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華欽、建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顯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華欽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上訴人 建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機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嗣遭被上訴人資遣,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3萬3600元、預告期間工資2 萬333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資遣費1萬7500元 及利息,並提繳退休金2萬6208元;嗣於本院主張,若兩造 間無僱傭關係,則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應存在委任關係,乃列上開請求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27萬3600元(本院卷 第207至210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16頁 ),惟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務契約及其性質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訴外人林致銘相識,因被上訴人欲在緬甸尋找代工廠或合作廠商,林致銘遂於民國107年初詢問伊是否有意接受被上訴人之聘僱,伊於107年3月10日與林致銘約談表示同意,兩造於當日成立僱傭關 係,約定月薪為7萬元,林致銘便將被上訴人計劃之詳細事 項及相關資訊提供伊,並說明伊應負責辦理之工作內容。嗣伊積極與緬甸AGE公司接洽,於107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之執 行董事陳建穎、顧問張延任、林致銘進行出國前之行程會議,聯絡及安排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楊顯機、陳建穎、林致銘與伊共同前往緬甸參訪工廠,並於107年6月1至5日成行,期間伊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身分陪同,持被上訴人公司名片交付當地廠商,同行之陳建穎等人並無否認或反對之意,伊並與陳建穎、張延任、林致銘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商討與緬甸工廠合作產品規格等相關事宜。回國後,被上訴人指示伊赴緬甸進行業務開發及推廣,並於107年7月1日出具英文 版之僱傭證明(下稱系爭僱傭證明),俾利伊申請緬甸之工作證,伊於107年7月中旬再度前往緬甸,受被上訴人之指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繼續與當地工廠洽談,至遲應認兩造自107年7月1日起存在僱傭關係。詎被上訴人竟以不適任工作 為由,於107年8月3日由林致銘以LINE通知解僱伊。爰依民 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求命為:(一)被上訴人應開立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33萬3600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2萬3333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萬7500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提撥2萬6208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並主張,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然伊受被上訴人委任,以其名義,為其至緬甸處理推展業務等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爰列上開請求為先位之訴,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7條規定, 比照中央政府派赴國外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每日240美 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陪同至緬甸,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3日終止合作關 係止之委任報酬,合計27萬3600元。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開立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33萬3600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2萬3333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 萬7500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提撥2萬6208元,及自107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為追加之訴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7萬36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致銘並非伊之員工,伊未授權其聘僱上訴人,兩造亦未面試或議定薪資,伊未曾對上訴人有任何工作指示或監督。伊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間赴緬甸商務拜訪行程,僅係林致銘欲銷售伊公司產品而邀請伊與緬甸潛在合作廠商接洽推廣,上訴人陪同前往係因林致銘之安排,伊未曾支付上訴人2次赴緬甸行程之任何費用。上訴人提出之名片非 伊所印製,系爭僱傭證明之公司大小章與伊公司印鑑不符,均非伊所交付。上訴人實際上係為林致銘工作,林致銘亦係為其自己計算使用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嗣經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伊,並給付伊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提繳退休金;如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亦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ㄧ)關於兩造間有無勞務契約存在: 1、按勞務契約乃以債務人提供勞務為標的之契約,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等。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0日起透過林致銘指示伊在緬甸尋找合作廠商推廣業務,伊並安排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楊顯機、執行董事陳建穎、林致銘與伊於107年6月1至5日共同前往緬甸參訪工廠,且與陳建穎、被上訴人之顧問張延任、林致銘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商討與緬甸工廠合作產品規格等相關事宜,並持系爭僱傭證明申請緬甸之工作證,於107年7月中旬再度前往緬甸,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繼續與當地工廠洽談,伊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兩造成立勞務契約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向緬甸旅行社人員訂房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陳建穎及張延任和林致銘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林致銘之LINE對話紀錄、陳建穎及張延任與林致銘和上訴人之名片、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料、系爭僱傭證明、緬甸工作簽證等件為證(原審重司勞調卷第25至40頁、勞訴卷第43至45、67至119頁,本院卷第25至33、71頁)。而依林致 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印製之顧問名片(本院卷第71頁),及上開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與陳建穎、張延任、林致銘商討與緬甸工廠合作產品規格等相關事宜,陳建穎並提供產品規格資料(原審重司勞調卷第29至36頁),被上訴人亦陳稱係透過林致銘認識上訴人,並共同前往緬甸拜訪客戶等語(原審卷第38頁),上訴人與林致銘之LINE對話紀錄並記載:「(林致銘稱)請依照此表格,把所有拜訪客戶的需求、內容記錄下來。...(林致銘稱)你有記錄我們才能了解你在當地的情況...。(上訴人稱)昨天問題沒解就跳到另 一關...。(林致銘稱)這是楊老板(指楊顯機)要求的。...(林致銘稱)楊老板指示如下:1、與張先生合作方式( 合資公司各佔?%出資金額?管理營運行銷人員是誰?)...以上三點請確實執行...。(林致銘稱)7/30、7/31二天失 聯也沒有記錄也不知道你在作什麼,楊老板對你非常失望!我也無能為力!...(林致銘稱)我剛從公司出來公告如下 :1、林華欽先生對要求的工作事項不能勝任,即日起停止 所有合作。2、即日起林華欽先生一切行為與公司無關。3、即日起林華欽先生不能用公司名義從事任何活動。(林致銘稱)可以」(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8至40頁),證人林致銘亦證稱:顧問之名片是被上訴人公司印給伊,是為了去緬甸拜訪客戶使用,伊要求上訴人到緬甸是為了被上訴人公司推展業務,去拜訪客戶AGE公司,第一次去拜訪客戶失敗,上訴 人第二次應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去緬甸,這次只有上訴人,是為了要跟上訴人的同學張先生合作,所以才有上訴人7月初 又去旅行社辦了簽證,應被上訴人要求去找張先生,伊與陳建穎、上訴人3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決定此事,上訴人去緬甸 後,前2、3天還有聯絡,後來就失聯,最後聯絡到,他說無法做到,伊就用LINE跟上訴人講那就結束,是陳建穎要求伊轉述,跟上訴人說這件事,因為上訴人在緬甸,所以陳建穎都透過伊告訴上訴人,包括LINE上面寫的,都是陳建穎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0頁),其證詞與上開LINE對話記錄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名片記載「顧問」是使用Advisor之字彙,張延任之名片記載「顧問」 是使用Consultant之字彙,上訴人之名片非伊所印製,系爭僱傭證明之公司大小章與伊公司印鑑不符,均非伊所交付云云;惟被上訴人為林致銘印製之名片記載「顧問」亦是使用Advisor之字彙(本院卷第71頁),且衡情公司使用之印章 亦非僅有公司登記之印鑑章,是難僅以此遽認上訴人之名片及系爭僱傭證明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既在緬甸為被上訴人尋找合作廠商推廣業務,被上訴人亦決定由上訴人至旅行社辦簽證前往緬甸,則上訴人實無甘冒刑責偽造名片及系爭僱傭證明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及系爭僱傭證明非其所交付,上訴人係為林致銘工作云云,洵無足採。依上所陳,被上訴人既出具名片及系爭僱傭證明予上訴人使用及辦理工作簽證,且透過林致銘轉述應於緬甸辦理之事項及終止合作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應有由上訴人在緬甸為其尋找合作廠商推廣業務,而與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主張伊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兩造成立勞務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二)關於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僱傭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項給付是否有理由: 1、按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所謂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二者就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即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間有所差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即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2、本件上訴人於107年3月10日透過林致銘介紹為被上訴人在緬甸尋找合作廠商推廣業務,林致銘於107年4月2日安排上訴 人與陳建穎在臺北市忠孝東路SOGO百貨內餐廳見面確認上情,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出國前與陳建穎、張延任、林致銘在被上訴人公司見面,於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與楊顯機、陳建穎、林致銘共同前往緬甸參訪工廠,於107年7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拿系爭僱傭證明等節,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勞訴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在緬甸尋找合作廠商推廣業務需求,透過介紹與上訴人合作,並非如一般公司員工經面試等程序任用,且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8月3日由林致銘以LINE通知終止合作止,上 訴人僅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見面4次,已與一般之僱傭關係 有別。又上訴人雖主張於107年3月10日林致銘與伊談好月薪7萬元,陳建穎亦有同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 林致銘亦證稱:伊沒有與上訴人談過到緬甸工作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亦陳稱其自107年4月至8月均未領取過薪資(原審勞訴卷第39頁),則兩造顯未約定月薪甚明,亦與一般之僱傭關係有異。再就勞務給付內容而言,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尋找合作廠商外,其陳稱當時還有在做計時的工作,是長照人員的工作,當時有4個案子等語(原審 勞訴卷第39頁),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時間能自行支配,具有彈性,勞務專屬性甚低。又上訴人憑自己之方式獲取廠商合作,被上訴人並無絕對的指示權,更無從嚴密監督與掌控上訴人獲取廠商合作之方式,是上訴人保有一定之給付自主性。準此,兩造間之勞務供給,顯著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內容之方法,此顯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乃單純提供勞務,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迥然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僱傭證明與伊辦理工作簽證,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云云;惟勞務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僱傭證明,惟係為便於上訴人辦理工作簽證,仍不得僅憑此認兩造間必定為僱傭關係。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顯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僱傭關係之要件核屬有間,堪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應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3、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為委任關係,其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付上訴人工資33萬36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3333元、資遣費1萬7500元,及提撥2萬620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透過林致銘以LINE向上訴人為終 止合作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並有上訴人與林致銘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9至40頁),則被上訴人顯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甚明。 2、上訴人雖主張其依約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云云;惟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未約定報酬,已如 前述,而依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尋找合作廠商之事務性質,固應給與報酬;惟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務,應與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及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具對價關係。上訴人並未完成覓得合作廠商之事務,亦未明確報告尋找合作廠商之顛末,有上訴人與林致銘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原審重司勞調卷第38至40頁),並經證人林致銘證稱:上訴人7月初去 緬甸後,前2、3天還有聯絡,後來就失聯,最後聯絡到,他說無法做到,伊就用LINE跟上訴人講那就結束等語(本院卷第119頁),互核相符,則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 與廠商接洽情形,也未完成覓得合作廠商之事務,顯未依債之本旨完成委任事務。又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前往緬甸後不久即失聯,且向林致銘表示無法完成委任事務,因而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其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報酬,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1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及第1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開立記載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書予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工資33萬36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3333元、資遣費1萬7500元,及均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 人應提撥2萬6208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27萬360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