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程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王雪娟律師 謝佳穎律師 古嘉諄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該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系爭工 程契約第4條第11項第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費用,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70萬7,9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70萬 7,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548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之訴部分,及逾7,670萬7,916元本息之訴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其 上訴,不在本件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同時補充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辦理規劃或提供規劃之錯誤之情形,另選擇合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款請求,並曾撤回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再 主張回復該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551頁),經核以上請求 權均植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所為增加及回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示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 ,不涉及訴之追加,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就「新店區中央新村北側社會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伊與訴外人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九典事務所)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共同投標,由伊為代表廠商。系爭工程於招標期間未開放廠商入場實地鑽探基地,伊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關於基礎工法部分,僅得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即統包需求計畫書(下稱系爭統包需求計畫書)、先期規劃報告書暨該等附件之基地鑽探資料(下合稱地質鑽探資料),採行「筏式基礎」之施工方式,經被上訴人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予伊,兩造於同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是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基礎採行「筏式基礎」之施工方式。嗣伊實際進場鑽探後發現系爭工程座落基地(下稱系爭工程基地)底下9.4公尺至25公尺之地層主要為承載力不 佳之「厚黏土層」,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地層鑽探資料表示系爭工程基地10公尺內為「卵礫石層」有重大差異,基於減少結構沉陷之安全考量,不得不將「筏式基礎」設計變更為「筏式基礎加樁基礎」之「樁筏共構」施工方式,此設計變更不可歸責於伊,且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審定同意、被上訴人核定通過,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縱認非屬設計變更,被上訴人所提供地質鑽探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增加之工程費用;又被上訴人未提供基地底下10公尺以下之地層鑽探資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兩造締約時,對於基地地層狀況及本件須以「樁筏共構」方式施作均無法預見,構成情事變更,由伊單方負擔增加之工程費用,顯失公平。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11項第6、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670萬7,916元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筏式基礎」乃上訴人自行選擇之規劃內容,非兩造合意設計之工法。又依系爭統包需求計畫書第六章6.2約定,基礎設計係上訴人進場鑽探後應進行之工作,上訴人實際上也是於105年8月11日通知伊系爭工程基地位於厚黏土層,建議採用筏式基礎加樁基礎之工法施作,伊方於105年10月11日核定基本設計報告書,是系爭工程採「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施作不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之變更設計情形。上訴人於招標時即知悉無系爭工程基地之地質鑽探資料,且伊提供系爭工程基地周圍其他地質鑽探資料所示地質狀況與系爭工程基地地下10公尺以上之地質狀況吻合,伊就系爭工程辦理規劃或提供規劃無錯誤,本件無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款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工程之地質鑽探工作本屬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伊無於先期規劃階段施做地質鑽探之義務,自無構成不完全給付情形,也無所謂情事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4、115頁、卷二第294 頁): 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於105年2月2日為第一次招 標開標,於同年月4日召開評選會議決定採最有利標,嗣於105年2月16日經被上訴人機關首長核定為最有利標、決標金 額為29億3,345萬3,630元,於105年4月28日通知由上訴人、九典事務所及益鼎公司組成之統包團隊達成決標條件,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至91頁)。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期間,提供之招標文件包括地質鑽探資料、先期規劃報告書、統包需求計畫書。被上訴人投標時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兩造於105年4月28日簽約時,將系爭服務建議書納入契約文件內容,且合意以系爭服務建議書所示地下2層、地上18層到21層、共4棟建物之樓層配置方式(下稱系爭樓層配置方式)作為系爭工程樓層配置方式(見本院卷一第589頁、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 、本院卷二第37至250頁、本院卷三第75至356頁、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外放服務建議書第2-13、2-16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16日至105年7月25日辦理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鑽探結果如上訴人105年7月1日皇工字第1050000369 號函及地質調查報告書節本所示「地層分區A區⑶粉土質黏土 層(CL):平均分布於現地表下9.4~26.3公尺之間。地層分 區B區⑶粉土質黏土層(CL):平均分布於現地表下9.5~26.8 公尺之間。」、「依據調查結果顯示,建物基礎底部將直接座落於中度稠密之粉土質黏土層上」(見原審卷一第109頁 至113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提出系爭工程鑽探成果簡報,同日被上 訴人召開第37次專案技術會議,被上訴人表示「有關補充鑽探6孔(全取樣)結果,是否可合併鑽探成果報告書,做出 最終結論,俟討論後再行回復」等語。嗣上訴人分別於 105年7月15日、8月1日提送鑽探成果報告書(修正一版)、鑽探成果報告書(修正二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115頁至141頁、第144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29至337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37頁)。 ㈤、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系爭樓層配置方式,及基礎採用「筏式基礎加做基樁」工法,於105年8月2日提出基本設計圖文件 予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鑽探結果,並表示「實地地質鑽探作業結果,本基地平均自地表下9.4~25公 尺處有一層厚黏土層(最淺自地下-8.3公尺,詳本工程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即表示預定開挖深度約9.2公尺之筏式 基礎是座落在此厚黏土層上,非原預期座落於卵礫石層上,經大地顧問分析結果,日久勢將產生嚴重之差異沉陷,超出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值,是以建議需於高層建物區之筏式基礎下方另增加施作全套管基樁」等語。又於105年8月31日檢送鑽探報告書(修正二版)予被上訴人,並表示「另經補充鑽探6孔分析後之結果,並未改變原鑽探25 孔分析之結論,其基礎型式仍須採筏基加做樁基礎」等語。嗣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公司於105年9月7日審查後,評估系 爭工程採「筏基加樁基礎」尚屬合宜,就上開鑽探報告書(修正二版)同意審定(如原審卷一第177頁至179頁、第181 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就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報 告書(修正二版)同意核定,並於105年10月20日同意上訴 人製作之基本設計圖文件建築圖(核定版),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1月10日核定通過系爭工程結構設計審查(如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本院卷一第407頁、原審 卷一第197頁至第206頁)。 ㈧、兩造於招標、投標時,未知悉系爭工程基地地底10公尺以下土層實際狀況,嗣於105年5月16日至105年7月25日為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後,始知悉系爭工程坐落範圍的10公尺以下土層實際狀況。 ㈨、系爭工程於基礎底下加裝基樁部分,是採用鑽掘的方式,把土方先取出後,放入圓柱型鋼筋籠,再灌入混凝土的方式加裝基樁,實際的深度為37到41公尺,會因區塊不同,其深度不同(見原審卷二第453至460頁、卷三第37至39頁)。 ㈩、系爭工程基礎採行「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施作方式,較僅以「筏式基礎」施作方式,所增加之費用為7,670萬7,916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決標時合意系爭工程基礎工法為「筏式基礎」,嗣因實際鑽探後發現基礎坐落厚黏土層,與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有重大差異,經兩造合意變更設計為「筏式基礎加樁基礎」,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條第11項第6、7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已合意以「筏式基礎」為系爭工程基礎結構工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要約」與「要約之引誘」不同,要約者,乃以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至要約之引誘,則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故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僅為準備行為,其本身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他人提出要約,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即成立。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規定之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採購機關之招標行為屬要約之引誘,廠商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係對該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即就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 ⒉經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招標,於105年2月2日為第 一次招標開標,於同年月4日召開評選會議決定採最有利標 ,嗣於105年2月16日經被上訴人機關首長核定為最有利標、決標金額為29億3,345萬3,63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招標期間提供地質鑽探資料、先期規劃報告書及統包需求計畫書作為招標文件,其中先期規劃報告書4.9開挖型 式初步分析及設計準則記載「基地地層主要為卵礫石層,地下水位深度約在地表下12-13公尺,地層條件良好。」;六 、工程需求記載「1.新建工程:地下二層,地上十六以上至十八層(不得小於十六層;建築量應以1-2層高層變化設計 以豐富天際線),RC構造建築物,筏基基礎」,並檢附可對照之剖面圖(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卷三第102、267至268頁);其中系爭統包需求計畫書1.3統包工程範圍記載「新建工程:地下二層,地上十六以上至十八層(不得小於十六層;建築量應以1-2層高層變化設計以豐富天際線),RC結 構建築物,筏基基礎」(見本院卷二第4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出「地下2層、地上16至18層、 RC建造建築物、筏基基礎」之規劃及需求招標,為辦理系爭工程對外所為之要約引誘。 ⒊次查,上訴人參酌招標文件內容,評估應採行之施工方式,於投標時提出系爭服務建議書記載系爭樓層配置方式,及「建築結構之構造形式建議採用鋼筋混凝土(RC)建造型式」、「基礎型式建議可採筏式基礎」、「基礎座落於卵礫石層,基礎採用高勁度之筏式基礎結構」(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外放服務建議書第2冊第2-70頁),乃提出要約,經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通知達成決標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工程基礎結構採「筏式基礎」之設計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成為兩造之契約內容。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統包需求計畫書第六章6.2規定,基礎 設計應係上訴人進場鑽探後進行之工作,上訴人於系爭服務建議書提出「筏式基礎」僅係其自行選擇規劃,非兩造合意之設計內容云云。然觀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㈡、投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㈣、本 契約本文、附件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㈤、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2條第7項約定:「本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其餘詳如統包需求計畫書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可知兩造之書面契約明文將系爭服務建議書納入契約文件,其內容自構成契約之內容。而其他契約文件並無變更或補充基礎工法之約定,益徵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採行「筏式基礎」工法為系爭工程契約原定設計內容之一,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兩造合意將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設計由「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基礎加樁基礎」,且此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上訴人: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前未進行地質鑽探,上訴人於招標期間亦無法進入系爭工程基地進行鑽探,被上訴人僅提供系爭工程基地周邊鄰地之地質鑽探資料(即BH-02、BH-07、BH-08鑽孔鑽探資料)作為招標文件,是兩造於招標及投標 時,均不知悉系爭工程基地地底10公尺以下之土層實際狀況,嗣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依約於105年5月16日起至7月25日止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鑽探作業後,始發現地底9.4公尺以下為粉土質黏土層等情,有招標前、105年5月至7 月間地質鑽探資料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㈨、原審 卷一第93至99頁、第109至113頁)。上訴人嗣於 105年8月11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實地進場鑽探之結果,並表示「本基地平均自地表下9.4~25公尺處有一層厚黏土層,即表示預 定開挖深度約9.2公尺之筏式基礎是座落在此厚黏土層上, 非原預期座落於卵礫石層上,經大地顧問分析結果,日久勢將產生嚴重之差異沉陷,超出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之容許值,是以建議需於高層建物區之筏式基礎下方另增加施作全套管基樁」,復於105年8月31日提供第二次鑽探報告,並表示「另經補充鑽探6孔分析後之結果,並未改變原鑽 探25孔分析之結論,其基礎型式仍須採筏基加做樁基礎」,經監造單位中興工程公司於105年9月7日審查後,評估系爭 工程採「筏基加樁基礎」尚屬合宜(見不爭執事項㈥),準此,系爭工程採用系爭樓層配置方式,其基礎結構依照兩造原合意之「筏式基礎」設計,有因厚黏土層承載力不足,日久勢必產生嚴重差異沉陷之問題,上訴人建議改採「筏基加樁基礎」之工法以解決該問題,經被上訴人委任之監造單位審查認為適當,可見確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 ⒉再查,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依系爭樓層配置方式及基礎採用 「筏式基礎加做基樁」工法,提出基本設計圖文件予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並以前開105年8月11日、105年8月31日函文表示需於高層建物區之筏式基礎下方另增加施作全套管基樁等情,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核定上訴人所提送包括 上述配置方式及基礎工法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二版),並於105年10月20日同意上訴人製作之基本設計圖文件建築 圖(核定版),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1月10日核定通過系爭工程結構設計審查(不爭執事項㈤、㈦),足認兩 造已合意將原定基礎結構設計「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基礎加樁基礎」。 ⒊遞查,依上開㈡之1說明,上訴人對於基地底下9.4公尺至25公 尺深度之土層為厚黏土層,基礎結構以「筏式基礎」施作會造成承載力不足及差異沉陷等問題,於依約進行實地鑽探前無從預見。且被上訴人委託中興工程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先期規劃,評估預算係以「筏式基礎」興建費用為考量標準之一,土石方規劃費用僅算至基地底下9.1公尺深度,而未算至9.1公尺以下開挖之土石方數量,此外,系爭服務建議書亦以「筏式基礎」費用納入成本概估之詳細價目總表內,且開挖深度僅算至9.1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召開 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審查會會議記錄影本及中興工程公司提出之差異對照表、先期規劃報告書之全案工程預算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380至381頁、本院卷三第 19、61頁),益徵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均未預見基地底下9.4公尺以下為厚黏土層,因此認為系爭工程基地地底9.1公尺以下無開挖之必要,及施作「筏式基礎」即可。是本件乃於契約成立、進行地質鑽探後,發現地質條件與招標及投標當時所預期之地質狀況不同所為之設計變更,因此增加工程費用自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辯稱伊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及統包需求計畫書規劃樓層配置為地下2層、地上16至18層、共5棟建物,但系爭服務建議書之樓層配置為地下2層、地上18至21層、共4棟建物,導致增加基礎承受1,268倍壓力,提高不均勻沉陷風險,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查,兩造於105年4月28日簽約時,已合意系爭工程樓層配置方式為地下2層、地上18至21層、 共4棟建物,且上訴人於實地地質鑽探後,亦係依照兩造合 意之系爭樓層配置方式,提出基本設計書圖、細部設計書圖予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均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㈡、㈤),是無論被上訴人先期規劃報告書及統包需求計 畫書所示樓層配置為何,兩造既已合意採行系爭樓層配置方式予以設計及興建,即非上訴人單方變更樓層配置所致,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樓層配置方式恐有不適,或非出於統包需求等事由歸責於上訴人。況參上訴人依105年9月19日基本設計審查會之討論會議結論檢送系爭工程基礎設施工法評估說明及沉陷量分析資料,其中璞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沉陷量分析報告記載「無論是PCM原 規劃配置方案(16~18F/2B)或目前規劃配置方案(18~21F/ 2B),由於基礎面下為厚黏性土層,本基地倘僅設置筏式基礎將因高樓區如此重大之建物荷重,導致沉陷量過大及差異沉陷量過大等問題,因此仍建議本基地於高樓區採用筏式基礎並加做樁基礎,以解決基礎面下厚層黏性土層所造成過量沉陷問題」等語、聯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基礎沉陷量分析報告記載「原PCM採五棟建物之規劃雖然樓層數較少一 些(18樓/16樓),但樓層面積加大重量沒有比較少,以Case 1而言,兩者都有明顯的沈陷量,彈性變形的角變量同樣 不會滿足規範要求,另外原規劃中建物高樓區面積較大可分攤結構物的重量,因此Case 2中壓密沉陷量明顯降低,但沈陷量與角變量仍未符合設計規範要求,因此基礎結構設計仍應採用樁筏共構形式(Case 3),利用基樁將力量傳遞至較深層處之堅硬地層,以避免黏土層產生大量的壓密沈陷。原規劃若採樁筏共構設計,評估的基樁配置如附件四所示,同樣是高樓柱下方均設有基樁,基樁直徑採2.0m,基樁長度分為三種46、42及38m長,總支數為92支,較現規劃基樁支數 多(86支)」等語,此有上訴人105年10月24日備忘錄及上 開沉陷量分析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6、478、567頁),益徵無論採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樓層配置方式,抑或先期規劃報告書及統包需求計畫書之樓層配置方式,系爭工程原定基礎結構設計「筏式基礎」均須改以樁筏共構之設計為之,始能排除上述沉陷問題,準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 應經甲方同意或依甲方之通知辦理。其變更係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償付履約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原審卷一第87頁)。兩造就系爭工程基礎結構設計原合意採行「筏式基礎」工法,嗣合意變更為「筏式基礎加樁基礎」工法,且此設計變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又系爭工程採行「筏式基礎加樁基礎」施作方式,較「筏式基礎」施作方式所增加之費用為7,670萬7,9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7,670萬7,916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 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7,670萬7,916元,及自107年3月17日(即107 年3月16日送達之翌日,原審卷一第3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公共工程委員鑑定系爭服務建議書所示「筏式基礎」是否屬兩造合致之基本設計,以及將「筏式基礎」變更為「筏式基礎加樁基礎」工法是否為設計變更部分,惟上開事項均屬兩造合意範圍及契約約定適用之問題,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辯論意旨,就上開事項足以認定如上,故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