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1號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19頁)。抗告人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