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郁菁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剛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簡士哲 被 上訴人 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丙○○依序各負擔百分之二、百分之十五、百分 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位數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8月14日解散,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法院110 年2月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2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377頁),依法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其原法定代理人乙○○為清算人;又八位數公司尚未清算完畢,依公司 法第25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丙○○(下稱丙○○)為表兄妹,並先後於丙○○所 設立之被上訴人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財公司)、八位數公司(下與網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每月月薪新台幣(下同)7 萬元,由網財公司給付3 萬元、八位數公司給付4萬元加上勞保補貼3,359元,皆於每月10日發薪。又伊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常以個人之信用卡為該等公司代墊相關費用,待每月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再由會計羅云廷核對並結算帳單內公司消費金額,給付代墊款項予伊。 ㈡伊於103年5月底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惟該等公司均積欠伊1 03年1月、同年5月之薪資未付,爰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網財公司、八位數公司分別給付薪資6萬元、86,718元; 另請求八位數公司給付100年、101年股票分紅5萬元,及102年、103年之海外講座獎金294,336元。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八位數公司償還伊代墊之必要費用689,452元 。 ㈢丙○○於103年12月10日至104年3月20日期間,多次於其臉書( FACEBOOK)、微信(WeChat)以及QQ空間發文誹謗伊(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指摘伊「偷走幾千萬」、「通姦」、「聯合幾個情夫聯手偷錢」、「連鞋櫃筆電都不放過」等行為,嚴重損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丙○○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在其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公司均已給付上訴人103年1月份之薪資;上訴人無權請求八位數公司給付股票分紅及講座獎金,至於代墊款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427,832元。縱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公司確有金錢債權存在,伊等亦得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①上訴人以原判決附件1-1到1-5所列私人花費計136,924元 向八位數公司請求核銷,致八位數公司受損,八位數公司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數額;②針對102年海外講座短缺之現金3,171,361元,八位數公司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③上訴人侵占網財公司之款項計5 ,525,410元,網財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知悉所主張之丙○○侵害名譽權事實, 迄今已罹於時效。另刑案判決僅有指謫上訴人「通姦」、「情夫」部分方受有罪之諭知,其餘部分均係無罪。丙○○乃是 出於自衛之意思發表評論,上訴人不得請求丙○○賠償慰撫金 3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①網財公司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丙○○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5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丙○○應在Et han Tony Chien臉書網頁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7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網財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八位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120,506 元,及其中86,718元自103年6月11日起,其中689,452元自103年7月17日起,其餘344,3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丙○○應 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及網財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網財公司、丙○○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前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於103年5月底離職乙節,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是認。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公司積欠其下列款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薪資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月薪7萬元,由 網財公司給付3萬元、八位數公司給付4萬元加上勞保補貼3,359元,皆於每月10日發薪等情,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 ,應可信實。上訴人雖稱網財公司、八位數公司未給付其103年1月、5月之薪資各6萬元、86,718元云云,惟經兩造核對相關文件後,上訴人自承網財公司僅未給付103年5月之薪資3萬元,八位數公司則僅有薪資42,020元未付(見本院卷㈠第 262-263頁),被上訴人公司對此並無異論,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前述薪資,並加給 自應付薪日翌日(即103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㈡股票分紅、海外講座獎金部分: 上訴人另稱八位數公司曾承諾給付其100年、101年美國八位數公司之股票分紅,及102年、103年海外講座獎金云云,既為八位數公司所否認,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責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上訴人就此固提 出交接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頁、原審調字卷第52-53頁) ,惟曾任八位數公司財務人員之羅云廷於原審證稱:前開交接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叫伊簽署,伊在交接表上用印表示知道這件事情;而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離職時並沒有制式的交接程序,亦不會由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2頁)。曾任八位數公司行銷企劃工作之張耀天則證稱:前述交接表上有伊的職章,是因為上訴人也有行銷企劃方面的工作內容,當時公司沒有多的人可以辦交接,所以交接給伊;且八位數公司沒有分紅或給股票獎勵之制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22頁),足證前開交接表實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羅云廷、張耀天雖在該交接表上用印,僅表示知悉該交接表之內容,並無法擔保內容之真實性,難認該交接表之內容屬實,即無從證明八位數公司確曾承諾給付上訴人股票分紅及海外講座獎金,八位數公司自無庸給付上訴人股票分紅5萬元 、海外講座獎金294,336元。 ㈢代墊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前以個人信用卡為八位數公司墊付相關款項,八位數公司尚有代墊款689,452元未償等語。惟就前述代墊 款,八位數公司僅承認上訴人有權請求給付其中之427,832 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差額261,620元部分,實為上訴 人103年4月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刷卡之消費款(見原審調字卷第30、36、47-49頁)。八位數公司主 張該筆261,620元之消費款,其已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付訖 ,亦即其已清償該筆代墊款,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單據、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6、12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稱前開消費款是其於103年5月19日自帳戶提領現金28萬元交由羅云廷用以繳納中信卡帳單,八位數公司並未清償該筆代墊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2-33頁),然觀諸上訴 人所主張之提款帳戶明細(見原審調字卷第51頁),該帳戶於103年5月19日並無提領現金28萬元之紀錄,羅云廷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未在103年5月19日提領現金28萬元交給八位數公司(見原審卷㈢第13頁),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自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僅得請求八位數公司清償代墊款427,832元,並加給自支出時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主張前開利息應自103年7月17日起算(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晚於實際支出日,且為八位數公司所不爭執,核屬有據。 ㈣綜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網財公司給付3萬元本息、請求八位 數公司給付469,852元本息(42,020+427,832=469,852)。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負有金錢債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其等對上訴人具有下列債權可資主張抵銷(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其等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析論如下: ㈠八位數公司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核銷之私人 花費136,924元、海外講座現金3,171,361元部分: ⒈八位數公司主張上訴人於101、102年間與丙○○至海外辦理 業務推廣講座,回台後以原判決附件1-1到1-5所列私人花費計136,924元向其核銷,且未繳回102年海外講座收取之現金3,171,361元,其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八位數公司前就相同事實,對上訴人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5年度偵字第5331號、107年度偵字第13498號(下稱系爭偵案)刑事背信、業務侵占等告訴 ,而上訴人雖有以在國外購買私人物品之單據向八位數公司核銷費用,惟丙○○於海外舉辦講座期間,曾有出遊結識 外國友人、購買名牌服飾、酒類等私人物品之行為,亦曾與上訴人共同在餐廳用餐、飲酒,有丙○○臉書海外消費、 打卡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9-447頁),復無從辨別上 訴人核銷費用之單據,係上訴人個人消費使用,或丙○○消 費使用後交予上訴人帶回八位數公司核銷。且依丙○○於系 爭偵案中所言,及其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微信對話紀錄,亦可知八位數公司有同意以海外學員學費支付上訴人因公支出之費用,如場地費、飲食費、交通費及出差順便至當地旅遊之旅遊費,丙○○對上訴人核銷之費用,應已 知情並同意,難認上訴人以購買私人物品之單據核銷費用。再者,上訴人固曾以經手人名義,簽收海外學員交付之現金並將部分現金匯回台灣,但八位數公司之會計人員既已對102年、103年度海外收支、盈餘,依法編製財務報表並確實入帳,丙○○身為八位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可能 對上訴人匯回公司款項與海外收受現金之數額有高達數百萬元之差距,毫無所悉;再佐以上訴人與丙○○之臉書對話 內容及丙○○之證詞,亦證實海外收入除用在活動支出外, 尚會轉至丙○○指定之銀行帳戶,尚無從僅憑八位數公司提 供之資料,認定丙○○指示上訴人將海外收入轉入其私人帳 戶或匯回台灣之數額。兼且經調取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與八位數公司、丙○○核對各該銀行帳戶明細後,亦無 法確認上訴人有何具體侵占海外收入之情。此並經士檢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除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9-437、453-45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查明,自難認上訴人有八位數公司所指不當核銷費用136,924元、未交還海外講座現金3,171,361元等情事。八位數公司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該等費用,誠非有理。 ㈡網財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或返還5,525,410元部分: ⒈網財公司主張上訴人於99年1月至100年7月期間,利用管理 該公司財務之機會,將網財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錢存入其在士林區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侵占入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從98年7月起即將系爭帳戶借予在台灣沒有帳戶之丙○○使用 ,網財公司給付丙○○之講師費等費用,及金圓互助會給付 丙○○之款項,均是匯入系爭帳戶,丙○○使用完畢後將帳戶 內款項結清,始交還該帳戶之提款卡,附表所示金錢均非由其取得等語。 ⒉查證人即曾任網財公司教育長之甲○○證稱:伊加入網財公 司後,因故認識張美嬌,張美嬌介紹伊參加金圓互助會,伊再介紹上訴人、丙○○入會投資。該互助會有點像直銷的 組織,有上、下線,運作的方法很多,每個月互助會會給獎金及其他名目的費用,用匯款匯到會員指定的帳戶。因丙○○是伊介紹入會的,入會時有填寫匯款帳戶等資料,丙 ○○好像有兵役的問題不能用自己的帳戶,所以借用上訴人 的帳戶匯款。因為丙○○和上訴人是表兄妹,指定匯到上訴 人的戶頭,伊也不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331頁),核與上訴人所言相符。此外,附表編號31之款項乃自訴外人張美嬌之帳戶轉入,而張美嬌之帳戶針對該筆交易在備註欄記載「丙○○獎金」,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憑 (見本院限閱卷第32頁),尤徵丙○○確實使用系爭帳戶收 受金圓互助會交付之款項,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其借予丙○○使用,附表所示金錢並非由其收取乙節,與事實 相符。準此,自難認上訴人侵占網財公司之金錢5,525,410元,網財公司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該筆款項。 ㈢綜上,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可資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其等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可取。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參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 條規定)。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丙○○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言論侵害其名譽,應負賠償及回復其名譽之責等語,固為丙○○所否認,惟查: ㈠丙○○坦認其為網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而訴外人林嘉樑、林殷儀分別為該公司之執行長、數位長,二者因與丙○○經營理念不同而分別於100年12月31日、103 年4月間離職,丙○○並與其等因公司資金流向財務等問題而 互為訴訟等情,為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8號確定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69-87頁),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案卷查明。而上訴人與林嘉樑、林殷儀自100年2月22日起均無任何婚姻關係存在(見系爭刑案卷第19-21頁戶籍謄本),丙○○卻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言論, 以「通奸」、「情夫」等用詞描述上訴人與林嘉樑、林殷儀間之關係。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所謂「通姦」係指「男女一方或雙方已有配偶而發生不正常之性行為」,而「情夫」則為「與已婚女性發生姦情的男性」(見系爭刑案卷第17、18頁),縱認上訴人與林殷儀、林嘉樑間存有曖昧情愫,亦與「通姦」或「情夫」等詞意相違,而丙○○所 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言論,顯指上訴人與公司內部人員於婚姻關係中,彼此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即婚外不倫戀情,核非事實,且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其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確足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又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人之理由。上訴人與林嘉樑、林殷儀均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則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且觀諸丙○○上開言詞內容,實已 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該當於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係於103年12月及1 04年3月間發表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8 頁),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丙○○提出時效 抗辯,主張不負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丙○○所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言論,則係針對公司資金 流向財務等問題而為。查丙○○前於100年4月21日即傳送內容 為「從今天開始,公司每一筆超過10萬元臺幣的支出都必須Email 告知我。從今天開始,公司每一筆超過5 萬元臺幣的支出都必須Email 告知我,並得到我Email同意才能出資」 等語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可參(見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75頁),惟依據上訴人與林嘉樑間之gmail即時通 對話紀錄,卻顯示林嘉樑曾指示上訴人無須向丙○○報告(見 系爭刑案審易字卷第84-85頁)。上訴人為丙○○之表妹,受 託擔任網財公司、八位數公司之財務總監,其目的係為監督及制衡公司內部其他主管之作為,是關於公司所有非經常性開銷支出均有向丙○○報告之義務,上訴人自不應聽命於林嘉 樑之指示,而不向丙○○報告。丙○○之後所發表之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言論,雖足使瀏覽該臉書網頁或微信群組成員認上訴人涉有竊盜、侵占等不法行為等情,然綜觀該等貼文、訊息之內容前後文義,其指述上訴人竊取、侵占公司財物部分,係以上訴人位居網財公司之財務總監,對丙○○負有如實報 告公司非經常性開銷支出之義務,卻因與林嘉樑間之私交,未將網財公司非經常性開銷支出等事宜向丙○○報告,嗣因丙 ○○檢視上訴人之電子信箱,發現上訴人與林嘉樑間即時通對 話及傳送私密照片方知上情,彼時雖不能遽認上訴人即有竊盜或侵占公司財物,惟上訴人既為公司財務總監,竟僅因林嘉樑之要求而未能周全處理,所為啟人疑竇,爭議自所難免。丙○○因認上訴人竊盜、侵占公司財務,雖不無誇大渲染, 但尚非全無合理之懷疑可能,丙○○進而評論上訴人失職將予 究責,無非表明將採取法律手段追訴之意涵,至上訴人是否如其所貼文、訊息內容所稱有刑事責任,勢須透過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之,此為閱覽之人所能通曉,尚難謂已貶低上訴人之社會地位,從而,難認上訴人之名譽確因丙○○發表前 述言論而受損,併予指明。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丙○○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言論,確已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即非無憑。原審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大陸工作,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在美國洛杉磯的電信 公司擔任財務部門員工3 年,再至美國最大法律事務所工作4 年,其後自行在網路上販售商品,97年起在美國開設公司,98年在臺開設分公司之社會歷練等情(見系爭刑案卷第51頁),認為丙○○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5萬元,尚屬允當,上 訴人及丙○○就此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非有理。 ㈣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 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應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其聲明請求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內容,並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本件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之個人臉 書上,以通姦等文字指述上訴人私德不佳、男女關係複雜,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而損及其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審審酌丙○○以上揭公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僅以慰撫金之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乃判命丙○○在 個人臉書公開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7日 ,已足回復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核屬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及必要處分。丙○○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足 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①網財公司給付3萬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八位數公司給付469,852元,及其中42,020元自103年6 月11日起,其中427,832元自10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丙○○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74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丙○○應在Ethan Tony Chien臉書網頁上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7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①、③、④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俱無不合,上訴人及網財公司、丙○○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網財公司及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