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永裕、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張培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劉永裕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上訴人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偉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減縮請求,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人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29萬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減縮該部分請求為24萬1,920元,核其減縮請求係基於本件勞資糾紛之同一 基礎事實,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司機,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月薪資5萬4,000元。詎被上訴人未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幫伊投保勞工保險,更未給伊特別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已違反勞動法令,伊於106年2月5日以被上訴人有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以LINE通訊軟體終止勞動契約,故得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資遣費2萬9,250元;伊之106年度應有7日特別休假,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未能休完,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休工資1萬2,600元;伊於任職期間有240日每日加班4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加班工資32萬4,000元;伊於105 年1月21日至106年2月5日任職期間,其中105年1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有49週,每7天應有1日休息例假,共49日休息 例假,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5日有5週,每1週應有2日休 息假日,共10日休息例假,依勞基法第37條所定休假日數為16日,故任職期間共有75日休息例假,伊僅休約30日例假日及休假,尚有45日未休,依勞基法第36條(新、舊法)、第37條、第39條請求加倍發予工資8萬1,000元;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伊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其中70%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勞工 保險雇主應負擔保費損害4萬0,075元,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4萬1,550元。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提繳4萬1,55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734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提繳3萬1,500元於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請求加班費29萬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黃椽閑所有,其於105年1月15日與伊簽立靠行契約,伊雖為系爭車輛外觀上所有人,但對系爭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限,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均由黃椽閑指示,薪資由其給付,上訴人以LINE通知終止僱傭關係亦與黃椽閑為之,故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伊因106年初搬 遷至花蓮市,過程適逢颱風淹水,大部分員工之出勤紀錄已不慎遺失,非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工資清冊、出勤卡或車輛圓餅圖等相關資料,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之情形 ,黃椽閑就手邊保留之派車單於106年11月29日提供給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31日登記在龍貓公司 名下,派車單為龍貓公司之派車單,伊無法挑選龍貓公司所保留之系爭車輛圓餅圖,伊否認上訴人提出之延長工時明細表為真正,故其主張105年1月21日至106年2月5日止共加班913小時,並不實在;縱上訴人有加班情形,亦係上訴人權衡自身利益後,同意領取伊核給之薪資等,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因未備置上訴人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遭新北市政府處罰鍰2萬元及9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至106 年2月12日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尚欠 被上訴人4萬8,050元債務等,有裁處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01、139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任職期間,計有240日,每日加班4小時,依工資請求權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加班工資24萬1,92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自105年1月21日至106年2月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是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伊離職前平均月薪,以每日1,000元加計小費800元計算後每月薪資為5萬4,000元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會計黃椽閑於105年8月4日所寫薪資計算表,係提供2種薪資計算方式供選擇,第一種「以日薪計算制:⒈日薪一天以1,000元,依實際出勤(車)天數計算哦!⒉出車沒領到小 費的部分,請記報表,公司會另外補給您!若有額外的支出,例…停車費或水費…寄舖等等,公司也會補給您…。⒊以日薪 計算制,勞健保的部分,公司就沒有補助了,要您請自行至公會加保…。⒋薪資於每月5號會匯至您提供的帳戶。」(見 原審卷一第113頁),上訴人於105年8月7日以簡訊回傳:「就選一,照上月這樣吧。」,有簡訊翻拍照片可按(同上卷一第115頁)。是兩造約定上訴人之薪資為日薪1,000元及依當日載送客人行程內容,另給付金額不等小費計算。上訴人於105年4月及11月薪資單領取之小費分別為1萬8,600元、2,700元;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5年8月、9月、12月及106年2月薪資單之小費為9,200元、2,300元、2,900元及7,800元等(同上卷一第117至123頁),是依上訴人105年4月、8月、9月、11月、12月,及106年2月薪資單計算其日薪為1,541元 、1,460元、1,135元、1,096元、1,193元、1,627元,以該6月計算上訴人之平均日薪為1,342元【(1,541+1,460+1,135 +1,096+1,193+1,627)÷6=1,342 】,故其平均月薪為4萬0, 260 元(1,342×30=40,260)。至於被上訴人稱應扣水費等其他細項,然因上開計算方式與水費等其他細項無關,故其主張不可採。又原審以上開平均月薪計算上訴人可請求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共9,394元(即日薪1,342元×7天=9,394元),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4萬0,260元、時薪為168元。 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之全球定位系統資料(GPS)顯示,每日遊覽車啟動定位開始至車輛熄火停止定位時止,核對後之起止時間詳如統計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39至273頁附表),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統計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同上卷第278頁),是 上訴人確有統計表所示之加班延長工時情形,計算後其延長加班工時共849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總計為21萬6,592元(計算式詳如統計表所示,同上卷第273頁),是上訴人依工 資請求權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加班工資合計21萬6,59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時間應扣除遊覽車之怠速時間為上訴人休息未工作時間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詳之細怠速時間為何,且遊覽車縱有怠速,但其情形亦可能因塞車、停等紅綠燈、停靠休息站或等候乘客上下車等情形,此等等候待命時間仍屬勞工提供勞務時間,與司機下班後得自由不受拘束之休息狀態顯有不同,仍應計入工時,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見調字卷第19頁)起, 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工資請求權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加班工資21萬6,592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