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6號 抗 告 人 李俊琳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張思瀚律師 邱柏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LEE-LUONG SYLVIA S Y(中文姓名:李承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81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債務人胡白玫為夫妻, 其2人於民國101年間 向伊聲稱取得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邀伊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合建案,約定由抗告人代表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與伊共同投資,京倫公司負責銷售合建之大樓,由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於胡白玫名下後則應辦理信託關係人為伊之財產信託,伊已依約匯款至抗告人、胡白玫、債務人李霈晴、蔣書昌、李俊華以及抗告人、胡白玫所指定之升創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升創公司)等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億990萬235元。 嗣伊發現抗告人實際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僅5億8559萬4640元, 且抗告人、胡白玫未經伊許可,擅自將前開投資款挪用於債務人杰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杰昇公司)、京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原公司)、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業公司)、京倫公司、昇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京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恩公司)、時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詣公司)、京倫文教基金會(下合稱杰昇公司等8人, 前開8人 與李霈晴、蔣書昌、李俊華、升創公司合稱其餘債務人)之資金週轉使用,且胡白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復違背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抗告人、胡白玫前開挪用資金,不法侵害伊財產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936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是抗告人應就前揭侵占投資款之侵權行為與其餘債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抗告人與胡白玫遭提起公訴後, 持續有出入國際拍賣會場標得2億多元之珠寶、名畫,或拍賣名下珠寶、手錶等貴重動產之舉動,顯見其有隱匿財產甚至預謀逃亡之情。且本案債權金額甚鉅,而伊先前曾持抗告人 於100年9月16日所簽發之面額9億8414萬5318元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現抗告人名下多數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抵押權,數家銀行帳戶內僅留存301萬6331元、26萬90元之存款, 名下房屋更已人去樓空,顯見抗告人現存之資產與伊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並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抗告人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後,為方便挪動資金,以違反公司法之方式設立時詣公司,再將名下資產移轉至時詣公司名下,並將其名下之杰昇公司、京倫公司、京恩公司、京原公司、京業公司、京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琳公司)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手續,顯有脫產之虞,堪認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抗告人、 胡白玫及其餘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4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3400萬元後,得對抗告人、胡白玫所有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協議業已作廢,且胡白玫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均係為完成系爭協議目的之有利行為,該投資案亦尚未完工結算,相對人獲利條件即未成就,故相對人對伊並無假扣押之債權存在。又相對人雖主張其對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億餘元, 惟相對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為1億元, 則本件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以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金額1億元為基準。 而伊之財產價值高達4億2580萬5957元, 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指稱伊有逃亡、拍賣名下珠寶、手錶等貴重動產或隱匿財產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且伊名下財產業已遭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查封,並無隱匿或脫產之可能。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伊財產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屬未當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 伊與抗告人、胡白玫於101年間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抗告人經營之京倫公司負責銷售該土地上合建之大樓,胡白玫並應於系爭土地購入後,將該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伊已依抗告人及胡白玫之指示交付投資款,惟胡白玫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經伊同意,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未依系爭協議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伊。抗告人與胡白玫另向伊佯稱系爭土地價款為6億餘元,實則僅價值5億8559萬4640元,並將前揭投資款其中3億9613萬6千元挪用於渠等經營之杰昇公司等8人供週轉之用,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36號起訴書、審判筆錄、 本票及匯款證明、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47號卷 (下稱司裁全卷)第20-36頁、本院卷第61-102頁】, 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抗告人辯稱:系爭協議業已作廢,且胡白玫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係為完成系爭協議目的之有利行為,該投資案尚未完工結算,伊亦尚未受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故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情,核屬相對人假扣押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非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以論究,抗告人執此抗辯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云云,並無足取。 五、又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後,抗告人為便於挪動資金,以違反公司法之方式設立時詣公司,再將名下資產挪動至時詣公司名下, 甚至於106年12月間將原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杰昇公司、京倫公司、京恩公司、京原公司、京業公司、京琳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他人,顯見有脫產之意圖等情,並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36號起訴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查相對人於106年9月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5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9月間發函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囑託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函文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86號卷第23-34、39-42、77、80-86頁)。又參諸前開起訴書記載抗告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其於106年11月間向第三人于振園借款5千萬元作為時詣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之用,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 即將5千萬元返還予于振園等情(見司裁全卷第21頁反面),而時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第三人陳君毅乙節,亦有公司查詢資料、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另佐以抗告人原為杰昇公司、京倫公司、京恩公司、京原公司、京業公司、京琳京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6年12月將杰昇公司、京倫公司、京恩公司、 京原公司、京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白玫、李俊華, 及於107年10月間將京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俊華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159頁), 足徵抗告人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確有向他人借款充作資本以辦理時詣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以他人名義擔任法定代理人,及於短時間內將其名下之上開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之舉措。 另抗告人經起訴後,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事件以抗告人犯嫌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等情為由,限制其出境出海, 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之虞等情,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尚無不合。 至相對人雖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抗告人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其中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杰昇公司出資額均未經拍定、應買,有公告、通知、民事聲請再行減價拍賣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202頁), 則相對人之債權既未經全數受償,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結果而終結、啟封後,抗告人即可任意處分其名下財產,是抗告人執此抗辯其並無脫產之可能云云,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