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郭大松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製作衣服樣品之打樣師傅,94年7月1日以後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伊於104年2月間已工作逾16年,當時被上訴人請伊返家休息等待通知,雖遲未通知伊提供勞務,但兩造間勞雇關係仍存在;伊於106年9月1日已年滿60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3條第1款、第3款所定自請退休要件,乃於106年10月31日 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於106年9月1日退休,該函已於106年11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平均工資新臺 幣(下同)52,500元發給32個基數(87年3月9日到106年10 月31日,共32個基數)之退休金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 及自1 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一單純的貿易進口商,接國外訂單後下單到工廠,辦理出貨而已,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到伊公司上過一天班,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於83年11月1日至87年3月7日期間在訴外人卓芳輝任負責人、址設臺北 市○○○路0段000號5樓之賀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賀新貿 易公司)上班,後因卓芳輝邀請伊負責人黃文賢投資大陸廣州市番禺區之賀新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賀新針織廠公司),且卓芳輝先生剛好準備移民美國而改由黃文賢擔任負責人。嗣賀新貿易公司於87年間停止營業,上訴人乃至廣州市番禺區之賀新針織廠公司上班,並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掛在伊名下,且因上訴人配偶郭劉秋月習慣以新臺幣給付,乃由黃文賢之配偶即黃雲蓮先行代墊上訴人之薪資6萬餘元及勞保、健保之雇主負擔部分, 薪資係黃雲蓮以自己或黃文賢名義按月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郭劉秋月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再由賀新針織廠公司返還給黃文賢。又因賀新針織廠公司將於94年12月間歇業,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15日辦理退職及於94年11月18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受領薪資至94年12月31日雙方間僱傭契約終止時為止。其後上訴人經黃文賢介紹,自95年1月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巿為朝 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朝盛公司)工作,因黃文賢在香港設立之浩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浩盈公司)與朝盛公司間有生意往來,朝盛公司與黃文賢約定由黃文賢之配偶即黃雲蓮代朝盛公司按月發給上訴人薪資52,500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再直接從浩盈公司之應付貨款中予以扣除,直到104年3月5日朝盛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 ㈠上訴人自87年3月9日至94年11月15日期間,以被上訴人受雇人之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保。 ㈡上訴人95年1月以後平均工資為52,500元。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已年滿60歲,並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106年9月1日退休,該函已於106年11月1日 送達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若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起迄期間為何?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以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而受他方監督,他方即應給與報酬為其特別成立要件。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製作衣服樣品之打樣師傅,至其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106年9月1日退休為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有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及被上訴人因此給付薪資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40頁),雖顯示被上訴人自87年3月9日至94年11月15日期間,以上訴人雇主之名義向勞保局為上訴人投保勞保,然投保期間僅至94年11月15日止。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於94年11月15日辦理退職,於94年11月18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89萬元之情,亦 據提出記載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及依規定不得再行參加勞保等語之勞保局現金給付94年11月通知表(見原審卷第13頁)為憑,堪信為真正。因此,上訴人所提前開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87年3月9日至94年11月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無從證明於95年1月以後(上 訴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於00年0月0日滿60歲)或上訴人所主張104年2月最後工 作日或106年9月1日退休之日,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復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與封面(見原法院106年 度北司勞調字第20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47頁、原審 卷第31頁),主張被上訴人自87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於 每月5日經由匯款至系爭帳戶方式給付薪資給伊,105年2月4日另匯款5萬元給付年終獎金,迄106年10月間兩造仍有勞雇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前述匯款於87年4月至94年12月 ,係黃雲蓮以自己或黃文賢名義代賀新針織廠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乃賀新針織廠公司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每月68,204元不等;95年1月至104年2月,由黃雲蓮以自己名義代朝盛公司 按月發給薪資52,500元,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經查,綜合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之87年3月至105年2月之交易紀錄(見調 字卷第13至47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8年6月20日一建國字第00040號函回覆:系爭帳戶顯示「轉帳193」、「薪資」部分,其中87年至91年間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查得,另101年12月5日金額525,00元係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入,其餘交易皆由黃雲蓮帳戶轉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以觀,可見除88年2月1日、88年9月2日、88年12月3日、89年1月4日、89年2月1日、89年3月2日、89年5月3日、89年6月2日 、89年8月4日、89年10月3日、89年11月3日、89年12月4日 、90年1月3日、90年1月17日為黃文賢名義所匯入,及90年 10月4日、101年12月5日為被上訴人名義所匯入者外,其餘 均為以黃雲蓮帳戶或名義所匯入,且從87年4月至104年3月 ,均固定於每月月初按月匯入及年初另有一筆金額匯入,以及87年4月(87年3月份薪水)至95年1月(94年12月份薪水 ),每月月初匯入金額從65,572元至68,202元不等;95年1 月至104年3月(104年2月份薪水),每月月初匯入金額均為52,500元。從而,堪認系爭帳戶存摺之交易紀錄,確實是上訴人薪資、年終獎金匯入之帳戶,然除90年10月4日、101年12月5日為被上訴人名義所匯入者外,其餘219次匯款或轉帳均為黃文賢或黃雲蓮個人名義所匯入,僅能證明係黃文賢或黃雲蓮所支付,故尚無從據以推認該等薪資即為被上訴人所給付。再參酌證人黃雲蓮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擔任財務,因賀新針織廠公司老闆卓先生去美國,就由黃文賢擔任董事長,大概是90幾年的事情,因賀新針織廠公司在臺北沒有公司,工廠在大陸番禺,黃文賢叫伊從伊帳戶匯錢給上訴人的太太,黃文賢去大陸賀新針織廠公司時,賀新針織廠公司就會以人民幣還該薪水給黃文賢,且因賀新貿易公司80幾年就收掉,上訴人就拜託伊將勞保轉到被上訴人這邊投保,上訴人在94年就退勞保,系爭帳戶自87年4 月3日起,每個月5號前後固定匯款或轉帳之金額就是上訴人在賀新針織廠公司的薪水,及後來賀新針織廠公司也收掉後,上訴人經黃文賢介紹到大陸朝盛公司上班,伊用伊的薪水先給上訴人,黃文賢在大陸與朝盛公司有往來,是用伊等投資之香港浩盈公司名義發訂單給朝盛公司,請朝盛公司製作衣服,再從每次要付給朝盛公司之貨款中直接扣除代付上訴人之薪資後給付之,這是黃文賢與朝盛公司老闆蘇賀新的約定,因為上訴人的太太要新臺幣,黃文賢並無投資朝盛公司,伊只固定轉帳至104年2月份薪資為止,因黃文賢說上訴人已辭職,不用再付薪水,上訴人就說他要回來臺北,就是辭職了,黃文賢於105年2月4日叫伊匯款5萬元給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打電話給黃文賢說他沒有錢,他太太都不給他錢,這5萬元是贈與,因為是過年就想說給他5萬元。至於有2次 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入,可能是伊有事,叫公司小姐去匯款的,她可能搞錯,伊忘記了時間太久了。上訴人勞保費之雇主負擔部分,也是伊先墊付,黃文賢去大陸賀新針織廠公司時,再用人民幣還給黃文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7頁)綦詳,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黃文賢在香港出資設立之浩盈公司設立登記證書、以浩盈公司名義匯款給朝盛公司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9、18頁),是浩盈公司與朝盛公司間確實有商業往來,雖系爭帳戶中有90年10月4日、101年12月5日之薪資是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匯入者, 但相較於其餘219次匯款或轉帳均為黃文賢或黃雲蓮個人名 義所匯入,堪認此2次確實是黃雲蓮一時疏失所致。上訴人 雖指稱黃雲蓮前開證述不符合商業記帳原則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然證人黃雲蓮證述直接抵扣方式,乃係便宜措施,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逕認證人黃雲蓮此部分證述不實。因此,據上所陳,上訴人提出前述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與封面,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薪資給上訴人。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打樣師傅,在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東莞道窖鎮昌平村之昌盛公司所承租之樣本室,為被上訴人製作衣服之樣品,是從被上訴人在臺北之辦公室傳真打樣訂單至昌盛公司給上訴人負責打樣,上訴人再將打樣好的成品郵寄回被上訴人在臺北之辦公室,其是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純係一家從事成衣貿易之出口商,作業流程係接國外訂單後,將訂單轉至成衣工廠如賀新針織廠公司、朝盛公司,由成衣工廠受僱之上訴人就樣品打樣後,寄交伊予以確認(包含伊與國外客戶確認)無誤,再通知工廠開始生產等語。查關於一般實務業者定作或委託加工製作成衣,該成衣之樣品應由業者或加工廠負責製作乙節,臺灣針織工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21日(26)清總字第1080099號函覆:「…經詢問本會成衣會員廠商,業者均表示成衣樣品之製作,可由業者自行請打樣工廠製作,亦有委託加工廠負責,原則上依據雙方合作條件內容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頁);及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108年11月15日紡(108)企字第03313號函覆:「…需依據業者與加工廠之交易合作模 式而定,如業者因設有樣品室或已備有成衣樣品,則逕自提供成衣樣品予加工廠交付量產;如業者未備妥成衣樣品,則委託加工廠製作成(誤載為『樣』)衣樣品兼量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原則上依據業者與加工廠雙方合 作條件內容而定,業者除自己設有樣品室或自行請打樣工廠製作樣品外,未能備妥成衣樣品時,則委託加工廠製作成衣樣品兼量產。又證人黃雲蓮於本院具結證稱:中國大陸東莞道窖鎮昌平村之樣本室,不是被上訴人之樣品室,那是朝盛公司的樣品室,伊不知道有昌盛公司,且被上訴人委請朝盛公司打樣,因朝盛公司沒有拿樣品費,所以被上訴人有補貼朝盛公司,被上訴人將訂單給朝盛公司作,當然要傳給朝盛公司,而上訴人就在朝盛公司上班,朝盛公司再將樣品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要給客人確認,看有沒有通過。上訴人是在大陸上班,沒有在臺灣上班,其工作內容是作衣服的樣本,例如客人會把這次要做的衣服的樣子例如毛衣用圖片說明什麼材質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會編織出這件衣服的樣品出來,這就是打樣,打樣的工作是朝盛公司負責的,就是被上訴人委託朝盛公司製作成衣,並委託朝盛公司打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153、154、156頁),可見被上訴 人並未設有樣品室,亦未另委託打樣工廠製作樣品,而是委託加工廠即朝盛公司製作成衣樣品兼量產,符合前揭成衣業者委託製作加工之實務,則上訴人工作內容既是製作衣服樣品,而製作衣服樣品又是朝盛公司所負責,足見其是為朝盛公司提供勞務,並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上班所在之中國大陸東莞道窖鎮昌平村之樣本室,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提出賀新針織廠公司營業期限至95年12月10日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41頁),主張賀新針織廠公司於95年12月間才結束營業,故其並未於94年12月底自賀新針織廠公司離職,另至朝盛公司上班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4年12月以前係在廣州市工作,95年1月起至104年間是在東莞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可知從未在被上訴人公 司內工作過,且從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見調字卷第29、30頁)亦顯示上訴人於94年12月以前每月薪資為68,204元,95年1月以後每月薪資為52,500元,以及上訴人於94年11月15 日辦理退職、94年11月18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4年11月25日核付上訴人老年給付189萬元,已如前述,並有址設 廣州市番禺區東涌鎮、營業期限至94年12月10日止之賀新針織廠公司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原審卷第12頁)、及址設廣東省東莞市道窖鎮昌平深涌村涌鎮、註銷日期為106年3月21日之朝聖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4頁)為證,是上訴人從94年12月至95年1月,工作地點變更、每月薪資 數額減少、勞保異動,此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87年3月9日起在大陸地區廣州巿番禹縣之賀新針織廠公司工作,每月薪資6萬餘元,嗣賀新針織廠公司於94年12月間歇業,其後 上訴人經黃文賢介紹,自95年1月起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 巿之朝盛公司工作,每月薪資52,500元,薪水每月減少15,000元,工作地點亦變更,是上訴人已與賀新針織廠公司終止僱傭契約,另至朝盛公司上班等語,大致相符。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月合意減薪為52,500元乙情,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 ⒍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請伊返家休息等待通知,其後未通知伊提供勞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認兩造於104年2月當時及以後有僱傭關係存在。 ⒎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月至106年10月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168萬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固得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惟其前提須自請退休時,與該雇主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月至106年10月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既不足採,則上訴人以其於106年10月31日發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或第3款規定自請退休為由,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平 均工資52,500元發給32個基數之退休金168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