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川力營造有限公司、廖麗芳、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林進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盛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5,401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同年10月7日起算(本院卷第135、2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中正紀念堂主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4 年1月14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協議書,新增施作「石材表 面拋光處理」,並要求伊加設防塵網及帆布網,又因工期展延導致防塵網及帆布網損壞,衍生更換費用。其中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施作「鋼管系統架搭設」之結算數量為3,996.7 平方公尺,以伊發包予訴外人德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村公司)防塵網及帆布網之每平方公尺單價73元計算,追加工程款29萬1,759元,且因強風損壞而更換防塵網及帆布網共 計3,436.6平方公尺,追加工程款25萬0,872元;另伊施作第二階段「鋼管系統架搭設」之結算數量為3,419.26平方公尺,因防塵網及帆布網之材料由設計單位提供,伊僅以每平方公尺49.57元計算工資,請求追加工程款16萬9,493元。上開工程款均應加計0.8%品管費用、0.7%勞工安全衛生費、3%管理費後,再加計5%營業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分別應給付防塵網及帆布網追加款59萬5,401元 、18萬5,976元,合計78萬1,377元,而伊於105年9月就第一階段追加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即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1,377元,及其中59萬5,401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其餘18萬5,9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之約 定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搭設相關安全防護網,以防止物料飄落或人員墜下之危險;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處「施工架搭設流程圖」,記載須架設防護網及帆布網等防護設施,以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亦載明架設護網及帆布網,故系爭契約「鋼管系統架搭設(含結構簽證、勞安設施等)」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下稱系爭單價分析表)編列之「安全網」,應包含「防塵網」及「帆布網」。又伊已如數給付安全網工料費用,上訴人並未施作超過契約編列之數量,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及第9條 第1項後段約定,對防塵網及帆布網均負有保管義務,自不 得再向伊請求增加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1,377元,及其中59萬5,401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其餘18萬5,97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而要求加設防塵網及帆布網,且因展延工期致生更換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7頁)。茲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防塵網及帆布網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103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決標總價為3,410萬元,嗣於104年1月14日(第一階段)、105年1月22日(第二階段)分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依 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甲.壹.一.3「鋼管系統架搭設(含結構簽證、勞安設施等)」工項所編列之工料包括:主架、水平架、連接架、連接臂、拉桿、底座、楠木損耗、階梯、安全網(需為新品)、相關勞安設施及工具損耗、結構安全簽證費用。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訴人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合計3,419.26平方公尺之工程款等情,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復有系爭契約、契約變更協議書、變更設計總表、變更設計圖說、第一階段結算明細表、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上訴人投標之標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至54、57至59、123至346、408至526頁、卷二第111至142頁),堪以採信。 ㈡依施工規範第01521章之「施工中安全防護網」係指「防墜網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73、176、179、18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契約變更協議並無約定防塵網及帆布網,屬追加工項云云。惟系爭工程包括碳纖維補強工程、石材工程、清洗工程、防護劑工程、滲入型底油防護劑工程、橡化瀝青防水工程、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環氧樹脂、環氧樹脂砂漿…(原審卷一第275頁),已足產生粉塵、砂 石土屑或其他揚飛物料,其中石材工程尚包括大面積、局部之抽換、角隅修補、清洗(原審卷一第179、181、183、184 、186頁)、裁切(原審卷一第200頁),更會造成粉塵、石屑 或其他物料之揚逸、噴落,且在人潮熙熙攘攘之中正紀念堂施工,飛砂走石影響公共安全且十分危險,參系爭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條約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遵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原審卷一第162頁),該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關於施工 架及施工構台要求張掛防塵網(原審卷一第348頁),再參系 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廠商即上訴人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 原審卷一第29頁),而上訴人提出與該約定相符之施工架搭 設及拆除作業(原審卷一第540頁)圖7即有護網及帆布之設置(原審卷一第558頁);另參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即 證人徐裕健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係更換中正紀念堂外牆之大理石,需搭設大約8層樓高之施工架,所謂施工架包括主架 、水平架、連接架、連接臂、拉桿、底座等,為了施工安全,必須於施工架之四周外側搭設「安全網」;伊設計預算時是依照經驗並詢問相關廠商、訪價後才編列預算,伊所編列安全網之單價為60元,而上訴人是以大約九折價格得標,故兩造簽約之安全網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4.26元;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安全網之材質,安全網必須有防塵功能,且需為新品,只要可防塵、防止材料、施工者從側面落下即可;而系爭契約第01521章施工規範「施工中安全防護網」則對材料之 材質、規格有明確約定,2.1.3約定無須使用新物,一般民 間稱此種「安全防護網」為防墜網,此與系爭單價分析表編列之安全網是不一樣的東西,且系爭契約就「安全防護網」並未另行計價,是包含於施工安全及管理項目下等語(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及實際施作鷹架搭設工程之德村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元佶亦證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有關鷹架搭設部分發包予德村公司施作;依勞安規範,凡是鷹架與結構體超過20公分以上,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就必須搭設防墜網 ,而每層鷹架是1.7公尺,故實務上每層鷹架就搭設一處防 墜網,才符合勞安規定,也保障安全;搭設帆布是怕東西掉下來,例如會有比較大的粉塵或小石頭從高處墜下,且中正紀念堂有很多遊客,如果不搭設帆布,怕修理大理石時,會有大理石碎屑掉下砸傷工人或遊客;伊以前施作鷹架工程時會單獨使用帆布,但因帆布太薄,且沒有開風口,帆布受到風力吹襲時,會使鷹架受到風力而變形,所以帆布必須開6 個圓形風口,才不會使帆布承受太大風力,但開風口也會造成施工時之碎屑、物品掉下來砸傷樓下的遊客或工人,故後來做法上都會將防塵網及帆布網合在一起,即可克服上開問題,目前市面上都是將防塵網及帆布網合在一起,工廠沒有單純做帆布;本件中正紀念堂的工程不可能僅搭設防墜網而不搭設防塵網(與帆布合在一起),只有在很鄉下的地方,四周都是田,沒有路人、馬路時,才可能只搭設防墜網而不搭設防塵網(與帆布合在一起),否則施工一定會有碎屑,可能弄傷工人或路人;伊一般向其他業主報價防塵網(與帆布合在一起),連工帶料為每平方公尺73至85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7至53頁),足見系爭工程原設計建築師徐裕健在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網」確係具防塵功能之防塵網及帆布網。而上訴人所提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暨應力計算亦包含防塵網及帆布(原審卷二第101頁),足證系爭工程施作時 ,除設置防墜網外,為防止粉塵及物體殃及工人或遊客,亦應設置防塵網及帆布網,是系爭契約變更前,即應設置防塵網、帆布網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因被上訴人將外牆髒污處理工作由「石材表面清潔劑」變更為「石材表面拋光處理」,始追加增設防塵網及帆布網云云,為不足採。 ㈢依系爭單價分析表記載:甲.壹.一.3「鋼管系統架搭設(含結構簽證、勞安設施等)」工項,所編列之工料包括主架、水平架、連接架、連接臂、拉桿、底座、楠木損耗、階梯、「安全網(需為新品)」、相關勞安設施及工具損耗、結構安全簽證費用,其中「安全網(需為新品)」之單位為㎡,單價為54.26元,每1㎡鋼管系統架編列1.5㎡安全網,1.5㎡安 全網之複價為81.39元等語,此有系爭單價分析表附卷可考 (原審卷一第188、189頁)。又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521 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規定:施工時為防止人員墜落及物品飛落,需設置安全防護網,材料為PE(聚乙烯)、PP(聚丙烯)或尼龍等原料製成之格網,使用過之防護網經工程司或其代表同意得再使用,此項工作內容已含於〔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項目下,包括材料、吊掛及拆除等費用之計量、計價,不另計價(原審卷一第294、295頁)。可知系爭單價分析表編列之「安全網」必須使用新品,並按鋼管系統架之垂直投影面積計價,而施工規範第01521章所指之「安全防 護網」得採用舊品,且係計價於〔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項目 中,不另按鋼管系統架之面積計價,自難認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網」係指施工規範第01521章之「施工中安全防 護網」之防墜網。 ㈣上訴人提出之國家標準CNS14252Z2115安全網之規定(原審卷 二第262至277頁),該標準所載安全網之材料、構造尺寸,與施工規範第01521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指防墜網) 所列材料、尺寸均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94頁、卷二第265、267頁),上訴人固據此主張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 網」係指防墜網云云。惟系爭單價分析表載明鋼管系統架搭設所使用之「安全網」需為新品,顯與施工規範第01521章 之「安全防護網」得使用舊品不同;且依系爭契約「附錄1 、工作安全與衛生」第1至3點之約定,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施工計畫,足證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鋼管系統架搭設工項時,必須在鷹架四周設置防墜網、防塵網及帆布網,已如前述;又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網」之單價為54.26元,每1㎡鋼管系統架編列1.5㎡安全網,1.5㎡安全網之 複價為81.39元(原審卷一第188、189頁),該金額高於徐 裕健建築師事務所另行訪查吉翁企業有限公司就防塵網及帆布網(不含安裝費用)之報價42元/㎡(原審卷一第360頁),並與證人陳元佶所稱其一般對外報價防塵網及帆布網(連工帶料)為73至85元/㎡(原審卷二第51頁)相近。況證人陳 元佶具結證稱:防墜網報價是算米,防塵網報價則是算平方公尺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而系爭單價分析表已載明「安全網」工料之單位為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89頁)。足 徵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網」確係防塵網及帆布網,並非施工規範第01521章「施工中安全防護網」所指之防墜網 。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施工計畫記載:鷹架工搭設作業流程包括架設護網及帆布等語(原審卷一第354頁),則上訴人 對於系爭單價分析表所列「安全網」係指防塵網及帆布網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編列防塵網及帆布網之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㈤再者,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此有投標須知第43條可證(原審卷二第309頁),而被上訴人就「鋼管系統架搭設 (含結構簽證、勞安設施等)」工項,既已將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合計3,419.26㎡之工程款全部給付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防塵網及帆布網工程款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縱然因颱風或現場風勢過大而須更換破損之防塵網及帆布網,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9條分別約 定:「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施工期間… 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責」(原審卷一第135、136頁),可徵上訴人就已設置之防塵網及帆布網負有保管義務,則上訴人以因強風及颱風損壞須更換防塵網及帆布網,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云云,洵不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1,377元,及其中59萬5,401元自105年10月7日起、其餘18萬5,9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