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21號抗 告 人 許麗好 相 對 人 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相 對 人 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宏斌係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炫意宸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陳秀倫則係尚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賢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宏斌明知其非尚賢公司之股東,竟佯以尚賢公司股東之身分,邀約抗告人投資尚賢公司所興建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山下段382、382-10、382-11、382-12、382-13、382-14等地 號之集合住宅案(下稱系爭集合住宅案),抗告人乃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30萬元投資系爭集合住宅案。兩造約定系爭集合 住宅案應於107年8月2日完工,同時應返還抗告人730萬元,惟系爭集合住宅案僅興建至1樓即停工迄今,抗告人自得依 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宏斌賠償。又抗告人已對陳宏斌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相對人猶拒絕返還出資款,且計畫另成立公司為脫產行為,可預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並准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抗告人投資730 萬元,由尚賢公司興建系爭集合住宅,並於107年8月2日完 工,將前開款項返還予抗告人,惟系爭集合住宅案僅興建1 樓即停工迄今,抗告人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債務;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宏斌賠償損害等語,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集合住宅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為證(見司裁全卷證2、證3、全 事聲卷第25頁)。然核諸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乃為尚賢 公司、炫意宸公司及抗告人,不包括陳宏斌、陳秀倫,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約定待系爭集合住宅案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由尚賢公司返還抗告人730萬元。是依抗告人提 出之系爭協議書,固堪認抗告人就尚賢公司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惟就其餘相對人部分,尚難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另依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地檢署通知,僅得證明抗告人已對陳宏斌提出詐欺之告訴,惟不能釋明陳宏斌有對抗告人詐欺之事實。至抗告人就尚賢公司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主張其已對陳宏斌提出告訴,依陳宏斌於臺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可知尚賢公司一再採取逃避、拖延態度,並計畫另立公司為脫產行為,可預期尚賢公司既有財產未來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云云,惟抗告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均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