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廖振鐸、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廖浩欽、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17號抗 告 人 廖振鐸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浩欽 相 對 人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已提出民事抗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79至446頁),是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係由原董事長暨唯一股東廖有章創立之海外公司,三龍公司並為相對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最大股東。廖有章於民國97年底全權授權抗告人對外代表三龍公司處理一切事務之代表權限,包含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股權之行使權利在內。廖有章去世後,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第三人廖黃香及廖文鐸繼承,詎廖黃香、廖文鐸於未經全體繼承人相互推選,且未得含抗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自向英屬維京群島法院聲請選派廖黃香為遺產管理人。廖黃香復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於100年8月12日單獨召開股東會,違法解任抗告人之董事職位,改選自己及廖文鐸為董事,再於100 年10月間指定相對人廖浩欽擔任三龍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故雙方對於抗告人與三龍公司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何人得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發生爭執。三龍公司已提起請求確認其與抗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及確認抗告人於同年10月31日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臨時股東會之代表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108 號事件(下稱108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亦對廖 黃香、三龍公司、廖浩欽及和橋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716號(下稱716號事件)審理中,108號事件、716號事件均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另第三人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史坦丁公司)為和橋公司法人股東,其亦起訴請求確認和橋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現由本院108年度上字546號審理中(下稱546號事件)。546號事件亦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足見雙方對於抗告人與三龍公司是否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何人得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乃發生爭執,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由108號事件、716號事件、546號事件加以解決。 ㈡三龍公司違法授權廖浩欽所選出之現任和橋公司董監事,長期違反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決議,基於淘空和橋公司意圖,不斷出售和橋公司及其子公司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化工公司)重要不動產,更將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予以信託、設定抵押,而未向股東說明其資金用途及流向為何,且增資有短期償債能力疑慮之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見龍實業公司),且迄未發放盈餘,顯有淘空和橋公司資產之高度可能,復違背公司治理原則,於無視目標公司財務現況下逕行投資廖文鐸之公司。另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選任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和橋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和橋公司現任董監事竟阻礙檢查人稽核公司財產。再者,廖浩欽未經三龍公司合法授予代表權,卻僭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行使股東權而為諸多違法決議,更違法選任自己為和橋公司董事,未善盡忠實執行業務責任,惡意與該公司其餘董監事為淘空公司資產行為。而廖有章生前即授權抗告人負責包含三龍公司在內之見龍機構集團一切經營業務,較廖文鐸及其團隊更具備豐厚之塑化產業營運經驗,且抗告人為廖有章所留股權遺產之繼承人,在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前,基於公司正常營運之目的,自應維持其合法三龍公司代表身分,而得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且為避免將來不動產易主而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及基於維持公司正常經營之目的,防止抗告人基於代表人身分所享有之股東權益遭受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縱認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爭執法律關係或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爰提起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裁定:⑴命廖浩欽於716號事件、546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禁止代表三龍公司或以三龍公司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⑵命三龍公司於716號事 件、10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由抗告人或其同意指派之 人以外任何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⑶命和橋公司於10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拒絕抗告人 或其指派之代表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 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已 明確諭知對於三龍公司股東之認定及其股東權如何行使,乃法人內部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之擇定,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適用維京群島法律,則依照當 地法律,三龍公司之董事會現組成成員為廖文鐸及廖黃香,經過該董事會同意指派之參加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之人為廖浩欽,和橋公司依法將三龍公司之出席數納入,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是抗告人在本案訴訟獲得勝訴之可能性不大。又兩造間紛爭已進行近10年,抗告人前已多次聲請假處分均遭駁回,抗告人迄未釋明何有何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情事,是抗告人之聲請與要件不合,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至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抗告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院於判斷抗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請求命三龍公司於716號事件、10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由抗告人或其同意指派之人以外任何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及命和橋公司於108號事 件判決確定前,不得拒絕抗告人或其指派之代表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部分: ⒈經查,716號事件中,抗告人聲明請求:⑴確認廖黃香與三龍公 司間自100年8月12日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廖浩欽 與三龍公司間自100年10月15日起,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楊政達與三龍公司間自102年11月13日起 之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廖浩欽對和橋公 司自100年10月19日起,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指派自己或他 人行使所持和橋公司5,860萬股股東權之代表關係不存在;108號事件中,三龍公司、廖浩欽聲明請求:⑴確認三龍公司與抗 告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0年8 月12日起不存在。⑵確認抗告 人與三龍公司依公司章程細則第94條所訂之代表關係自99年6 月12日不存在,有716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及108號事件民事準備狀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3至549頁),可知716號事件聲 明內容乃是確認廖黃香與三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廖浩欽與三龍公司間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楊政達與三龍公司間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廖浩欽得否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和橋公司股東權;801號事件乃係確認抗告 人與三龍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抗告人有權代表三龍公司行使權利。縱抗告人於716號事件、801號事件均獲勝訴判決,僅認定抗告人與三龍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抗告人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行使權利;廖黃香、廖浩欽及楊政達與三龍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廖浩欽不得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和橋公司股東權利,而與何人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之主張無涉,況三龍公司是否即不能另行指派抗告人以外之人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並非無疑。是抗告人前開聲請,尚難認可由716號事件、108號事件之本案訴訟得以確定,即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⒉次查,546號事件乃兩造以外之奧史坦丁公司對和橋公司請求確 認和橋公司於107年6月30日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有546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3至498頁),雖546號事件將三龍公司代表權爭議列為爭點,然惟和橋公司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有效或得撤銷,僅屬和橋公司與其公司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原因,核與何人得以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無涉;亦即,546號事件並無從確認何人得代表三 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況抗告人迄今亦非546號事 件之當事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1頁),則抗告人前開聲請,亦非546號事件所能解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㈡關於抗告人請求命廖浩欽於716號事件、54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代表三龍公司或以三龍公司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並行使股東權部分: ⒈承前所述,廖浩欽得否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和橋公司股東權,得 以716號事件確定,堪認抗告人主張716號事件為本案訴訟等語,應屬可採。至546號事件,則與何人得以代表三龍公司出席 和橋公司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無涉,是抗告人主張564號事 件亦為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⒉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有何防止重大損害、避 免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部分,抗告人主張略以:廖浩欽擔任三龍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分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惡意隱匿並放任和橋公司及見龍化工公司違法出售不動產,且迄未發放盈餘,復違背公司治理原則,於無視目標公司財務現況下逕行投資廖文鐸之公司、見龍實業公司,致和橋公司有遭受不法淘空之危險,侵害三龍公司之股東權益。另原法院裁定選任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和橋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和橋公司現任董監事竟阻礙檢查人稽核公司財產云云,然查: ⑴和橋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4日、104年6月18日出售並移轉臺北市 ○○區○○街00號8樓之2、8樓之4房地,104年9月24日、104年12 月11日出售並移轉臺北市○○區○○路00號6樓、7樓房地;見龍化 工公司於103月10月24日出售並移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 物;和橋公司於106年2月22日信託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予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06年8月23日塗銷信託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4、209至216頁)。又抗告人陳稱和橋公司曾於105年5月間欲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0 號8樓房地予第三人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間 欲出售見龍化工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予第三人勝一化工股份有公司,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及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23至240頁),均早於抗告人於108 年6月21日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卷㈠第11頁收狀 戳)前,尚難認和橋公司所為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對和橋公司或三龍公司有何急迫危險,而需禁止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或應由抗告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之必要。況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原因甚多,實難憑和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即推論係為不法淘空公司資產之故,亦無從由此遽認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將造成和橋公司、三龍公司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⑵再者,廖浩欽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77條、第372條第2項等規 定,受指定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而和橋公司是否發放盈餘、投資廖文鐸之公司及見龍實業公司,或阻礙檢查人稽核公司財產,核與廖浩欽是否得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由其代表三龍公司對和橋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將致該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節無涉。況依抗告人所述及所提證據,和橋公司係於103年至106年間未發放盈餘(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投資廖文鐸之公司係於104 年間,投資見龍實業公司係於103年(見本院卷第245至246、253至255頁),上開期間距今已超過2年之久,難認對三龍公司或和橋公司已生重大侵害之急迫危險情事,且有禁止廖浩欽擔任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必要性存在。另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受處罰人為和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清良,廖浩欽並不與焉,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字第105號、108年抗字第17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9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依上所陳,抗告人未舉證釋明有何因廖浩欽擔任三龍公司之代 表人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之而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亦難認為此部分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保全之法律關係,既非本案訴訟所得確認之爭執,復未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