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金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尹涓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準此,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造未提出合意管轄有顯失公平,並聲請移送管轄,受訴法院不得逕以此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 二、經查,抗告人依兩造簽訂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5條第2項明載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抗告人為法人,系爭契約固係其預定交易條款之定型化契約,然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相對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得據此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約定尚非無效,如相對人未提出該項聲請,原法院不得據此將本件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觀諸相對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 定聲請移轉管轄(見原法院卷第107頁),原法院事後以公 務電話向其詢問是否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合意管轄約定有失公平?相對人仍主張以其住所及債務履行地在臺中為由,請求移轉管轄(見原法院卷第123頁),原法院卻逕自解釋相對 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移轉管轄,將 之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論及至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尚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