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B師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再審被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馬曉蓁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0日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於校安第70017、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號性平事件中,將伊記過2次,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向再審被告裕民國小提出申復書,並於104年12月1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同時向再審被告裕民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提出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詎渠等均應作為而無作為,迄今仍無調查處理及提出行政處分書。伊已依教師法、教師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並於 108年3月3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受理中,可認伊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已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以108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受理中,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 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108年3月31日行政訴訟 起訴狀、108年4月2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書、108年5月6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補 充等為證(見本院證物2-4);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證物僅為起訴狀、申訴書,並非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且再審原告自承上開行政訴訟現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396號案審理中等情,有其「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 可稽,足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行政訴訟尚未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