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馮澤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條第2項所定 :前項(第1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之旨,可知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審究是否為「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倘就該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苟非因釋明而有所不足,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又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遭相對人違法解僱,不僅生活陷於困境,亦導致其所擔任企業工會理事長、勞資會議勞方委員、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方代表之身分喪失為由,聲請於原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時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並不得拒絕其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企業工會會務或進行相關會議之行為。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尚有相當資力,尚難認其已陷於生活困境,未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且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所涉之爭執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未涉及抗告人所任企業工會理事長等職務,抗告人主張應容許其以企業工會理事長等身分進入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之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限於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要件等詞,駁回抗告人有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時維持僱傭關係、給付薪資、應容許抗告人以企業工會理事長、勞資會議勞方委員、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方代表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或進行相關會議行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判例於法不合;認抗告人名下有4筆不動產 及存款百萬之說法顯無理由,採信相對人說法認抗告人所擔任之企業工會理事長、勞資會議代表、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及職業安全委員會委員等職務與本案無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僱傭關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存在。㈢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8,903元。並應容許抗告人以相對人企業工會理事長、勞資會議勞方委員、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方代表之身分,進入相對人所管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或進行相關會議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其身為企業工會理事長處理工會訪客入廠事宜,而違法將其解僱,致使其無法以企業工會理事長、勞資會議委員、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等委員之身分進行工會會務,或進行勞工退休金發放等相關會議之討論等語,業提出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70 號案裁決(原法院卷第7至50頁)以為釋明,堪認抗告人就 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抗告人所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至於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所應審究者。至抗告人現執行企業工會理事長、勞資會議委員、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等委員職務等節,固為抗告人所不爭,且非本案訴訟之爭執,惟關乎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本院仍得審究,相對人辯稱:上開職務之執行,並非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爭執之法律關係,此部分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等語,應無可採。本件應審究者,在於本件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爰析述如下。 ㈡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期間年薪110萬2,949元,占家庭收入73% ,遭不當解雇後,經濟中斷,生活陷於困境,低於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支出,且尚有父母、妻女要扶養,每月尚有萬餘元之相關貸款需繳納,優惠存款本金僅6萬6,000元,已對抗告人維持生活造成危害等語,固據提出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抗告人貸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優惠存款計算表及公文與存款簿、存摺內頁、抗告人子女待繳費用證明為憑(原審卷第79至80頁、第8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23至227頁、第229頁)。惟查: ⒈抗告人名下有桃園巿桃園區中正路1149號12樓、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地,其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之金額合 計為203萬8,846元,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74-5頁)。且上開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房地,面對桃園巿藝文廣場對面,依蘋果日報107年3月3日報導,桃園巿桃園區中正區藝文特區,向來是桃園房巿指標,又有桃園信義計劃區之稱,捷運綠線,及桃園巿立圖書館新建總館工程議題,使該區關注度不減,加上週邊新興重劃區相繼發展,未來可望更加蓬勃,近期新案開價3字 頭起,為桃園市黃金地段,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每坪單價約27.9萬元至39.4萬元;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之實價登錄,為每坪13.7萬元等情,有Google 地圖查詢結果、照片、蘋果日報107年3月3日「中正藝文特 區新案開價3字頭起」新聞報導、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頁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56頁、第57至62頁、第63至66頁、第67頁)。至於上開不動產各為抗告人及其父母居住使用,亦不影響上開巿值之評估。是相對人辯稱:上開4筆不動產市值總價約1,392萬6,983元等語, 尚屬可採。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國富統計」,105年 平均每人資產淨值為413萬元,亦有聯合新聞網107年5月1日「國富統計家庭平均財富創新高」新聞報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故抗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價值遠逾主計總處107年公布截至105年我國國人每人平均資產淨值。 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在內。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有一名學齡中之子女須照顧等語,並提出存摺內頁以釋明(本院卷第317 頁)。惟抗告人於63年出生,本件抗告人已婚。且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影本(原法院卷第79頁)。可知抗告人之配偶邱于慧持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公司)、盛弘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弘公司)、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及敏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股份,申報所得之股息股利共計1萬2,042元。相對人辯稱:抗告人配偶持有上開中國人壽公司、中鼎公司、新光控股公司、盛弘公司之股份現值約34萬847元,抗告 人顯然沒有生活陷入困難,亦非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尚有相當資力等情,亦據提出中國人壽公司股價及股利訊息(108年1月22日於壹灣證券交易所上巿公司整資訊網頁之查詢資料)、中鼎公司股價及股利訊息(108年1月22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整合資訊網頁之查詢資料)、新光金控公司股價及股利訊息(108年1月22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整合資訊網頁之查詢資料)、盛弘公司股價及股利訊息(108年1月22日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公司資訊查詢網頁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查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73至79頁),並非無稽。且抗告人之妻邱于慧任職於敏盛綜合醫院、盛弘公司,於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其薪資各為25萬1,023、14萬2,474元合計39萬3,497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79頁),已難認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期間未取得相對人所給付之薪資,有難以維持生活之虞。又抗告人於申報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時,尚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之利息1萬1,960元之利息所得;其於元大銀行之帳戶,至108年3月19日尚結餘存款28萬1,947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存摺內頁等影本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79頁;本院卷第227頁)。且依抗告人提出元大銀行 存摺內頁所示(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抗告人自106年11 月14日遭相對人解僱後至108年1月2日止,仍按月清償房貸2萬元。依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除可支應己身之消費支出外,亦可應付上開銀行貸款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益徵抗告人並無於系爭本案確定前,如未取得相對人所給付之薪資,全家生活即陷入困難而有急迫性危險之情形。 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有97歲之養父及70歲母親需要扶養,其配偶亦有自身父母尚需扶養等語,並提出照片以釋明(本院卷第319頁)。惟抗告人於63年出生,現44歲,正值 壯年,受高等教育,有在相對人公司工作資歷,顯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已婚,目前與妻女同住,抗告人對於其父母及其妻邱于慧之父母均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扶養義務人僅抗告人或其妻一人,須由其夫妻獨力負扶養義務等情未予釋明,自難認抗告人與其妻之父母,生活已無法維持,有受其等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是否確實無法負荷生活開銷,殊難遽信。況就抗告人是否發生日常生活無法維持之重大損害及須避免陷入無以維生之狀態,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證據釋明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為扶養各自之父母,而有暫時維持兩造僱傭關係及命相對人先行給付薪資之必要云云,應無可採。顯見本件並無定維持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承認抗告人之企業工會理事長、勞資會議勞方委員、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方代表之職務身分,且造成工會運作上之困難而對相對人員工之權利受到影響,故聲請繼續執行企業工會及相關委員會等職務等語,並提出勞動部107年勞裁字第 4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相對人公司107年3月29日(107)美光字第0122號函、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工會函、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7年7月6日桃勞資字第1070054607號函、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5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勞動部107年勞裁 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裁決要旨及主文、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63號裁決要旨及主文等件以釋明(本院卷第163至192頁、第193至194頁、第195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0頁、第211至214頁、第215至218頁、第219至223頁)。惟查: ⒈抗告人目前仍執行企業工會理事長職務,為兩造並無爭執。且依該工會章程第15條、第16條、第21條規定,工會之理事有9人,候補理事4人,監事1人,理監事任期4年,如理監事因故中途出缺時得由各候補人依次遞補之,以補足原任期為限。理事組織理事會,就理事中互選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2人,三人輪流處理日常會務(原法院卷第153頁),自無抗告人出缺即致企業工會理事會無法運作之窘境,難認其被解僱有使企業工會會務中斷,進而使該工會會員權益受到損害之情事。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資會議、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等之運作,係屬委員制,不因抗告人單一代表出缺而受影響,抗告人未能執行勞資會議勞方代表或勞工退休金監督會委員相關職務,亦不生任何損害或風險。另企業工會會址並非設於相對人廠區,而係設於抗告人住所,此參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章程第5條:「本 會會址設於桃園巿桃園區中正路1149號12樓」(原法院卷第152頁)即明,相對人公司之所在係其受僱人服勞務之處所 ,與工會會務之性質不同,亦無在同一處所混同處理之必要,抗告人自無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之必要,則無就相對人容忍抗告人以企業工會理事長身分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執行工會會務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該企業工會印鑑及文件由抗告人持有、發送及保管,企業工會至今均能正常運作,抗告人執行企業工會會務自無須進入相對人之廠場。 ⒉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工會之理事長,因從事工會活動遭相對人不當解雇,前開解雇行為經勞動部以106年勞裁字第70 號裁決認定不當勞動行為而無效,然相對人確仍拒絕承認抗告人身為工會理事長、勞資會議勞方委員、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勞方代表等身分等語,並以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暨 更正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688號裁定檢索資料為 憑(原法院卷第7至50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而上開勞 動部106年勞裁字第7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固決定相 對人106年11月14日解僱抗告人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頁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裁字第1688號裁定則係對於相對人不服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相對人就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70號決定書所 提停止執行之聲請)所提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惟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本件所應審究者。是上開勞動部裁決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均不足以釋明兩造僱傭關係是否暫維持、相對人應暫付薪資、企業工會之會務、勞資會議、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無法正常運作等本件爭執之事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告人仍可繼續執行工會理事長職務,業如前述,抗告人既得執行工會會務,維持會務正常運作,其是否繼續行使企業工會理事長之職權,對企業工會全體會員之權益,難認有何重大影響性。且相對人辯稱工會已推舉黃向陽副理事長代理抗告人之理事長職位,工會正常維持會務運作等語,業已提出相對人企業工會108年1月28日華工行字第108012801號函以釋明(本 院卷第339頁)。足見抗告人於企業工會理事長之職務,已 由黃向陽副理事長代理,該企業工會會務並無不能正常運作之危險。 ⒊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5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諭知: 「確認相對人於團體協商期間,106年10月11日至10月24日 間,舉辦六場『台灣晶圓測試中心(TCP)專案異動說明會 』,及發送『台灣晶圓測試中心(TCP)專案異動意願調查 表』徵詢員工意願轉調至台中關係企業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行為。」「確認相對人自106年9月30日起,未於60日內針對申請人(即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之不作為,並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暨第6條第2項第2款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相 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日起三十日內就申請人(即企業工會)所提之團體協約草案有關調動部分之條文,與申請人續行團體協商。」(本院卷第212頁); 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4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諭知: 確認相對人於107年5月17日以電子郵件公告TCP調任方案之 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本院卷第217頁);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63號主文諭知:確認相對人於106年10月19日否准企業工會友會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入廠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本院卷第220、221頁)。惟上開裁決決定書之決定事項尚與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存在、抗告人於企業工會之身分暨相關職務之執行無涉。再者,企業工會既能依章程第12、16條規定,召集理事會決議並對相對人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理事會復對企業工會之理事予以停權,亦有企業工會107年10月4日華工行字第107100401號函在卷 可憑(原法院卷第156頁),是企業工會仍在維持運作,抗 告人主張其必須進入相對人廠場始能與會員、理事討論會務等語,應無可採。抗告人既未舉證釋明企業工會、勞資會議、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究竟有何因抗告人之故而無法運作之損害或風險、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繼續執行企業工會、勞資會議、退休金監督委員會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等職務,難認有據。 ⒋勞動事件法雖經制訂公布,但司法院尚未依該法第53條規定公布施行日期,勞動事件法並非現行有效之法律,本件無法適用該法之規定。本件抗告人主張勞動事件法提及可以勞動部106年勞裁字第70號裁決代替本件釋明云云,並無理由, 附此附明。 ㈣抗告人既有相當資力,且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且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否存在,至多僅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受勝訴確定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薪資或另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此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需對應支出之薪資相較後,衡酌兩造彼此因處分所受損害、利益,實難認抗告人一方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形,或有蒙受較大之不利益或損害可言,而乏保全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