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趙曉峰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人 唐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志鴻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品保課長,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4,500 元,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片面減薪,短付民國(下同)106 年12月份薪資3,560 元,伊已於107 年1 月12日發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12月份短付薪資差額3,560 元、資遣費30萬0,375 元,共30萬3,935 元(計算式:3,560元+30萬0,375元=30萬3,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因應勞基法規定,於105 年3 月間調整薪資結構,上訴人知悉後仍繼續為伊服勞務且未異議,足認該薪資調整已經上訴人同意,且上開薪資調整並無附期限,伊於106 年7 至11月發給上訴人高於其績效達成率之績效獎金,係恩惠性給與,另106 年12月之績效達成率僅72% ,然伊為體恤員工遂以80% 比例計算發給,並無短付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其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予上訴人。㈢就上開㈠之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3,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10月6 日至107 年1 月15日期間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於106 年7 至11月份薪資均為各4 萬4,500 元,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5 日所發106 年12月份薪資金額為4 萬0,940 元,其於107 年1 月12日寄發中壢內壢郵局第9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106 年7 至12月份薪資明細、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 至11、12至13頁),應堪採信,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協調,亦未取得其同意,片面調降其106 年12月份應領薪資,而短付其該月份薪資3,560 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調整薪資是否已經上訴人同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給付報酬;或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參照)。而雇主宣布減薪,員工未立即提出異議,事後亦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且持續領取減薪後之薪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而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扣減後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即與單純之沈默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亦同上旨)。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月薪4 萬4,500 元,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5 日發放106 年12月份薪資時片面調降為4 萬0,94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1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其所發上訴人106 年12月份薪資,係其為因應勞基法規定,於105 年3 月調整薪資結構,將上訴人薪資由「底薪4 萬1,500 元+ 職務津貼2,000 元+ 其他1,000 元」,調整為「底薪2 萬2,250 元+ 全勤獎金4,450 元+ 績效獎金」,其中績效獎金係以「(當月業績/目標營業額)×績效薪資」 方式計算,上訴人知悉後仍為伊繼續服勞務,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調整後薪資結構等語,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製造部經理曾勝煌於原審證述:伊原薪資為4 萬8,000 元,大約在105 年初時,總經理有召集各部門經理級以上主管及課級以上主管開會,告知因景氣不佳,希望大家共體時艱,日後要調整薪資結構,將原本底薪加職務獎金調整成底薪加績效獎金加全勤獎金,如果營業額目標沒達標會按比例扣款,當時大家也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65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人事管理人員蔡明靜證述:伊負責統計員工出缺勤及計算薪資,伊係107年10月離職,工作約1年多,而伊交接時前任人事有告知伊如何計算薪資,亦即績效薪資每個人係固定的,另每個月會計會結算當月業績,目標營業額則以人數乘以每人數萬元為計算,伊計算後會再由主管核定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農曆過年後找主管開會,告知公司虧損,希望共體時艱,當時員工只能配合減薪乙節(見原審卷第78頁),並參照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歷年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63至197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計薪方式,係自105 年3 月起依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發放薪資,而上訴人既於前開會議中未當場提出異議,且自105 年4 月起,經被上訴人發給低於100%比例計算之績效獎金而予以減薪後,上訴人仍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並持續領取依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薪資,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於105 年4 月領取依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之薪資,已有不同意之表示,亦未及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或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仍持續領取以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之減薪薪資,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且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至107 年1 月5 日,前後期間長達1 年9 月餘,自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依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之薪資,而與被上訴人繼續勞動契約關係,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堪認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依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薪資。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僅稱係短暫減薪,而被上訴人自105 年11月起已回復發放原約定薪資,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再次減薪,伊已立即向主管反應云云,查證人曾勝煌固證稱:總經理開會時有說這是短期的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頁),惟其亦證稱:但總經理也沒有說何時結束回復原來的薪資結構等語(見原審卷第266 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至107 年1 月期間仍係依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發放薪資,此觀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及績效獎金調整表即明(見原審卷第163至205頁),是上訴人雖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11月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總額與原約定薪資(即4 萬4,500 元)相同,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就績效獎金部分均以達成率100%計算,並未改變系爭新制之計薪方式甚明,上訴人雖爭執前開績效獎金調整表之形式上真正,惟證人蔡明靜已到庭證稱:伊有經手的部分確實為真,伊係依會計結算之當月業績去計算薪資,再由主管核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堪認前開績效獎金調整表應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回復原有計薪方式仍以系爭新制計薪發放等語,應非子虛,自無從僅以特定期間薪資與原約定薪資相同即遽認兩造就薪酬勞動條件再次變更。從而,上訴人主張自105 年11月後即恢復原約定薪資云云,自無足採。 ㈡承上,被上訴人自105 年3 月起調整薪資結構,並自翌月起發放依調整後薪資結構計算之薪資,既已經上訴人默示同意,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年12月份短付之薪資3,560 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5 日給付上訴人之106 年12月份薪資4 萬0,940 元,既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而給付,並無短少,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勞工權益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3,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