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胡國明 相 對 人 震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最高法 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105年6月20日因事故而生職業災害,於106年5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抗告人於原 法院106年12月4日爭點整理時尚未明確主張相對人就職災補償亦應負連帶責任,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起訴狀中有指出標線工程係趙清安即四海起重工程行(下稱四海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四海工程行在刑案中亦自承伊係承攬相對人之標線工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 稱職災勞保法)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與事業單位須負連帶責任,亦需就抗 告人是否受有職災損害等爭點加以審究,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如不追加相對人,將致抗告人受時效消滅之不利益,亦有顯失公平,四海工程行原訴部分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三、經查,抗告人係以伊受四海工程行指示駕駛堆高機至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配合相對人做道路畫線工作,因堆高機煞車失靈,造成翻覆,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並因此截肢為由,依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四海工程行為損害賠償,有起訴狀(見原法院卷影本第3至9頁)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7年7月24日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7年6月19日,依職災勞保法第7條、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主張承攬 人與事業單位須負連帶責任,追加相對人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狀(見原法院卷影本第200至202頁)附卷可憑,相對人亦於本院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四海工程行是堆高機出租業者,我們有需要時會請他們來,我們要畫標線時,如須移動,就請四海工程行來處理,費用是以小時或半天計算,四海工程行費用包含駕駛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抗告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係源自系爭事故,關於抗告人受有若干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爭點,顯有共同性,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收據、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自得互相援用,無庸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準此,堪認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且抗告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之時距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尚一月有餘,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從而,四海工程行及相對人雖均不同意,仍應認本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考量追加之訴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在第二審追加被告不合法云云,容 有誤會,蓋本件追加之訴係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本院為抗告程序,廢棄發回原法院後,仍應由原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