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李建富 相 對 人 台灣麥德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瑞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柒元、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零柒元。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第二審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87元,另追加部分之合意資遣契約書,上載資遣費總額 為832,060元,惟伊已收受其中665,540元,應再補166,520元 ,為伊要求確認契約效力之價額。以上合計423,707元,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原裁定命伊繳納17,686元,自有未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價額不限於非金錢部分,金錢部分亦包括在價額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包括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573,448元,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57,087元本息,有抗告人之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5頁 ),則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57,087元。另抗告人 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合意資遣契約書,和End of SreviceWrap up procedure.何者才有契約效力」。據抗告人陳稱:「合意資遣契約書,上是寫資遣費總額832,060.目前已在被資遣時,收到資遣費665,540。應再補166,520。(因我是要求確認契約效力)」云云,亦有上訴狀、抗告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5頁),顯然抗告人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6,520元。原裁定誤將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32,060 元,復將抗告人追加之訴(確認之訴)應為訴訟標的價額誤認為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亦誤核定為257,087元,均有未洽,抗 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亦提起抗告(見抗告人抗告狀載:「民事抗告狀(裁判費)……說明事項:回覆上訴法院,因溝通錯誤,導致計算錯誤的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對原裁定補繳裁判費之抗告雖不合法,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是抗告人得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部分有理由,部分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