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美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宜庭 訴訟代理人 劉俊志 劉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960,750元,及追加工程款541,590元,共計1,502,340元本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陳稱追加工程中「5HP空壓機」為重複打單應予扣除,將追 加工程款減縮為491,190元,訴之聲明金額減縮為1,451,940元(見本院卷第361-362、243、339-340頁),核其追加訴 訟標的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減縮聲明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大得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得利公司)燃材鍋爐改善防制設備系統興建工程,上訴人將該工程轉包予伊,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7 日簽訂廢木材焚化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單、承包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050,000元,含稅金5%為3,202,500元,付款辦法為訂金30%、交貨 至現場40%、工程完成驗收後30%;另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上訴人另追加工程(詳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總價467,800元,含稅金5%為491,190元,並約定於 系爭追加工程完成後給付。伊於104年11月23日完成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程,並均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亦依約提供教育訓練等課程,上訴人雖已給付訂金及第二期款合計2,241,750 元,惟就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之尾款即960,750元及追加工 程款491,190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若認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45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兩造約定之交付工作物方法及踐行驗收程序,自不得請求尾款。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0日設備到場開始施工,於104年9月4日設備定位初步安裝完 成時,尚有部分設備未交貨,且主要設備試運轉有多項缺失瑕疵(詳附表二所示)。伊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缺失,因被上訴人在中部,常有通知未到或工期推延之情形,為使工程不再延宕,調整、修改均由伊在北部派工完成,故伊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自行安排檢測與試車,然於105年2月間, 系爭工程因空汙設備不正常運轉而發生多起回火,造成大得利公司操作人員處於高風險作業環境,故系爭工程設備已停止運轉使用。又系爭工程應於104年8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20日方完成教育訓練,共遲延273日,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伊得請求832,650元之罰款;再因被上訴 人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試車,嚴重影響大得利公司工廠運轉,該公司乃改採燃油方式運轉鍋爐,但衍生費用將從伊之工程費用扣除,伊自104 年9月至11月補貼大得利公司燃 油費用達30萬元,伊得以維修及檢測費用、遲延罰款、油料費用等(詳附表三所示),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又系爭追加工程為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未與伊達成協議,該追加項目屬系爭工程範圍內須完成,不得另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得利公司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大得利公司燃材鍋爐改善防制設備系統工程,工程款為5,500,000元(未稅),大得利公司已全部支付完 畢(見原審卷二第153-179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 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款為3,050,000元,加 計5%之稅金,合計3,202,500元;付款辦法為訂金30%、交貨 至現場40%、工程完成驗收後30%,上訴人僅付訂金及第二期 款共計2,241,750元,尚有尾款960,750元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3-2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0,750元及追加工程款491,19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就追加工程是否達成合意?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0,750元、追加工程款491,19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兩造就追加工程是否達成合意?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向大得利公司承攬之燃材鍋爐改善防制設備系統工程,二者工程名稱雖有不同,然觀諸大得利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側視圖(如附圖一,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67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規劃書所附側視圖(如附圖二,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二者除在「15HP風車」頂端部分設計有所不同外,其餘部分設計圖內容均為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將大得利公司之上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開始進行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變更如附圖三所示(不算連接管線,原本有6個設施,增加為8個設施),並要求追加工程及款項,然伊並無同意追加系爭工程,亦無變更設計之要求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被 上訴人則主張伊於104年8月10日在現場將設備定位、開始施工,然伊安裝完成後,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高正人技師向伊表示大得利公司負責人表示「袋濾機」(又稱「濾帶集塵機」、「袋式除塵機」)的角會對到其公司,有風水問題,要伊更改,伊更改了擺放位置後,影響大得利公司的紅色消防配管,大得利公司問伊可否幫忙更改,伊也協助改了消防設備,更改後,高正人又表示「除酸降溫設備」(又稱「半乾式強制降溫設備」)應該放在前面不能放在後面,他是環工技師,也是出資購買設備的人,他有說伊就會照做,因此會有「活性碳注入系統」、「半乾式強制降溫設備」位置變更;因為「半乾式強制降溫設備」係以水達到降低溫度之功能,「袋濾機」之不織布濾帶係用來過濾灰渣,更改位置後,「半乾式強制降溫設備」會產生水氣跑到「袋濾機」中之不織布濾帶再吸附灰渣,致生阻塞,故上訴人又要求增設「水氣補集箱」,目的在於攔截前方「半乾式強制降溫設備」之水氣,才有附表一追加工程第1項「水氣補集箱及內部隔間水 氣過濾濾材」;第3項「拆除管路」,是為了拆除大得利公 司舊有設備,因原有設備效果不佳,而要更換新的設備,原來伊估價時,僅有拆除新的設備擺放位置,上訴人後來要求伊拆到屠宰場處的管路,故有追加款;第4項「熱水管及消 防水管配管」係因「袋濾機」更改至原有熱水管及消防水管位置,才需要就熱水管、消防水管重新配管,走2個90度; 第5項「舊有洗滌塔整理、噴漆」係因高正人說要留著,對 設備有加分,讓廢氣多一次處理,再去其他設備;第6項追 加係因熱水管要走新的位置過去,變成90度,造成原有的管路位置不足,需要用新的材料;第7項「風車變頻器」在原 有估價單並未包含,係因原本估價單「15HP透普式排風機」啟動方式不同,較為耗電,高正人要伊加裝「風車變頻器」來控制排風機,讓機器較為省電;第8項是高正人要求伊連 接的,本來鍋爐設備及環保設備屬兩套不同設備,高正人要伊做連接,本來需要操作二次才能啟動環保設備,後來改成鍋爐達到一定條件後就會自動啟動環保設備;第9 項是大得利公司木材師傅開推高機撞壞溫度針,因此要安裝新的;第10項是大得利公司原本安裝的流量計,高正人不要,而要求伊更換成高精密流量計,原本合約並未有流量計;第11項是因做追加工程所衍生而來的消耗品;第12項檢測平台,原本已有壹個檢測平台,但高正人又要求在前面再次加裝壹個檢測平台、差壓計、溫度針,是原本估價單沒有的,需要使用吊車、乙炔氣體切割、五金零配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210頁、233、326之1、362-363頁)。 ㈢上訴人及證人高正人雖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將「除酸降溫設備」改至「袋濾機」前面,辯稱:係被上訴人到現場說締約的圖是錯誤的,要調動位置,伊相信他們專業,才同意他們改到前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68、337、378頁),惟查: ⑴附圖一即大得利公司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所附側視圖,與附圖二即兩造間工程規劃書所附側視圖,除「15HP風車」頂端設計有所不同外,其餘幾乎相同,已如前述,嗣上訴人與大得利公司間有附圖三之側視圖,現場並依附圖三施作,即將「除酸降溫設備」改至「袋濾機」前方;衡諸附圖三之「20HP風車」頂端設計與附圖一「15HP風車」相同,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更改圖面之證據,堪認附圖三設計圖應係由上訴人自行繪製提出予大得利公司,其對於系爭工程設備有變更位置及增設「水氣補集箱」等情應知之甚明。 ⑵另證人蔡奕榆即被上訴人廠長證稱:伊做過不計其數的木材焚化爐空污設備,系爭工程伊沒有前往安裝,是由別的師傅去安裝的,一般施作廢木材焚化設備空污工程降溫設備要放在袋濾機後方,從來沒做過在前方,因為不可行,系爭工程為何會放在前方伊不曉得,伊去現場維修電磁閥時已安裝完畢,降溫設備安裝在前面,濾袋會有水氣,水氣和粉塵黏在一起,電磁閥清理時會打不下來,空氣就無法過濾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6頁);對照附圖二亦可知被上訴人原亦係 依其施作慣例,將降溫設備設計放置在袋濾機後方,衡諸兩造約定104年8月1日進場開始施工,同月10日前完工,並有 逾期交貨之賠償約定(見原審卷一第23頁),如非受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是否可能冒著逾期完工之風險,未提出變更設計圖即於現場逕行變更設備位置,誠有疑問。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技師高正人於現場指示更改設備位置等語,尚非無據。 ⑶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工程師劉俊志與上訴人工程師林宸秀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3頁),林宸秀於105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陳稱:「第三期款 小姐會郵寄方式寄回給你!!等檢測驗收完成許可通過核發教育訓練(注意事項操作方式耗材說明及單價)~我會再告知您寄送發票!!」、同日上午10時20分陳稱「追加款項報價明細~妳處理好趕緊傳給我,我才能盡快給技師去處理!!」,劉俊志隨即傳送檔名為「大得利環保設備追加工程-104082.pdf 」之檔案予林宸秀,林宸秀於同日下午2時18分 再回覆:「追加款我有給技師了會找林董說」,嗣又表示:「技師正在幫妳處理追加的部分」、「但有兩個地方比較貴水氣捕集箱及風車變頻器想問妳有減價空間嗎??能便宜些嗎??」,劉俊志則於同日回覆:「再麻煩您跟技師講看看吧不然也好久了後續這些工加材料我想也不少就這樣處理掉」;則從兩造工程師對話中並未否認有合意追加工程之情節,亦可知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從提供相關追加工程之報價明細予上訴人工程師林宸秀以確認款項。證人林宸秀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追加過工程款,第1項水氣補集箱為攔截水氣設備,因為水 氣過重,才追加該設備,原審卷一第33頁(即追加工程請款單)都是追加的設備配件及清潔整理,追加品項是我們討論後所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166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追加附表一所示工程,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為被上訴人自行提出未與伊達成協議,該追加項目本屬系爭工程範圍內須完成云云,並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0,750元、追加工 程款491,190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 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4年11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並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卻以資金調度問題、大得利公司尚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支付,甚至交寄折讓單予伊,拒絕給付追加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7、39、41-43 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約定之交付工作物方法,亦未經驗收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將其向大得利公司承攬之燃材鍋爐改善防制設備系統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已如前述,依大得利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載明工程款分四期給付,第一期為簽訂工程契約進場前之工程預付款1,650,000元,第二 期為工程進場既有設備拆除後、新設備運送到場後之工程第二期款1,650,000元,第三期為工程進場完成所有設備安裝 後開始試車前之工程第三期款1,650,000元,第四期為工程 進場施工完成調整、試車、空污檢測並取得操作證後之工程第四期款550,000元,有大得利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工程合 約書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且大得利公司業將上開工程款項全數給付予上訴人一節,亦有大得利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2紙(發票日分別為104年7月21日、104年9 月30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日期分 別為105年2月2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28日)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3頁、第175 至179頁),堪認大 得利公司已依其與上訴人之契約,在上訴人完成拆除既有設備、安裝新設備,並進行調整、試車、空污檢測且取得操作證後,將上開工程款全數給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係將其向大得利公司承攬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衡諸常情,應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並交付予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始能將相同內容之工程交付予大得利公司完成上開調整、試車、空污檢測程序,及取得操作證後,取得全數之工程款。且依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0月24日之答辯狀記 載:「原告施工紀錄:1.104年8月10日設備到場開始施工;104年9月4日設備定位初步安裝完成…」等語,證人林宸秀證 稱:追加工程之硬體被上訴人都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及林宸秀於105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上訴人工程師劉俊志表示:「小姐有連絡到~1/18這一週開始會安排檢測!!所以要麻煩妳安排下禮拜有一天要來新莊做最後施工收尾~需要使用的機具五金要準備齊全…」、 「第三期款小姐會郵寄方式寄回給你!!等檢測驗收完成許可通過核發教育訓練(注意事項操作方式耗材說明及單價)~我會再告知您寄送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2 9頁),暨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工程案過程紀錄(見本院卷第257、25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完成設備之初步定位,於105年1月間進行檢測,直至105年7月4日止,期間 曾多次與上訴人討論如何改善系爭工程,並至大得利公司處理改善設備問題,核與大得利公司於105年7月28日給付上訴人最後一筆工程款之時程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上訴人方得向大得利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兩造約定之交付工作物方法,且設備試運轉有缺失,經上訴人通知維修均未到,或拖延工期,致系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伊為履行與大得利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自行派工維修、調整,才得以向大得利公司請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105年2月18日105( 高)字第1050218001號函(下稱2月18日函文)、現場照片 、上訴人105年6月13日煙道空污檢測分析報價、上訴人105 年4月15日更換不銹鋼拉西環及清理更換灑水管線報價、上 訴人105年5月30日更換洗滌塔清洗幫浦報價及105年4月22日照片、高正人與林宸秀104年9月至105年5月之薪資表、系爭工程缺失列表、系爭工程案過程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71、257頁),惟查: ⒈上訴人2月18日函文固表示:系爭工程試用至今一直未能正常 運轉,自排定105年1月27日起試車取樣後,運轉問題頻頻發生,105年2月15日起上訴人多次聯繫,被上訴人仍無法排定進場維修日程,造成業主端困擾重重,鍋爐無法正常運轉,甚至還因鍋爐回火造成人員受傷;該設備使用不適當之材料,目前除酸洗滌塔內部阻塞無法使通氣量正常通過,水氣補集器內部拉西環已全部融化,完全無捕集水氣之功能,活性炭吸附器內部鐵網阻塞,造成壓差過大無法正常通氣,燃材鍋爐因前述設備未能正常而無法正常操作,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派員至場進行維修與調整,直至所有設備能正常操 作為止,維修期間內因業主無法燃材而改用然由所衍生之費用將由系爭工程款內扣除,若被上訴人仍不派員維修,上訴人將自行派工維修更換與調整,產生之費用亦由系爭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技師高正人指示將「除酸降溫設備」改至「袋濾機」前面,降溫設備之水氣會跑至袋濾機濾帶,水氣和濾帶之粉塵黏在一起會導致阻塞,所以伊又增設拉西環設備攔截水氣,後因前面溫度太高,塑膠拉西環熔化,導致鍋爐燃燒不順暢,熱氣有時候會跑出來,導致起火人受傷,燒掉後,伊自行更換不銹鋼拉西環,這部分沒有跟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伊一直都有前往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67、235、481頁),並提出 劉俊志與林宸秀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81、487頁),該對話紀錄中,林宸秀於105年2月19日將2月18日函文以Line傳送予劉俊志,劉俊志即表示:「所以現在 都要用公文往返?」、「現在技師那邊要我們做到什麼程度不然每次用好了業主不維護這樣沒意義」、「我有跟技師聯絡他在現勘我也在外面感恩」,林宸秀表示:「嗯」、「我有聽技師說你跟他說禮拜一會到大得利檢修…幾點到呢??」,劉俊志表示:「大概十點多吧」等語(見本院卷第487 頁),由此對話中可知被上訴人接獲2月18日函文後確有至 大得利公司檢修改善系爭工程設備,並抱怨每次處理好,業主不維護沒有意義;證人林宸秀於本院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前來改善,但改善效果不佳,因攔截水氣攔截效果不佳,水氣遭濾帶吸走,且大得利公司灰渣很多,濾帶毛細孔被阻塞,導致無法正常運作;大得利公司都有在使用系爭設備,雖不穩定,現場還有一套燃油設備,當燃材不穩定時,大得利公司就使用燃油設備,兩套交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165頁),大得利公司亦於108年9月3日回覆本院陳稱:伊現並未使用燃材鍋爐,因機器操作方式複雜,且需找特定木材才能焚燒,且現廠內屠宰頭數減少,使用鍋爐成本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並未表示系爭工程設備無法使用 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雖曾因降溫設備更改至袋濾機前方,導致水氣與灰渣混合後阻塞濾帶等原因,而於試車階段不穩定,然被上訴人亦有至現場維修改善,大得利公司嗣後亦得使用系爭工程設備,自難以上訴人2月18日函文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 ⒉又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上訴人105年6月13日煙道空污檢測分析報價、上訴人105年4月15日更換不銹鋼拉西環及清理更換灑水管線報價、上訴人105年5月30日更換洗滌塔、清洗幫浦維修費報價及105年4月22日照片、高正人與林宸秀104年9月至105年5月之薪資表、系爭工程缺失列表、系爭工程案過程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7-87、256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係上訴人自行前往修繕等情,然上開報價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主張更換不鏽鋼拉西環係伊所為,伊有前往更換洗滌塔、清洗幫浦,因大得利公司不常清洗而造成阻塞,高正人一個星期沒有去大得利公司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2頁),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 案過程紀錄,被上訴人確有於105年3月15日更換拉西環(見本院卷第257頁),則上訴人上開維修費報價是否確係由上 訴人自行施作或僱工施作,實有疑義,自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約定之交付工作物方法之情事。 ㈤綜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完畢,並依上訴人指示前往大得利公司收尾、維修及改善,嗣大得利公司亦有使用系爭設備並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係由其自行完成,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未經伊驗收,伊無庸給付「工程完成驗收後30%」之尾款云云,證人林宸秀亦證稱系爭工程並無驗收及完成驗收之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伊一直要求上訴人驗收、給付尾款,但高正人技師都一直說尚未與大得利公司處理好,大得利公司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衡諸被上訴人已完成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上訴人嗣亦向大得利公司領得工程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拒絕驗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尾款及追加款之清償期屆至,依前開說明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給付尾款及追加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㈦又兩造雖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追加工程請款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見原審卷一第33-35頁),依 前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劉俊志與林宸秀Line對話內容,林宸秀於105年1月7日請劉俊志提出追加款項報價明細,以便由 其交由高正人技師處理,劉俊志隨即傳送「大得利環保設備追加工程-104082.pdf」之檔案予林宸秀,林宸秀交給技師 高正人後,回覆:「有兩個地方比較貴水氣捕集箱及風車變頻器想問妳有減價空間嗎??能便宜些嗎??」,劉俊志則表示:「再麻煩您跟技師講看看吧不然也好久了後續這些工加材料我想也不少就這樣處理掉」;證人林宸秀於本院證稱:伊有將被上訴人追加工程報價拿給高正人總經理看,因系爭工程在試車階段不是很穩定,印象中,高正人希望將設備穩定後再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兩造嗣後未再就追加工程款金額協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雖已依雙方合意完成追加工程,然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若干,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而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林宸秀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無償為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林宸秀將被上訴人追加工程報價拿給高正人總經理看過後,僅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水氣捕集箱」155,000元 及「風車變頻器」96,500元之金額有意見,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6項及8至12項金額則未表示意見,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出 附表一編號3至6項及8至12項追加工程款金額應屬可採。至 「水氣捕集箱」及「風車變頻器」部分,上訴人分別係以88,000元(未稅)、52,000元向訴外人泰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洋宏企業社購買,有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249頁),衡諸「污染防治設備製造」及「其他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之淨利均為10%,有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9、491頁),本院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兩項目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以其成本加計10%,各為96,800元、57,2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388,815元(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㈧綜上論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其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60,750元、追加工程款388,815元,共計1,349,565元。其追加不 當得利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失,經伊要求改善,因被上訴人在中部,常有通知未到或工期推延之情形,為使工程不再延宕,調整、修改均由伊在北部派工完成,伊得以維修及檢測費用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上訴人105年6月13日煙道空污檢測分析報價(609,000元)、上訴人105年4月15日更換不銹鋼拉 西環及清理更換灑水管線報價(31,500元)、上訴人105年5月30日更換洗滌塔、清洗幫浦維修費報價(31,500元)及105年4月22日照片、高正人與林宸秀104年9月至105年5月之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87頁),惟查: ⒈上訴人與大得利公司間之合約有檢測費用之約定(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則無檢測之約定(見原審 卷一第19-21頁),則上訴人縱有進行檢測,應認亦係履行 其與大得利公司間之契約,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有關,其請求以609,000元之檢測費用抵銷被上訴人之 工程款,並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提出105年4月15日更換不銹鋼拉西環及清理更換灑水管線報價(31,500元)、105年5月30日更換洗滌塔、清洗幫浦維修費報價(31,500元),辯稱:105年4月15日因半乾式除酸塔起火,伊找工人高銘堯2人(點工)清理起火之拉 西環及現廠殘渣,105年5月30日半乾式除酸塔循環水幫浦故障,伊請海吉吉機電公司更換新幫浦、拆卸故障幫浦及更改配管管線,105年5月半乾式除酸塔幫浦故障,伊向河見幫浦公司購買新幫浦替換云云(見本院卷第63、65、405-406頁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均係自己所製作,並未提出上開點工、機電及幫浦公司之收據,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案過程紀錄(見本院卷第257頁),並無上訴人於105年4 月15日自行僱工更換不銹鋼拉西環及清理更換灑水管線、105年5月間自行僱工更換洗滌塔、清洗幫浦、更換幫浦等工程之紀錄,自難認上訴人上開自行製作之報價單為可採,其以上開費用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尚不可採。 ⒊又高正人及林宸秀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間既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應支出其等薪資,且上訴人既與大得利公司簽有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復係因上訴人工程師高正人指示將降溫設備改至袋濾機前方導致運轉不順,上訴人之人員本應就系爭工程為監工或協助處理相關問題,上訴人以支出高正人及林宸秀之薪資請求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顯非有理。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應於104年8月20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20日方完成教育訓練,共遲延273日,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伊得請求832,650元之罰款等語。然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8月10日在現場將設備定位、開始施工,伊安裝完成後,上訴人向伊表示大得利公司負責人表示「袋濾機」的角會對到其公司,有風水問題,要伊更改,伊更改了擺放位置後,影響大得利公司的紅色消防配管,大得利公司問伊可否幫忙更改,伊也協助改了消防設備,更改後,上訴人技師高正人又表示「除酸降溫設備」應該放在前面不能放在後面,因高正人為環工技師,伊就照做等語,應可採信,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既有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其完工期限自應由兩造另為約定;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重新約定完工期限,觀諸其所提出之105年2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3頁)亦僅催告被上訴人於三日內派於進場維修調整,105年12月13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二第29頁)僅稱系工 程至今仍未施作完畢云云,未說明被上訴人尚有何工項未施作完畢,然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已收受大得利公司最後一期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大得利公司亦陳稱並未對 上訴人扣款、不記得上訴人是否有遲延完工等語(見本院卷頁第283),則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完工前合法催告被上 訴人於期限內履約,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伊得請求832,650元之罰 款抵銷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云云,亦屬無據。 ㈣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試車,嚴重影響大得利公司工廠運轉,該公司乃改採燃油方式運轉鍋爐,但衍生費用將從伊之工程費用扣除,伊自104年9月至11月補貼大得利公司燃油費用達30萬元,伊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工程款云云,惟大得利公司於108年9月3日回覆本院稱:本 公司並無因系爭工程對上訴人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補貼大得利公司燃油費之證據,其以此部分費用主張抵銷,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逾此部份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