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 上 訴 人 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淳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列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部分,由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元為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隆豐智慧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主張: ㈠本訴部分: ⒈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億4,700萬元向業主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承攬「國立臺灣大學實驗動物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結構體工程、裝修工程(下分別以工程項目稱之,合稱系爭工程),並以總價2億4,400萬元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承攬,兩造並於99年3月22日依上開工 程項目簽署4份工程契約書(下分別稱為機電契約、空調契 約、結構體契約、裝修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及協議書附約(下稱系爭協議)。伊已於99年9月間就機電工程、空調工 程、結構體工程及裝修工程分別支付大信公司79萬1,920元 、78萬7,150元、185萬7,748元及156萬3,181元,合計499萬9,999元之預付款,並於100年1月28日預付300萬元工程款予大信公司,另將臺灣大學撥付伊之各期工程款金額2億4,700萬元全部轉讓大信公司,未扣回預付款,待完工後再計算找補金額,故大信公司應返還溢領預付款799萬9,999元。又伊既已將臺灣大學撥付工程款全部先行轉給大信公司領取,大信公司應返還伊與系爭契約工程款總額之差額300萬元。 ⒉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伊依約向臺灣大學取得之物價指數補 助款844萬3,949元,超過300萬元部分即544萬3,949元應由 兩造各半分配,大信公司應給付伊物價指數調整款分配款272萬1,975元。另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所屬追加 工程產生之利潤由兩造均分,而臺灣大學曾就系爭工程進行4次變更設計,並給付機電及空調工程之追加工程款831萬7,991元,因大信公司將機電及空調工程委由訴外人長佳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施作,卻未與長佳公司辦理追加,也未給付長佳公司追加工程款,大信公司因此獲得追加工程款之實際利潤為831萬7,991元,應分配一半即415萬8,996元予伊。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規定,請求大信公司給付1,788萬970元(計算式:799萬9,999元+300萬元+272萬1,975元+415萬8,996元=1,788萬0,9 70元)本息,併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系爭機電、空調契約前言均記載,執行本契約金額係本以誠信原則,其盈虧權利義務由兩造各半分配及承擔,且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機電及空調工程以8,500萬元為分包計價標準,若機電及空調工程需求成本費用超過該計價標準,始由兩造共同負擔增加之費用。大信公司應證明其因分包機電及空調工程實際支出金額超過8,500萬元,不得僅以與 長佳公司之合約金額作為請求分擔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二、大信公司則以: ㈠本訴部分:隆豐公司為補貼伊契約不足金額,而先行給付799 萬9,999元並非預付款,伊並無溢領,況系爭契約迄未解除 或終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系爭工程雖獲臺灣大學給付物價調整款844萬3,949元,然依系爭協議第3條但書約定,如有補助款不足支付物價波動成本者, 全歸伊所有,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 ,伊在物價總指數漲幅2.5%範圍內之損失,未受有物價調整 補貼款計606萬5,278元之補貼,臺灣大學補助款超過300萬 元部分,即542萬5,227元不足支付上開物價波動損失,故依系爭協議第3條但書約定,物價調整補助款應全歸伊所有。 又隆豐公司尚有第29期工程款及保留款扣除逾期罰款、其他扣款後剩餘金額145萬5,397元未付,伊得以之與隆豐公司請求差額為抵銷。另伊就分包予長佳公司之機電、空調追加工程部分已支出成本費用,長佳公司完工後尚積欠伊逾期罰款、代墊工程款等爭議款項未結清,屬伊與長佳公司間債權債務爭議,隆豐公司主張全部追加工程款為利潤云云,殊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訴部分:兩造間機電契約、空調契約金額扣除勞安、交通維持、保險費、品管、稅什費等後,餘額分別為3,542萬4,857元、3,550萬0,285元,合計7,092萬5,142元,伊以1億200萬元分包予長佳公司施作,較上開合計金額高出3,107萬4,858元,依兩造共同分配或承擔盈虧之合意,隆豐公司應負擔該部分價差一半即1,553萬7,429元。縱依系爭協議第2條, 兩造就機電、空調工程契約分包金額高於8,500萬元所增加 費用共同負擔之約定,隆豐公司亦應負擔半數價差850萬元 本息等語。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反訴請求隆豐公司給 付伊1,553萬7,429元本息,併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隆豐公司本訴部分、大信公司反訴部分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本訴部分判命大信公司給付隆豐公司615萬0,384元本息,駁回隆豐公司其餘(即1,173萬0,586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隆豐公司給付大信公司421萬5,910元本息,駁回大信公司其餘(即1,132萬1,519元本息)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隆豐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隆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隆豐公司 給付421萬5,91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大信公司應再給付隆豐公司1,173萬0,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大信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信公司答辯聲明:㈠隆豐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大信公司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大信公司給付逾342萬8,409元本息部分; ⒉駁回大信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隆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隆豐公司 應再給付大信公司428萬4,09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隆豐公司答辯聲明:㈠大信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大信公司未就原判決命其給付工程款差額300萬元、追加工程款利潤分配42萬8,409元之本訴部分,及駁回其請求703萬7,429元本息之反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四、隆豐公司主張大信公司應返還預付工程款799萬9,999元,並給付物價指數補助分配款272萬1,975元、再給付追加工程利潤分配款373萬0,587元(415萬8,996元-42萬8,409元=373萬 0,587元),合計1,445萬2,561元等情,為大信公司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預付工程款799萬9,999元部分: ⒈查隆豐公司以總價2億4,700萬元向臺灣大學承攬系爭工程,嗣隆豐公司再以總價2億4,400萬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大信公司承攬,兩造並就系爭工程分別簽立機電、空調、結構體、裝修工程共4份契約書及系爭協議附於系爭工程契約封面內頁 等情,業據隆豐公司提出與臺灣大學簽訂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12頁),且為 大信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依系爭協議前言約定:「…乙方(即大信公司)以專業分包方式承攬甲方(即隆豐公司)所有國立台灣大學全校性實驗動物研究中心新建工程…。」,且第1條約明:「本工程雙方 同意以新台幣$244,000,000(含稅管利潤)由乙方總價承攬,甲方不得以標單數量高於實際使用數量要求減帳,但若有甲方與業主數量之結算協調責任須由乙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101、139、177頁),足見大信公司向隆豐 公司承攬工程範圍與隆豐公司向臺灣大學承攬工程範圍相同。 ⒉隆豐公司主張其簽發發票日為99年9月20日、面額分別為79萬 1,920元、78萬7,150元、185萬7,748元、156萬3,181元之支票4紙供大信公司兌領,大信公司則分別開立以機電、空調 、結構體、裝修工程為名目之同額發票交予隆豐公司;另大信公司於100年1月27日開立載明工程款金額300萬元之發票 向隆豐公司請款,隆豐公司已於同年月28日支付300萬元予 大信公司,均屬系爭協議第5條之預付款性質云云,並提出 支票、統一發票、支存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33頁),大信公司固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合計799萬9,999元,但否認屬預付款。雖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本工程預付款百分之六,簽約完成後甲 方需支付乙方預付款百分之三(新台幣柒佰叁拾貳萬元整,乙方需開具同額公司支票作為保證;乙方進場施工一個月內甲方需支付乙方預付款百分之三(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元整),乙方需開具同額公司支票作為保證。」、「預付款於每次估驗計價款中扣回百分之十,至全部預付款扣清為止,甲方退還乙方所提供之預付款保證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101、139、177頁),惟隆豐公司支付大信公司上開 款項之時間、金額均與系爭協議約定不符,大信公司未依約開具同額公司支票作為保證,隆豐公司亦未依約在兩造發生爭議前28期估驗計價款中扣回上開金額,則隆豐公司支付大信公司上開金額是否屬於預付款,即屬有疑。而大信公司請款發票品名包括機電、空調、結構體與裝修工程等,僅是兩造約定請款方式,尚不影響隆豐公司給付款項目的之認定。⒊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電及空調契約均於前言契約金額下方括弧載明:「執行本契約金額係本以誠信原則,其盈虧權利義務均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及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103頁),系爭結構體 及裝修契約則無此記載;另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機電空 調總價雙方同意以新台幣$85,000,000(含稅管利潤)分包 計價標準,分包總價若低於新台幣$85,000,000部分,差額 部分由雙方各半分配,但爾後若因本工程需求成本費用之增加,增加費用亦由雙方共同負擔,增減金額以加減帳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101、139、177頁),而系爭機電契約金額為3,864萬5,686元、系爭空調契約金額為3,841萬2,935元,合計7,705萬8,621元,低於上開計價標準8,500萬元,差額約800萬元。再參照臺灣大學招標文件要求系爭機電與空調工程分包商需符合甲級承裝業、自來水及空調等專業資格廠商,且須檢附水管工業同業公會、電氣工業同業公會及冷凍空調同業公會之入會證明文件,而隆豐公司向臺灣大學投標時,原列具備上開資格之訴外人盛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翔公司)為機電空調工程分包商,但盛翔公司於決標後因故無法承作放棄分包承攬權,由大信公司承攬後,因大信公司不具相關資格,大信公司遂於100年6月15日將機電空調工程以1億200萬元分包予長佳公司施作,隆豐公司再以原分包商盛翔公司無法承作為由,更換為長佳公司承作,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由臺灣大學核定同意等情,亦有大信公司提出其與長佳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投標文件審查表、臺灣大學107年11月7日校總字第1070094837號函附開標紀錄、投標文件審查表、金光裕建築師事務所函、隆豐公司函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1頁、第21至33頁、第297至307 頁),隆豐公司並自承與大信公司簽約時已預估不可能以7,700萬元分包機電空調工程,當初認知分包總價會超過8,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認兩造均非機電空調之 專業廠商,無法自行施作此部分工程,又因隆豐公司已得標,故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以高出大信公司得標之機電及空調 工程底價近800萬元之8,500萬元為分包計價基準,由大信公司尋覓具專業資格之分包商承攬此部分工程。雖隆豐公司以大信公司可在裝修及結構體工程以低於其向隆豐公司承包價格完工,故8,500萬元是大信公司可分擔機電空調工程最高 金額,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係指如果發包價格低於8,500萬元,大信公司應給付隆豐公司發包價格與7,705萬8,621元間差額之半數,若發包價格超過8,500萬元,隆豐公司才須分擔 大信公司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衡情大信公 司無須為隆豐公司履行其與臺灣大學間契約,減損自己可獲得工程利潤之必要,況兩造既已評估機電及空調工程分包價格高於大信公司承攬價格,並約定以8,500萬元為分包計價 標準,分包價格對大信公司已無差價獲利空間,分包差價在800萬元範圍內,大信公司反而須貼補隆豐公司損失,隆豐 公司只有在分包價格逾8,500萬元以上,始與大信公司均攤 此範圍差價損失,則大信公司分包議價金額愈低,須給付隆豐公司金額愈多,大信公司又有何動機議定低於8,500萬元 之分包價格?再依隆豐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99年9月20日、 面額分別為79萬1,920元、78萬7,150元、185萬7,748元、156萬3,181元之支票4紙,交予大信公司兌領,復於100年1月28日支付大信公司300萬元,合計799萬9,999元,並非屬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預付款,前已敘明,然此部分款項總額核 與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承攬總額7,705萬8,621元與預估分包 價格8,500萬元之差額800萬元數額相近以觀,堪認大信公司抗辯先由隆豐公司補貼大信公司約800萬元差價,兩造同意 以機電空調分包價格8,500萬元作為分攤基準,若分包價格 低於8,500萬元,大信公司應退還補貼差額半數給隆豐公司 ,超過部分則共同分擔損失等語,較為可採。 ⒋嗣大信公司以1億200萬元價格將機電空調工程分包予長佳公司施作,業據大信公司提出與長佳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至33頁),並經證人即長佳公司副總經理蔡奇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分包金額超逾8,500萬元,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大信公司自無須將補貼款799萬9,999元返還隆豐公司。是隆豐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大信公司返還預付款云云,自無可取。 ㈡有關物價指數補助分配款272萬1,975元部分: ⒈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本工程依甲方業主合約規定取得之物 價指數補助款,未超過新台幣$3,000,000者全數歸乙方所有;超過新台幣$3,000,000部分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但遇有補助款不足支付物價波動或成本時,則全數歸乙方所有。」(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大信公司自臺灣大學取得之物價指數補助款,應依上開約定方式分配。查臺灣大學於第5次 增減價款時,確實已核准物價調整金額844萬3,949元,有臺灣大學製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增減價款欄(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且為大信公司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分配方 式,其中300萬元歸大信公司所有,逾300萬元之部分,則由兩造各半分配,故隆豐公司應得物價指數調整分配款數額為2,721,975元【計算式:(844萬3,949元-300萬元)/2=272 萬1,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大信公司雖抗辯所獲物價調整款仍應視是否足以支付物價波動成本而定,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大信公司在物價總 指數漲幅2.5%範圍內損失計606萬5,278元,未受有物價補貼 ,臺灣大學給付物價指數補助款扣除上開金額後,不足300 萬元,故物價指數補助款應全數歸伊所有云云,並提出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及鋼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59至361頁)。惟查,系爭協議第3條係就隆豐公司依其與 臺灣大學合約約定已取得物價指數補助款之分配方式,且依隆豐公司與臺灣大學簽訂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6款已約 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始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3 0頁),此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內容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大信公司既不爭執隆豐公司依其與臺灣大學間工程契約書約定,物價總指數漲幅須超過2.5%以上 始能取得物價補助款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則大信公司明知物價總指數漲跌幅2.5%以內物價波動損失本應由施作廠商 自行吸收,並同意與隆豐公司均分其向臺灣大學領取物價指數補助款超過300萬元部分,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非以大信公司領取物價調整補助款受有利潤為兩造分配補助款之前提,大信公司事後抗辯物價總指數漲幅2.5%以內物價波動損失 亦應算入物價調整補助款,須所領取補助款扣除物價總指數漲幅2.5%以內物價波動損失,仍超過300萬元部分始須分配予隆豐公司云云,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系爭協 議第3條約定文義不符,自無可取。至大信公司提出鋼筋買 賣合約書交貨地點僅記載「台北市各工地」,難以認定所購買鋼筋係用於系爭工程,且隆豐公司與臺灣大學間工程合約書與系爭契約均未約定應依個別項目或特定項目指數計算,自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全部查價項目於估驗月與開標月間平均物價指數增減率計算,綜合反映各項分類材料、工資及機具設備租金等整體價格趨勢,並非針對單一材料所定,自難僅憑單一鋼筋價差,即認大信公司領取之補助款不足支付物價波動或成本,大信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物價調整款如何不敷整體物價波動或成本,自難為有利於大信公司之認定。故隆豐公司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大信公司給付 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分配款272萬1,975元,亦屬有據。 ㈢有關追加工程利潤分配款373萬0,587元部分: ⒈查大信公司已領取臺灣大學關於機電及空調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831萬7,991元乙節,有臺灣大學核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堪信為真實。隆豐公司雖主張其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得取得該追加工程款之半數云云,惟為大信公司 所否認,且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本工程所屬之追加工 程,其產生之利潤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可知兩造約定應各半分配者為因施作追加工程可得之利潤,非全數追加工程款。又兩造不爭執此部分追加工程由長佳公司施作,長佳公司副總經理蔡奇成證稱:系爭工程之機電、空調工程由長佳公司施作,因聽臺灣大學說隆豐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與兩造協議將臺灣大學撥付給隆豐公司之尾款1,020萬元直接轉給長佳公司領取,以確保長佳公司 順利領款,而追加工程均非大信公司與長佳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施作範圍,長佳公司與兩造協議尾款支付方式時均未提及追加工程款,也未談及上開1,020萬元尾款有無包括追加工 程款,長佳公司與大信公司間原有逾期罰款、代墊工程款等爭議,因三方在協議書中約定隆豐公司給付尾款後,大信公司與長佳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故未再向大信公司請求其他工程款,長佳公司並未拋棄追加工程款債權,只是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8頁),則長佳公司未再向大信公司請求該追加工程款原因多端,尚難僅以長佳公司未向大信公司請求該筆追加工程款,逕謂追加工程款全數均係大信公司因追加工程所得利潤,隆豐公司主張因長佳公司未與大信公司辦理追加,大信公司實際利潤即831萬7,991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依隆豐公司與臺灣大學簽訂工程合約書後附詳細價目表未將利潤與工程管理費獨立編列(見原審卷二第193至259頁),而工程實務上營建業各產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多數為10%(見原審卷二第473至478頁之同業利潤標準),隆豐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信公司因追加工程可得更高利潤,應認以10%計算追加工程款之利潤為適當,故隆豐公司得請求大信公司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利潤為42萬8,409元(計 算式:8,568,180元×10%÷2=428,409元),此部分未經大信公司聲明不服,業經確定,隆豐公司再請求大信公司給付追加工程利潤373萬0,587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兩造間工程款結算後,扣除長佳公司領取尾款1,020萬元、 以及臺灣大學以缺失扣款3萬4,000元、扣罰逾期違約金235 萬8,804元、電梯保養扣款12萬6,060元,加計臺灣大學返還逾期違約金104萬0,230元後,隆豐公司對大信公司尚有餘款145萬5,397元未付,有系爭工程款明細總表及說明、結算驗收證明書、收款資料、協議書、發票請款單、第29期計價請款單、發票、臺灣大學108年6月10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第153至155頁、第165頁、第173至19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是大信公司執此 與其應給付隆豐公司物價指數調整款分配款272萬1,975元為抵銷後,隆豐公司請求大信公司給付126萬6,578元(計算式:272萬1,975元-145萬5,397元=126萬6,57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大信公司主張其為履行系爭工程之機電、空調工程,將該等工程以1億200萬元分包予長佳公司施作,較兩造約定分包計價基準8,500萬元高,兩造共同分配或承擔盈虧之合意,隆 豐公司應負擔該部分價差之一半即850萬元等語,為隆豐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機電空調總價雙方同意以新台幣$85,000,000(含稅管利潤)分包計價標準,分包總價若低於新台幣$85,000,000部分,差額部分由雙方各半分配,但爾 後若因本工程需求成本費用之增加,增加費用亦由雙方共同負擔,增減金額以加減帳方式處理。」(見原審卷一第63、101頁),對照兩造於系爭機電、空調契約前言均約定:「 執行本契約金額係本以誠信原則,其盈虧權利義務均由甲乙雙方各半分配及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第103頁 ),是兩造合意機電、空調工程以8,500萬元為分包基準, 盈虧由兩造平均分擔,足堪認定。又大信公司以1億200萬元將機電工程、空調工程分包予長佳公司施作,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至34頁),且該1億200萬元並未算入追加工程款831萬7,991元,並經證人蔡奇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為隆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208頁),是扣除兩造約定以8,500萬元為基準盈虧各半 ,大信公司依上開約定反訴請求隆豐公司給付應分擔損益850萬元本息【計算式:(102,000,000元-8,500萬元)÷2=8,5 00,000元】,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隆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第3條、第4 條約定,本訴請求大信公司給付126萬6,578元(另原判決命大信公司給付342萬8,409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大信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大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大信公司應給付145萬5,397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大信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隆豐公司請求大信公司再給付1,173萬586元本息),原判決為隆豐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隆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大信公司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反訴請求隆豐公司給付850萬元(另原判決駁回逾850萬元本息部分已確定),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9日(見原審卷二第5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大信公司請求隆豐公司應給付428萬4,090元(8,500,000元-4,215,910元=4,284,090元)本息 部分,尚有未合,大信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反訴部分,原審為大信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即無不合,隆豐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隆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大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信公司不得上訴。 隆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