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淑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淑貞 陳世賢 陳世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讚堂 被 上訴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其明、子女即上訴人陳淑貞、陳世賢、陳世聖及被上訴人陳世偉。陳江秀英死亡時,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遺產,迄未分割。又陳其 明與上訴人前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提領陳江秀英之勞保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131萬7000元及基隆市政府死亡慰問金2萬元後自行朋分,每人分得33萬4250元,惟前開款項本應由陳其明及兩造平均分配,每人可分得26萬7400元,上訴人已各將差額6萬6850元返還予伊,陳其明則未返還,是陳其明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依應繼分可分得之前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陳其明返還不當得利所得6萬6850元(下 稱系爭債務)。嗣陳其明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4,陳其明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遺產,並對伊負有系爭債務,伊得請求自陳其明之遺產受償之。另兩造就陳江秀英、陳其明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配陳江秀英、陳其明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陳江秀英、陳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扣除繼承債務後,依應繼分分割、分配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就陳江秀英、陳其明之遺產,按如原判決附表「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分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附表所列之財產為陳江秀英、陳其明之遺產,但應先扣除、返還伊等為陳江秀英墊付之必要喪葬費用即蓬萊陵園塔位11萬5000元、家族牌位11萬3000元、禮儀用品600元、禮儀公司費用9550元、手尾錢6000元、殯儀 館租金7100元、殯葬餐費4500元、誦經費用1800元、除戶謄本規費610元、葬儀社殯葬費17萬6500元、對年法事、三年 法事、合爐各1萬5000元、功德法會3萬元,及伊等為陳其明墊付之醫療等費用及喪葬費用即墊布費870元、醫療費1萬9936元、禮儀用品600元、禮儀公司費用9550元、手尾錢6000 元、殯儀館租金7100元、殯葬餐費2460元、誦經費用1800元、暫厝地藏王費2000元、除戶謄本規費585元、手機欠費746元、葬儀社殯葬費28萬3800元、百日法事3萬6000元、功德 法會3萬元。陳江秀英、陳其明之遺產扣除前揭費用後,其 餘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伊等並同意就陳江秀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70、171頁、本院卷第56頁): ㈠被繼承人陳江秀英於105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其明、子女即兩造,迄未分割。 ㈡被繼承人陳其明於107年3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5-7所 示之財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 之1,迄未分割。 ㈢陳江秀英死亡後,上訴人陳世賢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21萬9500元。 ㈣陳其明死亡後,上訴人陳世聖以受益人身分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13萬1700元。 ㈤上訴人曾為陳江秀英支付塔位費用11萬5000元、梵宇天閣禮儀公司費用9550元、殯儀館租金7100元及葬儀社殯葬費17萬6500元。 ㈥上訴人曾為陳其明支付護墊布870元、醫療費1萬9936元、禮儀用品600元、梵宇天閣禮儀公司費用9550元、殯儀館租金7100元及手機欠費746元。 ㈦陳江秀英死亡後,有勞保遺屬津貼131萬7000元及基隆市政府 死亡慰問金2萬元,此部分金額於領取後由陳其明與上訴人 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3萬4250元。 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已由於108年3月29日以繼承之原 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代墊之費用各為若干: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伊等除支付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如不爭執事項㈤所 列之費用外,尚支出家族牌位11萬3000元、禮儀用品600元 、手尾錢6000元、殯葬餐費4500元、誦經費用1800元、除戶謄本規費610元、對年法事1萬5000元、三年法事1萬5000元 、合爐1萬5000元、功德法會3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提出單據部分予以否認,餘雖不爭執有此支出,然主張係非必要或不合理之支出等語。經查: ⒈家族牌位11萬3000元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殯葬商品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惟參諸上開訂購單記載該家族牌位係祭拜「陳姓歷代祖先」所用,且訂購日期為106年6月12日,與陳江秀英死亡日期(105年6月14日)已相距約1年,難認係上訴人為辦理陳 江秀英之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禮儀用品600元、手尾錢6000元、殯葬餐費4500元、誦經費用 1800元、除戶謄本規費61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單 據以實其說,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難認上訴人確有此部 分支出。 ⒊對年法事、三年法事、合爐各1萬500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 出三妙園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三妙園公司)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9-243頁),查對年法事、三年法事、合爐均 係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出殯後所產生之祭祀或儀式費用,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該等費用應認均屬處理陳江秀英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 ⒋功德法會3萬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基隆儒宗神教興儒社法 聖堂感謝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此項支出支付之 對象並非承包陳江秀英喪葬事宜之三妙園公司,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係由葬儀社及禮儀公司以統包計價,包含在葬儀社殯葬費17萬6500元內,尚屬無據。另揆諸一般民間習俗,遺屬在亡者逝世後會舉行功德法會,以幫助亡者消除生前種種罪業、身體病痛,或尋找光明道路,堪認屬上訴人為辦理陳江秀英之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⒌綜上,上訴人為辦理陳江秀英之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合計38萬3150元(計算式:塔位費用11萬5000元+梵宇天閣禮儀公司費用9550元+殯儀館租金7100元+葬儀社殯葬費17 萬6500元+對年法事1萬5000元+三年法事1萬5000元+合爐1萬 5000元+功德法會3萬元=38萬3150元)。 ㈢上訴人抗辯其等除支付被繼承人陳其明如不爭執事項㈥所列之 費用外,尚支付手尾錢6000元、殯葬餐費2460元、誦經費用1800元、暫厝地藏王2000元、除戶謄本規費585元、葬儀社 殯葬費28萬3800元、百日法事3萬6000元、功德法會3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提出單據部分予以否認,餘雖不爭執有此支出,然主張係非必要或不合理之支出等語。經查: ⒈手尾錢6000元、誦經費用1800元、暫厝地藏王2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花費。 ⒉殯葬餐費2460元、除戶謄本規費585元及百日法事3萬600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提出聚川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川園公司)收據、基隆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禮儀社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7-281、289頁)。惟上開聚川園公司收據僅列載「餐費」,難認與陳其明喪葬事宜有關;而除戶謄本規費係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所必要,另百日法事係陳其明出殯後所產生之祭祀費用,該等費用應認均係處理陳其明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 ⒊功德法事3萬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基隆儒宗神教興儒社法 聖堂感謝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此係上訴人另行 支出,並非葬儀社及禮儀公司統包計價,且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堪認屬上訴人為辦理陳其明之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⒋葬儀社殯葬費28萬3800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頂恩生命禮儀社契約書、收費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287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前開支出,惟主張陳其明之喪禮較陳江秀英喪禮更為簡略,然陳其明殯葬費用卻較陳江秀英高出10餘萬元,故此部分支出顯逾越必要性云云。查上訴人抗辯:因陳其明係車禍往生,故骨灰罈挑選有防潮功能的,且因陳其明未購買塔位,故骨灰罈才用比較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依前揭契 約書確載明使用天然岫玉之特級骨罐,堪認上訴人前開抗辯情節應可採信。則上訴人既因考量陳其明前開狀況,故選用材質較佳之骨灰罈,尚合乎情理,參以陳其明之殯葬費金額亦未逾越一般合理範圍,堪認此部分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 ⒌綜上,上訴人為辦理陳其明之喪葬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為其代墊之費用,合計38萬9187元(計算式:護墊布870元+ 醫療費1萬9936元+禮儀用品600元+梵宇天閣禮儀公司費用95 50元+殯儀館租金7100元+手機欠費746元+除戶謄本規費585 元+百日法事3萬6000元+功德法事3萬元+葬儀社殯葬費28萬3 800元=38萬9187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其明所留遺產應先清償對被上訴人6萬6850元債務,有無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袓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 弟、姊妹;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 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隆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輕市民因死亡後家庭之經濟負擔,發給慰問金,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設籍本市2年以上者(以下簡稱當事人),發生死亡時,由本府發給 受領人慰問金;當事人死亡發給慰問金2萬元;慰問金之受 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①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②父母。③ 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前項慰問金之同一順位受領人有數人時,因故無法共同申領,得由同順位受領人之1具結後領取 ,基隆市市民亡故慰問金發放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 條第1項、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參酌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 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地位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多數學者對此亦採取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法精 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其明生前與上訴人將被繼承人陳江秀英之勞保遺屬津貼131萬7000元及基隆市政府死亡慰問 金2萬元平均朋分,每人分得33萬4250元,惟前開給付本應 由兩造及陳其明平均分配,即每人應分得26萬7400元,卻全數由上訴人及陳其明朋分,是上訴人與陳其明對伊應各負有返還6萬6850元(33萬4250-26萬7400=6萬6850)不當得利之 債務,而上訴人業已全數歸還,陳其明之部分則尚未給付,故陳其明對伊負有6萬6850元之債務等情。查上訴人對陳江 秀英死亡後,有勞保遺屬津貼131萬7000元及基隆市政府死 亡慰問金2萬元,此部分金額由其等及陳其明平均分配,每 人分得33萬4250元等情,並不爭執,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陳江秀英之勞保遺屬津貼及基隆市政府死亡慰問金,係屬第一順位之領取人,亦有領取及受平均分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本應可分得26萬7400元【(131萬7000+2萬)÷5=26萬 7400】,卻由上訴人及陳其明所平均朋分,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陳其明對其負有6萬6850元之債務等 情,即有理由。而陳其明既對被上訴人負有6萬6850元之債 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其明之遺產中扣償。 六、遺產分割之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陳其明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其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上訴人為陳江秀英支出喪葬費用38萬3150元,為陳其明支出喪葬費用及代墊費用共計38萬9187元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支出之前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另上訴人所代墊之陳其明醫療費用、手機欠費,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陳其明之遺產中支付(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故此部分費用亦應由陳其明之遺產中扣償。 ㈢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茲審酌如下: 1.被繼承人陳江秀英部分: ①查陳江秀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持分,性質上 顯不適合按兩造應繼分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查 兩造均陳明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58頁),爰考量該不動產由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未來可再協議具體之利用、分管及處分方案,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②另就陳江秀英所遺如附表編號2-4之存款部分,在數量上均 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而上訴人為陳江秀英支出喪葬費用38萬3150元,已如前述,扣除上訴人陳世賢已領取之喪葬津貼21萬9500元,應為16萬3650元(38萬3150-21萬950 0=16萬3650),此部分應先扣除償還上訴人。惟陳江秀英 所遺存款僅有3萬490元(8+1035+2萬9447=3萬490),不 足扣償上開金額,兩造就此均同意不足扣償之餘額由陳其明所遺存款扣償(見原審卷二第77、147頁),爰就上訴 人為陳江秀英支出之喪葬費用,先由陳江秀英之存款優先扣償分配予上訴人,不足扣償之13萬3160元(16萬3650-3 萬490=13萬3160)再由陳其明之存款扣償返還予上訴人。 ⒉被繼承人陳其明部分:查陳其明所遺如附表編號5-7之存款部 分,在數量上均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而上訴人為陳其明支出之喪葬費用及代墊費用共計38萬9187元,業如前述,扣除上訴人陳世賢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3萬1700元後,應為25萬7487元(38萬9187-13萬1700=25萬7487),此部分應先扣除償 還上訴人;另陳其明對被上訴人負有6萬6850元之債務,亦 如前述,此部分亦應由遺產中優先扣償。爰就陳其明所遺存款扣償上訴人為陳其明支出之喪葬費用、代墊費用25萬7487元、上訴人為陳江秀英支付之喪葬費13萬3160元及對被上訴人之債務6萬6850元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陳江秀英、陳其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按附表「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或分配由兩造取得。原判決對於遺產範圍之認定,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蕭清清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價值 本院裁判之分割方法 1 (被繼承人陳江秀英)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 1/4 按兩造每人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被繼承人陳江秀英)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8元 償還上訴人所支出陳江秀英喪葬費用其中之3萬490元予上訴人,償還後已無餘額可供分配,不足抵償之13萬3160元由陳其明之存款扣償(詳後述)。 3 (被繼承人陳江秀英)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35元 4 (被繼承人陳江秀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9447元 5 (被繼承人陳其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9萬9611元 償還上訴人支出之陳其明喪葬費、代墊費25萬7487元、陳江秀英喪葬費13萬3160元予上訴人,及償還陳其明對被上訴人所負6萬6850元之債務予被上訴人後,餘額54萬2114元按兩造每人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被繼承人陳其明)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3萬8931元 按兩造每人各1/4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被繼承人陳其明)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金 1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