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段萍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AY ZREIHAN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香港商芙洛麗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命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2,62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段萍(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美容顧問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為底薪2萬1,000元加計販售商品之抽成獎金15%。詎伊於同年11月26日上班時,與同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因先前派發獎金問題,對伊不滿,於當日無理由告知解僱伊,惟此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伊亦未同意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雖多次向被上訴人表明仍為其員工,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服勞務,其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工資。又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工作日計69日,共領取薪資9萬5,000元(9月份1萬3,000元、10月份5萬3,000元、11月份2萬9,000元),平均每日薪資1,377元,折合每月薪資為4萬1,31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違法解僱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計3個月之薪資12萬3,930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1,310元。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先位依勞動契約,備位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1.先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3,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1,310元。2.備位部分:被上訴 人應開立記載上訴人為非自願性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6日與同事起爭執,致 情緒不穩,伊之法定代理人乃以LINE告知上訴人「Go home.Tmrw come to office .」,詎上訴人自106 年11月27日起即未至伊公司上班,並以LINE告知伊員工要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和遣散費金額,順便一起,謝謝」,顯見上訴人已不願向伊繼續提供勞務,伊乃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8日主動繳回制服、外套、名牌、化妝包、蝴蝶結、打卡紙等物品;且上訴人自106年11月28日後,從 未向伊示要回來上班或為任何請假之申請,足認兩造確已於106年11月26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事後反悔而表示 其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顯違反誠信原則。退步言,如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既向伊要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且兩造於107年1月25日進行勞資調解,亦就調解方案一「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750元②國定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365元③補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台幣2, 791元④補足資遣費新台幣1,912元,合計新台幣6,068元」之 結論獲得共識,伊並於同年1月30日將資遣費及其他相關費 用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亦可認兩造已於107年1月25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1,000元,至於抽成獎金乃伊基於激勵目的發給,非屬薪資範圍,上訴人將底薪加上抽成獎金計算每月薪資為4萬1,310元,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2,620元(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5日之薪資),及自 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⒈先位部分: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上訴人4萬1,310元。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開立記載上訴人為非自願性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備位之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75頁): 上訴人自106年9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美容顧問銷售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06年11月26日;兩造約定每月最低 薪資為2萬1,000元,上訴人另可領取販售商品之抽成獎金15%,上訴人自106年9月19日起至同11月26日止,分別領取9月 薪資1萬3,000元、10月薪資5萬3,000元、11月薪資2萬9,000元;嗣106年11月26日,上訴人因與同事生口角爭執,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知悉後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Go home.Tmrw come to office.」,上訴人返家後,於106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非自願離職證 明,和遣散費金額,順便一起,謝謝」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員工蕭淨方。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誤載為106年1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7年1月25日調解時,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方案一「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750元②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365元③補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台幣2,791元④補足資遣費新台幣1 ,912元,合計新台幣6,068元……」部分調解成立,被上訴人 依此於107年1月30日匯款6,068元至上訴人之帳戶。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6日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1 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1,310元;備位主張如認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 應開立記載上訴人為非自願性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 院108年9月5日準備程序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第75頁) ,玆分述如下(依論述先後調整順序): ㈠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上訴人否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未出勤,並傳送「非自願離職證明,和遣 散費金額,順便一起,謝謝」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之員工蕭淨方,且於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主動繳回制服、外套、名牌等上班必需物品,復於107年1月25日調解時同意資遣費計算至106年11月26日,即以上訴人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止,任職期間共計70日,其中106年9月薪資1萬3,241元、10月薪資5萬2,907元、11月薪資2萬9,382元,換算平均月薪4萬0,942元〔(13,241+52,907+29,382)÷70×30〕,扣除已 於106年11月28日按底薪2萬1,009元計算給付之資遣費,就 資遣費差額1,912元成立調解〔(40,942-21,009)×0.5÷365× 70=1,912〕,故兩造勞動契約於106年11月26日已經合意終止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6年11月26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Go home .Tmrw come to office .」(原審卷第63頁)。顯見被上訴人係要求 上訴人翌日回來上班,並無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於106年11月26日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⑵次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蕭淨方於106年11月 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蕭淨方係稱:「我想先讓你知道,就算公司開除你,也是會依照正常程序,支付你資遣費……」, 上訴人回以:「老闆用非正當手段逼迫我離職,不是一兩天的事。他還栽贓誣陷我偷東西,而且還恐嚇我……」、「非自 願離職證明,和遣散費金額」、「順便一起,謝謝」,蕭淨方則稱「我會盡力」等語(原審卷第63-65頁)。顯示蕭淨 方係表示倘若被上訴人要開除上訴人,亦會依法給付資遣費;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式逼其離職,始回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蕭淨方則稱會盡力。足認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固以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惟被上訴人僅稱盡力而未予承諾。堪認兩造於106年11月27日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經理面談之對話紀錄,記載:「經理:他(指法代)說這是你的離職證明。…」、「法代:she has option to sign …She has able to cha nnel… she is able to take ths one and I go to th e pol ice and I open call can work so it's okay. I'm…to ca tch us and t hat's for less money . I'm ownn othing be cause …that we spend of to give her okay.」、「經理:他說呢現在這份同意書,他等一下會跟你解釋內容,那這份同意書你可以簽也不簽…他只是要跟你講說現在這個目前的狀況就是如果你不簽,然後他也不會給你這張紙」、「上訴人:喔難怪一定要我來辦公室,那就是沒有要給嘛…」、「經理:他意思是說他希望這次利用這一次的機會,然後可以跟你談(和)解…」、「上訴人:談解就談解,你不能先這樣子馬上給我看這一大堆什麼東西呀」、「經理:沒關係你慢慢看,我先跟你解釋,你談解了之後你可以拿到離職證明,等於就是說證明公司」、「上訴人:那個本來就應該給的,那是應該給的,你不要給我拿這個東西出來談…我現在屬實沒離職,沒關係,那提告的時候過程當中不論這個東西可以告多久,那他都會付我的薪水,是一定要付的,這個是勞工局一定要給的…你今天答應我的,你說給我呢非自願離職書…你並沒有給我」、「經理:…我會給你,但 那些都是在雙方和解的狀態」、「經理:那個制服你還是要」、「上訴人:哦對那制服還你」、「經理:對」、「上訴人:我現在屬實沒離職,沒關係,那提告的時候過程當中不論這個東西可以告多久,那他都會付我的薪水,是一定要付的」等語(原審卷第199-20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係以其所擬之和解內容為前提,始願始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新要約),惟上訴人不同意該和解內容,而未達成合意。又上訴人於當日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制服等物,然同時聲明非離職之意,自無從解為已同意被上訴人當日所提之和解內容,而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⑷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就「⑴恢復僱傭關係。⑵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1,750元。⑶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4,000元。⑷補足勞 工退休金差額。⑸職業災害補償1,250元。⑹106年11月27日至 107年1月25日工資128,000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於107年1月25日調解時,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方案一「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750元②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新台幣1,365元③補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台幣2,791元④補足資 遣費新台幣1,912元,合計新台幣6,068元,被上訴人同意於107年1月31日(含)前,將上述金額(6,068元)一次匯入 上訴人帳戶」部分調解成立,就「①平日延長工時工資1,750 元。②職業災害補償1,250元。③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1月25 日工資128,000元」部分調解不成立,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75頁)。證人即調解 人黃淑惠則到場結證稱: 「(依調解結果記載,雙方就就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方案一: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750元、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365元、補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台幣2,791元、補足資遣費新台幣1,912元,合計新台幣6,068元部分,調解成立?)是。過程因為時間已久 ,我不記得。這個案子是一部分成立,一部分不成立,不成立的部分應該就如該記錄所載」、「(紀錄上來看,方案一代表意思是勞方確實同意接受1-4的事項?)是的。有關調 解結果,雙方有異議的話,當事人會提出,我會再確認他們的意思表示」、「勞工還是要從被通知資遣到調解日的工資,但資方不同意,所以這部分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36-138頁)。即兩造於107年1月25日調解時,就「補足資 遣費新台幣1,912元」部分,已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並同意 將抽成獎金納入薪資計算補足資遣費,於107年1月30日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堪認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並願將抽成獎金計入工資給付資遣費。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未到職期間之工資12萬8,000元部分,既未調解成立,足認兩造並未確認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1月26日終止。 ⑸至證人黃淑惠固證稱:「(就這次調解筆錄上看起來雙方就勞動契約終止沒有達成合意?這件事情本身、終止日期也沒有討論也沒有合意?)是,都沒有討論到也沒有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調解紀錄中之方案一「①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750元②國定假日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1, 365元③補足勞工退休金差額新台幣2,791元④補足資遣費新台 幣1,912元,合計新台幣6,068元,被上訴人同意於107年1月31日(含)前,將上述金額(6,068元)一次匯入上訴人帳 戶」部分既調解成立,若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如何合意將抽成獎金納入薪資計算資遣費,並於107年1月30日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於調解時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⑹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5日調解時,就「補足資遣費新台幣1,912元」部分,係以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之一部 受領,不能以文害意,逕認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而資遣制度係雇主因應市場變化必要下,固不受解僱權限制,然應予勞工之補償措施。法既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經勞資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表意 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1月25日調解時,就「補足資遣費新台幣1,912元」部分成立調解,並合意將 抽成獎金納入薪資計算資遣費,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足認兩造已於107年1月25日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至上訴人認此為積欠薪資之一部受領,而無欲為該同意資遣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云云,惟此真意保留,被上訴人既無從得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而無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月25日合意終止,應屬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仍然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契約,請求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復職日止 之薪資?金額若干?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1月25日始合意終止,上訴人於106年 11月28日至被上訴人處所,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制服等物,並聲明非屬離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業已明示拒絕受領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上訴人並已將準備提出勞務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受領勞務遲延後,於107年1月25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未再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上訴人給付,則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仍未終了,於107年1月25日前,上訴人仍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5日之工資予上訴人。 ⑶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每月可得之報酬,不以基本工資為限,包括工資及經常性給與之獎金、津貼等均屬之。 ⑷上訴人主張每月底薪為2萬1,000元,另可依銷售商品之金額,固定領取抽成獎金15%,其自106年9月19日到職後,9月領有薪資1萬3,000元、10月領有薪資5萬3,000元、11月1日至26日止領有薪資2萬9,000元,換算成每日薪資為1,377元,如將由抽成獎金計入薪資,平均月薪為4萬1,310元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惟辯稱抽成獎金非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獲得之對價,倘未銷售成功即無法領取獎金,被上訴人係基於激勵、鼓勵之目的發放抽成獎金,故非屬上訴人每月工資之範疇云云。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美容顧問銷售人員,其工作之內容即在銷售商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則由其抽成獎金符合因工作而得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僅因銷售數量不同而有金額之差異,故屬工資之一部,是就抽成獎金發放之方式、金額與目的觀之,均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並無勉勵、恩惠之不確定給付性質,自具工資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其平均月薪以4萬1,310元、日薪以1,377元計算,亦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給付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之薪資12萬3,930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1,310元部分,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即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7年1 月25日止之薪資8萬2,620元(1,377元×60日=8萬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6日(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性離職服務證明書: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不論是勞工自請離職、自請退休、被迫辭職或遭雇主預告解僱、不經預告解僱、強制退休而離職,得向雇主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惟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⑵承前所述,兩造係於107年1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兩造並未有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給付合意,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1月26日起已不存在,上訴人亦非因被上訴人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而離職。從而,上訴人以倘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開立記載上訴人為非自願性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2,620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 位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萬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4萬1,31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誤認毋庸審酌,惟既已生移審之效力,已如上述,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備位之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