第2項之機密資訊或同條第1項之資訊或商情。 ⑵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臺南案所公告之工程細項、數量,係原審卷○000-000頁之原證37(見本院卷第34 2頁,下稱系爭公告工項表),其上並無單價、總價之 記載。與附表一編號二資料中之估價單仍有如本院卷第395-396頁之8項,及本院卷第459-461頁之4項補充說明不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6頁)。然系 爭公告工項表既係本於附表一編號二中之估價單項目所為之微調,編號二之估價單工項又係本於編號一之估價單工項所為調整,亦如上述,則附表編號一、二之資料可使有意投標之廠商一窺屬上訴人機密資訊之預算額度之訂立,取得有利於他報價廠商之競標地位,對該等廠商而言,自屬重要且具有極大經濟價值之資訊,不因再經小幅修改其中工項為系爭公告工項表,即已不具任何潛在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二之資料並無價格之記載,不具經濟價值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一、二資料於系爭臺南案經核准前,並非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應保密之機密資訊或商情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系爭臺南案公開招標,定102年2月23日至102年2月27日為廠商報價期間,102年2月26日為現勘說明,102年3月5日進行第1次開標,其間有傑斯公司、明室公司、沿山公司、均源公司參與報價,因均高於預算額度無人得標;嗣定102年3月5日至102年3月7日下午1時30分止為第2次報價期間,而於102年3月7 日下午2時34分進行第2次開標,由沿山公司、傑斯公司各以265萬元、278萬4,425元參與報價,惟均仍高於預算額 度,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至50分進行報價,並於下午6時許,進行第3次開標,僅沿山公司以262萬元參與報價,有詢價單、邀商清單、訂購比較表、系爭資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1頁、調解卷第63-64頁、本卷第391-393頁)。而上訴人之請購單位就系爭臺南案雖於102年2月22日始提出請購單,並經簽核,已如上述,然系爭臺南案於101年底即已預先為相關預算之編列,並經董 事會於102年1月31日以包裹方式通過相關預算,有經上訴人確認為其公司預算系統資訊頁面、重大訊息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7、389頁、第45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54頁)。上訴人之請購單位於董事會 通過預算案前即已就系爭臺南案先行委請傑斯公司設計,此由斯時請購單位員工王文恩於102年1月30日即已將附表編號一傑斯公司為此所提供之資料傳送予同單位之賴銘煌,賴銘煌於同日即將之轉傳予被上訴人黃高正可知(見調解卷第9頁之電子郵件),復佐以上述,系爭臺南案之請 購單於102年2月22日提出,同日即經核准,翌日即進行公開招標之報價流程以觀,益徵上訴人之請購單位於相關預算編列後,依向來作業之經驗,於預見系爭臺南案之預算經董事會通過之機率極高之際,即先行著手委請傑斯公司進行設計,並將附表編號一、二資料先傳予採購單位之被上訴人黃高正,期可於提出採購單後,旋即順利進入公開招標程序。而附表編號一、二之資料既係上訴人就系爭臺南案定預算額度之參考,已如上述,且預算額度並非公告事項,即為有意報價廠商所不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傑斯公司負責人廖偉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二第254頁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則於系爭臺 南案確定經否准不進行前,附表編號一、二資料既涉及系爭臺南案預算額度之訂立,自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為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所示應予保密之事 項。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臺南案之採購單於102年2月22日簽准前,不屬系爭甲勞動契約系爭保密約款應予保密之事項云云,委無足取。是上訴人斯時稽核兼採購副總經理洪昌哲雖於系爭刑案中證稱:「(102年2月4日,系爭臺南 案)應該還在擬具預算說到底是多少」等語,雖有系爭刑案臺北地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0頁), 並不因此影響附表編號一、二資料秘密性之認定。另兩造爭執系爭公告工項表於招標公告後,是否於開標前之現勘會議中新增叫號機之項目一節,非僅系爭公告工項中已有叫號機之工項,且此亦不影響附表編號一、二之資料於系爭臺南案公告前之秘密性,附此敘明。 ⒌綜上,附表編號一、二之資料於102年2月23日系爭臺南案公告前(附表編號一之估價單甚至於開標前均具秘密性),均不失其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而屬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應予保密之機密資訊或商情,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三所示資料是否為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 條第1項應予 保密之資訊,或同條第2 項所稱之機密資訊? 查附表編號三為上訴人之EP系統畫面截圖,其中涉有系爭高雄案之預算額度3萬5,497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3頁),而上訴人之請購單位就系爭高雄案係於100年5月16日提出請購單,同日簽准,有請購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7頁) ,請購單位並先請磐成公司預為估價以為預算額度之參考,經磐成公司估價3萬5,497元,採購單位認該估價合理逕採為預算額度,亦有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系爭高雄案之 預算額度影響報價廠商可否以利潤最大之報價得標甚鉅,且並非為公告事項,依同上㈡之理由,自屬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 條第1項、第2項應予保密之機密資訊或商情。 ㈣附表編號四所示附件一資料是否為系爭乙勞動契約第7條、第 9 條、系爭切結書所稱之機密資訊? ⒈按系爭乙勞動契約第7條第1至3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 訴人林榮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洩漏甲方(按即上訴人)之機密資訊;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予他人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對外發表出版;前項機密資訊包括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復於系爭乙勞動契約第9條明載:「本合約所稱之機密資訊者,係指乙方於受聘 期間職務上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經甲方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包含:發現、構想、概念、樣圖、產品規格、技術、模型、資料、文件、圖表、流程圖、研究、發展、製程、流程、特殊製造或生產方法、機密裝置、模具、或其他設備以及專門技術或其他文件資料、品質控制制度或系統或相關資料、行銷或發展計劃、客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及其他具有機密性質之資訊」。另系爭切結書亦載明:「立切結書人所知悉或取得有關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之用戶、台灣大哥大之關係企業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業務機密、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以上均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應就該等資訊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之。非經台灣大哥大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該等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予他人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對外發表出版」等情(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第8頁)。是系爭乙勞動契約、系爭切結書已明載所指之機密資訊乃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之秘密,而該秘密係因被上訴人林榮逢職務上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取得或知悉者,且依上理由五之㈡之⒈所述相同理由,該機密資 訊不以上訴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者為限,而應解釋為上訴人及其員工或該資訊之製作者、提供者所不知之秘密,即具密秘性。 ⒉附表編號四之附件一資料是否具秘密性: ⑴查附表編號四之資料為開利登公司前與上訴人所訂系爭清潔前契約之附件一至四,依序為上訴人營業場所清潔工程地點表(含每坪報價及月費總額,下稱系爭附件一)、上訴人營業場所清潔工作事項表(含清潔次數及報價類型)、清潔人員管理暨作業規範、上訴人營業場所清潔工作事項檢核表。上訴人主張系爭附件一內之每坪報價及月費總額(下稱系爭金額),為系爭乙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指應予保密之客體,然為被上訴人林榮逢所否認,辯稱系爭金額已為開利登公司所知悉,自非系爭乙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指之機密云云。然開利登公司為系爭清潔前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即為系爭金額之提供者、製作者,揆諸上開說明,不應徒以附表編號四之系爭附件一為開利登公司所知悉,即逕認不具秘密性,而認非屬系爭乙勞動契約第7條、第9條、系爭切結書所稱應予保密之資訊,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與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不符,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林榮逢雖辯稱系爭金額已為上訴人與開利登公司內多數人所知悉,不具秘密性云云,然其就上訴人所述系爭清潔前契約簽訂後,經法務室掃描存放於上訴人之合約管理系統,由法務單位負責管理,除法務單位之處長層級或管理者外,其餘之人皆需申請始可進入該管理系統,並未否認,僅稱該管理系統非採購單位所職掌事項,就權限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437頁)。且被 上訴人林榮逢就本院所詢其究如何取得系爭清潔前契約之附件一事,僅以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云云回應,然其既一再辯稱係經與上訴人同為富邦集團關係企業下之富邦維護公司之要求,始提供系爭清潔前契約相關資料供其配合廠商慶華公司報價等情,則就其於斯時如何可取得非其職掌之系爭清潔前契約之附件,亦當無全無記憶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從憑此遽認系爭附件一之資料於斯時已不具秘密性。又上訴人與開利登公司訂立之系爭清潔前契約第6條亦已載明,開利 登公司就該合約內容負有保密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6頁),故足認系爭清潔前契約簽訂完畢後,上訴人仍就該契約採取保密措施,不因契約之履行即失其秘密性。且系爭清潔前契約雖於95年間訂立,然觀諸第2條約定, 期限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且於屆滿前1 個月,如雙方無不續約、另訂新約或變更該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展延一年,其後亦同(見原審卷一第25頁)。兩造亦未爭執系爭清潔案係因上訴人欲重新訂約始行採購,是系爭清潔前契約於斯時仍屬有效之契約,不因其訂立於95年間即逕認已不具秘密性。故附表編號四之系爭附件一資料於系爭清潔案公開招標之際仍具秘密性。⒊附表編號四系爭附件一之系爭金額是否具經濟價值: 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清潔案因預算總額為2,215萬400元,逾100萬元而採公開招標方式,定101年1月6日下午2時30 分至101年1月11日下午5時為廠商報價期間,101年1月12 日上午10時56分進行第1次開標,其間有慶華公司、開利 登公司、日揚公司參與報價,其中日揚公司報價高於預算額度,另慶華公司、開利登公司報價總額雖低於預算額度,然因系爭清潔案分為一般清潔工程、大清潔工程、開幕前細部清潔3項次,採分項決標,該二公司分項所為報價 未均低於預算額度,故無人得標;嗣定101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至12時為第2次報價期間,而於101年1月12日下 午2時44分進行第2次開標,僅慶華公司參與報價,嗣由慶華公司以2,127萬8,400元得標,有系統資料、訂購比較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3頁、第401頁、原審卷一第59-60頁)。比對系爭清潔前契約與系爭清潔案公開招標所公告之地點,雖由原26處大幅增為282處(見原審卷一第54頁 、本院卷第319-328頁),僅其中17處相同(見本院卷第469-47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頁),且 清潔方式亦由2個月大清潔1次,改為每周清潔2次,每3個月大清潔1次,另新增開幕前細清項目,有訂購比較表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然細繹系爭清潔前契 約附件二之清潔工作事項與系爭清潔案契約附件二之清潔工作事項多數相同,僅清潔之次數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55頁、本院卷第505頁),而系爭清潔前契約附件一之 系爭金額乃係按工作事項以每坪每月之方式報(計)價,對有意參與系爭清潔案之投標廠商,尚非無從以系爭清潔前契約中所附之系爭金額推估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就系爭清潔案可能之報價,從而取得有利之競標地位。參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慶華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林榮逢給付系爭清潔前契約之相關附件,目的即係為作為其就系爭清潔案之報價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57頁),堪認附表編 號四之系爭附件一確具有經濟價值。 ⒋綜上,附表編號四所示附件一資料確屬系爭乙勞動契約第7 條、第9 條、系爭切結書所稱之機密資訊。 ㈤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 條第4 項請求被上訴人黃高正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 ⒈「違反本契約保密義務者,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黃高正)除應負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及依甲方(按即上訴人)及第三人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甲方及第三人之損失外,並願無條件支付事件發生當日或離職前6個月內平均薪資 (以較高者為準)之1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觀諸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至明(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 ⒉系爭臺南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黃高正就系爭臺南案於102 年2 月4 日、19日分別將附表編號一 、二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發予沿山 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林榮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且附表編號一、二之資料於其傳送予沿山公司時,仍屬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機密資訊或商情,亦如上所認定,是被上訴人黃 高正上開行為自已違反系爭甲勞動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約款,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高正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黃高正就此雖辯稱其將附表編號一、二之資料傳送予沿山公司,係請其評估傑斯公司之估價是否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黃高正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上訴人公司稽核廖健興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黃高正將設計廠商之價格洩漏予沿山公司,目的是為使沿山公司知悉設計廠商之預算價格等情不符,有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71頁),且依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保密義務之除外約定,被上訴人黃高正應事前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礙其違反上開保密義務之認定。 ⑵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上訴人黃高正離職前6 個月內平均薪資為6 萬6,8 0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臺 南案將附表編號一、二應保密之資訊,以電子郵件傳予參與報價之廠商沿山公司,沿山公司更因此而順利得標,且沿山公司業務人員洪基程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為求得標工程請款順利,自101年5月29日至102年8月15日止,以得請求工程款之6%至7%匯至帳戶中供被上訴人提領花用,共計731萬3,82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03-405頁、第407-409頁),堪認被上訴人黃高正長期收取廠商沿山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一定比率佣金,其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之機密資訊予沿山公司,乃為求沿山公司得基於較其他競爭廠商有利之地位,提高其順利得標之機會,兼謀己得藉以收取沿山公司給付之佣金,嚴重影響上訴人企業形象及招標之公平性,甚或因而影響工程之品質,違約情節重大。系爭甲勞動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既明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黃高正上開違約之情狀,認上訴人以其平均月薪10倍之數額66萬8,060元計算違約金,自屬適當,而 無酌減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反受有利益云云,然該違約金之性質既非總額預定性質而為懲罰性質,且上訴人之商譽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甚有影響工程品質之虞,被上訴人黃高正更從中獲利,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更無從據以酌減違約金。 ⒊系爭高雄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黃高正於100 年5 月25日將附表編號三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發予無盡藏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而附表編號三之資料於其傳送予無盡藏公司時,屬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機密資訊或商情,亦如上所認定。 ⑵惟被上訴人黃高正就此辯稱:其係經長官要求,需覓得3 家廠商參與詢價程序,無盡藏公司認系爭高雄案工程規模過小,且遠在高雄,本無參與之意願,經其力託,無盡藏公司本擬以5萬元報價,因遠高於預算金額,經無 盡藏公司要求,其始將附表編號三載有預算額度EP系統之資料傳予無盡藏公司,並未違反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 條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採購處處長劉明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100 萬以下你就要比價,至少找到2家、3家比價,我記得辦法是至少2家, 所以你一定要找一家廠商來比價,電子系統才有辦法往下走…如果沒有找第二家廠商來的話,根本案子送不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證人即斯時上訴人副總經理洪昌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100 萬元以下的標案)沒有強制一定要公開招標,由採購人員…去要求幾家廠商來報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2人就此所述相符,而系爭高雄案之預算價額既僅為3萬5,497元,遠低於100萬元 ,堪認採購人員為求系爭高雄案得以順利進行比價,會要約至少2至3家廠商參與報價,如僅1家廠商報價 ,無從比價,EP系統即無從進行後續流程。 ②上訴人就系爭高雄案先於100年5月24日至100年5月26日為第一次詢價之報價期間,因僅有磐成公司報價3 萬3,500元,無法比價,故進行第二次詢價,以100年5月26日至100年5月27日為第二次詢價之報價期間, 經無盡藏公司報價3 萬8 千元、采鑫公司報價4 萬3千元、磐成公司報價3 萬3,500 元,嗣由磐成公司得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有請購單、詢價單、報價單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83-286頁、第287頁、原審卷一第21頁)。依上所述, 無盡藏公司係100年5月25日取得被上訴人黃高正所傳送之附表編號三之資訊,而得知系爭高雄案之預算額度,斯時已開始進行第1次詢價之報價階段,惟無盡 藏公司並未報價,僅有磐成公司一家廠商報價,且無盡藏公司於已知悉預算額度後之第2次詢價階段,所 為之報價3萬8千元仍高於預算額度,而未得標,益見無盡藏公司就系爭高雄案實無參與報價之意願。是被上訴人黃高正上開所辯,為使系爭高雄案得順利進行,始將預算額度告知無盡藏公司一節,應足採信。惟附表編號三之資料既為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機密資訊或商情,已如上述,然依系爭甲勞 動契約第6條第1項保密義務之除外約定,需經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始得將附表編號三之機密資訊告知第三人,縱被上訴人黃高正恐系爭高雄案僅有1家廠商 報價而無法順利進行,其尚可力邀除要求預先知悉預價額度之無盡藏公司外之其他廠商參與報價,或請示主管取得書面同意,始可將具機密性之預算額度告知無盡藏公司,其捨此不為,仍於系爭高雄案報價階段,率將附表編號三之機密資訊告知無盡藏公司,自仍違反系爭甲勞動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黃高正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黃高正將附表編號三載有系爭高雄案預算價額之機密資訊傳送予無盡藏公司,固違反系爭甲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然其既係於進入第一次報價後始提供予本無報價意願之無盡藏公司,力邀其參與報價以使系爭高雄案得順利進入比價程序,無盡藏公司於知悉預算額度後,仍以高於預算額度之價額參與報價,仍由第一次報價之磐成公司以相同價額於第二次報價時得標等情以觀,認上訴人依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黃高正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為離職前6 個月內平均薪資6 萬6,806 元之0.5倍,即3萬3,403元,始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被上 訴人黃高正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萬1,463元(668060+33403=701463)。 ㈥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林榮逢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 ⒈按立切結書人如有違反保密約款,除應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及依上訴人及第三人之實際損害金額賠償上訴人及第三人之損失外,並應無條件支付事件發生當日或離職前6 個月內平均薪資(以較高者為準)之1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至明(見調解卷第8頁)。 ⒉附表編號四系爭附件一之系爭金額確屬系爭乙勞動契約第7 條、第9條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應予保密之機密資訊,被上 訴人林榮逢就系爭清潔案,於101 年1 月2 日將附表編號四之系爭附件一以電子郵件寄發予慶華公司,嗣果由慶華公司得標,已如上述,自已違反系爭乙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訂之保密約款。 ⒊至被上訴人林榮逢就此雖辯稱:其原擬邀與上訴人同為富邦集團關係企業下之富邦維護公司報價,然富邦維護公司推薦與其配合負責清潔之慶華公司參加報價,且為使慶華公司了解清潔範圍,要求採購處提供之系爭清潔前契約相關資料供慶華公司報價,期能獲得更低價格引進新廠商,始將附表編號四資料傳予慶華公司,係為工作之需等情。惟附表編號四之系爭附件一既屬應予保密之客體,如屬應使有意參與報價之廠商均知悉之事項,本即應於投標公告上載明,而非私下提供予特定廠商,且依系爭乙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林榮逢如欲將應保密之機密事項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亦應事前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富邦維護公司與上訴人乃不同之人格主體,被上訴人林榮逢既未取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逕將屬機密資訊之系爭附件一交付慶華公司,自無礙其違反系爭乙勞動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負之保密義務。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林榮逢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林榮逢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查,被上訴人林榮逢離職前6 個月內平均薪資為9 萬3,39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清潔案 將附表編號四應保密之系爭金額,以電子郵件傳予參與報價之廠商慶華公司,供其為報價之參考,慶華公司更因此以2,127萬8,400元順利得標,固影響上訴人公司之企業形象,惟被上訴人林榮逢個人並未從中牟利,第1次報價含 慶華公司在內之3家廠商均無人得標,經上訴人公司力促 各廠商降價後,慶華公司為唯一願意再降價,參與第2次 報價之廠商,依斯時參與報價之情況,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清潔案因被上訴人林榮逢洩漏應保密之系爭金額而受實質經濟損失非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以其平均月薪10倍之數額93萬3,980元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平均 月薪之1倍即9萬3,398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林榮逢辯稱: 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反受有利益,自不應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云云。然該違約之性質既非總額預定性質而為懲罰性質,且上訴人之商譽確因此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林榮逢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其至少受有480萬 元之損害云云,亦僅係事後臆測,而非本諸投標時之現況,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甲勞動契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黃高正、林榮逢各給付70萬1,463元、9萬3,3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8日(見調解卷第76-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就被上訴人黃高正、林榮逢應給付部分,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判決就該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編號 傳送資料 卷頁出處 一 系爭臺南案設計圖面、估價單、家具圖說及規格 調解卷第9-34頁 二 系爭臺南案設計圖面、家具圖說及規格、估價單 調解卷第37-62頁 三 系爭高雄案EP系統畫面截圖 原審卷一第23頁 四 系爭清潔前契約附件 原審卷一第53-57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