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羽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上訴人 鄧鈺平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捌元超逾民國一○七年九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 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伊於107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向上訴人請假1天,由上訴人之人事職員接聽表示同意,是日中午該職員致電伊稱老闆未准假請伊上班,伊表示已獲同意請假,且身體不適無法出勤,至下午18時許,該職員告知伊已遭開除,請伊隔日至上訴人處收拾東西,伊隔日至上訴人處整理東西,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遭上訴人拒絕,伊於107年5月3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稱因伊無故曠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伊係合法請假,竟遭上訴人違法解僱,且上訴人未將終止勞動契約事由通知伊,上訴人又未給付工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於原審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438元、預告工資1萬1,667元, 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工資4萬9,000元,爰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 條第1、3項、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6,438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 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以家庭經濟困難等原因請求加薪,始於107年4月調整薪資為3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工作時經常漫不經心,將尺寸標示錯誤,造成嚴重損失,伊一再教育輔導及給予機會,被上訴人依然多次疏失造成損害,107 年5月28日上午,被上訴人以手痛為由向人事人員黃姵瑄請 假,黃姵瑄告知須取得就診證明或收據銷假,當日下午因被上訴人前一日行為致多數產品遭退回,黃姵瑄當日晚間告知被上訴人因其工作疏失將依法求償,並未提及解僱之事,至107年5月29日上班時,被上訴人未請假,於下午才進公司,對伊法定代理人林俊銘大聲咆哮,林俊銘表示應依法請假,否則視為曠職,被上訴人仍不理睬,僅稱是非自願離職,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即離去,是被上訴人未請假,未到職工作,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職超過3日、第2款重大侮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下午,未經同意將伊之電腦檔案內容任意刪除,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5款,伊得終止勞動契約,伊於107年6月初已向被上訴人 告知因曠職3日扣除薪資,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係其自願離 職,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侵害伊之隱私權,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該當同法第41條應負刑事責任,且被上訴人書狀所引之錄音內容,形式上非完整,多為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上班卻持錄音設備隨時準備錄音,被上訴人當日顯無上班之意思,且不斷激怒伊之人員,詢問是否要資遣,顯屬刻意要伊資遣取得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最 後工作日為107年5月27日,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並未主張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外事由(包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終止契約,於原審始提出上開解僱事由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重勞小字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4、96頁),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未給付工資,且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義務,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內有1 檔名為「鄧鈺平107.05.29錄音」之檔案,經原審就錄音光 碟檔案內容與原證6之譯文進行核對,錄音內容並無剪接、 不連續中斷之情形,該錄音內容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俊銘、副總經理何宗榮與被上訴人間之公開對話,並非隱密對話內容不欲人知及有誘導對話之情形,該錄音既非隱私、或有侵害人格權、違反誠信或公序良俗致虛偽不實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依錄音部分內容譯文為:【(16:08)… 鄧鈺平:「…那現在是那現在是公司資遣我嗎對不對」 何宗榮:「沒有,你要做不做隨便你,我不資遣你」 林俊銘:「東西收東西收一收,出去,其他的不要跟我扯,有事不然你叫律師來公司跟我講,好不好,或是你也可以去勞動局,電話抄給他」 鄧鈺平:「那那現在是,我是被公司是資遣嗎對不對」 林俊銘:「沒有資遣」 鄧鈺平:「沒有資遣那你今天叫我」 林俊銘:「開除」 鄧鈺平:「開除就是就是…」 林俊銘:「沒關係,你去勞工局好不好,阿有什麼事你跟公司律師說就好了,公司律師會主動聯絡你,他會先寄存證信函給你,有什麼事我們都法院見,可以嗎」 鄧鈺平:「我覺得我我沒有做錯事阿」 林俊銘:「你要把事情,是你要把事情鬧大的,沒關係啦」鄧鈺平:「我沒有把事情鬧大阿」 林俊銘:「好啦,不用你覺得啦,現在不是你覺得,我們就上法院」 鄧鈺平:「我只是請那一天假而已阿」 林俊銘:「誰誰誰,阿誰對誰錯,我們就讓法官來裁定就好了,好不好…」 林俊銘:「好啦你沒有做錯事,你不用再跟我辯,東西收一收趕快走」…】。 依上內容,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俊銘於107年5月29日係表示開除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東西收拾後離開,則以上訴人明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在先,自不能事後反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107年5月29日、30日、31日繼續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至於證人黃珮瑄雖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哪一天跟你說不想做了,要老闆解僱他?)5月28日 的上個禮拜五,應該是5月25日,就是原告與客戶起衝突當 天…」(見原審卷第145頁),以其所述被上訴人於106年5 月25日已告知不想做了,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106年5月28日上午因病再向上訴人請假之理,是黃珮瑄所述,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對伊之法定代理人林俊銘大聲咆哮、侮辱,且工作漫不經心,造成伊之整批原料及器材損壞,又任意刪除伊之電腦檔案內容,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之終止事由,並提出被證2之品質異常處理單、重工單為 憑。然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 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07年6月13日兩造勞資爭議 調解會議時,上訴人係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重勞小字卷第15頁),可見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並未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外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民事答辯狀亦是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27頁),依上說明,上訴人不得於訴訟中變更終止勞動契約之解僱事由;況縱認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有咆哮、侮辱行為,惟上訴人至107年8月15日始以答辯狀為主張,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另就任意刪除公司電腦檔案內容、工作漫不經心造成原料及器材損壞之事,未據上訴人舉證,自難採信。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亦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之解僱事由,均不可採。 ㈣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在,已如上述,又上訴人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月份薪資扣除107年5月28至同年月31日工資等,為證 人黃珮瑄所證實(見原審卷第145頁),則上訴人拒不給付 工作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7、19頁之送達證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㈤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亦有明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俊銘於107年5月29日表 示開除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東西收拾離開,並於107 年5月3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辦理退保、拒不給付107年5 月28至同年月31日工資,有被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明細、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7、127至129頁),並為證人黃珮瑄所證實(同上卷第145頁),堪認上訴人 單方面免除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義務,惟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07年5月29日起至107年8月3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止 之工資。就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之107年4月後,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頁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5月29日至107年7月10日即1個月又12日工資4萬9,000元(3萬5,000元×(1+12/30 )=4萬9,000元),未逾其可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㈥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準用第17條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規定,為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所規定。另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另行政院勞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第25564號函所稱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所得之「平均工資」乘30之數額。本件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被上訴人得依法終止契約,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至3月薪資 條本薪欄位記載3萬3,000元,有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係自107年4月始調薪為3萬5,000元 ,故其自107年2月至107年7月薪資依序為3萬3,689元+3萬5,620元+ 3萬7,734元+3萬5,000元+ 3萬5,000元+3萬5,000元 (見原審卷第79、109頁),合計21萬2,043元,是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5,341元(即21萬2,043÷6=3萬5,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5日任職至107年5月28日離職,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4天,故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559元【35,341x(5+ 4/30)/12)x0.5)=7,559元】。因被上訴人僅請求7,43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㈦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 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亦屬有據。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規定甚明。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本件勞動契約於107年8月3日終止,故就7,438元資遣費部分,應自107年9月2日起算利息,另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1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工資4萬9,000元部分,應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6,438元(資遣費7,438元+積 欠工資4萬9,000元),其中資遣費7,438元部分自107年9月2日起,其餘工資4萬9,000元自107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資遣費7,438元逾107年9月2日起算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