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品豪事業有限公司、尤前堯、曾秀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品豪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前堯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上訴人 曾秀玉 曾亦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曾秀玉超逾附表「曾秀玉可請求之薪資」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秀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曾秀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曾秀玉、曾亦宏分別自民國103年8月11日、104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及技術員,約定每月 薪資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3000元,於次月1日給付 。伊於106年10月20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因大門深鎖致 無法上班。詎上訴人竟以伊無故曠職3日及侵占公司資產為 由,非法解雇伊。上訴人嗣已於同年12月31日停業。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求為:(一) 確認兩造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 存在。(二)命上訴人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曾秀玉4萬元、曾亦宏4萬3000元, 並加計自次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尤前堯於106年10月17日查帳時 ,發現公司銀行帳戶有高達510萬8100元之提領或轉帳欠缺 相對應之傳票,另有多筆提領、轉帳、電匯與傳票記載之金額不符,遂要求曾秀玉說明,詎曾秀玉非但未予釐清,並旋將公司電腦會計資料刪除,且與曾亦宏於當日下午即無故曠職,伊乃於同年月20日上午,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及涉 犯侵占公司財產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規定,以公告方式告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縱伊解僱不合法,曾秀玉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其至訴外人匯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林公司)任職所領取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曾秀玉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尤前堯為夫妻,曾亦宏則為曾秀玉之弟弟。曾秀玉、曾亦宏分別自103年8月11日、104年4月1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及技術員,約定每月薪 資各4萬元、4萬3000元,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歇業,被上訴人當天已經無法進入公司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投保資料、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第32、68、69、79、200、210、211 頁,本院卷第129、249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解僱並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薪資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部分: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 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 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7日下午至同年月20日上 午均未上班,已連續曠職3日云云,並援引證人即原任職於 上訴人且為公司股東之邱俊銘證稱:同年月19、20日有正常營運,公司有開門,鐵門有拉起來,被上訴人並未到公司,公司係在10月底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為據。惟查,證人邱俊銘前開證詞與上訴人所自承公司於106 年10月20日已歇業,被上訴人當天無法進入公司上班等情(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29頁)顯然相違。又證人即曾秀玉友人單立平證稱:伊於106年10月20日早上有陪被上訴 人至上訴人公司,公司鐵門拉下,沒有人,當時被上訴人姊姊有錄影,曾秀玉有打電話給尤前堯,但尤前堯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圖檔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90-1、137至141頁)。佐以被上訴人確實於該日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曾秀玉並於該日寄發記載「本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返回公司,發現公司大門 深鎖,未有營業之舉」等語之存證信函予尤前堯,被上訴人於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伊於106年10月20日遭上訴人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當日 將公司大門關上,電話不通,曾亦宏於106年10月19日請假 時,上訴人已停業無人接聽等語,有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頁、本院卷第95、97、101、103、17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0月20日至上訴人公司時,遭上訴人拒絕等情,要非無據。上訴人既於當日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該日無法提供勞務,自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曠職。縱認被上訴人確實於106年10 月17日下午離開上訴人公司,且同年月18、19日均未上班,其等既已於同年月20日提出勞務,亦難認其等有連續曠職3 日之事實。況證人邱俊銘證稱:106年10月17日當天伊、尤 前堯及其家人要求查帳,因曾秀玉交代不清楚,不歡而散,有人說那就不要做了,當天被上訴人在下午2至3時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106年10月17日當天有人表示帳目有問題不需要營業,故當天就沒有營業乙情,應非子虛。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既未營業,自難逕 認被上訴人當日下午係無正當理由曠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自非適法。 (二)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部分: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至於是 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以,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抗辯曾秀玉負責處理公司帳務,卻對公司金流支出不明、金額不符等情形交代不清,且於東窗事發後自行刪除公司會計資料,涉犯刑事業務侵占、背信、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曾亦宏明知曾秀玉上開犯行卻不為告知,顯係協助曾秀玉侵占公司資金,始於查帳當日下午一同無故曠職,伊已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現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云云,並提出鶯歌區農會二橋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傳票、相關憑據、通知為據(見原審卷第90至165頁、本院卷第51頁 )。惟查,曾秀玉製作傳票均有檢附相關憑證,且曾秀玉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尤前堯為夫妻,曾亦宏為曾秀玉之弟,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其公 司內部記帳紀錄或雖有欠詳盡或遺漏,惟尚難僅憑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出無相對應傳票或金額不符,即遽認曾秀玉侵占上訴人財產。又曾亦宏為技術員,自難僅憑其為曾秀玉之弟,與曾秀玉於查帳當日下午一同離開即認定其幫助曾秀玉侵占。上訴人並自承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案件尚在偵查中,故僅以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傳票、相關憑據為佐,不提出其他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48、249頁 ),自難認其已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公司財產之事實。再者,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7日進行查帳,並於當日要求曾秀 玉說明,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抗辯係於同年月20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且涉嫌侵占公司財產公告予以開除,並提出 公告為憑(見原審卷第206頁)。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查 帳後,並未於同年月18、19日再向被上訴人查證,亦未先對被上訴人為員工教育、告誡、記過等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手段,以維護其經營秩序,即逕將被上訴人解僱,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以被上訴人涉嫌侵占公司財產為由,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三)關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及涉犯侵占公司財產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均非適法,另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於106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意思,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無任意去職之意,衡情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已無補服勞務義務,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惟曾秀玉自同 年月25日至匯林公司任職領取薪資4476元,此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自應由曾秀玉請求薪資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薪資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43頁)。則曾秀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應如附表「應付薪資金額」欄部分所示。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薪資給付有確定期限,揆之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於次月1日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各期應 給付之次日即次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 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曾亦宏4萬3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即次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給付 曾秀玉如附表「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數額」欄部分所示之薪資,及如「法定遲延利息」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 編號 計算薪資時間 應付薪資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 曾秀玉可請求之薪資 1 106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 15484元 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484元 2 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 4萬元 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萬元 3 10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 4萬元 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