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台灣潔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瑞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力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建字第7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6月4日由彭振洋變更為蔡維力,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3至656頁),蔡維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履 約給付遲延並經伊解除契約或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備位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1億2,000萬元,並加計自原法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254號調解聲請狀(下稱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改為依民法第229條、第216條、第231條、第277條、第546條第3項等規定,並減縮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4,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與伊簽立散漿機排渣氣化 處理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於其新屋廠(下稱系爭廠區)設置及代運轉散漿機排渣氣化處理設施(下稱系爭氣化設施),而成立委任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原定合約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3年),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通知伊停工,應展延自被上訴人通知復工另起算3年。惟其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2款、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5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 規定,提供系爭氣化設施之安裝土地、委託處理之廢紙或廢塑膠等混合物及設置操作該設施之許可文件(下稱提供土地等三項契約義務),造成伊未能於該廠區設置及代運轉系爭氣化設施,復於102年3月26日通知伊應將前移入之機具設備遷出而拒絕履約,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16條、第231條、第277條、第546條 第3項等規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含薪資、租金及設備閒置三項積極損失2,794萬4,824元及消極損害1,205萬5,176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萬元,及自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得於伊之系爭廠區設置系爭氣化設施,伊則於100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合約期間將伊之散漿設備排出之剩餘物(下稱排渣廢棄物)交由上訴人以系爭氣化設施進行處理,每月按每公噸1,800元(未稅)計付氣 化處理費用予上訴人,故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上訴人雖於系爭廠區安置將系爭氣化設施機具,惟伊因認其排渣氣化處理技術尚有工安疑慮,於100年9月間通知上訴人停工,並與其開會協商而無結果。嗣於不再履行系爭契約之前提下,兩造另磋商其他合作可能,無意展延合約之效期,且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遷離上開設施機具,足見兩造已於斯時合意終止契約。縱認系爭契約未終止,兩造承攬關係亦於103年12月31日屆期失效, 上訴人不得於該契約失效後,再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解約,況其此前亦未曾催告伊履約,伊自不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民法第528 條規定參照);而承攬人提供勞務則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須俟工作完成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民法第490條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 前為有效利用及處理其所產生之散漿機排渣(即排渣廢棄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稽諸該契約第1至3條、第7條約定內 容(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可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3年 合約期間內在其所有系爭廠區設置系爭氣化設施,由上訴人以該設備進行排渣廢棄物進行氣化處理(即再利用產出蒸氣動力),並按月計付每公噸1,800元(未稅)之氣化處理費用予上 訴人。其契約之標的顯然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進行氣化處理並產生蒸氣動力),而非單純提供勞務進行事務之處理而已,兩造間系爭契約自屬承攬關係甚明。是上訴人主張此係成立委任或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乏所據。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第4項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0年 6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該合約若有變更,經雙方同意後 以書面另訂定之(見原審卷㈠第11、15頁)。被上訴人於100年 7月28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8月3日起進廠安裝系爭氣化設施, 嗣於同年9月16日通知上訴人因故自該月1日起暫緩執行、另以書面通知復工,嗣於102年3月26日復通知上訴人遷出上開設施機具,業經上訴人搬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進場、停工通知,及兩造所提時序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96、 197頁、卷㈡第112頁反面、本院卷第541至569、597至623頁)。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兩造已合意展延該契約合約期間自被上訴人通知伊復工之日另起算3年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被 上訴人抗辯:伊係認為上訴人之排渣氣化處理技術有工安疑慮因此通知停工,並與其開會協商而無結果,嗣兩造不再履行系爭契約而另行磋商其他合作可能,伊於102年3月26日致電上訴人遷離上開設施機具等語,有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所立保密 協議書、上訴人於同年12月及102年8、9月間提供被上訴人之5t/hr、6t/hr、3.6t/hr廢紙排渣氣化鍋爐技術規範及供應範圍說明、上開技術合約草稿、兩造於101年9月間討論被上訴人入股上訴人公司及向其訂購系爭廠區排渣及污泥廢棄物能源化設備2套,並取得該項設備於大陸地區之技轉/授權等事宜之開會紀錄及電郵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26頁),自難認兩造有合意展延合約期限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每月所生排渣廢棄物之氣化處理(即工作)定3年效期,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進場後旋通知其停止系爭氣化設施之安裝,復於102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遷出進場設備,且兩造已另行協商與原約性質迥異之入股、價購設備及技術轉讓等合作方案,甚至於102年5月間曾討論系爭契約賠償等事宜(見本院卷第559、613頁),足見兩造已著手議定新約以取代系爭契約,縱終未能達成合意,惟上訴人斯時既未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悖於誠信或有權利濫用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誠信原則展延合約效期自被上訴人通知復工另起算3年云云,亦無可 採。 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 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氣化處理區」定義、第2項第5 款許可文件申請、第4條散漿機排渣之運集、第5條氣化處理設施建置時程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固負有提供土地等三項給付義務,惟兩造未明定其履行期限,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通知上訴人暫緩系爭氣化設施之安裝,而未履行前述契約義務,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仍應定 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為給付後,始可認其已遲延給付。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屆期失效前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則其於該契約失效後主張解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已屬乏據。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通知上訴人遷離上開設施機具,縱可認其已拒絕履約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惟上訴人斯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兩造於102年5月間曾協商系爭契約賠償事宜未果,上訴人復自承內部於103年5月開會決定若無法與被上訴人協商成立即要採取法律途徑,並於同年8月份通知被上訴人上情(見本院卷第565頁),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未中斷,計至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時止,顯已逾1年之短期請求權行使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16條、第231條、第277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萬元,及自 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