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朱蕙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 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有得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867萬8,013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3,506萬6,215元,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主張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該訴經抵銷部分之判決,自有上訴利益,故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867萬8,0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萬4,5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