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住戶規約暨區權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14號抗 告 人 朱佩菁 達拉干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繼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雙和百順客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住戶規約暨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對相對人訂定之雙和百順客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8款規定:「在社區三樓(含)以上開設倉儲( 不含危險物品)、公司行為、補習班等管理費每坪依實際情況增加新臺幣(下同)伍拾元或貳拾伍元由委員會開會決定實際增加金額,並需政府相關單位核准之執照。」(下稱系爭規定),及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10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本大樓設立之公司行號、補習班等等……,人員進進出出、學生上下課搭乘電梯及使用門禁系統頻繁,造成機械及電費增加,社區財務困難為了維護修繕費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下擬調整管理費之增收。經107年3月份委員會決議,原則上調整每坪25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提起確認系爭規定及決議均無效之訴訟。而伊因系爭規定及決議,致每月原應繳管理費2,660元,自108年4月 起調漲為3,990元,差額為1,33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權利存續期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9,600元,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無效(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訴訟,性質屬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抗告人聲明確認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無效,二者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均為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增收管理費每坪25元,堪認二者經濟上利益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予併算,則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相對人不得對其增收管理費每坪25元。查抗告人所有建物總面積為125.61平方公尺,約38坪(計算式:125.61×0.3025≒38,四捨五入算至整數),有建 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抗告人因增收管理費每坪25元後,每月須多繳交950元之管理費,且因管理 費為按月繳納管理費,未定有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存續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000元(計算式:950×12×10=114,000)。則原 法院以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