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温鈊茹、温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温鈊茹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温忠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將伊所有坐落重測前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稱系爭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重測後依序為同區○○○段0000、000、000地號)出售予 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萬8,683元,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兩造為兄妹,固未私下簽屬買賣契約,然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8,683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温茲娘、伊胞弟即訴外人温忠雄及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且早年即出售予訴外人簡春霖及胡黃寶鳳,僅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簡春霖、胡黃寶鳳不具原住民身分,始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3年間,因有第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楊智芳出面洽談,簡春霖知悉後即主張其始為真正權利人,經調解磋商後,認簡春霖、胡黃寶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因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温茲娘、温忠雄及上訴人名下,始由伊出面先將系爭土地統合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楊智芳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故伊僅係登記名義人,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楊智芳所交付之價金亦交予簡春霖,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8,683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温茲娘、温忠雄分別為兩造母親、兄弟,温小琪及温曉萍為温忠雄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21頁)。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温茲娘、温忠雄及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温茲娘、温忠雄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就温茲娘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温小琪、溫曉萍就温忠雄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3年8月6日,上訴人、溫小琪、溫曉萍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允公司),並於同年10月22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州,華允公司於93年10月29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被上訴人另於同年8月17日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高榮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土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111至113、147至149、157至159、175至181、215至217、237至239、247、263至279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8,683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1是否成立買賣法律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8,683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固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5至6頁,原審卷第157至159 頁)。惟該契約書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書立之公契,且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買賣價金為230萬8,683元,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高榮梅、陳建州所載之價金692萬6,050元(計算式:1,705,050+ 5,221,000=6,926,050,見原審卷第201至203、223至225頁)相當(計算式:6,926,050×1/3=2,308,683,小數點以下四捨入),與一般轉賣價金會高於買入價金之情形尚有不同,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4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沒有要出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尚難僅憑上開公契遽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1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買賣之必要之點有達成合意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可取。 (二)又證人楊智芳於原審證稱:伊要跟被上訴人買他們的土地;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另有合約記載温茲娘、温忠雄之 持分賣給簡春霖;伊找被上訴人請他找兄弟姊妹蓋章將系爭土地賣給伊,但伊跟被上訴人說因權狀是温茲娘、上訴人、温小琪、溫曉萍名字,買賣要跟權狀的人買,所以合約書有寫伊是跟上訴人買,伊價金也先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去辦理產權,將產權全部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去跟簡春霖談,簡春霖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全 部都是他的,不只3分之1,調解時被上訴人承認所有的土地是簡春霖所有,上訴人非常不高興,主張也有3分之1,他們就在調委會中達成和解,說所有的土地是簡春霖的,因此被上訴人把其價金全部轉給簡春霖,後面伊還有尾款也付給簡春霖;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係温茲娘與温忠雄於71年1月15日出售予胡黃寶鳳等人,兩造都知道温茲 娘將土地賣給胡黃寶鳳等人,因温忠雄居住的房子是由胡黃寶鳳等人建造,温忠雄沒有錢付工程款,故將土地作價給胡黃寶鳳等人,伊再向胡黃寶鳳購買;而伊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再過戶給高榮梅,伊買賣價金不是付給被上訴人,是付給胡黃寶鳳;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是伊委由訴外人邱万容代書辦理;系爭000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係華允公司出錢給教會買系爭土地,還沒有過戶給教會前,華允公司為了安全所以設定為抵押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證人王麗美於本院證稱:93年12月間係因簡春霖無法接受系爭土地一地二賣而進行調解;調解當天簡春霖、楊智芳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簡春霖、胡黃寶鳳,其受楊智芳所託整合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楊智芳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且未收受任何價金等語大致相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相關登記申請資料中,確實載明由邱万容代理,並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核屬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楊智芳上開證詞可證僅有温茲娘、温忠雄就系爭土地之持份出售予簡春霖、胡黃寶鳳云云,惟自上開楊智芳之證詞以觀,可知93年12月間調解時即確認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簡春霖單獨所有,且楊智芳將買賣價金 全數給付予簡春霖及胡黃寶鳳,並與被上訴人、胡黃寶鳳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43至371頁),足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榮梅、陳建州前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簡春霖、胡黃寶鳳。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繼承温茲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並給付其他繼承人1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非僅出名人等語。證人即兩造胞弟温忠明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說温茲娘土地賣掉,每個人分10萬元,伊即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是被上訴人親自給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被上訴人受楊智芳所託整合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經楊智芳證述甚詳,則被上訴人為有利於完成受託事項,給付金錢予其他繼承人,以避免繼承人間有所爭執,非無可能,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非僅登記名義人,進而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之遺產,其自得就繼承範圍內管理使用,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兩造父親遺產之分配,其欲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即應給付相當之對價云云。惟上訴人就兩造父親之遺產範圍、如何分配、系爭土地為何僅登記於上訴人、温茲娘及温忠雄3人名下等 情,均未舉證說明;縱認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之遺產,亦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1是否成立買賣關係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未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30萬8,683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8,683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