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美惠、黃悠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被 上訴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張博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訴外人黃景宇為訴外人黃世惠及被繼承人黃林悅瑜(下稱兩造母親)之子女。兩造母親於民國98年12月間出具委任狀,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其財產、財務等相關事項,是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完全知悉及掌控兩造母親在臺灣及海外之所有財產。兩造母親於101 年2 月14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為獨自取得兩造母親所有遺產,利用伊 因於日本出生,自14歲起即移居美國,故不諳中文,對於臺灣之法律亦一無所知之機會,未提供兩造母親財產之詳細清單,復未告知臺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業已將法定繼承制修改為限定繼承制,向伊傳達「兩造母親在臺灣地區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若不拋棄繼承,伊在臺灣之個人財產將遭兩造母親之債權人追償,及拋棄繼承僅係為處理兩造母親在臺灣之遺產,完全不影響伊對於兩造母親在臺灣以外遺產之權利,並許諾說臺灣之債務清償後,如果還有可以繼承之財產,被上訴人會將剩餘之遺產平均分配予伊及黃景宇」等錯誤訊息(下稱系爭話語),致伊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20日簽署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拋棄繼承權書」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後寄予被上訴人,並由其委任律師協助辦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成為兩造母親之唯一繼承人後,乃進行遺產稅申報手續,完成申報後,提供乙紙經官方用印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黃景宇,黃景宇再將系爭證明書提供予伊,以證明被上訴人進行之遺產事宜僅涉及兩造母親在臺灣之財產,再次以此方式繼續欺騙伊。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在美國加州聖馬刁郡初級法院(下稱加州法院)提起訴訟,宣稱其為兩造母親之唯一繼承人,且刻意向該法院謊報伊、黃世惠、黃景宇之地址,更指示他人竊取加州法院寄出之開庭通知及其他文件,致伊完全不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及加州法院訂於106 年1 月10日開庭之事。其後於106 年5 月16日,被上訴人趁伊返臺期間,以兩造母親唯一繼承人名義侵入伊所居住位於○○○○○○○○○000○○○○路000號之公寓(下稱系爭加州公寓 ),伊接獲加州警方通知後,始知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加州公寓為兩造母親遺產之一部分,而得悉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則伊對於兩造母親之遺產自仍有繼承權存在。退步而言,縱使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惟伊同意拋棄繼承之前,被上訴人承諾兩造母親在臺灣之遺產扣除債務後,若有剩餘,會將剩餘遺產分為3份,由伊、被上訴人及黃景宇各得乙份,被上訴人 完成遺產稅申報手續後,仍維持相同承諾,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移轉義務,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母親之臺灣剩餘遺產1/3移轉予伊。而因伊長期居住美國,對於兩造母 親臺灣遺產剩餘之範圍尚有未明,故就系爭證明書上所列兩造母親之臺灣遺產(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移轉予伊等語。先位聲明:確認伊對兩造母親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伊對兩造母 親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 移轉予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伊未曾向上訴人告稱兩造母親之負債大於資產,且伊本無提供兩造母親之財產清單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憑其對兩造母親遺產狀況之認知,自行決定拋棄繼承,實與伊無涉。實則上訴人於98間因遭美國政府發布聯邦稅務抵押權通知,美國政府得逕行扣押其名下所有財產,故上訴人不願其名下有任何財產,始為拋棄繼承,實與伊無涉。再者,伊從未承諾兩造母親之遺產在扣除債務後,若仍有剩餘,則會將剩餘遺產分為3份,由伊、被上訴人及黃景宇 各得乙份,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母親於101 年2 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均具我國國籍)及訴外人黃世惠、黃景宇。原審法院於101年3月27日收受由上訴人、黃景宇在其上簽名、蓋章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於101年5月16日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原審法院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107年度家調字第343號卷第25-27頁 、原審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5-21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對兩造母親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54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對兩造母親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且當事人應為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致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於98年12月間出具委任狀,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其財產、財務等相關事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完全知悉及掌控兩造母親在臺灣及海外之所有財產,其為獨自取得兩造母親所有遺產,未提供兩造母親財產之詳細清單,及利用伊不諳中文、不瞭解臺灣法律規定之機會,以系爭話語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拋棄繼承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以系爭話語詐騙伊乙節,先則提出聲明書,記載略以(兩造提出之資料若係以英文書寫者,以下均僅記載中譯內容):101年3月17日下午,伊準備回美國加州,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到機場為伊送行,伊及被上訴人同乘前往機場之車輛,司機是林天華(Lin ten hua ),當時我們正行駛在去往機場的路上,被上訴人說黃景宇已簽署放棄兩造母親在臺灣遺產的棄權書,並說母親資不抵債,母親的債權人會強制執行伊在臺灣的房產,竭力主張伊放棄繼承母親在臺灣的遺產,保證說在臺灣放棄繼承權不影響對臺灣以外財產的繼承,還許諾說臺灣的債務償清後,如果還有可以繼承的財產,被上訴人會和伊及黃景宇3人平均 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236頁),惟上訴人曾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向其抱怨其於當日搭乘訴外人林天華(Lin ten hua)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機場時,曾要求林天華 保密其行程,惟林天華卻於途中撥打電話予公館警衛室詢問高速公路桃園方向為何等語,經被上訴人回覆稱:律師已經準備好讓妳簽名及蓋章的文件,就是有關拋棄繼承的,如果早知道妳的班機是11:30, 我就會請司機多跑一趟機場, 把文件交給妳,讓妳立刻簽名,不過我會用DHL/Fedex寄給 妳;伊現在才知道妳的"高速公路事件",但林天華以為伊還不知道,他故意選擇不要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194、218頁、本院卷六第59頁),依此堪認上訴人搭乘林天 華駕駛之車輛前往機場時,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同車,否則被上訴人應無不知上訴人搭乘班機之起飛時間, 及上訴 人與林天華對話內容之理,是上訴人前開所稱: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7日下午,在陪同伊搭車前往機場之途中,在車上以系爭話語詐騙伊等情,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嗣上訴人又改稱:伊係搭乘101年3月16日之班機,飛機升空時已近17日凌晨,被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6日在伊前往機場的車上告訴伊系爭話語,其雖未陪同伊至機場,但兩造有先一同前往銀行辦事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憑證、機票存根、宣誓陳述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9-25頁),觀諸該機票 存根顯示上訴人所搭乘由臺北飛往美國加州之班機係於3月16日23時30分起飛(見本院卷三第21頁),依此固可認上訴 人應係於101年3月16日下午搭車前往機場,其前開所述於101年3月17日下午搭車前往機場乙節,應係有所誤認,惟前開交易憑證僅列載日期,並未顯示交易之詳細時間,無從認定上訴人確係在前往機場之途中至銀行辦事,該宣誓陳述書則係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改稱被上訴人當日僅與伊一同前往銀行辦事,未陪同伊前往機場云云,已與其前開聲明書記載之內容不符,且上訴人既稱當日係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要到機場為伊送行(見原審卷一第236頁),被上訴人亦應無途中下車而未與上訴人一 同前往機場之理,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16日搭車欲前往機場,被上訴人與伊同車出發,在車上對伊告知系爭話語云云,即難以憑採。上訴人復未再說明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伊告知系爭話語而施用詐術,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上訴人又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確曾以系爭話語詐騙伊云云。參諸上訴人於105年2月1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我知道這4年對妳來說十分艱難, 但我們必須按照母親的意願將她在臺灣的財產平均分給我們3個人…我們的兄弟和我之所以拋棄繼承,是因為妳建議這樣 可以簡化流程(就我這方面而言,如同妳記得的,我們是在往機場的路上談到此事,妳告訴我,如果我不拋棄繼承母親的遺產,那我有可能失去我的房子),但妳對我們承諾會依照母親的意願分配股份給我們…幸好,母親過世時沒有債務(根據江李親自簽名並用印的證明),在18個月的法定等待期間過後,就可以自由繼承她的遺產。請告訴我, 我們對 於將母親在臺灣的遺產分成3等份的共識是否有所改變…」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87、89頁 之中譯內容),被上訴人則於105年2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記載:「…我們的母親過世時有因擔任保證人而負擔的債務…她的財產沒有被我賣掉,也沒有移轉…我去臺灣的 時候,我將同時把金幣給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89頁之中譯內容),被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記載:「…我將試著和妳一起去臺灣,這樣可以將母親的三陽股份和其他股份轉讓給妳,同時給妳金幣,我還想帶妳去其他可能存放母親骨灰(「ashes」應係骨灰,上訴人將之翻譯為「股份」,容有 誤會)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1頁之中譯內容),惟上訴人於105年2月1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載關於被上訴人曾建議上訴人及黃景宇拋棄繼承,以便簡化流程,並告以上訴人若不拋棄繼承兩造母親遺產,上訴人有可能失去其房子等情,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說詞,未經被上訴人明確回應表示確有此一情事,至被上訴人雖於前揭電子郵件中表示將移轉兩造母親三陽公司股份及交付金幣予上訴人,惟參諸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2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願意承擔及賠償遭兩造母親債權人依法追償之風險,始同意分配上訴人業已自行拋棄繼承之兩造母親遺產等語,嗣於106 年4 月13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再次表示:「根據105年2 月9 日我們在電話之談話,妳是否仍然還需要我先 賣掉母親遺產中三陽公司之股票,並將部分現金交給妳,妳始願意簽署任何關於母親信託財產之任何相關文件?…我在1 05年間已經詢問過你很多次,是否妳願意分擔移轉母親遺產給妳的風險,並完全補償我任何因移轉母親遺產所致之損失或支出,但是妳從未回覆我寄給妳的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186 、252-254 頁),佐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與臺灣債權人間目前正在進行訴訟,許多兩造母親之前的資產現在已經被債權人監管或出售來抵償未償還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堪認被上訴人同意移轉兩造母親所遺臺灣剩餘遺產予上訴人之條件,乃上訴人同意分擔移轉遺產予上訴人之風險,並完全補償被上訴人任何因移轉兩造母親遺產所致之損失或支出,自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人確曾以系爭話語詐騙上訴人。 ⒊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景宇之電子郵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確曾以系爭話語詐騙伊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3月8日寄予黃景宇之電子郵件記載:「…為了辦理你和我們所有人繼承或拋棄繼承的手續,我需要你的臺灣身分證字號。…母親持有一些三陽股份、慶豐寰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約0.19%)、慶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金帝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3頁之中譯內容),黃景 宇則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我確實想接受母親的想法和財產,…如果拋棄的標的中有任何合法的利益,請讓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119頁之中譯內容);被上訴人另於101年3月15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景宇,記載:「在法律上,你接受繼承的負面影響是:因為你是不良債權的債務人,同時也是不良債權的保證人,銀行可以立刻扣押他們認為有價值的財產,比如三陽股份。我認為拋棄繼承對你比較好,另外,姐姐也會拋棄繼承 …我會接受繼承然後用別的方法和你們均分。唯 一有價值的是三陽股票,如果你想要平分三陽股票,我可以給你現金,這樣比較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之電 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3頁之中譯內容),黃景宇則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感謝妳的解釋,母親會希望她的財產能完整留下來而且不會被拿走,我將會拋棄繼承,妳不需要和我分享我所拋棄繼承的遺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21頁之中譯內容);黃景宇於101年3月22日(上訴人誤載為5月22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請提供我母親遺產的詳細清單,包含股份的確切數量以利我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5頁之中譯內容),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上訴人誤載為5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黃 景宇(收件人包含上訴人)稱:「唯一有價值的遺產是681,742股的三陽股份,…她擁有的其他公司股份…, 我認為它們 的價值為負面或者很低,很難確定她是否有其他未公開發行的股票,而且公司很難獲得母親可能持有或已經持有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5頁 之中譯內容);另黃景宇於101年11月10日、104年2月3日、106年10月25日曾分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詢問「妳究竟 打算怎麼處理母親在臺灣以外的遺產?」、「…處理這個問題的期限是今年(即104年)4月,而且時間快到了,妳至少應該要盡快處理母親在臺灣以外的遺產部分」、「我被告知妳宣稱妳是母親遺產的唯一繼承人,怎麼會這樣?妳為什麼不想單純平均分配財產,如同母親所希望的那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112、113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7頁 之中譯內容),固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惟參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僅係向黃景宇告知兩造母親之債權人可扣押兩造母親所遺三陽公司股份等財產,建議黃景宇可拋棄繼承,並向黃景宇、上訴人表示兩造母親所遺財產中較有價值者為三陽公司股份,未明確宣稱兩造母親之負債大於資產。另黃景宇雖有詢問被上訴人何以尚未處理 兩造母親海 外之遺產,及為何宣稱其為兩造母親遺產的唯一繼承人,惟僅係黃景宇日後向被上訴人表達之個人意見,且黃景宇於美國司法程序中亦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本院卷五第174頁),若上訴人前開主 張遭被上訴人詐騙之情節屬實,黃景宇就此應無不知之理。是上訴人執前開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確曾以系爭話語詐騙上訴人,亦無依據。 ⒋又證人許兆慶律師於原審證稱:大約100年前後,被上訴人曾 陪同兩造母親至伊之事務所做法律諮詢,當時兩造母親提到她在美國稅捐機關有一些稅務問題,及在臺灣她有擔任她先生黃世惠以及他投資公司的連帶保證,因美國稅務的問題並非伊的專業,伊建議她要諮詢其他專業人士。後來在101 年2 月間,伊接到被上訴人告知兩造母親已經過世,伊有前往外雙溪的公館向遺像致意。當天在公館行完禮之後,在一樓的客廳有被上訴人的哥哥及姐姐,被上訴人有向她的哥哥、姐姐介紹伊是兩造母親有諮詢過意見的律師,因為兩造母親剛往生不久,而且根據先前兩造母親到事務所來跟伊討論的印象,伊的理解是兩造母親的債務負擔應該是高於她的資產,所以很自然的就跟3位提到是否考慮拋棄繼承的問題,因 為如果要拋棄繼承的話,需要在法定期間內完成,伊不確定是哪一位有問到繼承或拋棄繼承的影響,伊有提到依照臺灣的法律,如果沒有拋棄繼承的話,就會變成資產債務都一併繼承,如果拋棄繼承的話,包括臺灣的債務及已經知道的美國或其他地方假設還有的債務就會有一併拋棄的效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3頁),可知許兆慶律師於101年2月間 即曾向上訴人告知拋棄繼承之效力及於臺灣及美國等國家之資產及債務。至上訴人雖以:許兆慶律師曾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其提供法律意見,並就美國加州法院之案件提供宣誓書及作證,且在作證前曾與被上訴人之美國律師進行溝通等情為由,質疑許兆慶律師前開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查證人許兆慶為執業律師,其職務本係接受當事人委任而提供法律諮詢等服務,縱曾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其提供法律意見,及就美國加州法院之案件提供宣誓書及作證,亦係本於其職務及已身見聞而為,至其雖陳稱其在原審作證前曾與被上訴人之美國律師以電話聯繫關於美國程序流程及臺灣庭前作證之安排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56 頁),亦與其作證內容無直接關連,難以憑此即謂其前開證詞虛偽不實。至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通知許兆慶律師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30頁),惟證人許兆慶律師既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由上訴人進行詢問(見原審卷二第151-157頁) ,應無再重複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另上訴人雖稱其不諳中文,且對臺灣之法律毫無所悉,惟上訴人於兩造母親死亡時年約52歲(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其曾擔任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顧問,有名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其於美國司法程序中復證稱其曾代表家族企業與我國政府、銀行進行協商(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卷五第70、71頁),則其應得自行委請專業人士協助調查及徵詢專業、相關人士意見後,再行決定是否拋棄繼承,且上訴人復自陳:伊在臺灣期間,被上訴人安排讓陳明律師與姐弟妹3 人會面,雖然陳明律師並未談及臺灣限定繼承法規,但伊相信臺灣有著與美國法律中類似限制繼承制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頁), 則縱使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關於臺灣拋棄繼 承之相關法令規定,亦難謂其有施用詐術而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⒌又兩造母親於98年12月8日出具委任狀,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兩 造母親之財產、財務等相關事項,且授權沒有期限等情,固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惟縱使被上訴人因此而知悉兩造母親之資產、負債情形,而未詳細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既未說明被上訴人在法律或契約上有何告知之義務,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民法第92條之所謂詐欺不合。況參諸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同年5月12日寄予 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曾提及上訴人自行取得兩造母親債務清單,並認為訴外人即家族會計江李先生(Jiang Li)提供之兩造母親臺灣財產清單漏未記載兩造母親私人債務,且其上所載兩造母親保證債務係遭低估之數額(見原審卷二第276、277頁、本院卷五第55、56頁),足見上訴人拋棄繼承前,即曾自行調查兩造母親財產,並知悉兩造母親有龐大之保證債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兩造母親財產清單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致伊陷於錯誤,始同意拋棄繼承云云,亦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為兩造母親之唯一繼承人後,開始進行遺產稅申報手續,在完成申報後,再提供系爭證明書予黃景宇,黃景宇再將系爭證明書提供予伊,以證明在臺灣進行之遺產事宜僅在處理兩造母親在臺灣之財產,不涉及任何海外資產,再次以此方式繼續欺騙伊云云。然系爭證明書乃上訴人拋棄繼承後,始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其上記載兩造母親在臺灣遺有價額合計1428萬8683元之股份,無債務,應繳納遺產稅7萬2868等情,僅攸 關兩造母親臺灣遺產之情形,不足以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在臺灣進行之遺產事宜僅在處理兩造母親在臺灣之財產,不涉及任何海外資產,則上訴人是項主張,亦不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伊居住於系爭加州公寓,卻向加州法院謊報伊、黃世惠、黃景宇之地址,更指示他人竊取加州法院寄出之開庭通知及其他文件,致伊完全不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及加州法院訂於106 年1 月10日開庭之事。其後於106 年5 月16日,被上訴人趁伊返臺期間,以兩造母親唯一繼承人名義侵入系爭加州公寓,伊接獲當地警察通知後,始知受騙云云,並提出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明文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0-39頁)。惟上訴人前開主張 之情節,縱然屬實,均係發生於105、106年間,與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時間(101年3月)相隔甚遠,難以憑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1年3月間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⒏綜上,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拋棄繼承之情事。其前開主張,已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聲請調閱兩造母親98 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證券交易資料;被上訴人 、訴外人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意千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有關三陽公司股票之交易資 料;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於兩造母親生前即將兩造母親大筆股票移轉予己;調閱兩造母親之入出境紀錄及死亡前戶籍地址資料,以證明兩造母親死亡時之負債是否大於資產,被上訴人是否以此誘使上訴人在臺灣拋棄繼承等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81-197頁、卷三第107頁、卷六第125-129頁),惟上訴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被上訴人是否曾以系爭話語詐騙上訴人乙節,並無直接關連,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者,退步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詐欺行為,惟撤銷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者,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 得撤銷,此觀民法第93條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兩造母親唯一繼承人之身分,趁伊返臺期間,於106年5月16日侵入系爭加州公寓,伊接獲當地警察通知後,始知受騙,故本案之除斥期間應自106年5月16日起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14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黃美惠之聲明書(Jessie Huang’s Decla ration)」第8頁第30點記載:「在黃悠美告訴我的諸多謊 言中,其中一個是黃悠美說我們的母親之債務大於資產。這是一個謊言。家族的會計人員江李先生已經證實母親過世時根本沒有任何債務。之後黃悠美就扣除完債務之剩餘資產繳納遺產稅(附件H,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也再次證明這個事 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133頁),可知上訴人自陳 其於收受江李先生製作之財產清單後,即知悉兩造母親死亡時在臺灣並無負債,且在知悉被上訴人就兩造母親遺產扣除完債務之剩餘資產繳納遺產稅之事時,更加印證兩造母親過世時在臺灣並無負債,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母親在臺灣之負債大於資產云云,顯係虛偽不實。而上訴人提交予美國加州法院之聲明書記載其係於101年3月29日或該日不久後收受江李先生製作之財產清單,並於收受後不久隨即請會說中文的人進行逐句翻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295頁、卷五第94、95頁),其於105年2月11日寄予黃景宇之電子郵件復記載: 「…我昨日與黃悠美通話討論母親在臺灣的資產分配事宜,… 我昨日晚上再度徹夜未眠,因為黃悠美謊稱『母親沒有任何資產』令我作嘔,當我向她說「你所說的內容不是事實」的時候,黃悠美表示『母親的債務大於資產』(母親沒有任何的 債務)。這些謊言是與她曾經要求我們拋棄繼承前所謊稱的內容相同的謊言,她昨晚再次重複謊稱一樣的謊言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6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五第97頁之中 譯內容),另上訴人提交予美國加州法院之聲明書記載其係於105年2月間收受系爭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39頁),而 系爭證明書記載兩造母親遺產之核定價額為1428萬8683元,遺產稅款為7萬2868元(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知上訴人 於101年3、4月間收受江李先生製作之財產清單並委由他人 翻譯後,已可知悉兩造母親死亡時在臺灣並無負債,並於105年2月11日向黃景宇指摘被上訴人所稱兩造母親之臺灣債務大於資產乙節乃虛偽不實,於105年2月間收受系爭證明書後,由其上所記載兩造母親之遺產及遺產稅數額後,更加確認兩造母親在臺灣並無債務大於資產之情事,則縱使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前開所稱之詐騙行為,上訴人至遲於105年2月間即已發見受詐騙,其主張於106年5月16日始知受騙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復未舉證證明 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有撤銷因受詐騙而為意思表示之舉措,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縱使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之行為, 上訴人亦不得撤銷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致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且退步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詐騙行為,上訴人在除斥期間屆滿後,始撤銷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有未合。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伊對兩造母親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伊,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契約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兩造母親之遺產扣除債務後,若仍有剩餘,被上訴人應將剩餘遺產由伊、被上訴人及黃景宇平均分配(下稱系爭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就 此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㈡上訴人就此提出兩造、被上訴人與黃景宇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查被上訴人雖於101年3月8日、同年3月15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黃景宇,記載:「…為了辦理你和我們所有人繼承或拋棄繼承的手續,我需要你的臺灣身分證字號。…母親持有一些三陽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93頁之中譯內容)、「 …我會接受繼承然後用 別的方法和你們均分。唯一有價值的是三陽股票,如果你想要平分三陽股票,我可以給你現金,這樣比較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3頁之中譯內 容),惟此為被上訴人與黃景宇間之通訊內容,與上訴人無涉, 且被上訴人既表示「如果你想要平分三陽股票,我可 以給你現金,這樣比較保險」,可知縱被上訴人確有向黃景宇表達分配兩造母親所遺三陽公司股份之意,惟關於分配方式係分配股份,抑或由被上訴人支付現金乙節,尚未達成協議,且黃景宇隨即於101年3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我將會拋棄繼承,妳不需要和我分享我所拋棄繼承的遺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之電子郵件、本院 卷一第121頁之中譯內容),可徵被上訴人、黃景宇並未達 成分配兩造母親所遺臺灣剩餘遺產之具體協議,自難憑此推論兩造間確達成系爭協議。又黃景宇雖曾於101年11月10日 、104年2月3日、106年10月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詢問「妳究竟打算怎麼處理母親在臺灣以外的遺產?」、「…處理這個問題的期限是今年(即104年)4月, 而且時間快 到了,妳至少應該要盡快處理母親在臺灣以外的遺產部分」、「我被告知妳宣稱妳是母親遺產的唯一繼承人,怎麼會這樣?妳為什麼不想單純平均分配財產, 如同母親所希望的 那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112、113頁之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97頁之中譯內容),惟僅係黃景宇日後之單方面意見,黃景宇於美國司法程序復證稱:伊沒有印象被上訴人曾經表示假如伊簽署拋棄繼承權書,其就會把母親的臺灣資產分配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 五第174、175頁),則前開被上訴人與黃景宇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自無 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於105年2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記載:「…我們必須按照母親的意願將她在臺灣的財產平均分給我們3個人…妳對我們承諾會依照母 親的意願分配股份給我們…請告訴我, 我們對於將母親在臺 灣的遺產分成3等份的共識是否有所改變…」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9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87、89頁之中譯內容) ,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記載:「…我們的母親過世時有因擔任保證人而負擔的債務…她的財 產沒有被我賣掉,也沒有移轉…我去臺灣的時候,我將同時把金幣給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89頁之中譯內容),另於105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記載:「…我將試著和妳一起去臺灣,這樣可以將母親的三陽股份和其他股份轉讓給妳,同時給妳金幣,我還想帶妳去其他可能存放母親骨灰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91頁之中譯內容),惟參諸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2日、106年4月13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移轉兩造母親所遺臺灣剩餘遺產予上訴人之條件,乃上訴人同意分擔移轉遺產予上訴人之風險,並完全補償被上訴人任何因移轉兩造母親遺產所致之損失或支出,上訴人既未表示同意此一條件,自難認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確達成系爭協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將兩造母親臺灣剩餘遺產平均分配予兩造及黃景宇,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伊,亦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伊對兩造母親之繼承權存在;備位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列之股份移轉予伊, 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