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徐欣雲、林洋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徐欣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洋豪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所準用。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82萬6,18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95頁 ),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名下由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共同經營「豪雲冷飲店」、「多一杯冷飲店」【依序即清心福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心福全)「基隆東信店」、「基隆武嶺店」,下合稱系爭飲料店】之物料費共40萬元、水電招牌裝潢工程款共61萬9,981元應增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加付前開增列剩餘財產差額50萬9,991 元【即(61萬9,981元+40萬元)×1/2=50萬9,991元】本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上 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提起一部上訴,並主張就該範圍內原應受分配之財產及債務項目重為調整,應屬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變更或增加,與訴訟標的之處分無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上訴時表明之上訴理由未提及有關伊於原審所辯積欠林品辰(即被上訴人之姊)債務部分,事後再行爭執該等債務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已逾上訴期間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5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婚字第32號(下稱32號)判決兩造離婚。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48萬元、⑵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萬6,789元、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3萬2,799元、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606 元、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958元、⑹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4,946 元、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519元,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為0元,故伊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萬7,617元。另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⑴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價值共541萬6,598元、⑵中華郵政臺北敦南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萬2,936元、⑶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中二信)水湳分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餘額8,117 元、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13萬8,339元、⑸系爭飲料店雖已於105年6月16日頂讓予林廷鴻(即被上訴人之兄),惟此係被上訴人為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飲料店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店面價值(包含押租金共14萬4,000元、生財器具價值共20萬元、 加盟金共45萬元)追加計算至婚後財產。另被上訴人無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是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36 萬9,990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62 萬2,373元(即636萬9,990元-71萬7,617元=562萬2,373元) ,伊應得分配前開差額之2分之1即282萬6,187元(即562萬2,373元×1/2=282萬6,1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2萬6,187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萬9,72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之系爭飲料店加盟金、被上訴人為購入系爭房地而對林品辰所負借款債務及系爭飲料店生財器具價值、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存款餘額部分,同意依序改以15萬元、4萬3,909元列入分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上訴人向基隆市農會安樂分會貸款餘額179萬7,906元,應列為其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增列系爭飲料店之物料費、水電裝潢招牌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擴張請求其差額50萬9,991元本息。擴張後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3萬3,2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9,991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飲料店加盟清心福全時所支出之加盟金45萬元,係為使用連鎖企業之服務標章、經營技術所為之一次性給付,依約本不得請求清心福全返還;又系爭飲料店已頂讓予林廷鴻,前開加盟金亦非屬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再水電裝潢招牌工程款40萬元,亦係為使加盟店之裝潢設計、外觀服務表徵與連鎖企業無間而具有品牌識別度所支出者,不得請求清新福全返還,無從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另伊於系爭飲料店加盟時所投入之物料費117萬3,460元(即「豪雲冷飲店」之54萬9,230元+「多一杯冷飲店」之62萬4,230元=117萬3,460元),於 購入系爭飲料店營業所需之原物料時,已轉化為營業收入,不得再行算入剩餘財產分配;況林廷鴻於105年5、6月間曾 另支出物料費購買原物料,可見該等款項於系爭飲料店頂讓予林廷鴻時已無剩餘。又伊自98年起為購屋、裝潢及週轉等事由陸續向林品辰借貸,至基準日止尚欠林品辰241萬6,598元未償,上訴人主張該等債務已因伊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於95年3月25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基隆地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32號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有前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前開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就兩造於 基準日(即105年11月8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㈡茲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價值48萬元、⑵中華郵政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餘額1萬6,789元、⑶陽信銀行基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3萬2,799元、⑷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606 元、⑸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1,958元、⑹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4,946元、⑺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519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為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2頁、本院卷 第60、96頁),堪信為真。故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萬7,617元(即48萬元+1萬6,789元+3 萬2,799元+606元+1 ,958元+18萬4,946元+519元-0元=71萬7,617元)。 ⒉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⑴系爭房地,價 值共541萬6,598元、⑵中華郵政臺北敦南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餘額1萬2,936元、⑶臺中二信水湳分社帳號: 00000000號帳戶餘額8,117元、⑷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餘額4萬3,909元,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則有基隆市農會安樂分會貸款餘額179萬7,906元之事實,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2頁、本院卷第60、96至97頁)。 另系爭飲料店雖已於105年6月16日頂讓予林廷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05年6月16日基府產商字第1050001227號、105000122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3至285頁),惟系爭飲料店於基準日尚存之生財器具價值共15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至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自亦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飲料店於加盟清心福全時支出加盟金共45萬元、水電裝潢工程款共40萬元,以及扣除林廷鴻於105年6月間之進貨費用後,於105 年6月16日頂讓時所尚存之物料費共619,981元,復均屬系爭飲料店之店面價值,皆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進行分配云云。然查,系爭飲料店之展店費用係分別於96年、98年間加盟時支出予清心福全,包含加盟金、設備物料費、水電裝潢招牌工程款,依被上訴人與清心福全簽立之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原係與訴外人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億通公司)簽署,嗣川億通公司為清心福全吸收合併,由清心福全概括承受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均不退還等情,業經清心福全以107年6月1日函答覆原法院甚詳(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7頁),是已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飲料店享有對清心 福全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之權利而得為兩造所分配;系爭飲料店自加盟清心福全展店迄今已10餘載,依行政院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僅3年(見原審卷二第369頁),無從認定加盟時所支出之水電裝潢工程款於基準日仍有殘值存在;另系爭飲料店每月進出貨頻繁乙情,復有清心福全回函所附之系爭飲料店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歷年原物料與耗材叫貨數量與金額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5至447頁),亦難謂前述於加盟時投入之物料款於基準日尚有剩餘。是上訴人請求就加盟金、水電裝潢工程款、物料款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則無可採。再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陸續向林品辰借貸款項共2,416,59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固謂該等債務至基準日時已經被上訴人清償 完畢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觀之證人林品辰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大約9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中間有跟伊借錢、裝潢費用及週轉金,被上訴人在104年1月22日向農會貸出200萬元還給伊,另外在106年11月30日又增貸133萬 元還給伊,但133萬元之利息被上訴人無力償還,仍是由伊 代墊,迄未還清對伊所負該等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 、212頁),可見被上訴人尚未就該等債務清償完畢;上訴 人始終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以系爭飲料店每年超過80萬元可供被上訴人處分之收益,該等債務應早已經清償完畢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應列入其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1萬7,056元(即541萬6,598元+1萬2,936元+8, 117元+4萬3,909元+15萬元-179萬7,906元-241萬6,598元=14 1萬7,056元) ⒊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71萬7,617元,被上訴人之婚後 剩餘財產則為141萬7,056元,其差額為69萬9,439元。該剩 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4萬9,720元(69萬9,439元×1/2=34萬9,7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0萬9,991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請求就系爭飲料店之店面價值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其既表明該等店面價值係以前開加盟金、物 料費、水電裝潢工程款之型態呈現並據以請求(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件亦未將該等款項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前已敘及,此部分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