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官宥安、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憲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官宥安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上 訴 人 長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弘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2月12日起受僱擔任被上訴人 同業部之業務人員,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2萬9,000元及業績獎金。依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發布 「同業業績獎酬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規定,業績獎金係區分「參團點數」及「票團獎金」二部分,分別結算後加總,按月結算,並於次月發放。伊於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 因招攬訴外人宗龍旅行社之加拿大同業自組團之參團人數達兩千多人,依據系爭辦法規定之參團點數計算,累積業績獎金達118萬9,074元,詎被上訴人竟拒不依系爭辦法計算發給,僅以專案獎金名義發放176,590元,尚積欠伊101萬2,484 元未付等情。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系爭辦法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101萬2,484元及自107年1月31日最後發放工資日之翌日即107年2月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旅行團業務有各種不同類型,除有自己公司設計行程並自己負責目的地交通、住宿、餐飲及銷售之旅遊套裝行程外 ,尚有PAK(即package tour之簡稱)係指 由多個旅行社所共同出團聯營的行程,並由一主辦旅行社擔任總部,規劃執行包裝,統稱PAK中心,其他聯營旅行社則 共同銷售。宗龍旅行社之「驚喜交加」團,係宗龍旅行社自己設計,自己招攬銷售之旅遊行程,並非伊自己設計、自己銷售之旅遊產品,亦不是伊與宗龍旅行社或其他旅行社共同聯營銷售之PAK旅遊產品,伊亦非「聯營團PAK中心」。本件係伊單純為宗龍旅行社打工,將宗龍旅行社自己設計,自己銷售之旅遊產品,為宗龍旅行社安排美加當地之旅社、客運、簽證等作業而已,伊並無參與銷售。申言之,宗龍旅行社之驚喜交加團,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每人以1.5點計算獎酬之 伊公司自己設計、銷售的旅遊產品,亦不是與其他旅行社共同合作銷售之PAK聯營團,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辦法請領業 績獎金,就此非適用系爭辦法之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伊業已另行核發上訴人專案獎金176,590元,上訴人自不得再 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7,39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94萬5,090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同業部之業務人員,承辦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辦法參團點數以每人1.5點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6年10月至12月業績獎金118萬9,074元,惟被上訴人竟不依系爭辦法計算發給,僅以專案獎金名義發放176,590元,尚積 欠伊101萬2,484元未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點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業務,是否係上訴人所招攬?得否適用系爭辦法參團點數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業績獎金? 1.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同業部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同業部係劃分責任區域予各業務人員,其中宗龍旅行社即係位於上訴人責任區域內之事實,已據當時與上訴人共事之被上訴人同業部業務人員即證人賴彥廷、伍恆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1、288頁),核與被上訴人美加部產品單位協理即證人彭少君在原審證稱「宗龍旅行社有透過原告(即上訴人)提出報價需求,之後由宗龍旅行社林小姐跟我做後續的接洽,產品相關內容。」「3 月份時,原告有從公司內部電腦提出估價需求,內容是加拿大旅遊,我在估價未完成時,宗龍旅行社林小姐就直接打電話與我接洽,原本預估是小型的案子,人數是32-64 人之間,接洽過程中,宗龍旅行社告知要將案件人數變多,他有提到這是公會的案件,公會細節沒有告訴我,最終宗龍旅行社是要將這個案子變成由十家旅行社共同招攬,由宗龍旅行社做主導。」「原告是業務,價錢議定、行程決定是我負責,簽約之前原告協助文件檔案處理,這是簽約之前的事情,簽約之後,原告負責每一個禮拜跟產品單位的人確認人數異動,旅客資料輸入、收送證件、款項收取。」「業務有跟客戶確定行程權限,但沒有決定價格權限,一般的案件,我會報給業務一個價錢,業務可以加價報給客戶,但是不能降價,降價要跟我溝通才可以。本件行程是由我決定的。」(見原審卷一第66、68頁),核與被上訴人人資部副理即證人蔡大榮在原審證稱「業務並無決定價格之權力,價格是由產品部決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業部之業務人員僅負責同業旅行社 之業務招攬,嗣後洽訂契約之報價等價格議定,則須由產品部門之主管決定,再參酌證人賴彥廷、伍恆佑亦均證稱本件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業務,係由上訴人負責招攬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289頁),則被上訴人徒以本件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之議價、簽約洽談等業務,嗣後係由美加部產品單位協理即證人彭少君等人負責決定辦理,即謂本件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並非上訴人招攬而來,而係由宗龍旅行社直接向彭少君提案云云,自不足採。 2.系爭辦法被上訴人早於105年2月1日即制定,已據被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9、197頁),後於106年7月1日修正 (見原審北司勞調字卷9頁),惟其第5條參團點數之計算標準,均無異動,即係由同業部之業務人員招攬一定同業旅行社(agent)之「個人成交客戶數」之人數(按同業部並非 直接招攬散客,而係招攬責任區域內其他旅行社同業,將該同業所成交之客戶交由被上訴人承作,見證人賴彥廷證述,本院卷一第281頁),再按不同線別點數標準,計算業務人 員之業績獎金。而依系爭辦法第5條之參團點數,係區分國際線及國內線,國際線再區分①歐洲、美加、紐澳、郵輪、馬爾地夫,南亞、②日本線、③其他航線、PAK(聯營團)、 自由行、④港澳自由行、⑤國外訂房、⑥PAK(聯營團體)成員 等6大線別,依序給予①1.5點/人、②1點/人、③1點/人、④0.5 點/人、⑤0.5點/人、⑥0.25點/人之不同點數,其中一般歐、 美加、紐澳等國際線點數最高,為1.5點;PAK次之,為1點 ;PAK成員最低,僅0.25點。被上訴人並主張由伊自己設計 、規劃並銷售之一般美加團,因利潤較高,故業務人員之點數為1.5點;而PAK(聯營團)係指由被上訴人主辦而為聯營團PAK中心,利潤次之,點數為1點;另PAK成員,則因非主 辦旅行社,僅單純為共同銷售成員,故點數最低,僅0.25點等情,復抗辯本件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雖係美加團,但非伊自己設計銷售之產品,而係由宗龍旅行社自行設計、自行銷售之旅遊產品,亦非伊與宗龍旅行社或其他旅行社共同聯營銷售之PAK旅遊產品,伊既非「聯營團PAK中心」,亦非PAK成員,乃係單純替宗龍旅行社打工,為宗龍旅行社安排 美加當地之旅社、客運、簽證等作業而已,並無適用系爭辦法一般美加線或PAK聯營團或PAK成員之參團點數之餘地,故僅另行發放專案獎金云云。惟查證人賴彥廷已證稱「我們同業部是專門對一些中小型的旅行社,不是對散客,主要是處理包團的行程。」「我們的業務絕大多數都是中小型旅行社已經自行招攬好旅客,然後由我們包裝行程、或執行客戶想要的行程,然後去完成旅遊,這不算PAK團,這是我們一般 的業績來源。PAK團是放一個旅行團在那裡,由各旅行社去 幫忙賣,一般都是2、3個散客來報名,我們同業部主要的業績來源就是各中小旅行社已經自行招攬好旅客的包團業務。」「(問:由同業自行招攬組成的同業自組團,業績如何計算?)我們會有一個門檻,例如:一個月大概是80點(我們是用點數計算),超過80點才有業績獎金,沒有超過80點就沒有業績獎金,例如:歐洲、美國的長程線點數會比較多,歐洲、美國長程數大概是每次每人算1.5點或2點,詳細我已經忘記,短線像是日本是1.2點。點數不會很常變動,我有 看過相關辦法,」、「(問:同業自組團的點數,是如第五點參團點數所規定的嗎?)對,沒錯。」「(問:參團點數所記載的PAK(聯營團)成員每人按0.25點數計算,是指甚 麼情形?)是指:由我們長汎主導的PAK行程,其他旅行社 ,例如世邦、雄獅、可樂等PAK成員,丟給我們的旅客,就 由我們按每人0.25點數計算獎金。至於參團點數另外記載每人一點的PAK(聯營團),是散客的客戶透過我們公司報名P AK行程,我的點數就會算一點。同業的客戶手上如果也只有 2、3個散客,也會透過我們來報名PAK,我的點數也是一點 。」、「(問:當時宗龍旅行社的同業自組團業績如何計算?)都是按照上開的點數,如果是歐美線的話,就按每人1.5去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核與證人伍恆佑證稱「所以該PAK團1點/人的參團點數有包含兩種:一個是 長汎主導的、一個是別家旅行社主導的。」「(問:如果招攬同業自組團的話,有無適用PAK團計算?)沒有,都是按 照上面所記載招攬的國家點數來計算,如果是歐美線,就是1.5點/人。」「我有接過歐美線的同業自組團,獎金的計算是按上面的1.5點/人去計算,並非是按PAK計算。」(見本 院卷一第288、290頁)。另證人彭少君亦在原審證稱「業務所提出旅遊同業自組團報價,是我們日常業務範圍內常常會發生的事情,處理作業流程都一樣」「聯營團被上訴人有一起銷售,本件宗龍旅行社,被上訴人並沒有一起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可見被上訴人同業部業務人員歷來主要業績來源,均係中小型旅行社所自行設計、銷售、招攬之旅遊產品,再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執行之所謂同業自組團,並均直接適用系爭辦法之一般國際線別點數,如美加團則按1.5點/人計算業績,並非適用PAK聯營團或PAK成員之1點或0.25點計算業績,此並經證人賴彥廷、伍恆佑供證如上,互 核一致,自堪採信。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證人所證述之PAK聯營團或PAK成員之定義,或所謂同業自組團之文義與伊主張或細節略為出入,即謂上開二證人之證言係屬不實,所辯本件上訴人所招攬之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並無系爭辦法參團點數之適用,或縱有適用,亦僅適用PAK成員之0.25點 計算業績云云,自不足採。 3.再參酌被上訴人員工業績獎金之申報作業程序,均係由員工先自行申報每月業績,並由被上訴人在電腦上提供計算業績之試算表程式,供員工自行輸入填載點數後,再由被上訴人審核通過後發給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56頁),並經證人賴彥廷、伍恆佑供證在案(見本院卷一 第284、289頁)。上訴人已提出其自101年至107年間各月份自行申報之業績統計表及業績獎金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369-533頁),主張其中103年7月份之業績統計表即係同為 宗龍旅行社之建中樂旗隊加拿大牛仔節之同業自組團,亦按1.5點/人計算業績點數(見本院卷一第161及415頁,69人×1.5=103.5),而上訴人次月(即103年8月)核發之業績獎金 即高達6萬629元,明顯高出其他月份甚多,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每月實領薪水明細整理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上訴人既已指明之前同為宗龍旅行社之建中樂旗 隊加拿大同業自組團係按69人,每人1.5點而計算業績,被 上訴人雖辯稱依上開業績統計表明細,無從計算得知業績獎金為多少云云,惟上開103年8月核發之業績獎金高達6萬629元,被上訴人如辯稱非按每人1.5點計算業績獎金,但究係 依何標準或究係何種旅遊團體之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既為雇主並有審核之權,且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自應提出反證,以為證明,但被上訴人均不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稱相關審核業績獎金之電腦單據於審核過後即刪除而均未留存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按月掌有審核員工在電腦程式中所輸入之業績數字後,據以核發該月份之業績獎金,豈有審核過後不留存相關審核電腦資料,以據為核發標準,否則被上訴人既有審核刪減之權,如有爭議,又如何據以核對?足認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自應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業績統計表及業績獎金表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否認真正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7月份宗龍旅行社之建中樂旗隊加拿大牛仔節業績統計表,係在系爭辦法105年2月1日制定 前發生,亦無系爭辦法適用云云,惟宗龍旅行社之同業自主團既早於系爭辦法105年2月1日制定前即發生,且為被上訴 人日常業務範圍經常發生之事務,並據以計算業績獎金,被上訴人苟欲排除宗龍旅行社之同業自主團適用系爭辦法,自應於105年2月1日制定系爭辦法時,明文加以排除,或另行 規定其業績計算標準,豈有仍就相類之同業自組團繼續適用系爭辦法計算業績,已據證人賴彥廷、伍恆佑供證如前,嗣後待本件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之參團人數,由數十人擴大為上千人時,始行反悔,拒不依系爭辦法給付業績獎金,自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所辯亦不足據。 ㈡本件如得適用系爭辦法發給業績獎金,其計算標準,究應按一般美加線每人1.5點計算?或應按PAK成員之每人0.25點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業績獎金為多少? 1.本件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應適用系爭辦法發給業績獎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如有適用系爭辦法,應按PAK成 員之每人0.25點計算,並非按一般美加線每人1.5點計算業 績云云。經查,本件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乃係同業自組團,雖非由被上訴人自行銷售招攬客戶,而係由宗龍旅行社將其所招攬之客戶及所設計之產品行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執行,但本件既非係由被上訴人與其他旅行社就某一特定旅遊產品共組PAK,由其中一家為主辦旅行社,所有成員並共同 銷售之PAK聯營團,被上訴人於本件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 既無共同銷售之情形,即與PAK聯營團成員尚有不同,亦無 類似之處,自無適用系爭辦法按PAK成員之每人0.25點計算 業績之可言。而證人賴彥廷、伍恆佑已證稱同業部主要的業績來源就是各中小旅行社已經自行招攬好旅客的包團業務,並係適用一般團線計算業績點數,而非適用PAK聯營團計算 點數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與PAK聯營團較 類似,應按PAK成員之每人0.25點計算業績點數云云,自不 足取。 2.被上訴人雖提出證人彭少君所簽請之申議書,主張依其所載:「擬於2017年度與同業宗龍旅行社合作加拿大行程。由宗龍旅行社主導產品驚奇交加成立PAK並擔任PAK中心及負責HX機位取得。長泛擔任加拿大LOCAL行程、簽證、領隊派遣 等事宜。第一波合作區間:2017OCT-2017DEC。約24團共12 00人,成行率約80%。預計第二波2018JAN-APR將於七月初視第一波合作成效決議是否繼續。預估利潤每人NTD000-0000 (含SHOPPING退佣預估),毛利率約2-5%。整體毛利預估約50-60萬元。訂金分10月/11月/12月各收一張50萬的支票。 尾款的支票於出發前先收,到期日為出發後三天。LACAL結 帳為月結。每月10日前出帳單,15日匯款。故若有收款疑慮仍有緩衝時間。陳請核示。呈請鈞長核示後,會同同業部及財務部辦理相關後續付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乃謂其上已載明宗龍旅行社主導產品驚奇交加成立PAK並擔任PAK中心及負責HX機位取得等情,故應適用PAK成員 之每人0.25點計算業績點數云云,惟查上開申議書乃係證人彭少君於出團前之106年6月19日簽請被上訴人董事長核示,其目的乃係因被上訴人規定出發前須收清團費(見系爭辦法第8條第2項所載),但因本件出團前宗龍旅行社僅開立支票尚未兌現,因而提出申議書簽請核准等情,已據證人彭少君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上開申議書既僅係為解決宗龍旅行社於出團前僅開立支票尚未兌現,而與被上訴人規定未符之問題,並非係簽請解決本件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之同業部業務人員業績計算問題,該申議書簽核時復未會請當事人即上訴人表示意見,本不足以拘束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他部門之主管即證人彭少君在申議書上記載本件係由宗龍旅行社主導產品驚奇交加成立PAK並擔任PAK中心等語之錯誤記載,即謂應適用PAK成員之每人0.25點計算業績點數。 至於證人彭少君證稱隸屬伊部門下屬人員即團控、OP之獎金係以專案處理,不適用獎酬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乃與適用於同業部業務人員之系爭辦法對象及依據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被上訴人之人資部副理即證人蘇大榮固稱106年9月1日及同年月4日被上訴人曾召集會議欲解決本件上訴人業績獎金計算問題,並證稱「這個會議我有經手,我請原告(即上訴人)來參加會議,我也有去,參加人有董事長、原告、我共三人,董事長說這個案子是特殊案件,需要待利潤結清後,再發給專案獎金,金額可能為10或15萬元,當時董事長也有說到,到時候要依照業務辛苦的程度,會發放專案獎金。董事長有提到整個利潤狀況,但是沒有提到依據,也有提到這個案子是很多人共同操作的。原告一開始有表示希望依照同業業績獎酬辦法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並未同意抛棄依系爭 辦法計算業績獎金之權利,被上訴人董事長雖表示將另案發給專案獎金,但並未表明相關依據,且就此被上訴人經常發生之宗龍旅行社同業自組團日常業務,何以僅因其參團人數眾多,即不依系爭辦法發放業績獎金,而另改為專案獎金,亦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其正當理由,所辯自不足據。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伊利潤僅有5、60萬元 ,如再給予上訴人高額業績獎金,將造成伊虧損云云,惟查同業自組團乃屬被上訴人經常發生之業務,如何計算同業部業務人員業績獎金,既已規定於系爭辦法,並行之有年,上訴人既無產品價格決定權限 ,相關簽約價格決定權乃產品 單位部門主管,衡情產品單位部門主管於決定承作本件產品簽約價格時,自已考量應給予業務人員業績獎金之相關成本,已難謂有何虧損之可能。縱有誤計業務人員業績獎金之成本導致虧損,惟按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員工,僱傭契約乃雇主為自己計算,僱用勞工供給勞務為其目的,勞工就所提供之勞務,並非為自己計算之目的,如勞務未發生雇主預期盈利之結果,甚至虧損,雇主仍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尚不得以未發生預期結果而拒絕給付勞工報酬。從而上訴人以本件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伊利潤僅有5、60萬元,如 按系爭辦法每人1.5點計算上訴人業績獎金,將導致伊虧損 為由,而拒付上訴人業績獎金云云,自不足取。 3.查本件宗龍旅行社驚喜交加團,上訴人自106年10月至同年 12月,按其參團人數,如以每人1.5點數計算之業績獎金, 依序分別34萬9,865元、69萬6,005元、13萬3,820元,合計 為117萬9,6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專案獎金17萬 6,59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0萬3,100元之計算方式,已 據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399頁,本院卷二第75頁,按 被上訴人於原審誤計為100萬5,100元,業據其更正如上),則上訴人依系爭辦法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3,100元之業績獎金,自屬有據,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及系爭辦法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3,100元及自約定最後應發放業績獎金之 107年1月31日之翌日即107年2月1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上訴人 6萬7,394元本息,並就其餘應准許之93萬5,706元本息部分 (1,003,100-67,394=935,706),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所判命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