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8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正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元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肆元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仁光,嗣變更為尹正熙,有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20頁),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錕公司)主張:浦鐵公司承攬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埠公司)之散裝和雜貨碼頭-2專案之一期工程砂石裝卸專案工程,於民國103年6月間將其中「鋼結構及設備之製作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同年月20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僅為預估數量之總價,實際結算則為實作實算,即以實際正確重量作為製造及安裝費用之結算。合約簽訂後,伊即依約訂購鋼品材料,進行鋼構製作及安裝,惟浦鐵公司基於施工之必要,要求伊施作追加工程,包含設計錯誤另行設計變更所生之追加工程、配合浦鐵公司現場修改工程,現場新增工程及變更設計後,追加工程多次,伊業已依指示完成,並與浦鐵公司確認估算現場追加變更項目款項,現系爭工程已完成試車及最終檢驗,浦鐵公司無再拒絕付款之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即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追加工程款(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一大 項編號第1至31,第二大項編號第1至17項目)。又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兩造另合意將伊原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訴外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公司)承攬,並委請伊代為支付第二大項編號18至20號之施工圖製作費、PLATE切割 費、運費,雙方存在承攬或委任關係,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浦鐵公司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等語。並聲明:浦鐵公司應給付鋐錕公司新臺幣(下同)1890萬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浦鐵公司應給付1130萬4372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另駁回鋐錕公司其餘之訴,鋐錕公司就第二大項第15、16、18、19、20項目計723萬4857元部分 提起上訴;浦鐵公司就第一大項第16、20及第二大項第11、12、13、14、17項目計613萬7871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鋐錕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鋐錕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浦鐵公司應再給付鋐錕公司723萬4857元,及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浦鐵公司則以:關於①第一大項第16項Shipping House追加施作防火漆及現場修改費用,依104年9月22日會議,伊指示鋐錕公司應以較不易破壞原有工程防火漆之裁切機裁切C型 鋼,鋐錕公司竟以乙炔氣燒除方式裁切,致大範圍防火漆遭破壞,因此產生修補費用,應由鋐錕公司自行負擔;②第一大項第20項Shipping House不鏽鋼欄杆製作,兩造並未就此項目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鋐錕公司向下包廠商訂購日期與下包廠商開立之發票日期不符;③第二大項第11項SHIPPING STORAGE BIN(8set)補焊費用,鋐錕公司於作業前應為必要 之檢查,發現不宜施作即應告知伊先進行修補,惟鋐錕公司未檢查即逕行施作,就此產生之補焊工程支出,係屬其過失,應自行負擔;④第二大項第12項花紋鋼板鍍鋅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供貨範圍之第3.1.1條製造作業其中第14項約定,此項目屬原契約範圍,非屬於追加工程;⑤第二大項第13項鋼構材質價差,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全部材料約定平均單價為每噸6萬9894元,鋐錕公司明知有鋼材變更情形,仍 以原約定鋼材之單價與伊訂約,事後再向伊請求鋼材差價,甚不合理,且鋐錕公司始終知悉軸、輪之鋼材為S45C,自不得向伊請求變更鋼材之價差;⑥第二大項第14項大倉變更設計增加鋼材金額,伊對於增加之重量有爭執;⑦第二大項第1 5項設計變更-1(belt conveyor)衍生之修改費用,伊事先已要求暫勿施作,該等費用應由鋐錕公司自行負擔;⑧第二大項第16項設計變更-2(gallery)衍生之修改費用,兩造已合 意相關工程之備料及施作,應待0版圖出來方得製作,鋐錕 公司未待0版圖即自行備料、施作,因此衍生之費用,應自 行負擔;⑨第二大項第17項格柵板樣式改為鋸齒狀之價差,兩造就此項目之報酬未達成合意;⑩第二大項第18項施工圖繪製(礁溪公司施作)、第19項PLATE切割(礁溪公司施作)、第20項運費(鋐錕公司TO礁溪公司),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轉由礁溪公司施作之際,兩造曾協議,前開施工圖由鋐錕公司提供、PLATE切割由鋐錕公司施作,鋐錕公司提供予 礁溪公司之材料由鋐錕公司負責運送,所生之費用均由其負擔,並非委由鋐錕公司代伊先行墊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浦鐵公司應給付鋐錕公司逾516萬6501元(即原審判決金額1130萬4372 元-613萬78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鋐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鋐錕公司主張浦鐵公司承攬台北港埠公司之散裝和雜貨碼頭-2專案之一期工程砂石裝卸專案工程,於103年6月間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予鋐錕公司承攬施作,兩造於同年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已於106年7月17日經業主驗收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備註:「Payment of fabrication & installation with purchase installation may compensate based upon accurate weight.(採購安裝之製造及安裝 費用可依正確重量做調整補償)」,即兩造約定合約數量僅為預估,實際結算以實做實算計價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浦鐵公司與台北港埠通商公司之統包工程合約為證,並為浦鐵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2-236頁、原審卷二第8-67頁、原審卷五第179、251頁),自堪信為真實。鋐錕公司主張因浦鐵公司變更追加致增加附表第一大項第16、20款項及第二大項第11、12、13、14、17款項,另兩造合意將伊原承攬部分工程轉由礁溪公司承攬,其為浦鐵公司代為支付第二大項第18、19、20款項,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追加工程款,另依系爭契約、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第二大項第18、19、20款項,為浦鐵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項目分述如下。 四、鋐錕公司上訴部分: ㈠關於第二大項第15項設計變更-1(belt conveyor皮帶輸送帶) 衍生之修改費用138萬1931元部分: ⒈鋐錕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原始要求本項工程之交貨日為103年 12月30日,浦鐵公司為求趕工,其工程師金大植於103年11 月9日曾提出要徑圖,要求優先製作並要在104年1月20日開 始運至工地安裝,若此部分未施作,即無從達到工程要徑之累積進度,伊因此按設計圖優先購料、施作,103年12月21 日浦鐵公司亦來檢查伊依原施工圖製作完成之構件,並未主張伊違反指示,嗣浦鐵公司於104年2月13日以後修改設計圖,致原先材料無法使用並須再購買材料,因此衍生之修改費用138萬1931元,應由浦鐵公司負擔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 頁、卷二第440頁、本院卷一第47、326-327頁),並提出金大植103年11月9日電子郵件、要徑圖、出貨前之103年12月21日檢查照片、歷次圖面進版清單、修改工作文件、設計變 更增加重量表、訂購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六第52-55 頁、本院卷一第61-65、69-72頁、本院卷二第237-303頁、 本院卷三第581-789頁)。浦鐵公司辯稱:本項工程為共通 台座(Common Bed),設計圖就此部分有標記「Holding」即表示設計內容尚未明確,暫勿施作,直至104年1月15日才解除「Holding」,其餘未標示部分則可以製作,鋐錕公司無 視「Holding」要求而擅自製作,該等費用應由鋐錕公司自 行負擔,本項目之交期為104年6月20日,並非上訴人主張之103年12月30日等語,並提出原設計圖節本、104年2月進行 修改之設計圖、共通台座圖面(holding與解除holding對照 版)為證(見原審卷四第82-91頁、原審卷七第38-74頁、本 院卷一第349-407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9月25日之設計圖,及上訴人提出之103年8月施工圖上確有以雲狀圖圈出部分項目,標記「HOLD」、「ALL HOLDING」,即暫勿施作之意思(見原審卷 四第82-91頁、本院卷二第375-403頁),是浦鐵公司辯稱有要求鋐錕公司暫勿施作該部分圖示所載工程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而鋐錕公司所提出金大植電子郵件所附之工期要徑圖,僅得知悉系爭工程各工項工期之預定時間,尚無從證明金大植確有要求設計圖上已圈出標示暫勿施作之部分仍應按期施作,若鋐錕公司認為圖面之標示與要徑圖有矛盾而有疑義,自應先詢問浦鐵公司,經其明確指示再予備料及施作。另浦鐵公司已辯稱:鋐錕公司所提出之103年12月21日檢查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係伊為掌握鋐錕公司因未注意 「HOLDING」而預先製作之狀況所拍攝,另鋐錕公司所提出 之歷次圖面進版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37-303頁)係因鋐錕 公司未依據伊提供之O版圖所製作之基礎構件,本應作廢, 但伊為降低鋐錕公司之損失,將已製作之構件做最大程度之利用而修改設計圖,因此圖面有用斜線標示Reuse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1頁、卷二第317-319頁),自非毫無憑據,則上開證據尚難認定浦鐵公司確有指示設計圖上已標示暫勿施作部分,鋐錕公司仍應先行備料、施作。是鋐錕公司未注意標示而自行備料施作,嗣因系爭工程之設計圖修改所衍生之費用,自屬可歸責於鋐錕公司,而不得向浦鐵公司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 ㈡關於第二大項第16項設計變更-2(gallery空中廊道)衍生之費 用147萬2645元部分: ⒈鋐錕公司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簽約後,浦鐵公司要求伊開始購料準備,103年8月22日會議要伊依照O版圖備料,伊即 依103年10月2日電子郵件提供之103年9月1日O版圖備料製作(未註記暫不製作),嗣因臺灣法規要求,浦鐵公司於104 年1月10日發文提供楊明璋技師於103年12月修改之設計圖,於104年1月15日又再次修改O版圖為1版圖,致伊於變更設計前已製作之部分材料無法使用,而需另行購料製作,自可請求追加衍生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105頁、原審卷 七第233頁、本院卷一第47-49、431、441頁、本院卷三第9 頁),並提出103年10月2日及104年1月10日浦鐵公司電子郵件暨附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81頁)。浦鐵公司則辯稱 :兩造合意本件工程之備料及施作,應待O版圖出來方得製 作,所謂的O版圖應由技師、業主、浦鐵公司核准,伊以電 子郵件提供之103年9月1日韓國設計公司繪製之113空中廊道鋼構圖面,係未受核准之參考圖面,伊於104年1月10日寄送由楊明璋技師繪製之設計圖方為核准之空中廊道(gallery) 設計圖O版圖,與鋐錕公司104年2月5日提送之施工圖相符,可見其並非按103年9月1日設計圖繪製施工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7、343-345頁、卷二第3頁),並提出103年8月22 日會議紀錄、104年1月10日電子郵件所附設計圖暨設計圖清單、鋐錕公司104年2月5日函檢附之施工圖為證(見原審卷 七第179-180頁、原審卷八第38-48頁、本院卷一第409頁) 。 ⒉經查,兩造103年8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核准圖面尚未出來,須等待圖面Rev0才可開始製作」、「為進行材料購買及製作,浦鐵公司要提供鋐錕公司大倉(storage)、發貨站(shipping)、空中廊道(gallery)…部分的3D模組,但需要O 版圖和正式通知」(見原審卷七第179-180頁)。而浦鐵公 司金東炫曾於103年10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與鋐錕公司表示:「Attached Approved drawings of machnical.I am sorryfor the delay.Today,We have send All drawings and USB to you office by post.……」(附件為核准之機械圖說 。我很抱歉遲延。今天我們已經以郵件寄送所有圖面及USB 至你們辦公室…),其附件顯示之檔案名稱為:「2014.10.2 STEEL STRUCTURE (APPROVED FROM TPTC).zip」(見本 院卷一第77頁),當日所附有關本項「gallery」工程之圖 說/文件送件單亦顯示「REV 0」即O版圖之意思,足見浦鐵 公司已表示當日所提供之圖說係經業主臺北港埠公司所核准之O版圖,浦鐵公司亦未證明其當時提出有關「gallery」工程之圖說有標示暫勿施作,並於原審自承沒有發公文通知鋐錕公司暫勿施作(見原審卷七第233頁),且衡諸浦鐵公司 金東炫於104年1月1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表示:「Attached 001~008 drawing drawing(REV.0).Please check it again 」(附件為001~008 O版圖,請再確認一次)(見原審卷八第 38-48頁),堪認其並非第一次寄送O版圖,亦未特別表示此份才為正式核准之O版圖,則鋐錕公司主張伊收到103年10月2日電子郵件提供之103年9月1日O版圖後即按圖備料製作, 嗣因臺灣法規要求,浦鐵公司又於104年1月10日發文提供楊明璋技師修改之設計圖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而浦鐵公司既於104年1月10日提出修改之設計圖,鋐錕公司自須重新製作施工圖,自不能以鋐錕公司嗣後之施工圖與104年1月10日之O版圖相符,即認鋐錕公司並未按103年9月1日O版圖備料製 作。 ⒊鋐錕公司主張設計變更後之材料數量為41265.7公斤,單價每 公斤35元,加計人工費、消耗品、運費、勞安費、管理費,扣除變更設計前已加工完成40815.7公斤無法使用而以單價 每公斤5元出售之餘料,浦鐵公司應負擔此部分修改費用147萬264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本院卷四第171頁),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以每公斤5元出售之過磅單、金額 分析表、訂購確認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三第809-847頁、卷 四第171-191頁 );浦鐵公司對於設計變更前後之材料重量、人工費以3000元乘以24人次計算及消耗品1萬6000元不爭 執(見原審卷八第63頁、本院卷三第791頁),加計兩造不 爭執之11%之勞安、管理費及利潤等間接工程費用(下稱11% 利潤),鋐錕公司因本項工程變更得追加請求之費用為149 萬6774元【〈(41265.7公斤×35元)+(人工費3000m元×24人 次)+消耗品16000元〉×1.11-(40815.7公斤×5元)=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鋐錕公司僅請求147萬2645 元,自應准許。 ㈢關於第二大項第18項施工圖繪製261萬3384元、第19項 PLATE(鋼板)切割97萬7569元、第20項運費78萬7328元部分: ⒈鋐錕公司主張:因浦鐵公司逾時提出設計圖,伊於103年12月 10日告知浦鐵公司無法於兩造合約約定交貨日完工驗收,希望展延工期,浦鐵公司表示與業主之契約無法展延,會將一部份鋼構工程轉包他人,兩造即與礁溪公司於104年2月4日 之三方會議(下稱三方會議)中約定將伊承攬之部分鋼構工程轉交由礁溪公司施作(此部分工程下稱轉包工程),轉包工程部分本應由礁溪公司自行繪圖及切割鋼板,然因伊已購買材料,浦鐵公司考量工期,委託伊先行繪製施工圖、加工切割鋼板,並將材料運送至礁溪公司,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浦鐵公司要求伊先支付轉包工程此部分費用,待工程尾聲後再一併結算,伊自得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向浦鐵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1-262頁、原審卷八第105-107頁、本院卷五第16頁)。浦鐵公司則辯稱:因鋐錕公司施工遲延,導致伊必須另行轉包礁溪公司,兩造於三方會議中協議,轉包礁溪公司之施工圖由鋐錕公司提供,鋼板切割由鋐錕公司施作,並由鋐錕公司負責運送提供予礁溪公司之材料,所生之費用均由鋐錕公司負擔,並非委由鋐錕公司代伊先行墊付等語,並提出三方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八第33-37頁)。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三方會議紀錄(見原審卷八第33-37頁)記載略以:⒈ 鋐錕供應範圍(HONGKUEN scope of supply is as follows):a、製作中所需之施工圖及排版計畫(All shop drawing &Cutting Plan for Manufacture);b、鋐錕配送至礁溪之 材料物流費(Transportation fee from HONGKUEN to ChiaoHsi);c、所有材料之裁切費用(加工、鑽孔由礁溪公司供 應)(All materials cutting fee《Machine & hole is Chi aoHsi'Scope》);……⒊設計議題(Designissue):j、所有施工 圖及3D模組費用(由鋐錕負擔)(All shop & 3D fee《by HK》 )等語,亦即雖部分鋼構工程轉由礁溪公司施作,然鋐錕公 司因已購料,仍負責該部分工程之施工圖繪製、材料切割,並將材料運往礁溪公司,且由鋐錕公司支付上開繪製、切割費用及材料運費。然就上開費用之最終負擔者,經審酌參與三方會議之礁溪公司代表即證人黃錫堅於原審證稱:礁溪公司與浦鐵公司合約簽了之後,缺少了施工圖跟鋼板,影響礁溪公司的進度,所以才找三方來開會,伊記得在場的人有浦鐵公司社長黃仁光、鋐錕公司老闆詹金塗、鋐錕公司課長黃課長、謝文達課長,伊跟浦鐵公司約定伊所需要的材料由浦鐵公司提供,會議當天有說到要由鋐錕公司提供施工圖,由鋐錕公司施工PLATE切割,送到礁溪公司施工的地點,現場 沒有提到費用要由誰來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 ,堪認三方會議紀錄雖記載由鋐錕公司負責施工圖繪製、材料切割費用及運費,然會議現場並未特別討論是否由鋐錕公司終局負擔此部分費用,及由鋐錕公司負擔之原因。本院衡諸鋐錕公司係依浦鐵公司指示工作之承攬人,並與浦鐵公司約定實做實算結算承攬報酬,於工程進行中先行繪圖、施作,並支付費用,再向浦鐵公司請款,實屬常態,果若如浦鐵公司所述,因鋐錕公司施工遲延,導致伊必須另行轉包工作予礁溪公司,兩造才會約定由鋐錕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核此已屬鋐錕公司因給付遲延是否負擔損害賠償之範疇,衡情雙方應會特別討論,且鋐錕公司否認有遲延情事,浦鐵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是三方會議紀錄雖記載鋐錕公司負責該施工圖繪製、材料切割,並將材料運往礁溪公司,且由鋐錕公司支付上開繪製、切割費用及材料運費,然應僅係浦鐵公司分配鋐錕公司與礁溪公司之工作範圍,尚不足以認定鋐錕公司支付此部分費用後即不得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再向浦鐵公司請求。 ⒋關於施工圖繪製部分,鋐錕公司主張:轉包予礁溪公司施作之施工圖是委託長侑結構技師事務所楊明璋技師繪製,單價一噸1800元,經被上訴人與楊明璋簽認 ,礁溪施作部分的 重量參B2-1的礁溪施工圖說重量明細表,合計總重量1308噸,伊已支付長侑結構技師事務所,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1%利潤,共計261萬3384元(1800元×1308噸×1.11=00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侑結構技師事務所備忘錄、礁溪施工圖重量明細、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263頁)。浦鐵公司不否此部分施工圖係由鋐錕公司繪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則鋐錕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⒌關於PLATE(鋼板)切割部分,鋐錕公司主張:兩造原合約材 料費用是單純的材料費用,切割費用則列在第二項的人力費用項下,尚未向浦鐵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計算方式是伊交由協力廠商加工之鋼材重量共計29萬6523公斤,乘以單價一公斤3元,再加上10%之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約8萬8000元 ,共計97萬7569(296523公斤×3元+88000元=977569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東鋒鋼鐵有限公司訂購確認單、sp-總表、工程報價單(金額分析表)、加工重量及運送 資料表、廠外車輛使用申請表、送貨單、過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000-0000頁)。浦鐵公司雖辯稱:鋐錕公司提出之C2-2訂購確認單僅有單價,重量記載為實作實算,尚無從判斷加工之數量,且鋐錕公司迄今亦未提出發票,無從證明其有支出成本,且材料費用之獲利甚高,理應包含裁切工序等語,惟浦鐵公司既不否認鋐錕公司確有完成PLATE(鋼 板)切割之工作,且鋐錕公司已提出前揭其運送鋼板予協力廠商加工切割之運送資料及過磅單為證,浦鐵公司亦未證明其給付之材料費已包含加工費用,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鋐錕公司此部分請求應認可採。 ⒍鋐錕公司主張運送材料至礁溪公司加工地點,支出運費78萬7 328元等語,已提出支付協力廠商運費文件、運送費用明細 表及光碟、工程報價單(金額分析表)、送貨單、廠外車輛使用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000-000頁),浦鐵公司不爭執 鋐錕公司有將材料運送予礁溪公司,及鋐錕公司提出12-7運輸費用明細表送至礁溪公司之送貨單(見原審卷八第104頁 、本院卷第359-545頁),本院衡諸鋐錕公司提出上開單據 記載之運輸費用總額共計64萬6460元,加計10%管理費等間接工程費用6萬4646元,共計71萬1106元(見本院卷三第13 頁、本院卷四第359-363頁),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其 餘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鋐錕公司上訴部分得請求浦鐵公司給付之金額共計577萬4704元(147萬2645元+261萬3384元+97萬7569元+71 萬1106元=577萬470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另 鋐錕公司依委任契約請求附表第二大項第18、19、20部分,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浦鐵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㈠第一大項第16項Shipping House追加施作防火漆及現場修改費用合計204萬1813元部分: 鋐錕公司主張此項目進行修改,乃因浦鐵公司圖面修改,要求伊配合處理,故因追加、修補所生之C型鋼裁切人工費用6萬9000元,及追加防火漆111萬643元、C型鋼裁切防火漆修 補19萬476元、花紋鋼板焊接後補防火漆47萬6190元等費用 暨11%利潤,合計204萬1813元,應由浦鐵公司負責等語,並 提出浦鐵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發票(見原審卷二第205-206頁、卷三第38頁、卷七第227、229 頁,卷八第111頁)為證。經查: 1.浦鐵公司於原審對於鋐錕公司請求之C型鋼裁切人工費6萬9000元(即3000元乘以23人次)、追加防火漆費用111萬643元(即防火漆總費用234萬7603元扣除原工程油漆費用123萬6960元)暨11%利潤計123萬2814元,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 227頁),鋐錕公司請求浦鐵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 2.鋐錕公司請求C型鋼裁切後,防火漆修補費用19萬476元暨11%利潤即21萬1428元等情,雖為浦鐵公司否認,並抗辯:浦鐵公司於104年9月22日會議指示鋐錕公司應以較不易破壞原有工程防火漆之裁切機裁切C型鋼,然鋐錕公司竟以乙炔燒 除方式裁切,致大範圍防火漆遭破壞,因此產生修補費用,理應由鋐錕公司自行負擔云云(見原審卷八第50-51頁)。 惟查,依浦鐵公司提出之104年9月22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五第125-127頁),內容僅見浦鐵公司要求鋐錕公司儘速處 理盛遠標示需裁切C型鋼部分,未見浦鐵公司要求須以裁切 機方式進行裁切,則浦鐵公司是否曾指示鋐錕公司以裁切機方式進行裁切,即有疑義。又鋐錕公司主張以裁切機切割之費用較高,伊等在切割時,浦鐵公司都沒有意見等語,浦鐵公司亦自承鋐錕公司以乙炔氣施作C型鋼裁切工作時,其法 定代理人及現場人員金東炫、土木監工均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0頁),則倘若浦鐵公司確有指示鋐錕公司以裁 切機方式進行裁切,自得即時制止鋐錕公司以乙炔燒除方式裁切。雖浦鐵公司法定代理人就此陳稱:在現場告訴鋐錕公司不能用乙炔方式裁切,會破壞防火漆,但鋐錕公司在場之員工謝文達及蔡先生表示會負責復原云云(原審卷五第170頁),然為鋐錕公司否認,浦鐵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浦鐵公司既無法證明曾指示鋐錕公司應以裁切機方式進行裁切,則鋐錕公司循一般裁切之方式,以乙炔方式施作,難認鋐錕公司就此有何疏失,浦鐵公司自應負擔以乙炔方式施作後,修補防火漆之費用。故鋐錕公司主張此部分之報酬以前開下包柏林公司報價之19萬476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1%利 潤即21萬1428元,亦屬有據。 3.鋐錕公司請求花紋鋼板與鋼構焊接後,補焊接位置之防火漆費用47萬6190元暨11%利潤,合計52萬8571元部分,為浦鐵公司否認,並抗辯:鋐錕公司施作花紋鋼板焊接前未預留焊接空間即上防火漆,造成焊接後須重新上漆,應屬施作缺失,依系爭契約第6條:「Warranty〔保證事項〕約定:「When a effect of planning,drawing,manufacturing,and materials occurred by a Seller within warranty period,theSeller should repair or exchange the defect promptly according to the order of a buyer and Cost increase or decrease of this equipment according to change,addition,or abolition of function specification is not considered(供應商若於保證期間内有計畫、圖面 、製作、材料相關缺失,則供應商應按照需求者之要求來修改或變更缺失)」(見原審卷八第32頁),此費用應由鋐錕公司自行負擔云云。惟查,鋐錕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鋼構結構之防火漆施作之方式,係由浦鐵公司直接指示鋐錕公司之下包柏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施作),對於施工方式、補漆等皆由浦鐵公司主導等情,核與證人即柏林公司經辦本件防火漆工程之台中區業務負責人簡偉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工程防火漆部分是浦鐵公司尹正熙設計課課長請翻釋林宜靜小姐跟伊接洽的,從規範、釐清、相關工程執行細則、送審、價格,以為是跟浦鐵公司簽訂契約,但最後浦鐵公司說要移轉跟鋐錕公司簽約,就是談定好了才整個轉向鋐錕公司簽約,與鋐錕公司簽約的內容就是跟浦鐵公司公司談定的內容;花紋鋼板補焊金額47萬6190元,是依點工、材料、機具計算,估價完後向鋐錕公司報價;此估價單簽發時,原來跟鋐錕公司間的契約內容已經履行完畢,要再追加的話不在原契約範圍,伊先發報價單給鋐錕公司,鋐錕公司說這是追加的部分需要浦鐵公司同意,所以三方才一起談,在談論時是浦鐵公司的員工金東炫跟伊議價的,同意後金東炫將議價結果寫在估價單並簽名,浦鐵公司將估價單交給鋐錕公司,鋐錕公司再回傳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1-152頁) 相符,復有訴外人金東炫簽名之上開柏林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5頁)。且依證人簡偉哲證述:不知主結構 鋼構要焊接花紋鋼板的位置為何,要預留焊接位置先不上防火漆在技術上有困難,依工程慣例只有結構對接位置會預留不上防火漆,其他焊接部分太多太雜,不會作預留;若業主要求,在技術上預留是可以作,費用也會增高;若要預留,因為電焊會造成修補的範圍大小不確定,要預留不上防火漆的位置範圍就必須預留較大的範圍,之後上防火漆會造成大範圍新舊防火漆的差異,看起來較明顯,有可能產生驗收上的爭議,且預留不上防火漆時有部分在焊接後比較內部的部分就補不到防火漆,而沒有防火的效果,基於這些原因通常業主不會這樣要求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0-151頁)。由此 足見系爭工程鋼構結構之防火漆施作之方式為浦鐵公司直接指示柏林公司,鋐錕公司僅係應浦鐵公司要求而與柏林公司簽約,且預留鋼構焊接花紋鋼板位置暫勿上防水漆之方式,實際施作無法確認焊接位置,技術可行性不高,亦會造成大範圍之防水漆新舊顏色差異,影響驗收,與工程實務作法不符。是浦鐵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故此項費用之產生非可歸責於鋐錕公司,自應由浦鐵公司負擔。鋐錕公司主張此部分之報酬,以前開下包柏林公司報價之47萬6190元加計兩造不爭執之11%利潤,共52萬8571元,亦屬有據。 4.準此,鋐錕公司就此項目請求204萬1813元(計算式:6萬9000元+123萬2814元+21萬1428元+52萬8571元=204萬1813元) ,自屬有據。 ㈡第一大項第20項Shipping House不鏽鋼欄杆製作99萬9000元部分: 鋐錕公司主張此項目為追加工程,其報酬應以下包製作之費用90萬元,加計11%利潤即99萬9000元,為適當等語,並提出其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三第86頁)為證。浦鐵公司對於此項目屬於追加工程、鋐錕公司已施作完成、施作重量,均不爭執,然否認兩造已就此項目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見原審卷八第52頁、本院卷一第163頁)。經查: ⒈鋐錕公司主張此項目係交由下包厚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均公司)承攬,其工程報價單所載90萬元乃訂購時以圖面重量3600公斤計算,嗣厚均公司以實際施作重量計算而開立金額合計94萬4837元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1頁),業據其提出浦鐵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厚均公司證明書、發票、請款明細表、訂購確認單、請款單(見原審卷六第84-95頁 ,卷八第229頁)為憑。浦鐵公司不爭執此項工程已施作完 畢,縱認兩造就此項目之報酬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浦鐵公司仍應按照價目表,無價目表即按 照習慣給付報酬。查此項工程之下包厚均公司實際向鋐錕公司請款金額為94萬4837元,而鋐錕公司主張之不鏽鋼欄杆製作費用90萬元未逾此金額範圍,並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同業利潤11%,合計99萬9000元,應屬合理。是鋐錕公司就此追加項目請求浦鐵公司給付報酬99萬9000元,應屬可採。 ⒉浦鐵公司雖抗辯鋐錕公司向厚均公司訂購日期為104年10月1日,厚均公司開立之發票卻為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1月20 日不等,而此項目已於104年11月間施作完畢,顯不合理云 云(見原審卷八第52頁)。惟鋐錕公司就此說明:厚均公司供應鋐錕公司之材料,不僅使用於此項目,尚有其他鋐錕公司施作工程,並採月結方式一併請款,是發票金額、日期無法與此項工程使用材料之金額、日期一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2頁)。衡諸鋐錕公司係以從事鋼結構及設備之製作與 安裝等為業之公司,承攬對象非僅浦鐵公司一家,則其就此項目與其他同時進行之工程共同進貨或發包,並與長期合作廠商約定一併月結請款,尚符合工程實務,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是浦鐵公司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關於第二大項第11項SHIPPING STORAGE BIN (8set)補焊費 用部分: 鋐錕公司主張此項目係因浦鐵公司之土木包商施作錯誤,土木基礎不平整,而產生追加工程,其報酬應以補焊人力工資10萬2000元(3000元×34人次)、焊條材料費暨11%利潤即4萬4400元,共計14萬6400元,伊同意請求一半即7萬3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並提出工程報價單、證明書 、發票、出貨單、訂購確認單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33至136頁);而浦鐵公司不爭執鋐錕公司已施作完成此項目,及點工以3000元1人次計價(見本院卷一第324頁),雖辯稱:鋐錕公司於作業前應為必要之檢查,其未為檢查,即逕行施作,此部分係屬鋐錕公司之過失,惟表示同意負擔此項目之半數費用(見原審卷五第185-186頁、本院卷一第167、336頁 ),則鋐錕公司請求浦鐵公司給付此項目費用7萬3200元, 即屬有據。 ㈣關於第2大項第12項花紋鋼板鍍鋅費用部分: 鋐錕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就花紋鋼板並未要求做鍍鋅處理,此項目係追加工程,是此部分之報酬,應以伊增加支付下包商之費用18萬8037元,加計11%利潤即20萬8721元為適當等語(原審卷八第103頁),並提出浦鐵公司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之工程報價單、證明書、發票、訂購確認單為憑(見原審卷六第137至141頁、原審卷七第107頁);而浦鐵公司不爭執 鋐錕公司已完成此項目,惟否認此項目屬於追加工程,辯稱:花紋鋼板鍍鋅屬原契約範圍,此見系爭契約第3條供貨範 圍之第3.1.1條製造作業其中第14項約定自明云云(見原審 卷八第56頁)。經查: ⒈鋐錕公司主張兩造就花紋鋼板原約定僅塗油漆防鏽蝕,103年 9月鋼構標準圖上記載防鏽蝕之方式為油漆,而非鍍鋅,嗣 浦鐵公司要求鍍鋅,故為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7 頁)。證人即製作系爭工程施工圖面之楊明璋技師證述:一開始鋼構部分是由韓國廠商設計的,後來韓國廠商無法完成才轉給伊,伊印象中韓國公司沒有交待是否鍍鋅,伊接手後在設計圖上面記載要鍍鋅,時間點大約在103年12月左右; 原來韓商設計圖上記載鋼構應該油漆,但通常這是指鋼結構的部分,伊等做設計圖會再細分比如說扶手、欄杆,所以這部分伊記載要鍍鋅,就伊的認知是認為原來的設計圖就鋼構以外的部分並沒有記載表面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4、225頁)。由上可知,證人楊明璋於103年11月底自韓國廠商接手設計製作施工圖時,既有之設計圖就鋼構以外部分並未記載表面處理方式,係俟證人楊明璋於103年11月底接 手製作設計圖時,其始加入鍍鋅之施作方式。而兩造不爭執係於103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八第92頁),足 見兩造初始簽約時,原韓國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圖僅記載鋼構應予油漆,並無標示花紋鋼板須加以鍍鋅,是系爭契約確未約定花紋鋼板應以鍍鋅方式作防鏽處理,鋐錕公司以油漆方式報價,嗣浦鐵公司要求鋐錕公司以鍍鋅方式施作,自屬追加工程。浦鐵公司雖抗辯兩造確認之初版設計圖即要求花紋鋼板鍍鋅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8頁);惟浦鐵公司所提之設計圖節本(見原審卷四第32頁),其上記載之製作日期實為證人楊明璋接手製作設計圖後之103年12月16日,自難據此 認定初版設計圖即要求花紋鋼板鍍鋅,浦鐵公司所辯自不可採。 ⒉浦鐵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供貨範圍之第3.1.1條製造作業其中第14項約定,花紋鋼板鍍鋅已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內云云(原審卷八第56頁)。然系爭契約第3條供貨範圍之第3.1.1條製造作業之14.係約定:「 Galvanizing and coatingfor all steel structure requirements by TPTC's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and ITB.(TPTC技術規範與ITB要求之所有鋼構鍍鋅與噴漆作業)」(見原審卷二第27頁),係關於系爭工程鋼構施作之規範標準,亦即鋐錕公司如果就鋼構施作鍍鋅與噴漆作業,須遵守TPTC技術規範與ITB要求,是 該條約定並未具體載明鋐錕公司應就花紋鋼板施以鍍鋅防鏽,浦鐵公司所辯自非可採。浦鐵公司另抗辯:花紋鋼板作為腳踏鋼板,為避免打滑,依據工程慣例本應予以鍍鋅,是此項目已包含於原契約中,並非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6頁)。惟證人楊明璋證述:鋼板油漆鍍鋅的價差,一般經驗鍍鋅會比油漆高一點;鍍鋅的功能主要防範鋼板鏽蝕,油漆也可以達到這樣的功能,但油漆有水時會打滑,所以用油漆作為人行通道的踏板不恰當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4、226頁),可徵處理鋼板防鏽之方式非僅鍍鋅一種,亦有以油漆方式為之,端視浦鐵公司設計時之考量,選擇指示以何種方式為製作,是依證人楊明璋所述,尚不足以證明工程業界確存有花紋鋼板必定以鍍鋅方式防鏽之工程慣例,浦鐵公司所辯自非可採。 ⒊鋐錕公司委由下包施作此項目之費用為47萬88元,有前揭發票、訂購確認單可據。浦鐵公司雖抗辯鋐錕公司下包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欣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單價與訂購確認單之單價不符,難作為鋐錕公司請求之依據云云(見原審卷八第58頁);然鋐錕公司主張:發票金額與訂購確認單金額不同,係因發票金額包含鋐錕公司之其他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31頁)。查鋐錕公司就所承攬之眾多工程共同 進貨或發包,並與長期合作廠商約定一併請款,尚符合工程實務常態,已詳述於前。且亨欣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收受鋐錕公司給付上開訂購確認單款項無誤(見原審卷六第138頁),堪認鋐錕公司確有向亨欣公司支付此項目費用47萬88元,浦鐵公司抗辯自非可採。又浦鐵公司不爭執兩造原約 定油漆費用為28萬2055元(見原審卷七第231頁),是鋐錕 公司就此項目增加之費用為18萬80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8033),加計兩造不爭執之同業利潤11%,鋐錕公司 主張系爭工程之報酬為20萬8717元,應屬合理。故其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關於第二大項第13項鋼構材質價差部分: 鋐錕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鋼構報價單原本約定材質為A36及SN400B,其即以前開鋼材為估價,嗣浦鐵公司提出之設計圖 面變更鋼材為SN400C、SN490B、SN490C外,並增加S45C材質,故浦鐵公司應負擔因此增加之鋼材差價費用151萬3080元 等語(原審卷八第92、103頁),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 見原審卷七第84頁);而浦鐵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曾變更鋼材、鋐錕公司所主張原先鋼材與施作鋼材之價差為151萬3080元(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惟否認鋐錕公司得向浦鐵公司請求S45C鋼材部分之價差,並辯稱:兩造於系爭工程前已合作過台電大林廠工程(該工程於98年進行),該案之軸、輪之材質即使用S45C,故鋐錕公司自應事先知悉軸、輪之材質應使用S45C;伊於簽約前交付鋐錕公司之設計圖上已記載軸心採用S45C鋼材,浦鐵公司亦於103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將使 用S45C鋼材之相關設計圖寄予鋐錕公司,鋐錕公司始終知悉軸、輪之鋼材為S45C,自不得向浦鐵公司請求變更鋼材為S45C之價差;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全部材料約定平均單價為每噸6萬9894元,鋐錕公司明知有鋼材變更情形,仍以原約定鋼 材之單價每噸3萬1466元與浦鐵公司訂約,鋐錕公司於事後 向浦鐵公司請求鋼材差價,甚不合理;且云云(原審卷七第102頁、卷八第58-59頁)。經查: ⒈依鋐錕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七第84頁),可知於103年6月16日該工程報價單開立當時,兩造原約定之鋼構材質僅有A36及SN400B,兩造並依據前開報價單,於103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至浦鐵公司提出之軸心設計圖( 見原審卷七第37頁),其上固載有美規鋼材A193Gr2H(即日規S45C鋼材),惟其上設計日期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3年7月1日,且浦鐵公司係於同年7月7日始以電子郵件,將 使用S45C材料之WheelSprocket_輪和鏈輪齒圖面、Shaft_軸圖面設計圖寄送予鋐錕公司,由鋐錕公司於次日收受,亦有浦鐵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上開設計圖可稽(見原審卷八第73-83頁),自難認鋐錕公司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工程有 使用S45C鋼材,至兩造間他案場使用之材質更無法採為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鋐錕公司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既曾變更鋼材,且原先鋼材與施作鋼材之價差為151 萬3080元,浦鐵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鋐錕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明知有上開變更鋼材情形,仍與浦鐵公司達成約定鋼材價格之合意,浦鐵公司即應負擔因嗣後變更鋼材所致鋐錕公司增加支出之鋼材差價,是鋐錕公司請求浦鐵公司給付鋼材差價151萬3080元,自屬有據。 ㈥關於第二大項第14項大倉變更設計增加鋼材金額部分: 鋐錕公司主張浦鐵公司為求趕工,要求鋐錕公司按設計圖面優先購料,嗣因大倉部分於104年2月14日發現土木包商(蘇建興營造公司)於施作鋼結構預埋螺栓時,位置發生錯誤,浦鐵公司要求伊立即進行鋼柱底鈑之變更設計,以配合土木包商所預埋螺栓之位置,造成SHOP Drawing中之鋼柱底鈑、底鈑上之加勁鈑及連接鈑以及斜撐亦需進行變更,伊因此另再加購鋼材,此屬於追加工程,而鋐錕公司已將大倉所需鋼材運送予礁溪公司,是除鋐錕公司於另案請求之最終圖面所載重量以外,其餘鋼材費用106萬7861元,應由浦鐵公司負 擔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頁、卷二第438頁),並提出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七第89頁)、訂購確認單(見原審卷三第322-323頁)及浦鐵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送貨單(原審卷 六第266頁、卷七第232頁)為憑。而浦鐵公司不爭執鋐錕公司本項目未包含於另案(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0號)中重 量471034公斤之計算,惟辯稱伊未於本項工程報價單簽認,並未就追加項目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經查: ⒈鋐錕公司所提上開訂購確認單,業已陳明所載請求之鋼板重量19219.73公斤,計算依據為:按設計圖購買之重量89030.94公斤、加計按變更設計圖面購買之重量20579.18公斤、再扣除最終圖版面重量90572公斤、另加計礁溪公司來文要求 再提供之重量181.61公斤;所載型鋼新增之型鋼重量20922.26公斤計算依據為:按設計圖面購買之重量343516.16公斤 、加計按變更設計圖面購買之重量17908公斤、再扣除最終 版圖面重量340501.9公斤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0-91頁、103頁)。而上開按設計圖、變更設計圖面購買之鋼板及型鋼,重量合計為471034公斤(計算式:89030.94+20579.18+343516.16+17908=471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鋐錕公司所提前揭送貨單所載之型鋼、鋼板總重量471034公斤相符,足見鋐錕公司確有提供施作大倉所需之鋼板、型鋼予礁溪公司。 ⒉鋐錕公司加購鋼板、型鋼之單價分別為每公斤25元、22元,為浦鐵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八第93頁)。是鋐錕公司請求加購鋼板費用48萬493元(19219.73公斤×25元=480493元)、加購型鋼費用為46萬290元(20922.26公斤×22元=46029 0元),加計浦鐵公司不爭執之運費3萬元及10%管理費(見原審卷五第261頁),合計106萬7861元,為合理之報酬,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㈦關於第二大項第17項格柵板樣式改為鋸齒狀之價差部分: 鋐錕公司主張浦鐵公司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格柵板樣式由平版式改為鋸齒狀,屬於追加工程,因此產生重量46.84噸、 總計23萬4200元之價差,屬追加工程之報酬,應由浦鐵公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4頁),並提出浦鐵公司不爭執 其形式真正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八第24、93頁);而浦鐵公司不爭執鋐錕公司已施作完成此項目、此項目屬於追加工程、施作之重量為46.84噸等情,惟否認兩造已就此項目 之報酬達成合意云云(見原審卷八第65頁、原審卷七第234 頁)。經查,鋐錕公司就此項目格柵板價差23萬4200元,固未提出其付款對象即訴外人金氏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然鋐錕公司就所承攬之眾多工程共同進貨或發包,並與長期合作廠商約定一併結算請款,尚符合工程實務,已詳述於前,是鋐錕公司未能就此項目格柵價差單獨提出金額與開立日期相符或相近之發票,非顯悖於常情;且鋐錕公司所提金氏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鋐錕公司確已結清向其購買平版式格柵板改為鋸齒狀格柵板合計46.84噸之價差每公斤5元(見原審卷八第24頁),堪認鋐錕公司確有因此項目向金氏公司支付變更購買格柵價差23萬4200元(計算式:5元*46.84噸*1000=234200元)。故鋐錕公司主張此項目之工程報酬為23萬4200元,自屬有據。 ㈧準此,浦鐵公司就第一大項第16、20款項及第二大項第11、1 2、13、14、17抗辯鋐錕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均無可 採,其據此提起附帶上訴,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鋐錕公司給付之1130萬4372元本息(其中516萬6501元本息已判決確定),鋐錕公司依系爭契 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浦鐵公司再給付577萬47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395頁)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鋐錕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鋐錕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金額723萬4857元-應再給付金額577萬4704元),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鋐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就浦鐵公司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浦鐵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