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5號抗 告 人 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智龍 相 對 人 華誠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裁全 字第764號處分,及原法院於108年7月25日所為108年度全事聲字第62號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96萬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9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並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簽定鈷錳回收設備及材料訂購單4份(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伊已於106年6月30日完工交付,惟相對人尚有238萬0,952元(未稅) 工程預付款未為給付,經兩造協議相對人應給付250萬元, 相對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遠期支票以代給付,惟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又相對人依約應於竣工驗收後即106年9月1日給付工程尾款340萬元,惟相對人亦未給付。相對人迄今尚積欠59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其遲不付款, 避而不見,營運不善,財產所得不敷清償債務,近日更聽聞相對人已停業,職員已放無薪假數個月,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司裁 全字第764號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原司事官處分),伊對 原司事官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25日以108年 度全事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司事官處分及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假扣押,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程款590萬 元未為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單4份、公司簽呈、兩 造往來電子郵件、工程完工通知書、工程計價結算單、華誠VS萬機OPTC L3MLRU付款計劃表、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司裁全卷第8至17、19至28頁,本 院卷第37至4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為釋明,即令釋明尚有不足,但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未付款,所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已陸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為由跳票等情,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37至45頁),且相對人近2個月以來,陸續有大量支票遭退票或拒 絕往來,退票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又依據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已無登記財產,目前財產總額為0元(本院個資限閱卷第7頁)。另相對人107年7至8月銷項減進項所得為負633萬餘元,108年1至2月銷項減進項所得為負216萬餘元,108年5至6月銷項減進項所得為負7,000餘元,亦即於上開月份均無營業淨利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9月3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1063347號函所檢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1、66、69、71頁)。此外相對人於108年7、8月間之營業狀況尚為「營 業中」,惟於108年9月間之營業狀況業已變更為「非營業中」,有財政部稅務電子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公示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憑(全事聲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綜上,可徵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營運不善,財產所得不敷清償債務,近日已無營業等情,已有釋明,相對人確不無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主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 (三)從而,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司事官處分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復駁回其對原司事官處分所為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司事官處分及原裁定均有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司事官處分及原裁定,並准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1 │華誠系統科技│108年5月15日│50萬元 │DA0000000 │萬機鋼鉄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 ├──┼──────┼──────┼────┼─────┼──────┤ │2 │華誠系統科技│108年5月31日│50萬元 │DA0000000 │萬機鋼鉄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 ├──┼──────┼──────┼────┼─────┼──────┤ │3 │華誠系統科技│108年6月15日│50萬元 │DA0000000 │萬機鋼鉄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 ├──┼──────┼──────┼────┼─────┼──────┤ │4 │華誠系統科技│108年6月30日│50萬元 │DA0000000 │萬機鋼鉄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 ├──┼──────┼──────┼────┼─────┼──────┤ │5 │華誠系統科技│108年7月31日│50萬元 │DA0000000 │萬機鋼鉄工業│ │ │股份有限公司│ │ │ │股份有限公司│ ├──┴──────┴──────┼────┴─────┴──────┤ │ 合 計 │2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