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曾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許璋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曾姍 訴 訟 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許璋瑤(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曾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曾姍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曾姍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陳曾姍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陳曾姍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第20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並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即現行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即現行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曾姍(下稱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93,906元,暨其中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93,906元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997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上訴時僅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2,367,728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一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88,909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5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員工,擔任監視部組長,於104 年11月6日晚間參加被上訴人要求每一員工均需參與之公司 舉辦104年度員工運動會,伊於參與被上訴人主辦瑜珈社協 辦之「扭腰擺臀神射手」趣味競賽項目(下稱系爭趣味競賽)時,在被上訴人所使用管理且明知不適合運動使用之「101金融大樓9樓會議大廳」(下稱9樓會議大廳)於系爭趣味 競賽中跌倒受傷(下稱系爭跌倒事故),而活動現場雖舖有薄地毯,但為一般辦公室方塊地毯,地毯下為為堅硬厚重之鐵製隔板,該隔板底下即為水泥,與一般運動場地使用之地板材質顯然不同,並不適合作為運動會競賽場地,導致伊受有「胸壁挫傷」、「左膝脛骨平檯骨折併左膝關節僵硬及沾黏」、「踝韌帶斷裂及其他扭傷及拉傷」、「關節緊縮,下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未於現場設置護理站,活動負責人當時亦在現場但未為任何緊急處置,亦未為伊叫救護車,而係另一傷者財務部池碧雲副組長之配偶凌啟東組長開車將池碧雲送醫時順便載伊前往急診,隔日住院進行手術,經過治療及多次復健後,仍無法復原,合併有左膝及左踝關節僵硬彎曲受限,行走、負重及跑跳能力永久降低,不宜跑跳、步態不穩等永久性傷害,係因參與公司活動所造成,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因場地或活動人員管理有過失,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系 爭傷害及前述永久性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109,211元、看 護費用269,800元、住院用品及醫療用品等開銷共計7,662元、交通費33,200元、租屋費1,103,500元、人工關節費60,000元、左腿增生性手術疤痕除疤費26,000元、勞動減損5%計1,312,646元、加班費少領28,800元、考績乙等所致財產上損失252,29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其中醫療費109,211元抵充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之職業傷 害給付110,626元,其餘共計5,093,90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之;縱認伊不得逕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惟被上訴人總經理林 火燈明知場地不適合之情況下,為節省向外租用場地之費用,便宜行事,仍決定使用9樓會議大廳作為活動場地;管理 部主管鄭寶琳經理,事先未在現場設置護理人員,事發後又不呼叫救護車為緊急處置,置伊於不顧,故被上訴人總經理林火燈、管理部經理鄭寶琳因提供之場地及管理活動人員有過失,應對伊之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93,906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法人組織,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伊請求乃當事人不適格;縱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惟未舉證說明伊之代表人或有其他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如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如何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事實,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104年員工運動會是由員工自由報名參加,屬員工 福利性質較高,至報名公告及運動會手冊所載員工均應擇一項目參加,係為「宣示性質」之公告,無故未參加者不需請假,亦例無懲處或不利待遇,僅不能領取運動服及競賽獎金,上訴人參與瑜珈社辦理之活動純為自願性質,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7月19日勞保3字第0940039064號函見解,尚非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故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適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而得視為職 業傷害。而體適能活動場地或趣味競賽尚無場地設置規範,104年度員工運動會舉辦方式,由各社團自主規劃,伊建議 辦理地點為學校操場或運動中心,瑜珈社自行選擇平日社團活動使用之9樓會議大廳,該場地歷來除供瑜珈社每週3次社課活動,及公司體適能有氧活動使用外,亦為太極拳社之活動場地,各項社團活動現仍進行中,故無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有瑕疵之情形,故上訴人所受傷害亦不適用系爭審查準則第15條規定而得視為職業傷害。且9樓會議大廳之地毯之鋪 設採縱橫交錯拼法,具相當之止滑性,本次瑜珈社之系爭趣味競賽僅需夾球步行10公尺,至定點投擲3顆乒乓球,此類 趣味競賽於任何處所皆可辦理,是使用9樓會議大廳舉辦系 爭趣味競賽並無不當。況活動手冊已清楚敘明活動進行方式,且現場工作人員再次陳述並示範以正向前進方式進行,上訴人當時係以側向方式進行而非正向前進,其受傷及傷勢嚴重程度與伊設置環境及配置人員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此外,跌倒受傷亦受個人協調性、方式正確性等因素左右,受傷程度亦受個人之骨骼之密度與肌耐力等因素影響。上訴人排除個人因素,迴避檢測骨密度等,乃因場地合宜安全,況即使合格之運動場地亦無可避免有選手會受傷。再者,縱伊公司護理師當時在現場,因上訴人為膝脛骨骨折,也只能協助聯繫就醫,無法採取其他急救措施。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之後即無請看護之必要。住院醫療用品費中內含洗頭、垃圾桶2個等雜費支出,似 有可議。計程車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內含搬家等計程車車資支出,亦有可議。而房租部分,上訴人自承其係居住○○區磚造兩層西洋式住家1、2樓,進出方便,並無另行租 屋之必要,況租屋費用本非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又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租屋費用,應為擇一關係,上訴人顯有重複請求情形。至於人工關節部分,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上訴人無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縱使上訴人未來果真需置換人工關節,可能係因為年老關節退化等原因,與本件無直接因果關係。除疤費用僅係使傷口外觀較為美觀,非屬治療費用。再者,上訴人於受傷前、後之月薪均為134,460元,職務及工作內容皆未調整,並未減損勞動能力。 至於加班費實際上須視雇主是否有使勞工延長工作之必要,尚非可預期取得之利益。而考績評比係依伊之考績辦法,由部門經理整體評估,尚非因上訴人請假之緣故。且伊設有考績申訴制度,倘上訴人不服,可循內部管道提請勞資雙方共同組成之人評會評議。另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93,906元,暨 其中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93,906元自107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997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88,909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300萬元之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7年1月4日之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 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 ㈠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監視部組長,於104年11月6日晚間參加被上訴人在9樓會議大廳舉辦之「104年度員工運動會」之瑜珈社「扭腰擺臀神射手」趣味競賽活動中跌倒,致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膝脛骨平檯骨折併左膝關節僵硬及沾黏」、「踝韌帶斷裂及其他扭傷及拉傷」、「關節緊縮,下肢」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公司並已協助上訴人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上訴人屬職業傷病,並為部分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㈡104年度被上訴人之員工運動會趣味競賽並未有護理人員在場 ,於上訴人發生系爭跌倒事故當下並無救護車到場。而是由財務部池碧雲副組長之配偶凌啟東組長開車將上訴人送往急診就醫。 ㈢上訴人因系爭跌倒事故已由勞保局領得職業傷害給付110,626 元、團體保險理賠131,687元、公傷病假110日之工資493,020元、至108年2月18日止之公傷病假158.5小時工資88,760元,合計824,093元,又上開已領取之金額,其中108,071元先與上訴人於本件未請求而已支出之醫療費抵充。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系爭審查準則第10條第1項 、第15條亦有明定。又「受雇主之命舉辦之康樂活動、年末聚餐等,或所辦活動經雇主強制所屬員工參加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若該活動非受雇主之命辦理及可由員工自由參加者,因非可歸責於雇主之責任,尚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有改制前勞委會94年7月19日勞保3字第0940039064號函釋可查。 ⒉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擔任監視部組長,於104年11月6日晚間參加被上訴人在9樓會議大廳舉辦「104年度員工運動會」之瑜珈社之系爭趣味競賽中跌倒,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上訴人主張「104 年度員工運動會」是被上訴人所舉辦「員工運動會」,強制每一員工都必須擇一項目參加,故縱使委由公司內部之社團辦理,仍屬強制性之公司活動等情,有被上訴人之「104年 度員工運動會手冊」及被上訴人管理部簡便行文表均記載:104年度員工運動會由各社團舉辦,全體同仁均應擇一項目 ,參加者有參加獎1,000元、餐券1,000元及運動服裝提貨券4,000元,並得參加摸彩活動,懷孕或因個人健康因素不適 宜參加之人員,由管理部統一分配處理,於賽前規劃參加項目,或交由各社團成為工作人員或備援人員,援例給予1,000元工作津貼等語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2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委託社團辦理系爭趣味競賽,並支付經費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足認被上訴人要求全體員工參 加「104年度員工運動會」,具有強制性,並給予「參加獎 」等或工作津貼,故可擴張解釋亦係屬提供勞務期間,且被上訴人指示其內部之各社團辦理各項競賽,並給予經費,可認各社團實為被上訴人之手足,而系爭趣味競賽為被上訴人提供全體員工參加「104年度員工運動會」之項目之一,故 系爭趣味競賽實屬被上訴人所舉辦之運動會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參加系爭趣味競賽跌倒受傷,視為職業傷害。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員工運動會歷年均由員工自由報名參加,屬員工福利性質較高,至報名公告及運動會手冊所載員工均應擇一項目參加,係為「宣示性質」之公告,實際均為員工自由參加,無故未參加者不需請假亦例無懲處或不利待遇,僅不能領取運動服及競賽獎金,俾鼓勵全員參與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報名公告載明「全體同仁均應擇一項目參加」(見調字卷第21頁),且未參加者不得領取運動服裝提貨券、餐券及其他參加獎金(見原審卷一第27頁,調字卷第21頁),亦有對參加者及未參加者差別待遇之意味,足認具有強制性質,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參加系爭趣味競賽致生系爭跌倒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乙情,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舉辦104年度員工運動會趣味競賽活動,是否有違反 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義務?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 明文,是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未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有明文,是雇主無明知或可得而知工作場所等有使受僱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而不為必要之預防情事,致勞工於服勞務過程中受有損害,雇主亦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2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 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職災保護法第1條規定,可 知該法之立法目的係著重於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而職災保護法第7條明定雇主除能證明無過失者外,對勞工因職業災害之 損害,須負賠償責任,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上訴人是否未使用適當之場地辦理系爭趣味競賽? ⑴上訴人主張教育部體育署對於「體適能介紹–體適能檢測流程 」,關於場地設施應避免在堅硬、光滑的水泥地或磁磚地面上進行,該地面即使舖上薄的軟墊仍然會有滑動和不舒服的感覺;較理想的地面材質有木質地板、合成塑膠地板等語,業據提出「教育部體育署-體適能介紹–體適能檢測流程」為 憑(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又系爭趣味競賽內容為雙腿夾 彈力球前進10公尺,至定點投擲乒乓球3球後,即可帶彈力 球折返跑回原點,比賽結果依據各組完成賽程之秒數,由最少者依序排名決定乙情,有系爭趣味競賽之活動手冊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2、35頁),是系爭趣味競賽比賽勝負之關鍵乃是「速度」,活動過程需雙腿夾球快速前進,至定點完成指定動作後,再快速跑回原點,屬於體力性活動或運動,而雇主有保護勞工免於職業災害或保護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免受危害之虞之義務,於舉辦員工運動會之際,自應選擇適當之場所以防免勞工受傷,故上訴人主張應以測試從事體力性活動或運動之活力及適應能力之體適能檢測之場地設施標準,作為被上訴人舉辦系爭趣味競賽之適當場地之標準,應屬可取。 ⑵上訴人主張關於選擇9樓會議大廳作為活動場地,為具有公司 代表人地位之總經理林火燈所裁示准許乙情,有被上訴人管理部於104年8月7日請示「社團協辦運動會自選場地,可以 借用公司9樓大會議室嗎?」,總經理林火燈回覆:「應該 可以吧」等語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堪 信為真正。又經原審於107年3月13日至現場勘驗,顯示9樓 會議大廳地板鋪設方塊地毯,翻開地毯後,地板底下是鋪設鋼板,該隔板底下即為水泥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及前述鋪設之方塊地毯厚度很薄,亦 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9樓會議大廳之高架地板材質為「鋼質與輕質發泡水 泥之複合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並提出9樓會議大廳之高架地板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8頁),據上堪 認9樓會議大廳之地板為鋼質與輕質發泡水泥之複合板,並 鋪設厚度很薄之地毯。非屬較理想之木質地板、合成塑膠地板,則該地面上即使再舖上一層薄的地毯,仍不符合前述體適能活動之場地設施標準。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瑜珈社未使用適當之場地辦理系爭趣味競賽乙節,洵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辯稱體適能活動場地或趣味競賽尚無場地設置規範,9樓會議大廳歷來除供瑜珈社每週3次社課活動,及公司體適能有氧活動使用外,亦為太極拳社之活動場地,各項社團活動現仍進行中,9樓會議大廳之地毯之鋪設採縱橫交錯拼 法,具相當之止滑性,系爭趣味競賽僅需夾球步行10公尺,此類趣味競賽於任何處所皆可辦理,使用9樓會議大廳舉辦 趣味競賽並無不當,且臺北101大樓6樓,亦設有world gym 運動中心旗艦店,可見該大樓樓地板適合運動等語。然9樓 會議大廳縱使現供被上訴人之各社團場地使用,因活動態樣不同,且有專業教練從旁協助之各種因素下,並不足以逕行推認9樓會議大廳即屬舉辦系爭趣味競賽活動之適當場地, 至於臺北101大樓6樓設有world gym運動中心旗艦店部分,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該樓照片,係放置健身器材(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與系爭趣味競賽係快走、跑步之競速之體能活 動仍不同,自難比擬。何況,被上訴人在104年前之員工運 動會都是外借學校操場或空地,從未在會議室舉辦,104年 員工運動會是第一次使用9樓會議大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二第5、6頁),且參加系 爭趣味競賽受傷者不只上訴人一人,另一傷者為當時財務部副組長池碧雲,此由上訴人係由池碧雲之配偶凌啟東將上訴人與池碧雲一起送醫,即堪認定,由此益證因被上訴人未選擇適當場地進行系爭趣味競賽活動。 ⒊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參加系爭趣味競賽過程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選擇辦理系爭趣味競賽之場地9樓會議大廳,並不適合舉 辦該類活動,均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因9樓會議大廳地 板使用堅硬的鋼板與水泥之複合板,致使其跌倒並造成骨折之嚴重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即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當時係以側向方式進行而非正向前進,才發生系爭跌倒事故,其受傷及傷勢嚴重程度與伊設置環境及配置人員間,無因果關係,此外,跌倒受傷亦受個人協調性、方式正確性等因素左右,受傷程度亦受個人之骨密度與肌耐力等因素影響,況合格之運動場地亦無可避免有選手會受傷云云,並提出合格場地亦發生跌倒事件之新聞報導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9、180頁)。然上訴人否認其當時以側向方式前進,或有何未依競賽規則方式參與活動,亦否認有骨質疏鬆等症狀,被上訴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有快走、跑步等競速之系爭趣味競賽,於不適當之場所舉辦,通常均會發生跌倒及因此所生傷害之結果,故可認該不適當之場所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因此,堪認被上訴人在不適當場所舉辦系爭趣味競賽動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趣味競賽活動時派護理人員在場,及未於事故發生當下呼叫救護車以擔架將其送至醫院及未遵守不能移動傷者等護理方式,未盡保護義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在不適當場所舉辦系爭趣味競賽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就當時無護理人員在場、未叫救護車、未固定傷部即行移動等,因此造成上訴人傷勢加重之具體部分究竟為何,均未能具體指出,更遑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參加系爭趣味競賽,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場地不適當,致發生系爭跌倒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未選擇適當場地,就有危害勞工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未為必要之預防,顯有過失,堪認有違反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義務。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⒈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101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 ,公司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是被上訴人當時之負 責人即總經理林火燈,代表被上訴人准許其內部社團瑜珈社使用9樓會議大廳之不適當場地舉辦系爭趣味競賽,違反民 法第483條之1、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法人組織,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其請求乃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洵非可取。 ⒉綜上,被上訴人未提供適當場地,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違反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3條之1之保護義務,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是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 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依上訴人請求項目分論如下: ⒈醫藥費109,211元(此部分因上訴人先以之與勞工保險給付抵 充,未計入本件請求金額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4年11月6日至106年12月7日支出醫藥費108,071元乙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83頁,本院卷一第350頁),並同意先與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110,626元等為抵充(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屬有據(詳後所述)。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27日、5月29日、9月18日、12月18日及108年3月19日共5次骨科門診醫療費用,共計750元;及108年7月17日新增復健科門診醫療費用390元,總計1,140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卡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1、501、503頁),依其受傷情況,應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就此1,140元主張於法院認定有理由,亦以工資補償予 以抵充(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亦屬有據(詳後所述)。 ⒉看護費用269,800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跌倒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致於104年11月7日至105年2月14日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105年2月15日至105年4月1日期間,需他 人輔助活動,因此增加看護費269,800元之損害等情,爰分 述如下: ⑴104年11月7日計1日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6日晚間 參與系爭趣味競賽受傷後,當日即前往醫院急診,104年11 月7日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聘請全日看護,費 用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款單、北醫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調字卷第51、52頁),堪予採信。 ⑵104年11月8日至14日計7日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8日至14日住院期間,由配偶潘扶宗自加拿大返台照顧,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查上訴人在前述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在前開期間計7日住院治療 乙情,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調字卷第52頁),堪認上訴人於此7日住院治療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上訴人主 張此7日係由配偶潘扶宗照護,並提出其向被上訴人申請核 發配偶協助推輪椅進出101閘門訪客證之「庶務勞務需求申 請單」、潘扶宗為上訴人借還助行器申請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5、56、78頁),堪信為真正,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③關於親屬看護之看護費金額,上訴人主張以北大醫院104年看 護費用收費標準,即104年度部分,看護費用標準全班(24 小時)為每日2,000元計算乙節,業據提出前述標準為憑( 見調字卷第53頁)。被上訴人固辯稱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1 天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等語,並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327號等判決為憑,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並未就看護費之標準表示意見,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項第4款、第2條 第5項規定:「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 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但不得逾30日。」,其立法目 的在限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上限,並非以實際損害為衡量,在有實際市場價格之情形下,不宜比附援引,再者,不論是專業看護或親人照護,均係對上訴人生活起居之照顧,所從事皆相同,上訴人主張以一般病房之看護基本收費標準每日全班2,000元(見調字卷第53頁)計算,應屬可採。 從而,104年11月8日至14日共7日,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14,000元(2,000元×7=14,000元)。 ⑶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2月14日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4年11月14日出院後,經醫囑需 專人照顧3個月,其於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2月14日,由配偶潘扶宗全日照顧,受有看護費之損害等語,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7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 月乙情,有北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2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2月14日3個月期間,需專人看護,足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該段期間由配偶照顧以替代職業看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段期間看護費用。 ②上訴人主張於104年度部分,看護費用標準全班(24小時)為 每日2,000元;105年度及農曆春節期間之看護費用為全班(24小時)分別每日2,200元、3,3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北醫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3、54頁),堪認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並非 有據,已如前述。基此計算,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2月14 日共92天,其中104年度部分共47日、105年度共45日(含農曆春節4日),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7,400元(47日×2,000元+41日×2,200元+4日×3,300元=197,400元)。 ⑷105年2月15日至105年4月1日47日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術後3個月後,即自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 月15日2個月期間,依醫囑仍需他人輔助活動,有半日看護 之必要,而其僅請求至105年4月1日為止之半日看護費用, 由配偶潘扶宗為其推輪椅上下班及至醫院復健等生活料理等語,查關於前開期間需專人輔助活動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北醫106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且北醫109年1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042號函覆本院: 前開診斷證明書提及「需他人輔助活動2個月」,係指上訴 人因骨折術後尚未癒合,不良於行需人輔助行走,相當於半日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2頁),是堪認上訴人主 張其於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由配偶輔助活動 ,受有半日看護費損害等情,足堪採信。 ②被上訴人辯稱已於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可認已無看護之必要,並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年1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5456號函為據,惟原審係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臺大醫院鑑定後以該函回覆:「…下肢機能障礙第147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 礙者,為殘廢等級第13級,因陳女士(即上訴人)之左膝和左踝關節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40頁),是臺大醫院係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最終是否已達失能或殘障程度進行鑑定,與北醫就上訴人治療與復原過程中,鑑定上訴人術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及需專 人輔助活動2個月,二者鑑定之事項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係 擔任被上訴人之監視組組長,非屬需下肢站立或頻繁活動之工作,衡情有人半日輔助其活動,其仍可上班,因此,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於105年度之看護費用為日班(12小時)每日1,20 0元乙情,業據提出北醫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合約書 為證(見調字卷第54頁),堪認有據。基此計算,10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日共47日,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6,400元(47日×1,200元=56,400元)。 ⑸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269,800元(2,000元+14,000元+197,400元+56,400元=269,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住院用品及醫療用品等開銷共計7,66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用品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7,662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勞調卷第58-62頁)。被上訴人就其中洗頭2次共600元、垃圾桶2個共78元 支出必要性有所爭執,其餘6,984元(7,662元-600元-78元= 6,984元)部分,未爭執有該部分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經查: ⑴上訴人請求前述洗頭費用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14日( 見調字卷第59頁),均發生於住院期間,該期間上訴人已另請求被上訴人按醫院看護費用標準計付全額看護費,並經本院准許,已如前述。而參酌醫院之全日看護工作,本即包含病患之身體清潔等相關事項,清潔身體即可同時清潔頭部,上訴人稱洗頭要有於病房使用之特殊洗頭設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應屬看護費用所包括,上訴人自不能重複請求此項費用。 ⑵垃圾桶並非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衡情病房或醫院內應有配置醫療廢棄物之垃圾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用品及醫療用品等6,984 元部分,核屬因系爭傷害治療、住院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租屋支出1,103,5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爬樓梯,其原住○○市○○區○○路0 00巷00號(下稱原住處)2樓,上下樓須爬樓梯,1樓住有高齡80多歲之婆婆,因罹患多項疾病,年老體衰,亦不適宜居住於2樓,且其對原住處1樓無所有權、使用權,不可能要求婆婆配合更換居住樓層,且2樓無電梯及無障礙設備,室內 室外結構、動線及陳設,並不適合輪椅進出,其需另行租屋居住,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2月13日先承租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2樓B室1個月,租金36,000元;104年12月10日至107年6月9日共30個月,租屋地點臺北市○○街0號10樓之 9,月租金35,000元,仲介服務費租金半個月17,500元,共 計支出租屋費用1,103,500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原 住處是磚造2層西洋式住家,進出方便,無另行租屋之必要 ,且上訴人已有配偶全日照護,若有外出之必要,可由其配偶協助,並無僅能居住有電梯大樓之情形,另104年度一般 套房起租價格為4,400元,縱使附有電梯,起租價格亦僅為10,400元,上訴人主張1個月租金36,000元、35,000元,應屬過高,且與通常行情不符等語。 ⑵查上訴人原住處為2層樓之透天式房屋,有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05至515頁)。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另行租屋居住乙情,雖提出租屋契約、仲介費收付憑單、○○街租屋處 水電費繳納收據等為憑(見調字卷第87至94頁,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513至565頁),及北醫109年1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0442號函覆本院:上訴人受傷後左膝關節活動角度不佳影響爬樓梯,不能爬樓梯期間為手術後至拔除鋼板,即104年11月7日至106年1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2頁)。惟查: ①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2月14日期間,上訴人生活不能自理, 由專人即其配偶全日照護,且比照專業看護計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生活行動即由其配偶照料,足認無另行租屋之必要。 ②105年2月15日至105年4月1日期間,上訴人有專人即其配偶白 天半日照護,輔助其活動,且比照專業看護計費,亦如前述,是由上訴人之配偶輔助上訴人上下樓即可,難認有另行租屋之必要。 ③105年4月2日至106年1月11日期間,前開北醫函文雖認上訴人 受傷後左膝關節活動角度不佳影響爬樓梯,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至107年每年均參與運動會、自強活動及戶外活動,其中105年7月9日至10日之自強活動(105年3月28日即 可報名,同年4月6日報名截止日,見本院卷二第567頁), 由臺北市搭乘遊覽車至苗栗「泰安觀止」溫泉會館,除遊覽車需上下階梯外,另6樓餐廳需爬樓梯始得上樓等情,業據 提出上訴人105年至107年參與活動明細、105年自強活動明 細、「泰安觀止」溫泉會館餐廳格局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91頁),足堪採信。準此,上訴人既於105年4月初前已評估可參加戶外旅遊,並於105年7月間參與旅遊活動,即使有配偶、子女陪同,惟遊覽車車門狹小,上訴人應係自行藉由柺杖或扶手,即可上下階梯,堪認上訴人此段期間已回復,可以爬樓梯。況上訴人之原住處有1樓,縱使上訴人 婆婆需居住在1樓,上訴人亦可暫時在1樓挪出空間放置床鋪供休息之用,且原住處應為上訴人配偶與其兄弟所繼承,上訴人基於配偶之家屬,對於原住處亦有使用權,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因此,尚難認上訴人有另行租屋之必要。 ④106年1月12日至107年6月9日期間,依前開北醫函文,上訴人 已無不能爬樓梯之情形,且已積極參加各種戶外活動,自無另行租屋之必要。 ⑤上訴人稱若非其另行租屋離被上訴人公司較近處,其上班、就診交通費即會增加云云,然損害賠償本即以實際損害為準,且上訴人無另行租屋之必要,其所花費即為原住處例行費用,上訴人所辯即無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傷而增加之租屋費1,103 ,500元,為無理由。 ⒌每次門診/復健往返計程車費用33,2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自其因系爭傷害支出3次手術住院出院計程車費45 0元,骨科、復健科與美容醫學中心門診49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150元共7,350元與居住○○○路0段租屋處時門診2次×每次 來回計程車費300元共600元,復健次數153次(已扣除9次重複部分)×每次來回計程車費150元共22,950元,配偶至公司辦理勞保職業傷病、國泰團保與請假之計程車費200元、配 偶至勞保局送件之計程車費300元、搬家計程車費600元、配偶至臺北市西區輔具中心借助行器及還助行器2次計程車費600元、申請證明書計程車費150元,以上總計33,200元,均 為其因傷治療及主張權利所必須,因此增加生活上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前開搬家、辦理各項申請及借還助行器之計程車費,均與上訴人受傷治療無關,且上訴人於105年2月15日開始上班後,已無繼續門診及復健之必要,況計程車費用與看護費用、租屋費用,應為擇一關係,上訴人顯有重複請求等語。 ⑵經查: ①上訴人所受左膝脛骨平檯骨折併左膝關節僵硬及沾黏、踝韌帶斷裂及其他扭傷及拉傷、下肢關節緊縮等系爭傷害,下肢行動不便,堪認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復健等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其居住○○街租屋處時,每次門診/復健往返車資 單次75元,來回共150元部分,依其已提出之單據部分(見 調字卷第64、65、72至77頁),每趟金額均在75元以上,是上訴人主張門診或複健每次來回所需計程車費為150元等語 ,核屬有據。 ②3次手術住院出院計程車費450元,有北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3、244、245、249、252頁,本 院卷二第509、511頁),核屬有據。 ③上訴人居住○○○路0段租屋處時,於104年11月19日及26日至北 醫骨科門診2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300元共600元,有北醫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可憑(見調字卷第72、29頁),核屬有據。 ④上訴人主張居住○○街租屋處時,其於骨科、復健科與美容醫 學中心門診49次×每次來回計程車費150元共7,350元,復健 次數153次(已扣除9次重複部分)×每次來回計程車費150元共22,950元部分,經以上訴人所提北醫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紀錄表、復健治療卡(見調字卷第27至49、79至85頁,原審卷二第76至88、92至102頁,卷一第117至122頁),與上訴 人原審附表4、新增計程車清單(見調字卷第63頁,原審卷 二第72頁)相互核對後,其中原審附表4部分(調字卷第63 頁),骨科門診13次、復健科門診15次(原主張17次,但105年1月14日、105年3月3日與骨科門診重複,不計入)、美 容中心門診1次、復健79次(原主張96次,但有17次與骨科 門診、復健科門診重複,不計入);另新增計程車清單部分(原審卷二第72頁),骨科門診5次、復健科門診13次、復 健48次(原主張66次扣除其中9次重複部分,然經核對無106年6月26日、27日、28日、29日、30及7月1日部分,但漏列106年11月24日、27日及12月1日、4日、7日、11日部分,合 計共56次,但其中106年6月24日、7月8日、15日、22日、10月5日、19日、11月2日、12月7日共8次,與復健科門診重複,不計入)。是以上共計174次(13+15+1+79+5+13+48=174 )×每次來回計程車費150元,共計26,100元元。 ⑤上訴人配偶至公司辦理勞保職業傷病、國泰團保與請假之計程車費200元、配偶至勞保局送件之計程車費300元部分,均屬上訴人行使自己權利事項,與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必要費用。又搬家計程車費600元,因上訴人並無 因系爭傷害另行租屋之必要,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亦非屬必要費用。再者,106年5月22日申請證明書計程車費150元部 分,然上訴人於106年5、6月間有多次前往北醫就醫、復健 (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86頁),可同時申請證明書,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另行單獨前往北醫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難認屬必要費用。 ⑥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至臺北市西區輔具中心借助行器及還助行器2次計程車費6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70、71頁),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下肢行動不便,上訴人借用助行器及返還助行器之車資600元,核屬因系爭傷害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屬有據。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27,750元部分(450元 +600元+26,100元+600元=2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置換人工關節共計60,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經醫師評估會產生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後遺症,未來可能會提早置換人工關節,全膝人工關節手術花費平均約需5至6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來置換人工關節費用6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診斷證明書係表示上訴人「未來可能會提早置換人工關節」,是否確有此情,顯難確定,且依其員工福利項目,置換關節之住院費未來應能據以辦理團保理賠,故上訴人無須提前請求置換人工關節費用60,000元等語 ⑵查上訴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北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12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表示 上訴人「未來可能會提早置換人工關節」,故是否確有此情,並非確定,況依臺大醫院107年11月2日鑑定意見載明:「陳女士所受傷害,依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估, 其失能狀況未能符合任一項之等級…因陳女士之左膝及左踝關節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見原審卷三第40頁),足認上訴人尚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難認有提早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因此,上訴人請求置換人工關節60,000元,應屬無據。 ⒎除疤費用26,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腿進行3次手術,因而留下「左腿 增生性手術疤痕」長達20公分,影響美觀及個人日常生活甚鉅,如今治療費雖已大幅增加,但仍僅請求2年前之估價費 用26,000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除疤治療非屬醫療費用,且除疤治療之目的並非恢復身體機能之治療,僅係使受治療者之傷口外觀較美觀,自亦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等語。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因而留下「左腿增生性手術疤痕」,除疤費用約26,000元乙情,業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95頁,原審卷二第149頁) ,堪認為實。查上訴人既係因系爭傷害手術而留有上述疤痕,除疤治療核屬使受治療者之傷口外觀恢復原狀之必要治療,是此部分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訴人據以請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⒏勞動力減損1,312,64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6日因傷而受有勞動力減損5%,其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至115年1月16日屆齡65歲強制退休日 ,尚有10年2月又10天(約10.2年),依其受傷前之年薪3,122,509元計算,每年喪失勞動能力收入為156,125元(計算 式:3,122,509×5%=156,12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喪失勞動能力之總額為1,592,480元(計算式:156,125×10.2=1,592,479.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12,646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依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上 訴人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且上訴人於受傷前、後之月薪均為134,460元,職務及工作內容皆未調整,是上訴人並未 減損勞動能力,且上訴人104年度自其處領取之所得並非3,122,509元,其已於107年7月10日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上訴人104年至10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分別為2,756,205元、2,762,579元、2,531,646元,並經國稅局於107年7月20日函覆准予辦 理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減損5%? ①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89號、92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即為損害,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受傷前、後之月薪均為134,460元,職務及工作內容皆未調整,並未減損勞動 能力云云,即非可取。 ②又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結果認為: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所患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綜合左膝、左踝、胸壁等相關傷害為全人障害5%,推估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為5%。又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與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主要的不同在於,前者可以針對特殊傷病推估出一個全人障害百分比之數值,且可以用於推估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或比例;後者評估後只提供失能等級,為第1等級至第15等級,無法提供相對 應之全人障害比例,一般而言,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較能客觀評估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見原審卷二第33頁、卷三第12頁),故足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執臺大醫院另於107 年11月2日提出之補充鑑定意見:因上訴人之左膝及左踝關 節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故未能符合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評估,其失能狀況未能符合任一項之等級未達遺存運動障害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抗辯上訴人並未減損勞動能力等語,然前開補充鑑定意見係針對是否符合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或殘廢等級所為之論斷,而綜合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5%之全人勞動力減損,且該項評估指引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能客觀評估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是上訴人之傷勢雖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任一項失能等級,然尚難據此否認上訴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有5%全人之勞動力減損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若干?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既不得以現有之收入為依據,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應以其104年收入3,122,509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抗辯應以上訴人於系爭跌倒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134,460元為準。查上訴人於系爭跌倒事故發 生前之每月薪資為134,460元,其他給付為加班費、津貼、 獎金及各項補助等,有上訴人104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4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二第184頁反面),而勞動能力之減損,非以現有之收入為 依據,亦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審酌上訴人碩士畢業,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中央警官學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警察局外事室任職,自77年12月31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今,此有被上訴人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資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3頁),堪認上訴人在系爭跌倒事故發生前,依其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通常情形下,具有之勞動能力為賺取每月薪資134,460元,其餘加班費、獎金等,非正常工時或經常性收入或 與勞動力有間,是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每月6,723元(134,460元×5%=6,723元)。 ③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調字卷第14頁診斷證明書) ,於104年11月6日系爭事故時,距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4年8月16日,尚有9年9月11日(差20天滿1個月),即117.00000000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3,430元{計算方式為:6,723×95.00000000+(6, 723×0.00000000)×(96.00000000-00.00000000)=643,430 .0000000000。其中9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1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加班費28,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6日晚間受傷後,多次需返回門診及復健,而不得不請假,致無法從事下班後的例行輪值,影響加班費收入,其104年1月至10月份平均每月加班8小時, 因受傷住院、在家療養、復健期間計約有4個月,以1小時加班費約900元計,受有加班費收入損失約計28,80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加班實際上須視雇主是否有使同仁延長工作之必要,尚非可預期取得之利益,且上訴人於請假期間並未出勤,爰無期待加班之可能,既無加班事實,依勞基法自無加班費請求權等語置辯。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規定,僅雇主得請求受僱人延長工時,受僱人尚無自行延長工時,請求加班費之權利,則上訴人於受傷住院、在家療養、復健期間,被上訴人既無要求上訴人於該等輪值加班,故非屬上訴人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且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實際上亦無加班,因此,其請求給付加班費,自屬無據。 ⒑考績252,298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職業傷病而多有請公傷病假情事,致105年工 作評比居於劣勢,影響考績為乙等,連帶影響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紅利),受有252,298元(計算式:考績乙等減少1個月本薪134,460元+績效獎金減少82,834元〈134,460元×4.1 07×0.2(1–個人權數0.8)×0.75〉+紅利減少35,004元〈134,4 60元×1.73551×0.2《1–個人權數0.8》×0.75〉=252,298元)之 財產上損失等語,並提出人力資源管理系統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5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之105年度 考績為乙等,惟以考績評比係依其公司之考績辦法,由部門經理整體評估,尚非因其受傷不能工作之緣故,且其公司設有考績申訴制度,倘上訴人認其考績評等係因其他因素影響所致,可循內部管道提請勞資雙方(勞方代表10名/資方代表19名)共同組成之人評會評議等語置辯。 ⑵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5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一事,與 其請公傷假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考績評比等第項目多端,包括應變力、溝通協調、專業知識、執行力、主動負責、分析研判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亦難憑公傷病假日數 多寡,遽認為考績乙等之主要原因,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公傷假,因此105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252,298元云云,即難認有理。 ⒒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跌倒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進行3次手術及多次治療及復健,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 彎曲受限、會影響爬樓梯、無法蹲跪、影響性生活,影響行動能力等情,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字卷第14至16頁),且經治療後仍存有全人障害5%之情況,是堪認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⑵又上訴人碩士畢業,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中央警官學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警察局外事室任職,自77年12月31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迄今,已如前述,系爭跌倒事件發生時擔任被上訴人監視組組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上訴人104年至107年度所得分別為2,832,099元、2,823,266元、2,640,970元、3,192,599元,名下財產總額1,403,150元;被上訴人104年所得為1,068,013,631元,名下財產總額4,339,462,9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5至217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事發經過、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致生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⒓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173,964元(看護費269,80 0元+住院用品等6,984元+交通費27,750元+除疤費26,000元+ 勞動力減損643,430元+慰撫金200,000元=1,173,964元), 另醫療費109,211元部分,兩造同意以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盡 先抵充,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主張勞保局職業傷害給付110,626元、工資補償493, 020元、公傷假工資補償88,760元,及團體保險131,687 元 ,應予抵充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31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由勞保局領得職業傷害給付110,626元 、團體保險理賠131,687元、公傷病假110日之工資493,020 元、至108年2月18日止之公傷病假158.5小時工資88,760元 ,合計824,0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自堪信實。茲分述如下: ⑴職業傷害給付110,626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得以之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被上訴人亦同意職業傷害給付110,626元先抵充上訴人之醫療費109,211元,是經抵充後,僅餘1,415元。 ⑵團體保險理賠131,68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此國泰人壽團保保 費由其薪資繳納,且為被上訴人公司福利,況其並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得抵充其領取國泰團保131,687元理賠金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國泰團體保險係屬其公 司提供全體員工之福利,每人每月保險費為2,000元,均自 公司之費用支出,該保險金給付,自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查,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有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33頁),自是由被上訴人負繳費之義務,且觀上訴人提供之104年11月薪資 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140頁)中未列有團體保險保險費項 目,上訴人固稱其中「福利金896元」即包含團體保險保險 費,惟據上訴人所提「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補助辦法」(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44頁),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設置之獨立單位,相關補助均訂有規定,而補助項目並未包括團體保險保險費,且其中第5條第5項規定,關於住院補助,應先申請團體保險給付,如仍有不足,才檢據向職工福利委員會申請補助,每次補助以3萬元為最高限額,每年總計不得超過1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42頁),益證團體保險保險費非由福利金支出。 因此,被上訴人既為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並支出該團體保險保費,則該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即可認為係屬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⑶公傷病假110日之工資493,020元、至108年2月18日止之公傷病假158.5小時工資88,760元部分:上訴人請公傷假是前往 醫院就醫及復健,自屬醫療中,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工資補償,得抵充就系爭跌倒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訴人稱前開公傷假之工資補償,係抵充填補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其因此未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不得以之抵充其他賠償項目金額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之抵充,不限於同一性質之損害,且抵充係被上訴人之權利,無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抵充與否及抵充之項目,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執意自行以被上訴人之前開工資補償抵充其所謂之不能工作損失,惟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前開抵充,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工資補償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屬有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主張抵充之金額為714,882元( 824,093元-109,211元=714,882元)。則經依上開規定抵充 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459,082元(1,173,964元-714 ,882元=459,082元),而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04,997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4,0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98頁),上訴人嗣再於107年1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勞動力減損1,312,646元、加班費28,800元、考績損失252,298元、增加 之醫療費5,943元、增加之租屋費420,000元、增加之交通費11,400元等部分,追加請求之書狀繕本於107年1月4日送達 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追加請求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082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085元本息(本院准許459,082元-原審准 許404,997元=54,08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404,997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即4,634,824元本息,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459,082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而其敗訴部分,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就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分,駁回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就上訴無理由部分,因失所附麗,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