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飛龍 被上訴人 吳宗陶 倪振嚴 張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宗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倪振嚴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張育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雖為:(一)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仁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吳宗陶新臺幣(下同)166萬8000元 ,及自民國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或仁愛公司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給付責任。(二)上訴人、仁愛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倪振嚴83萬4000元,及自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或仁愛公司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給付責任。(三)上訴人、仁愛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育瑋91萬2000元 ,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或仁愛公司一人給付,另一人即免除給付責任( 原審勞訴卷第134頁背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張:仁愛公司與上訴人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等上開聲明是在請求上訴人及仁愛公司應各給付吳宗陶166萬8000元、各給付倪振嚴83萬4000元及各給付張育瑋91萬2000元及其利息 ;且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部分即免除給付責任(原審勞訴卷第7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友人處得知被上訴人具有網路加密電信系統技術(下稱網路電話技術),乃主動向被吳宗陶表示擬合作網路電話服務,由上訴人推廣業務,吳宗陶提供技術,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期限2年(即104年11月12日起迄106年11月11日止)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技術股權益定價為2000萬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依股價市值而浮動 ,比例最高為20%,並由上訴人指定的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 ;系爭協議第4條工作保障條款並約定:由上訴人保障被上訴人工作權2年 ,起始日為104年11月12日,終止日為106年11月11日;如提前終止合約,須一次給付被上訴人提前解約日至合約終止日之薪資。惟嗣上訴人未依約使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指定公司之員工;經吳宗陶一再催促後, 上訴人始於104年12月15日告知其為原審共同被告仁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由仁愛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及成立僱傭關係與技術入股之股東關係 ,及為系爭協議第4條前揭約定之執行人。詎仁愛公司竟於105年9月14日通知吳宗陶、倪振嚴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合約,另於105年12月30日亦通知張育瑋依相同規定終止勞動合約。仁愛公司既提前解雇被上訴人, 則仁愛公司與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一次給付被上訴人自提前終止契約日至合約終止日即106年11月11日止之薪資 。又吳宗陶、倪振嚴、張育瑋之月薪各為12萬元、6萬元、8萬元。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仁愛公司均應給付吳宗陶166萬8000元 (自105年9月14日提前終止合約日至106年11月11日為13個月又27日,120,000元×13月+120,000元×27/30)、倪振嚴83萬4000元(自 105年9月14日至106年11月11日為13個月又27日 ,60,000元×13月+60,000元×27/30)、張育瑋91萬2000元(自105年 12月30日提前終止合約日至106 年11月11日為11個月又12日,80,000元×11月+80,000元×12/30)及法定遲延利息 , 且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吳宗陶166萬8000元、給付倪振嚴83萬4000元、 張育瑋91萬2000元, 及均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渠等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逾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請求仁愛公司給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且因被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仁愛公司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對仁愛公司請求部分既未上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仁愛公司。是上開未據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不贅】。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受仁愛公司委任而於104 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伊代理仁愛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之效力歸屬於仁愛公司,被上訴人嗣後亦在仁愛公司任職領薪及參與勞健保,伊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自毋須依系爭協議負責。又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仁愛公司均依約履行,然迄105 年間公司營運陷入困境,被上訴人卻於商洽中,未經公司同意即於105年9月13日以非法手段刪除破壞仁愛公司電腦資料致伺服器無法啟動,造成仁愛公司重大損失,仁愛公司因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終止系爭協議,則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嗣並依上訴人指定至仁愛公司任職;惟仁愛公司已於105年9月14日通知終止與吳宗陶、倪振嚴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及於105年12月30日通知終止與張育瑋之勞動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2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10543899300號函、105年12月2日北市春就字第105438883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離職證明書(原審司促卷第6至11頁)為證,並為上訴人、 仁愛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仁愛公司提前終止與伊等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並未在另外安排伊等得以加保勞保之公司上班,自應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款、 第3款約定,分別一次給付伊等自離職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之薪資等語,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自始否認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之甲方雖列名為「林飛龍先生」,系爭協議第4 條並約定:乙方之工作保障條款:⑴甲方保障乙方工作權2 年,起始日為104年11月12日,終止日為106年11月11日 。...⑶甲方如提前終止合約,必須一次給付乙方提前解約日至合約終止日之間之薪資等語(原審司促卷第6頁)。然查: 1.細繹系爭協議於前言即開宗明義載明:「緣林飛龍先生(以下簡稱甲方)為發展網路加密電信系統業務,特尋求技術方吳宗陶先生(以下簡稱乙方)及其團隊共同合作,以謀求此項相關業務的順利推動...」,並於第1條約定:「乙方技術股權益定價為新台幣2000萬元,占公司股份比例依股價市值而浮動, 但比例最高為百分之二十(20%)。合約簽定後半年內完成50%,二年後100%完成此項」;第2條約定:「甲方指定的公司與乙方簽約,成立初期資本額,占定為新台幣2800萬元,乙方占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二十(20%), 將來公司增資時,乙方占股比例依第一條原則處理...」;第3條約定:「乙方團隊在公司成立初期半年內的月薪定為 :吳宗陶先生新台幣7萬元、張育瑋先生新台幣5萬元、倪振嚴先生新台幣4萬元;半年後恢復各人原本月薪:吳宗陶先生新台幣12萬元、張育瑋先生新台幣8萬元、倪振嚴先生新台幣6萬元。另外,在公司有年度盈餘時, 應補足各員前半年不足之薪資」;第5條約定:「簽署本協議書後,乙方進行中之業務盡歸公司業務;原授權代理商應相同條件,或不得優於原條件歸為新公司代理商;所有員工均承諾依公司規定,簽訂競業條款及遵守公司規約」; 第6條:「乙方應依公司發展需求,精益求精、本著永續發展之精神,持續改善及發展新商品,確保公司在市場的競爭力,並同意在職期間所產生的專利權益盡歸公司所有」之內容( 原審司促卷第6頁)。可知系爭協議乃在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技術入股上訴人所指定公司,並將技術及業務、專利均歸予公司,公司則應給付薪資及盈餘之權利義務關係。上開權利義務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指定之公司之間;並佐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與伊等洽談網路電話合作時告知將成立一家新公司,專責為網路電話業務;當初跟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係因公司當時還沒有成立,本來有約定要成立一家資本額2800萬元的公司等情(原審勞訴卷第60、61、81、85頁)。堪認上訴人抗辯:伊欲成立一家資本額為2800萬元之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因當時公司尚在籌備,乃由伊代理所指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其權利義務均應歸屬於伊所指定公司等語,自非無稽。 2.又兩造對於上訴人嗣並未成立新公司乙節,固無爭執。然上訴人抗辯:因新公司籌備需要一段時間,故伊先提供仁愛公司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健保,並與渠等成立僱佣關係及給付薪資,被上訴人則提供網路電話技術,並同意以仁愛公司經營業務等語(原審勞訴卷第81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自承:簽訂系爭協議後,上訴人未依約使伊等成為上訴人或其指定公司之員工,經吳宗陶一再催促後,上訴人始於104 年12月15日告知伊等其所指定公司為仁愛公司,由仁愛公司與伊等合作,並成為伊等之雇主,上訴人為仁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並於翌日將仁愛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大小章交付吳宗陶,吳宗陶旋即為伊等申辦勞保事宜;上訴人並表示會為仁愛公司增資至2800萬元等語(原審司促卷第2 頁、原審勞訴卷第61頁),尚相符合。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伊簽約是要成立新公司,仁愛公司並非新公司,伊並未同意以仁愛公司取代新公司,伊等既未與新公司另行簽約,仍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負責云云。惟審酌被上訴人不僅已實際於仁愛公司任職領薪,且於書狀自述:有向仁愛公司提供網路電話技術,並共商網路電話業務推廣情形,與仁愛公司確有僱傭關係及技術入股股東關係等語(原審勞訴卷第43頁、第48頁背面),顯然已認同由仁愛公司作為系爭協議之指定公司,並由仁愛公司全盤承受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至灼。 3.再審酌被上訴人填寫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民之陳情案件紀錄表記載:「申訴人3人(按即被上訴人)皆於104年11月12日到職,擔任程式設計、系統維護升級工作,簽訂定期契約約定工作至106年11月11日終止契約, 公司林飛龍總經理於105年9月14日上班時口頭要求終止契約,未依契約內容給付申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薪資」、 「申訴人3人皆與公司以合約約定起薪薪資分別為吳宗陶7萬元、張育瑋5萬、倪振嚴4萬,並於合約生效後, 半年後恢復吳宗陶12萬元、張育瑋8萬、倪振嚴6萬,但合約生效半年後,公司未依合約規定全額給付薪資,3人薪資僅各恢復增加1萬元」、「申訴人要求公司依契約履行義務或依契約違約賠償損失」等語(刑案偵查卷第33頁),核其中關於被上訴人至仁愛公司之到職日期、薪資內容及契約期限均與系爭協議內容所載相符。另吳宗陶、倪振嚴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均主張資方即仁愛公司應依合約內容給付提前解約之賠償金,有調解紀錄可稽(原審司促卷第10頁)。而吳宗陶自行填載之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中離職原因欄則記載 :「與公司工作合約104年11月12日至10 6年11月11日,公司合約未到期,提前解約(公司未依約,提前解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甚至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初更具狀陳明:林飛龍為仁愛公司實質負責人,縱以自己名義與伊等簽約,實則係為仁愛公司與伊等簽約;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乙方工作保障條款之實際執行人為仁愛公司, 仁愛公司對伊等負有給付薪資至106年11月11日之義務, 林飛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理,應與仁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 (原審司促卷第4頁、原審勞訴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自始亦認為系爭協議存在於渠等與仁愛公司間,並由仁愛公司負擔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之履行義務,且認上訴人係本於實質負責人地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已 。併參以仁愛公司於106年12月10日發函予吳宗陶、倪振嚴時亦稱:「本公司經楊明祥先生介紹與台端認識... 才依台端所要求之條件於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等語 ,有台北民權郵局第824號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勞訴卷第34頁) ;且仁愛公司於原審亦自認:係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乃存在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伊公司願意承受系爭協議的權利義務等情(原審勞訴卷第31頁、第39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5頁)。堪認系爭協議形式上雖列上訴人為當事人,惟兩造均知悉並同意於上訴人指定公司後,系爭協議之甲方當事人地位及權利義務應移由該指定公司即仁愛公司承擔,洵無疑義。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 ,請求非協議當事人之上訴人給付薪資云云,自不能准許。 五、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 ,上訴人應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理與仁愛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乃在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本件仁愛公司縱有違反系爭協議,既屬單純債務不履行責任,不能逕認上訴人為違反法令 ,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款 、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吳宗陶166萬8000元、 給付倪振嚴83萬4000元、張育瑋91萬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