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鄧志浩 相 對 人 韓商斯凱擴斯股份有限公司SKYCCOSS CO. LTD. (KOREA) 法定代理人 YOUNGMIN JO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受僱於 相對人公司,擔任臺灣分公司經理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萬8,750元,惟相對人於108年1月間以財務問題, 將員工減薪30%,108年2月及3月仍有積欠其薪資,108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其薪資,公司營運費用也皆未全部支付,並於108年7月23日資遣抗告人,相對人臺灣分公司僅有2位員工 ,均已遭資遣,各項業務已停止,可認相對人可能規避應給付之工資、資遣費。截至其遭資遣止,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工資、資遣費債權已達153萬2,387元,然相對人臺灣分公司已無營業,於臺灣沒有任何固定資產,且客戶也直接匯款至韓國母公司,目前臺灣客戶只有於107年及108年間與創威智聯股份有限公司(原貝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美金5萬6126.32元尚未收款,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3萬2,38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除同法第5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臺灣分公司經理,相對人於108年7月23日資遣抗告人,惟尚積欠抗告人108年2月及3月部分薪資、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之全部薪資及資遣費合計153萬2,387元,其得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作合約電子郵件、通知資遣電子郵件、相對人支付抗告人工資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積欠工資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45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月間即以財務問題,將員工減薪30%,除積欠工資外,公司營運 費用也皆未全部支付,相對人臺灣分公司僅有2位員工,均 已遭資遣,公司各項業務已停止,於臺灣沒有任何固定資產,且客戶也直接匯款至韓國母公司,目前臺灣客戶只有於107年及108年間與創威智聯股份有限公司(原貝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美金5萬6126.32元尚未收款,足見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將成為無資力狀態等情,亦據其提出通知減薪電子郵件、相對人臺灣分公司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客戶未收帳款明細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5至43、47頁)。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對創威智聯公司有美金5萬6126.32元之應收帳款債權,此與抗告人之薪資、資遣費債權雖非相差懸殊,惟抗告人既已資遣在台分公司全部(2名)員工,終止在 台業務,上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已清償、清償地是否在臺灣而為臺灣分公司之資產,均無確定,自難認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足以清償抗告人之薪資、資遣費債權。相對人既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23日資遣抗告人止拒絕給付薪資、亦未給付 資遣費,且相對人登記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為80萬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03頁),亦較抗告人請求之上開債權為少,此雖係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規定專撥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其性質與一般公司之資本額類似,但非謂相對人尚有上開資金存在。相對人除所登記營運資金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存款或流動現金等財產,自堪認其已無資力清償抗告人之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據,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並陳明願供擔保,應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 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 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