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 告 人 楊文城即新悅璟室內裝修企業社 謝玉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間給付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第8 條記載自公證完成起成立生效,然抗告人並未偕同相對人至公證處辦理公證,還款協議書上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不具效力,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不因實體法上主契約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而受影響。 三、經查:相對人依兩造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積欠款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原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42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6 頁),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再查,依還款協議書第7 條約定:「任一方如因本協議涉訟,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8 頁),原法院依上開約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彰化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還款協議書未依第8 條公證而不生效力云云,然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與主契約之效力應分離獨立認定,當事人間之主契約在實體法上是否成立生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均不影響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以彰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自無管轄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移送彰化地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