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 告 人 許善行 代 理 人 程守真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執事聲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5月22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禁止其名下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過戶登記之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就其名下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股票12萬股(下稱系爭股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質、過戶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准許假處分;經相對人抗告聲明不服,本院乃以108年度抗字第638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系爭股票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部分,則維持原假處分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異議確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因抗告人持原法院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全酉字第23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為移轉、設質、過戶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2 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就原處分提起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主張:法院僅駁回伊關於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系爭股票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之假處分聲請,惟已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行為,原裁定漏未斟酌及此,逕認系爭股票已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故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已無從執行,欠缺保全必要,而駁回伊向執行法院所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行為部分之假處分執行,自有不當;況拍手公司董事吳玟叡曾發函催告拍手公司應配合相對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顯已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原裁定認系爭股票未經查封,伊聲請系爭執行命令,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無實益,而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關於禁止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部分之聲明異議部分,顯有違誤,爰依法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理等語(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關於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系爭股票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之聲請,並未一併抗告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強制執行法第138條規定:「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 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第 140條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 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是強制執行法第138條規定假處分裁定應送達債務人之目的 ,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8年3月27日與第三人張惠雯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由相對人出售系爭股票予張惠雯,相對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張惠雯,及於翌(28)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完畢乙情,有股份買賣契約書、股票簽收單、系爭股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參(原審 卷第25至83頁)。是以,在拍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系爭股票受讓人張惠雯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尚不得謂系爭股票已完成過戶登記,張惠雯不得對於拍手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 (二)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7號假處分裁定,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就系爭股票為過戶登記,經抗告人依前開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後,已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檢附該假處分裁定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拍手公司乙節,有原法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卷第6至9頁、第21至23、25至27頁),及系爭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按;雖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惟本院所為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係認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維持,有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可按(本院卷第25至30頁)。依前開說明,上開關於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行為之假處分裁定,既已送達予相對人,其假處分裁定已發生效力,自斯時起第三人拍手公司應不能履行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之行為,自無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因執行法院有無依動產執行方法查封系爭股票而影響其效力。此外,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之原因係主張其依兩造間股份買賣協議書,於108年4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要 行使系爭股票優先購買權,而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且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取得系爭股票買賣價金240萬元所受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此觀之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理由即明(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則在系爭股票完成過戶登記前,抗告人行使股票優先購買權是否無理由、張惠雯是否得對拍手公司及其他股東主張自己亦為股東等節,尚屬未定,益徵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關於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行為部分,應有假處分執行之實益甚明。 (三)準此,抗告人持原法院假處分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經執行法院以該假處分裁定送達相對人,該假處分裁定關於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行為部分,已發生禁止之形成效果,拍手公司已不得就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後本院以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維持原法院關於禁止系爭股票過戶登記部分之假處分內容,是該部分假處分之執行確有實益,業如前述;相對人徒以系爭股票所有權已移轉張惠雯持有,其非系爭股票所有人,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已無從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核非正當,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關於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部分,已因假處分裁定送達相對人而生效,執行法院據以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異議,核屬正當,應無違誤。原裁定為相異之認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裁定經廢棄部分,既經本院自為裁定,則抗告人聲請本院就該廢棄部分應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云云,應無可取,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