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美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洋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預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賦予「以主張之額為限」之既判力, 且因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對當事人具有效力,而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自得對之提起上訴,並應將因此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之不利益,併算入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始符合公平之原則。因此,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抵銷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二者應一體看待,對待請求部分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於計算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亦應將該訴訟標的之本案給付與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無理由部分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其聲明不服之範圍,除本院判決主文命其給付之134萬9,565元本息外,另包括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經本院判決無理由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上訴人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數額時,自應將本院命其給付之金額134萬9,565元部分,與其抵銷抗辯經本院判決無理由之相同金額即134萬9,565元部分合併計算,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數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69萬9,130元(計算式:1,349,565元+1,349,565元=2,699,13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 59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