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泰工程有限公司、廖本清、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高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清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被上訴人 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斐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壹仟叁佰陸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是組織變更前與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同一性。被上訴人立欣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3第79至84頁),其具狀請求更 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以裝設GPS車輛運棄土 石,請求瑕疵工作減少報酬之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79萬1,360元,又因上訴人以未裝設GPS 車輛運棄土石致伊受桃園市政府處罰鍰450萬,請求賠償該罰 鍰之損害,合計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29萬1,360元(見新北地院卷第17至25頁,原審卷第47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罰鍰450萬元損害之請求(見本院卷1第97頁,本院卷3第125頁),然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3第125頁),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訴外人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悅公司)桃園市楊梅區東力科技園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兩造於105年10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A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土方挖棄工程(下稱系爭土方工程)。嗣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運載建築工程所 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GPS) 後,上訴人以其調派已裝設GPS車輛、車輛加裝GPS、全程監控車輛之管理成本、GPS相關計畫製作及申報、執行GPS計畫費用等成本增加為由,要求調高A契約「挖棄土方」之單價,兩造始於106年4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B契約),用以 取代A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以裝置GPS之車輛運載營建剩餘土石 方至指定之收容場所,「挖棄土方」單價則由A契約每立方公尺280元提高為B契約每立方公尺680元,每立方公尺增加400元 。伊已依B契約約定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詎於107年1月間, 伊接獲桃園市政府以系爭新建工程運載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財嘉昌有限公司(下稱財嘉昌公司)之車輛有部分未裝設GPS、至 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下稱榮大土石方場)之車輛則全部未裝GPS,且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不明無法續查為由,對伊裁 處罰鍰45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50萬元。上訴人以未裝設GPS車輛運載剩餘土石方,且流向不明無法續查,違反B契約約定及桃園市營建 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欠缺約定之品質 而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不能修補,應減少報酬。上訴人以未裝置GPS車輛運載營建剩餘土石方至財嘉昌公司之車次為536次土石方數量5,896立方公尺(以每車車斗11立方公尺計算),另 運載至榮大土石方場數量2萬6,082.4立方公尺之車輛均未裝置GPS,合計3萬1,978.4立方公尺,上訴人以未裝置GPS之車輛運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1,279萬1,360元(計算式:31,978.4×400=12,791,360),依民法第494條、第17 9條規定,應予返還1,279萬1,360元;另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29萬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B契約之原因,並非加裝GPS之成本考量,而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鑽探報告,系爭新建工程之地貌與A契約所約定狀態不符,致低估A契約之工程款,而有另行簽訂B契約之必要。另B契約未實際載明單價增加之原因係因加裝GPS而致成本增加,且加裝GPS之成本,每輛車約2,000元不等 ,據此為由將工程款總價增加2,316萬元,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又被上訴人明知伊有部分運載車輛未加裝GPS,仍要求伊盡 快完成工程,不得認伊運載工作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又倘若被上訴人主張A、B契約之價差為是否加裝GPS,即表示價差 部分未包括是否未送到指定收容場所之費用,然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卻把未送到收容場所之不確定事實做為鑑定之基礎,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毫無可採之處。另被上訴人未加裝GPS所生的損害,為桃園市政府裁 處之罰鍰450萬元,惟該筆罰緩伊已代為繳納完畢,被上訴人 已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新建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並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備查,實際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該處理計畫運送至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兩造於105年10月4日簽訂A契約,上訴人承攬系爭土方工程,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處 理計畫以榮大土石方場及財嘉昌公司作為土石方之收容處理場所,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以該處理計畫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准備查。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訂B契約, 用以取代A契約。B契約將挖棄土方之單價,由每立方公尺280 元提高為680元(即每立方公尺提高400元)。其後,被上訴人依B契約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完畢。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15日 府都建施字第1070009665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450萬元 ,其說明二、記載「違法事實:貴公司承攬『(105)桃市都建執 照字第會楊01077號』建築工程,載運土石方時未依核准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執行,其中載運至『財嘉昌有限公司』之車輛 使用部分未依規定裝設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GPS);另載運至『 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之車輛皆未依規定裝設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GPS),且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不明無法續查」(見新 北地院卷第75頁),該450萬元罰鍰,由上訴人於107年2月14 日代為繳納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31至13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由上訴人代 為繳納罰鍰,故107年2月14日伊公司股東陳哲銘自農會取得現款再至臺灣銀行代繳罰鍰,並於當天將「收訖戳記」欄已用印之「桃園市政府罰鍰繳款單」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1第50至51頁、第63至69頁),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97頁、第131至132頁不爭執 事項㈣),上訴人既依兩造約定代為繳納罰鍰,被上訴人所受罰鍰損害已受填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遭處罰鍰450萬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以裝設GPS車輛運棄土石,依民法第 494條、第179條、第495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瑕 疵工作減少報酬之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279萬1,360元,為上訴人以前情詞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簽訂B契約取代A契約之原因,為加裝GPS相關事宜增加成 本。 1.兩造於105年10月14日簽訂A契約(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49 頁),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土方挖運棄工程,土方工程詳細表如附件一所示,其中項目2「挖棄土方」單價為每立方 公尺280元,其說明欄記載:「1.報價內容含本工程所需 之機具、人員、保險、相關計畫製作及申報、棄土證明等費用...」(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運載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收容處理場所載運出場之車輛,應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GPS)。」,即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棄 應以裝置GPS車輛為之。兩造於106年4月20日簽訂B契約( 見新北地院卷第55至73頁),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土方挖運棄工程,土方工程詳細表如附件二所示,其中項目2「挖 棄土方」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80元,其說明欄記載:「1. 報價內容含本工程所需之機具、人員、保險、GPS相關計 畫製作及申報、完工所需相關計畫製作及申報、棄土證明等費用...」(見新北地院卷第73頁),B契約增加「GPS相 關計畫製作及申報」,可知被上訴人係為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應以裝設置GPS車輛運棄土石方 ,而調高「挖棄土方」項目之單價,則依B契約上訴人負有以裝設GPS車輛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至指定收容處理場 所之義務。 2.證人郭厚容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於109年2月24日在本院證稱:B契約是開工後桃園市政府有的新法規,所有的土方開挖計劃一定有四聯單,要有核定的合法棄土廠,所有棄土要到核定的棄土廠,要有四聯單、GPS軌跡圖…,B契約土 方工程詳細表說明約定,報價內容含本工程所需之機具、人員、保險、GPS相關計畫製作及申報、完工所需相關計 畫製作及申報、棄土證明等費用,於各項工作按施作數量收方結算計價給付,與A契約不同之處為,單價有作調整,挖棄土方1立方公尺給680元等語(筆錄見本院卷1第342至348頁)。郭厚容於109年9月2日在本院證稱:B契約因為桃園市政府的規定,追加單價為每立方公尺680元,差 額400元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符合桃園市政府的土 方規定,要增加GPS,A契約沒有約定上訴人要提供這項目 ,因為有新的規定,所以就提高單價,A、B契約之說明欄 不同之處,在於B契約多了GPS的相關約定等語(筆錄見本院卷3第10頁)。證人王鈞漢即當時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於108年10月21日在本院證稱:A、B契約土方工程詳細表之約 定,除挖棄土方單價不同外,說明欄之記載只有差在GPS ,因為桃園市政府以前沒有規定要使用GPS,後來才規定 要用GPS,所以在B契約加註要使用GPS等語(筆錄見本院卷 1第257至258頁)。郭厚容、王鈞漢之上開證詞,核與附 件二B契約土方工程詳細表之記載相符,應堪採信。 3.至上訴人抗辯:因收容場所可再回收利用有價料,此反應並回饋在伊之運棄費用上,試挖後地貌為「無價料」,故B契約提高單價係試挖工程地貌與鑽探報告不符云云。經查: ⑴B契約全文並無關於「試挖工程地貌與鑽探報告不符」之 記載。明鴻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楊梅東力科技園區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鑽探報告),係經應用地質技師張子健以儀器進行精密檢測所作成之專業鑽探報告,鑽探10處,深度有10米、15米或20米者,並說明各層地質內容(見本院卷1第71至81頁),應屬可 信。上訴人並未另提出系爭新建工程之鑽探報告,僅提出上證5照片(見本院卷1第149至155頁),惟無從自該等照片辨識及判斷與鑽探報告之土質有何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不實之鑽探報告,系爭新建工程之地貌與A契約所約定狀態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⑵證人梁信晏於108年7月5日在本院證稱:伊從事此行業約 20年,伊未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副總王鈞漢拿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書找伊就系爭土方工程報價,因與營造廠簽約要有土石場的牌照,所以伊就找上訴人合作,伊介紹系爭工程給兩造簽約,系爭工程不是由伊負責,伊只是在現場,現場工地的運作伊有時會去現場幫上訴人處理,例如伊幫上訴人叫工地進行時洗路的水車;系爭地質鑽探報告是石頭、沙可以回收再利用,但試挖後發現處理費更高,因為是瀝青、混凝土塊、塑膠管,所以才會提高單價,兩造簽訂B契約之原因不是因為加裝GPS的 費用,因為地質完全不一樣,所以才會提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1第124、126、129、130頁)。證人郭厚容 於109年9月2日則證稱:試挖結果與系爭鑽探報告大同 小異都是礫石層夾磚黃色的砂,上訴人認為表土有舊廠房的廢棄物,此部分被上訴人有追加給上訴人B契約詳細表的AC清理及運棄、水泥塊清理及運棄、垃圾清運,這不在挖棄土方的差價每立方公尺400元內,印象中此 部分額外支付4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10至11頁)。梁信晏證稱之「地質與鑽探報告完全不一樣」,並無其他相當於鑽探報告之證據證明,又附件二即B契約土方工程詳細表新增第4項「AC清理及運棄」、第5項「水泥塊清理及運棄」、第6項「垃圾清運」項目,其等單價 分別為每立方公尺1,000元、800元及1,800元,該等項 目為附件一A契約土方工程詳細表所無之項目,且單價均較第2項「挖棄土方」每立方公尺680元為高,B契約之上開新增項目係兩造就試挖發現之瀝青、混凝土塊及垃圾廢棄物已另約定項目計價,應與第2項「挖棄土方 」無涉。梁信晏此等部分之證述,並不足採。 ⑶證人王鈞漢於108年10月21日在本院證稱:伊與梁信晏是 朋友關係,本件作證前,梁信晏有打電話給伊麻煩伊出庭作證;A、B兩份契約簽約時伊都在場,B契約簽約時 除伊之外,有梁信晏、郭厚容、立欣員工PATTY在場, 因為工地試挖結果與系爭鑽探報告不符,鑽探報告有石頭是有價料,試挖後出來的石頭去檢驗時發現硬度不夠,上訴人沒有辦法變賣價錢,不是有價料,所以上訴人提出要調整價格,而與郭厚容商談,最後才有B契約,土石方廠商可以轉售營建方土石方是坊間行使多年的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1第255至260頁),試挖時王鈞 漢不在場,而上訴人或王鈞漢並未提出王鈞漢所稱石頭硬度不夠之檢驗報告,尚難認為有石頭硬度不夠情事,王鈞漢此部分證述並不足採。又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准予開工申報說明四記載:「本案營建剩餘土石方應確實運送至所申報之收容處理場所『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財嘉昌有限公司』」(見新北地院卷第51頁) ,依法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路線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不得違規轉售,則證人王鈞漢證稱試挖後上訴人沒有變法變賣價錢,故B契約提高挖棄土方單價云云,亦不足採。 ⑷證人徐彬峰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於108年8月21日在本院證稱:106年4月試挖時伊在場,有試挖4、5處,試挖情形與系爭鑽探報告記載卵礫石夾棕紅色粉土質細砂大致相符,只有少部分混凝土塊等語(見本院卷1第188至190頁)。證人楊國忠於108年10月21日在本院證稱:伊在天琦企業社擔任挖土機司機,伊與兩造沒有關係,梁信晏曾於106年4月間叫伊至系爭工地試挖,伊向梁信晏請款,現場有伊、梁信晏、被上訴人員工2人,共挖了5、6處,最少有5米深,伊都是在挖土機上操作,從挖土機可以看到坑洞挖多深、挖到什麼,辦公室正門口及左邊是原地貌,地質是紅土及土石,另4處有水泥塊、磚塊 、塑膠管及一點垃圾等語(筆錄見本院卷1第250至254 頁)。由於楊國忠並非地質專業士、挖土位置數量及深度均與系爭鑽探報告不同,尚難因此認為試挖工程地貌與系爭鑽探報告確有不符。 ⑸綜上,系爭新建工程工地土質與鑽探報告大致相符,上訴人主張之試挖發現AC、水泥塊及垃圾清運等,係於土方工程詳細表新增其他項目計價,與本件爭執之第2項 「挖棄土方」單價提高乙事無涉。 ㈡上訴人未以裝設GPS車輛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流向不明無 法續查,違反B契約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其工作欠缺約定品質及減少價值之瑕疵 ,且瑕疵不能修補。 1.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 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按承攬為有償契約,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應與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具有相同之價值。倘其工作有瑕疵,即與契約等價之交換正義有違,承攬人對於定作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2.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桃園市營建剩餘土 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運載建築工程及 拆除工程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收容處理場所載運出場之車輛,應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GPS)」。B契約 上訴人承攬之「挖棄土方(含棄土證明)」項目,包含土方開挖、土方運送及土方棄土(含棄土證明),土方運送部分應以裝設GPS車輛運送,已如上述,土方棄土部分,應 依上訴人製作且經桃園市政府核備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計畫運送至指定收容處理場所即榮大土石方場及財嘉昌公司,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自應具備該等約定品質及價值。 3.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15日府都建施字第1070009665號裁處書說明二違法事實為:「載運土石方時未依核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執行,其中載運至『財嘉昌有限公司』之車 輛使用部分未依規定裝設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GPS);另 載運至『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之車輛皆未依規定裝設具 追蹤流向功能設備(GPS),且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不明無 法續查」(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依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之運、棄工作有①未以裝設GPS車輛運送,②未運棄至 指定收容處理場所而土石方流向不明之瑕疵,上訴人之工作未達B契約定工作之品質及價值,且因該部分土石方業已運離系爭新建工程工地流向不明,瑕疵已不能修補。 4.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20日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本案載運土石方路線與計畫書不符,請釐清後再送本府辦理。」(見本院卷2第353頁)。兩造於106年7月31日簽署「切結書」之內容為:「本公司-高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攬立欣營造有限公司(甲方)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 桃市都建執照自第會楊1077號建築執照新建工程之營建剩餘土方處理工程,於106年6月8日完成。惟於106年7月20 日桃園市政府來函(附件一)謂本案載運土石方路線與計畫書不符。今乙方鑑請甲方出具切結書(附件二)函請桃園市政府,甲方同意乙方所提之處理方式,乙方亦同意本案切結書所載之民刑事責任及行政裁罰之費用,皆由乙方負起完全責任」(見本院卷2第355頁)。足見106年7月間系爭工程經桃園市政府查獲未依系爭處理計畫運棄土石方,事發後兩造於同年月31日簽署切結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對其承攬工作違法運棄土石方以示負責,上訴人並建議被上訴人以出具切結書予桃園市政府方式處理,且將承諾負擔所有民刑事責任及行政裁罰之責任。足見上訴人確實有違規運送、棄置土石方等事,否則不會簽署上開106年7月31日切結書。 5.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19日檢送違規載運情事,經工程之起、承、監造人說明,即被上訴人、東悅公司、翁慶建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於106年12月12日出具「土石方違規載運切 結書」予桃園市政府,其內容為:本公司承攬東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領有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105)桃 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1077號,本工地土石方申報於榮大土資場及財嘉昌有限公司,因運載至榮大土資場之車輛均未加裝GPS且工地管理疏失以致土方流向不明,另運載至財 嘉昌使用未裝設GPS車輛共536車次(明細詳附件)。上述違規事項皆屬實無誤,本工程未依『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本公司願接受桃園市政府依『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裁罰。」(見本院卷2第337頁),該「土石方違規載運切 結書」應係兩造106年7月31日切結書之「乙方鑑請甲方出具切結書(附件二)函請桃園市政府」,之所以須由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具名出具「土石方違規載運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新建工程登記之承造人。上訴人若非明知其承攬工作有上開瑕疵,否則不會簽署上開106年7月31日切結書,承諾對被上訴人負擔所有民刑事及行政裁罰責任,且依該切結書所載,如數繳納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15日府都建施字第1070009665號裁處書裁罰之450萬元罰 鍰。上訴人為系爭土方工程承攬人,倘非上訴人承認並告知違規棄土及其數量,被上訴人無從於「土石方違規載運切結書」具體敘明榮大土石方場係全部違規棄土、財嘉昌公司係536車次違規,並檢附記載運送車頭、車尾、車次 等資料之536車次統計明細(見新北地院卷第79頁,本院 卷2第761至763頁)。證人郭厚容於109年9月2日在本院證稱:桃園市政府判定大部分沒有GPS完整的軌跡圖,車輛 不知道將土石方賣掉或是拋棄至何處,好的土石方拿去賣,不好的土石方拿去亂倒去向不明,所以才會被桃園市政府裁罰。在土方開挖工作完成後,上訴人要準備所有的GPS軌跡及相關文件送交桃園市政府,但桃園市政府來函表 示營建剩餘土方計畫載運土石方路線與計劃書不符,請釐清後再送,被上訴人收到桃園市政府函後,通知上訴人,依B契約上訴人要負完全責任,所以上訴人出具106年7月3 1日切結書,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出具「土石方違規載運切 結書」向桃園市政府表示GPS不符、土方去向不明是事實 ,所以願意接受裁罰,106年12月12日「土石方違規載運 切結書」是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用印,因上訴人說會派人去桃園市政府協商,該「土石方違規載運切結書」之「明細詳附件」即新北地院卷第79頁之536車次 、車號紀錄表,是上訴人所製作,提供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3第11至15頁)。足見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其 承攬工作並未依約、依法運棄土石方。上訴人雖否認106 年12月12日「土石方違規載運切結書」為其所擬具,惟上訴人106年7月31日所簽「切結書」記載「今乙方(即上訴人)鑑請甲方(即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附件二)函請桃園市政府」,為上訴人鑑請被上訴人提出,用以處理其違規棄土問題,自當為其所擬具提出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6.上訴人抗辯:系爭土方工程之土石方已運棄至指定收容處理場所云云,並提出榮大土石方場、財嘉昌公司之棄土證明或流向證明文件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第479頁、第481頁)。經查,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192506號函說明二記載:「...㈡來函附件二所指之收容完成切結書及完成處理證明經查為承造人於106年7月13日申報建築工程勘驗時併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檢附。㈢來函附件三說明二『經查載運路線與計畫不符』為本府抽查106 年7月13日檢送之流向證明文件,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車輛行經路線與原建築工程提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不一致。」(見本院卷2第761至762頁),被上訴人申 報建築工程勘驗時檢附之榮大土石方場及財嘉昌公司棄土證明及流向證明文件,係經桃園市政府抽查、認定其文件內容與事實不符,而為不實文件,桃園市政府其後亦據以認被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15日府都建施字第1070009665號裁處書所載之違法事實而為裁罰之決定。又上訴人為財嘉昌公司及榮大土石方場之上游廠商,若非該等收容場所製作不實流向證明文件、未依法運棄土石方,上訴人不會僅於獲悉桃園市政府查得違規運棄土石方之際,即以106年7月31日切結書向被上訴人切結願負擔桃園市政府查獲違規之所有法律責任、擬具106年12月12日土石方違 規載運切結書及536車次車號紀錄表,並依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15日府都建施字第1070009665號裁處書繳納罰鍰, 足見上訴人明知財嘉昌公司及榮大土石方場之處理紀錄表、聯單、棄土證明等流向證明文件,全部均非事實,僅係虛應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而填載之不實資料,該等不實資料,不能做為系爭土石工程之土石方有運棄至收容場所之證明。 7.綜上,上訴人未以裝設GPS車輛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且 流向不明無法續查,違反B契約及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其工作欠缺約定品質及 減少價值之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 ㈢上訴人工作欠缺約定品質及減少價值之瑕疵,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279萬1,360元。 1.桃園市政府107年1月15日府都建施字第1070009665號裁處書說明二違法事實為:「載運土石方時未依核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執行,其中載運至『財嘉昌有限公司』之車 輛使用部分未依規定裝設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GPS);另 載運至『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之車輛皆未依規定裝設具 追蹤流向功能設備(GPS),且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不明無 法續查」(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所稱之財嘉昌公司之車次為536次土石方數量5,896立方公尺(以每車車斗11立 方公尺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1第130 至131頁),又榮大土石方場原預計應收容數量全部為2萬6,082.4立方公尺,有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31日府都建施 字第1060069039號函說明五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51至52頁)。 2.被上訴人已依B契約以無瑕疵工作之約定報酬每立方公尺6 80元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131頁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之工作有未達約定品質及 減少價值之瑕疵,業如前㈡所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 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上訴人以未裝設GPS車輛運棄系 爭土方工程土石方之單價,A契約為每立方公尺280元,B 契約約定以裝設GPS車輛運棄而提高為每立方公尺680元,是上訴人瑕疵工作之單價應以A、B契約之單價差額即每立 方公尺減少400元(計算式:680-280=400)計算,上訴人之工作因有未以裝置GPS車輛運送且未運棄至指定收容場 所之瑕疵,應減少報酬1,279萬1,360元(計算式:(26,082.4+5,896)*400=12,791,36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279萬1,360元,為有 理由。 3.上訴人否認以每立方公尺400元為減少報酬金額之計算, 經本院囑託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鑑定,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作成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未以裝設GPS 車輛運送且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不明,承攬報酬應予減少,原應運送至財嘉昌公司者,減少報酬金額為每立方公尺441元,原應運送至榮大土石方場者,減少報酬金額為每 立方公尺394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81至387頁)。鑑定人李桂潀於109年6月10日在本院說明:伊沒有去比價106年與109年的市價落差,而是以挖、運、棄之比例作為鑑定之方法,如果以挖、運、棄之比例來計算的話,就不需考量落差,因為是比例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第472頁),故鑑定人係以挖、運、棄工作比例判斷減少金額之基礎,且B契約並未約定各挖、運、棄工作之單價,而係以「挖棄土方」一式計價,則上訴人稱鑑定單位未依簽約時市價為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未運棄至財嘉昌公司之數量為5,896立方公尺, 未棄至榮大土石方場之數量為2萬6,082.4立方公尺,依鑑定結果計算,報酬應減少1,287萬6,601.6元(計算式:(441*5,896)+(394*26,082.4)=12,876,601.6),較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之金額為多,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並未超過鑑定之金額。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土方工程土石方運棄至指定收容處理場所,業如上㈡所述,則上訴人抗辯:應函請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就上訴人有運棄至收容場所但未加裝GPS之減少報酬比例及價格為補充說明云云 ,並無調查必要。 ㈣上訴人工作欠缺約定品質及減少價值之瑕疵,減少報酬之金額為1,279萬1,360元,本院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226條規定,無從取得更有利之判決,無庸再為審究。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 酬,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返還期限,應依減價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日期定之。上訴人自減價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到達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9萬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 月3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