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春維、俞炎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黃春維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俞炎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重禧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之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及委任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表一、二、三(下稱表一、表二、表三)所示之金額;另分別依承攬、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福祥企業社工程款、豪記建材行價金(原審卷一第117、232、244頁)。嗣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如認表一項目1「綁鐵師傅工資」、表二、表三及福祥企業社工程款、豪記建材行價款部分,無承攬或買賣關係時,因上訴人已實際施作或墊付款項,故追加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卷第29、91至93頁),經核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蔡重禧(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於民國103年5月至104年6月間,向訴外人詹美淑承攬坐落宜蘭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並轉包由伊負責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福祥企業社負責鷹架工程,及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建材。系爭改建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7萬4,585元(已扣除原 審判給部分,項目、金額及應扣除部分如表一所示)、及垃 圾處理費用7萬6,500元(如表二所示)、代墊之材料費用5 萬1,210元(如表三所示,與表二合稱附帶工程款);另應 分別給付福祥企業社鷹架工程款36萬2,290元(下稱鷹架款) 、豪記建材行材料款43萬7,550元(下稱材料款,與鷹架款合稱系爭貨款),而渠等已分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並依 法通知被上訴人。惟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共計230 萬2,135元(計算式:1,374,585+76,500+51,210+362,290+437,550=2,302,135),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91條、第546條、第367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另追加同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共同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㈠被上訴人俞炎煌(下稱其名)部分:依系爭改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合約)、工程施工明細、請款單之記載,及業主詹美淑、豪記建材行負責人葉命招之證述,均可證系爭改建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詹淑美與蔡重禧間,與伊無涉;況詹美淑之配偶朱坤德已證稱系爭改建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貨款,亦屬無據。又上訴人僅承攬第一期工程部分(下稱一工),非第二期工程(下稱二 工),然上訴人請求一工工程款如表一所示多屬二工部分, 且部分包含於每坪9,000元之工資內,不得再額外請求;表 二、表三部分,伊否認有委任上訴人處理,且表二部分亦包含於每坪9,000元之費用內。再者,福祥企業社、豪記建材 行皆由上訴人與其等訂約,與伊無關,另豪記建材行於起訴日起算2年前之款項共9萬3,540元,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林清和(下稱其名)、蔡重禧(僅原審之陳述)部分:林清和與朱坤德為好友,介紹俞炎煌與朱德坤洽談改建事宜,經俞炎煌表示願意承攬系爭改建工程,其並找上訴人估價後,將一工之泥作部分交由上訴人施作,業主並將款項匯給俞炎煌,由上訴人向其請款;嗣因系爭改建工程延宕,俞炎煌要求林清和去現場管理,原匯給俞炎煌之工程款就改匯給林清和,上訴人即改向林清和請款,是林清和僅是居間關係之聯絡人。另上訴人原欲承攬系爭改建工程全部,然因業主不信任上訴人,俞炎煌乃要求蔡重禧出面與業主簽訂系爭改建工程合約,蔡重禧於簽約後均未參與系爭改建工程。又表一、二、三之諸多項目是二工部分之工程,非上訴人承攬範圍,其請求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4萬2,100元,及俞炎 煌、林清和自106年10月26日、蔡重禧自106年11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0萬2,135元,及俞炎煌、林清和自106年10月26日、蔡重禧自106年1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除蔡重禧未到庭亦無聲明外,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與俞炎煌、林清和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至79、12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訴外人詹美淑於103年間與蔡重禧簽訂系爭改建工程合約,約 定工程總價1,200萬元(未稅),一工部分950萬元,二工部分250萬元(原審卷一第83至88頁)。 ㈡上訴人負責系爭改建工程一工部分之系爭工程。 ㈢系爭改建工程一工部分已完成(本院卷第22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改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轉由上訴人施作,並委由上訴人將鷹架工程請福祥企業社施作及向豪記建材行採購建材,自應共同給付系爭工程款、附帶工程款及系爭貨款;被上訴人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共同給付系爭工程款、附帶工程款及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工程款部分: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37萬4,585元(原請求1 61萬6,685元,扣除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後為137萬4,585元) ,乃系爭工程之總坪數為236.64坪(含2至4樓每層68,88坪 之坪數及5至7樓屋突之坪數30坪[68,88X3+30]=236.64,以 滴水坪計算)為計價基礎,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所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工之工程款(即使用執照取得前之工程),包工不帶料,範圍係系爭房屋第2至4樓及突出物即第5至7樓,每坪9千元,施工 期間為103年5月至104年6月間等情,為其自陳在卷(原審 全字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4頁、本院卷第221、223、423 頁),核與系爭房屋之屋主詹美淑、朱德坤所證實系爭工 程一工部分之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並已完工(原審卷 一第72、79頁)相合,而兩造就一工已完成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23頁),堪認系爭工程於一工範圍內業已完成。又一工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前之工程,參屋主詹美淑與蔡重禧之系爭改建工程合約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區分一工、二工範圍(原審卷一第85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加蓋系爭房屋4樓屋頂未完成部分(本院卷第221頁),堪信一工工程係配合取得使用執照之工程,而本件僅涉及一工泥作部分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1頁),則其 所請求之工程款與二工無涉。既為配合取得使用執照,工程施作範圍即應與使用執照之內容相符。 ②依宜蘭縣政府108年9月18日函附資料(本院卷第143至183頁 ),系爭房屋96年12月17日使用執照、104年8月19日使用 執照內容所示,系爭房屋96年12月17日僅地上一層(104.98平方公尺);103年間原核准建築面積:(2樓至4樓樓地板面積)分別為194.84、194.84、52.30平方公尺,第2、3、4樓陽台面積分別為15.79、15.79、7.96平方公尺、突出 物一層為8.31平方公尺,以上合計450.29平方公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建築物第2、3、4樓面積分別為194.84、194.84、69.67平方公尺,合計459.35平方公尺(459.35X0.3025=138.95坪),第2、3、4樓陽台面積分別(不變)15.79、15.79、7.96平方公尺,合計39.54平方公尺,突出物一至三層(即5至7樓)分別9.12、24.85、24.85平方公尺。可知系爭房屋第2樓、第3樓樓地板面積加計陽台面積為127.431坪(即421.26X0.3025),第4樓樓地板面積加計陽台面 積亦僅23.4830坪(即77.63X0.3025),上訴人主張68.88坪並不足取;第5至7樓突出物面積共58.82平方公尺,僅17.5449坪,亦非如上訴人所稱有30坪之多。上開第2至7樓建築面積合計518.17平方公尺,加計2至4樓陽台面積39.54 平方公尺,共計557.71平方公尺,即僅168.7072坪。而兩造就一工施作範圍如依使用執照即應以上開記載內容為準。上訴人雖稱如依使用執照所載,一工之系爭工程範圍為173.4656坪,與上開差異在於系爭房屋原始屋突15.73㎡部 分(約4.758坪),惟上訴人自稱該屋突部分原在系爭房屋1樓處,於蓋2、3樓時已被掩蓋了(本院卷第289頁),該屋 突業經拆除並於興建2、3樓已不復存,則2、3樓施作之面積即已涵蓋該部分,自無額外再加計該範圍泥作工程。是以系爭工程之範圍應為168.7072坪。上訴人雖稱應為236.64坪(以滴水線核計),惟已將系爭房屋4樓屋頂工程加計 在內,該部分非屬一工範圍,坪數自應扣除,且稱應以滴水線計算面積,並請求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本院卷第272、417頁)及傳證人蕭明祈證實模板施工以滴水線計價、證人吳文政證實洗石子之施工(本 院卷第273至274頁),惟如前述,一工既為取得使用執照 ,自應以使用執照為準,且所謂滴水線範圍,實係合計二工加蓋範圍後之面積,於一工、二工接壤處多已成屋內之空間,並無滴水線存在,且系爭房屋已施作二工為前揭屋主所述,並有相片可證(原審卷一第272至273頁、本院卷 第291頁),內部裝潢或其他裝修,及瑕疵修補等眾多因素,一工施作情形不復原樣,既本件在一工範圍,自無再就系爭房屋現況以鑑定先前樣貌必要,而上訴人稱蕭明祈係模板老闆、吳文政負責洗石子,渠等之工程不同,與泥作範圍未盡一致,亦無傳訊必要,附予說明。至被上訴人辯稱應以估價單之141坪(原審卷一第101、179頁)或上訴人 所提之表一註2所載153坪(原審卷一第235頁),均與前揭 使用執照內容不合,並非可採。 ③上訴人雖提出表一(原審卷一第234至235頁即原判決表一)以證實其工程款2,946,735元,扣除已付之1,330,050元( 參該表註1、2及工資90萬元之說明,原審卷一第235頁),請求之金額為1,616,685元,再扣除原審所判給付242,100元,請求再給付1,374,585元云云。惟,觀諸表一共列29 項工程,但大部分非屬一工之工項或與泥作無關,由系爭改建工程之一工工程項目即使用執照取得前之工項(原審 卷一第84至85頁),參酌前開使用執照所載,主要在2至4 樓及5至7樓,其餘皆屬二工施工部分(包含4樓頂板灌漿 、側面1-4樓二工興建、二工陽台四周安裝壁磚、2樓柱子打除、1樓樓梯口打除…),而就該表一項目第3至9、12至 16、18、25至28等工項,主要在二工之工項,與其所稱僅請求一工之工程款已不相符;再者,上訴人自稱其施泥作,惟項目1綁鐵工資與其無關,卻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 業已否認該部分有委任或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憑採;又項目第19、20雖可認定係一工之工程範圍,參酌上訴人自承泥作包含施作牆壁、粉光、貼磁磚、洗石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則該項目第19、20之工項,屬泥作之當然工項,自應含在每坪9,000元之工程 款中,上訴人另請求付費,即非有理;何況上訴人主張其泥作係以每坪9,000元計價,此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之事 項,自當以使用執照之坪數計價,業如前述,然表一之請款,顯屬實作實算之點工計酬,亦與其主張按面積計價大異其趣,而起訴狀所附之單據(原審卷一第8至13頁),亦 非其施工期間之估價單(如後述④),益證表一工程所列29項之工程款及單據,混雜一工、二工及系爭工程無關之工程款,洵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系爭工程之範圍為168.707坪(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後四捨五入,下同),施工期間為103年5月至104年6月間, 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518,363元(計算式:168.707X9,000元=1,518,363),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應以236.64坪計2,129,760元,為不足採。而起訴狀 所附之估價單6張(原審卷一第8至13頁)均在104年12月15 日所估,並非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足為系爭工程計價之有利證據。以上開可得請領之系爭工程款,扣除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所稱已給付1,330,050元(原審全字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7頁)後,再扣除原審所命給付242,100元後,並無餘額。從而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系爭工程款1,374,585元,並非有據,自難准許。 ⒉附帶工程款部分:即垃圾處理費7萬6,500元、代墊相關材料費用5萬1,210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係系爭工程之附帶工程,項目及金額參酌表二、三。被上訴人則否認。查: ①表二部分:上訴人主張表二(原審卷一第236頁)即施工期間 之垃圾處理費共計7萬6,500元,並提出證物6之簽收單8張為證(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委任上訴人處理。姑不論上訴人所提之工項是否屬實,上訴人泥作工程,本已製造許多垃圾,自應清理,縱認上訴人確實有處理垃圾,亦應包含於每坪9,000元之費用內,不應另收 垃圾處理費;且上開簽收單竟有104年8月、10月之單據( 原審卷一第242頁),逾施工期間之垃圾清理,顯非一工之垃圾;何況表二項目2非泥作工程,項目3施工前2至6樓清除垃圾,然系爭房屋原僅屬一層建物如前述,何來施工前2至6樓清除垃圾?項目4非屬一工工項範圍,是上訴人請求垃圾清理費,要非有據。 ②表三部分:表三(原審卷一第237頁)即購買相關材料費用5萬1,210元部分,上證人並提出證物7、8、9為證(原審卷 一第243至24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委任上訴人採購。 查,從上訴人提出表三之各項工程,及證物7、8、9之收 據或估價單,僅能證明其有購買之事實,無從證明確實有將防水漆、石子油用於系爭工程。且表三項目11之封口保護板及項目10、13,15至17之植筋膠,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書據為證,項目12之收據為104年9月21日(原審卷一第245頁)及項目14乃104年9月30日估價單(原審卷一第247頁),均逾前揭施工期間,亦與一工無關。是上訴人請求代墊材料費,洵屬無據。 ③既上開垃圾清理費、代墊材料費之請求,並非有據,則上訴人追加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同屬無據。 ⒊系爭貨款部分:即福祥企業社之鷹架款36萬2,290元及豪記建 材行之材料款43萬7,5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叫或代購用於系爭改建工程,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已墊付款項,並完成債權讓與,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並追加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鷹架款部分:此部分業經福祥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劉福來具結證稱:是上訴人叫其施作鷹架工程,原本的估價單是開給上訴人,因為是上訴人拿圖請其施作,後來拿不到錢時才改成俞炎煌,因為上訴人說他是幫俞炎煌代叫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94至198頁),並有估價單可佐(原審卷一第17頁),足見鷹架工程係上訴人叫劉福來施作,該工程並非泥作工項,被上訴人否認有委任或授權上訴人施作,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徒以口頭契約(原審卷一 第118頁),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何況上開估價單記載:違建二次施工104年9月9日搭、10月20日拆等語,堪認 所稱鷹架工程加算二工項目,自有不合。上訴人另追加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請求,惟未證實有何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之意思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管理,亦未證明有何急迫情形不及待被上訴人指示,或被上訴人獲有何利益,所為追加核非有理。 ②材料款部分:此部分業經豪記建材行之負責人即證人葉命招、黃和誠證實係上訴人叫貨的(原審卷一第187至190、192至194頁),並有送貨單為據(原審卷一第22至34頁),而證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或屋主(原審卷一第188、193、194頁),足顯建材之買賣係上訴人與豪記建材行間,與被上 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或授權上訴人買受建材,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被上訴人對豪記建材行負有材料款債務,何況證人葉命招、黃和誠已證稱上訴人並未付款(原審卷一第188、190、192頁),既無 證據以證實被上訴人對豪記建材行負有債務,且上訴人亦未代墊該材料款,自無該材料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可言。至豪記建材行與上訴人間之法律問題,在非所問。再者,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於106年4月5日起訴時,所提送貨單104年1月至3月部分,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非無據。此外,上開送貨單有104年9月以後之送貨情況(原審卷一第31至34頁),已逾一工期間,亦非可取。準此,上訴人請求代墊建材費或債權讓與,為不足採。 ㈡基上,上訴人求為命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已無餘額,附帶工程款及系爭貨款亦非有據,業如前述,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其中何人、數人或共同應負給付責任之爭點,已無論述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46條、第367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30萬2,135元,及俞炎煌、林清和自106年10月26日、蔡重禧自106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另追加同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2 條第2項及委任規定為請求,亦非有理,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